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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施鴻洲

周淑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上訴人 唐東川即唐○○之承受訴訟人

唐宏茂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蔡阿屘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上訴人 唐秀春即唐○○之承受訴訟人

唐東棋即唐○○之承受訴訟人唐秀環即唐○○之承受訴訟人唐東榮即唐○○之承受訴訟人林唐秀蘭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唐于惠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唐綵妤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唐文樹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唐淑華施蔡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唐○○於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67至17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166頁頁);另被上訴人唐香於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118至126頁),並經被上訴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134、135頁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唐淑華、施蔡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面積等詳如附表所示),因該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蔡阿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編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加蓋鴿舍),及編號F、F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唐淑華、施蔡香、蔡阿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編號D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部分聲明上訴,另原審被告林聖凱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蔡阿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編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加蓋鴿舍),及編號F、F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五)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唐淑華、施蔡香、蔡阿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編號D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蔡阿屘、唐東川、唐宏茂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唐○○所有,嗣因買賣由訴外人林○○取得所有權,再由訴外人林金興繼承,上訴人則於10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唐○○、唐○○共有,嗣唐○○、唐○○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唐宏茂、唐文樹,及唐○○、唐○○、唐○○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唐○○之先祖與被上訴人唐宏茂、唐文樹、唐○○、唐○○、唐○○等人之先祖,就該二筆土地有交換使用而互為租賃之關係;又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之父唐○○,被上訴人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之母唐○○前經唐○○、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土地法第103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規定,上訴人應繼受前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唐淑華、施蔡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前為000000000-0番地,光復後重測前○○○鄉○○段○○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前為000000000-0番地,光復後重測○○○鄉○○段○○小段000-0地號。

該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光復後總登記前000000000番地。

(0)000000000番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為唐○○、唐○○

、唐○、唐○○、唐○○。嗣於日據明治41年間因持份交換,由唐○○單獨取得000000000-0番地所有權,唐○○單獨取得000000000-0番地所有權。

(三)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序由唐看(28年間死亡)、唐○○繼承取得所有權,唐○○移於78年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林○○於85年死亡,由林金興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二人於10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四)唐○○於26年間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唐○○及唐○○共同繼承取得,唐○○過世後,由唐文樹、唐文堂(即唐宏茂)共同繼承;唐○○過世後,由唐○○、唐○○、唐○○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唐○○曾於77年間向唐○○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下稱77年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前所有權人林○○亦曾於79年間對唐○○、唐○○、唐○○、唐○○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79年確定判決,與77年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係48年八七水災後建造。

四、兩造之爭點:

(一)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否有效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若認定成立交換使用之約定,具體約定內容(包含約定之人、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有無期限等等)為何?

(二)若上開交換土地使用約定確曾有效成立,該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關係已否消滅?

(三)若上開交換土地使用關係於本件起訴前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之法律關係已經於上訴人起訴後終止,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裁判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乏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唐○○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中僅略稱:「此二筆土地早在五、六十年前,即已由兩造之父親或祖父互約交換土地使用…」,惟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小段000-0地號,光復後總登記前為000000000-0番地,係日據明治41年由000000000番地分割出。

