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李之麟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桂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所經營之訴外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金短缺,於民國101 年間透過訴外人郭○○之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經兩造合意更改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相當於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日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2013年5 月28日之協議書(正確年度應為2012年,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收受500 萬元之證明。嗣上訴人僅陸續償還被上訴人11,130元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另自104年1 月27日起即未再行返還任何款項。而系爭協議書就清償方式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願將代號114 之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百分13.0 %撥出償還向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所集資之新臺幣伍佰萬圓整(NT$5,000,00
0.00),如三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日後十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三年期限由2012年4 月1 日起起算」等語。玆3 年期限亦早已屆至,然上訴人仍有2,901,106元尚未償還。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關係,而交付500 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於104 年4月10日返還剩餘款項,是被上訴人亦可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1,106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上訴人原雖曾邀被上訴人投資○○公司,並提出合作意向書
,然因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投資○○公司之意願,因而未在合作意向書上簽名。
㈡卷附借支單係上訴人本人所出具,且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製
作之合作意向書,均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署,而未表明上訴人係代表○○公司而簽立,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義務亦由上訴人,而非○○公司負擔,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隱名代表之情