日據明治41年之前,000000000番地為共有,所有權人包含系爭土地前手唐○○之祖父唐○○、被上訴人祖先唐○○。470番地共有人於日據明治41年約定持分交換,進而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唐○○因而取得000-0番地土地全部所有權,唐○○則取得000-0番地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上開經過與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抗辯,完全相符,唯一不同者係交換持分或交換使用,但交換持分就會伴隨發生交換使用之情形,可證兩造先袓確有在日據時期交換土地持分,但造成之結果乃各自取得000-0、000-0番地全部所有權,並非兩造約定可各自占用收益對方之土地。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前確定判決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之判決。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唐看與唐○○二人分別於28年及26年死亡,唐看於28年死亡,唐氏○○如何與唐看約交換土地使用?再者,我國於35年為土地總登記並清查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果有被上訴人唐宏茂所辯之情,理應會於土地總登記時表明並調整地籍,或為符合當時實際狀況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非交換雙方繼續登記為「對方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任令土地權屬關係陷於混亂,目的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所辯與土地登記內容不符且違反常情;唐○○、唐○○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中證稱:兩造先人有交換上開土地使用之約定,並約定土地稅賦由使用人繳納,故唐看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將稅捐繳納通知書交付被告或其親人繳納云云。然唐看於28年死亡,唐○○係00年出生,唐看死亡時,唐○○僅為矇懂無知6歲兒童,根本不理解成年人間作為之意義,且唐○○於上開證述時已55歲,豈能記得「50年前且無關於己」之事,且證人唐○○、唐○○二人均為唐香等人之親屬,唐○○當時已占用系爭土地起造附圖編號H部分建物,唐○○則係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起造如附圖編號C、D、E、F等建物使用,該二人證述偏頗,無可信性。詎77年確定判決僅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昔時之「三紙地價稅繳稅證明」及唐○○之不實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屬實,顯屬錯誤;而79年確定判決更僅係援用77年確定判決理由,未為實質或充分調查即駁回原告請求,足徵前確定判決理由均有違誤,故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未曾有效成立交換使用該二筆土地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唐○○前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唐○○拆屋交地,所請求拆除之建物即附圖編號G、H建物,此有77年確定判決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29至138頁);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林○○於79年間又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唐○○、唐○○、唐○○、唐○○拆屋交地,請求拆除之建物即附圖編號C、D、E、F、G、H建物,亦有79年確定判決及復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39至148頁)。上訴人於106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繼受物權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唐宏茂、唐文樹、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為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之繼承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為唐○○之繼承人;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則為唐○○之繼承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之概括繼受人。上訴人再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對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之概括既受人即唐文樹、唐文堂、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及79年確定判決被告唐○○、唐○○、唐○○、唐○○之概括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等人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D、E、F、G、H建物應物,顯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至於蔡阿屘所有於附圖編號A、B、I部分地上物雖不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然編號A部分為磚造廁所、B部分為棚架、I部分為鐵皮造車庫,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3、7、8、13頁),均欠缺獨立之經濟效用,堪認均屬被上訴人蔡阿屘所有編號C一層磚造房屋之附屬部分,既非獨立之建築物,自仍為79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且唐○○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中抗辯兩造之父親或袓父在5、60年前互約交換土地使用,並約定土地稅負由使用土地人繳納,原告唐○○之母唐看因而將稅捐繳納通知書交予被告或其家人繳納,並提出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而原告唐○○則否認上情,辯稱因唐看不識字,故委託被告或鄰人繳納稅捐云云(詳原審卷129至133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是否存有交換使用約定之爭執,為77年確定判決事件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未曾有效成立交換使用該二筆土地之約定等情,顯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述說明,均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指摘前確定判決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之判決云云,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所抗辯交換土地使用約定之明確內容為何,自難認其所辯之情屬實。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範圍」僅有附圖編號乙部分,並非整筆土地。蓋系爭土地若以附圖編號乙部分與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換使用,則附圖上編號甲部分(言詞辯論狀誤載為乙範圍)可與同段0000地號全部土地合併利用,形成一較完整方正之坵塊。另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為被上訴人唐宏茂之先人所有,故渠等若以0000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乙範圍交換使用,可合併同段0000地號全部土地利用,形成一較完整方正之蚯塊,並可連接至公路消除袋地,此觀唐○○所建如附圖編號G建物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可印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又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差懸殊,故以0000地號土地(380.02平方公尺)交換系爭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345.26平方公尺),較為相當;另系爭土地為臨路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為裡地及袋地,市場交易價格相差甚多,故以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換系爭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較合理云云。然查唐○○前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起訴請求唐○○拆除附圖編號G、H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範圍內;林○○於79年間起訴請求唐○○、唐○○、唐○○、唐○○拆除附圖編號

C、D、E、F、G、H建物,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範圍(參照原審卷138、148頁附圖)。而唐○○、林○○於上開前案除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全部,並未將系爭土地區分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茲唐○○、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既經判決駁回,自應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係就二筆土地全部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指摘前確定判決理由均未說明究竟係何人出面締約、交換之範圍等,約定內容不明云云,要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之範圍僅附圖編號乙部分,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租地建屋之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被上訴人先人在系爭土地上原起造之房屋既已因八七水災毀損,則在當時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唐○○未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顯屬無權占用。又唐○○於48年八七水災後建造如附圖編號D建物,迄今已使用約60年;唐○○所蓋附圖編號G建物至少已使用30年以上,餘老舊磚造平房,起造迄今至少50年以上。附圖編號B、C、D、E、F之平房若非已不堪使用,即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整修,使之維持不倒塌之狀態,但已不符合通常房屋應有足供遮風避雨、適宜居住之狀態,另磚造樓房則已超出合理使用年限甚久,不具備安全性,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故縱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即交換使用關係,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此等事實係發生於前確定判決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按約定土地之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而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既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屬互為租賃關係,且因作為建築房屋之使用,性質應為租地建物契約,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即租地建屋契約對於上訴人應仍繼續存在。則若無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基地。關於上訴人主張唐○○所建之建物於48年八七水災前已不堪使用,交換土地使用約定於當時即消滅乙節,縱屬實情,該抗辯事由於77年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發生,屬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訴再為主張。況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出租人就建物因故滅失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縱唐○○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原有建物因八七水災毀損滅失,系爭交換土地使用約定並不當然消滅,唐○○等人於原地重建,尚非無權占用。又系爭D、E、F、G、H建物雖為48年八七水災後建造,其中附圖編號E、D建物之結構、外觀仍屬完整,並維持舊有之木質梁柱,有建物照片可稽(本院卷二32、39至41頁),上開建物屋頂雖更新為烤漆浪板(參原審卷7、8頁),然被上訴人翻修或更換新材質,以延長建物之使用期限,尚非法所不許;另附圖

B、C建物之原木質梁柱完整,房屋結構尚屬良,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二42頁);附圖編號G、H建物均耐用性更佳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參照本院卷二9頁照片),可供住家使用,均難認有不堪使用、欠缺安全性或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情形。至於財政部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營利事業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之依據(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供資產估價之用,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堪用之事實認定,自不適用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均已不堪使用,或已超出合理使用年限,難保居住或公共安全,故系爭交換土地使用約定應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訴人唐宏茂自認渠等提供系爭土地予非承租人唐○○、唐○○、蔡阿屘等人供起造附圖編號A、B、

C、D、H、I等建物,被上訴人唐宏茂與唐○○或唐○○或蔡阿屘等人非直系血親或配偶,依常情實無可能免費提供土地予渠等使用,應有收取對價或其他利益,足見被上訴人唐宏茂等人業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唐○○或唐○○或蔡阿屘等人,故上訴人按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租賃權之讓與,有甚於轉租,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土地承租人同意第三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起造建物、長期占用土地,此等情形,與讓與租賃權無異,所生法律效果自應與讓與租賃權相同。被上訴人唐宏茂等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非承租人唐○○、唐○○、蔡阿屘等人於其上起造附圖編號A、B、C、D、H、I等多棟建物,所為等同於讓與租賃權,違反租賃關係,上訴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4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於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性質為租地建物契約,前已敘明,非一般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尚不得僅依民法第450條所規範一般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租約。再者,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之林○○於79年間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唐○○、唐○○、唐○○、唐○○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為繼受物權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而被上訴人亦分別79年確定判決被告唐○○、唐○○、唐○○、唐○○之概括繼受人,均為79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提供系爭土地予非承租人唐○○、唐○○、蔡阿屘等人起造建物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終止租約。

(六)綜據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等人抗辯渠等基於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等人抗辯,因唐宏茂等承租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占用面積 │建物現況 │所有權人 ││ │(MM) │ │ │├───┼─────┼──────┼────────────┤│ A │3.50 │磚造廁所 │蔡阿屘 │├───┼─────┼──────┼────────────┤│ B │18.72 │棚架 │蔡阿屘 │├───┼─────┼──────┼────────────┤│ C │37.84 │一層磚造房屋│蔡阿屘 ││ │ │ │ │├───┼─────┼──────┼────────────┤│ D │84.69 │一層磚造房屋│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 │ │ │唐秀環、唐東榮、蔡阿屘、││ │ │ │施蔡香、唐淑華 │├───┼─────┼──────┼────────────┤│ E │26.68 │一層磚造房屋│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 │ │ │、唐綵妤、唐文樹 │├───┼─────┼──────┼────────────┤│ F │1.85 │一層磚造房屋│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 │ │ │、唐綵妤、唐文樹 │├───┼─────┼──────┼────────────┤│ G │34.20 │二層加強磚造│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 │ │房屋 │、唐綵妤、唐文樹 │├───┼─────┼──────┼────────────┤│ H │40.32 │二層加強磚造│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 │ │ 房屋 │唐秀環、唐東榮 │├───┼─────┼──────┼────────────┤│ I │32.53 │鐵皮造車庫 │蔡阿屘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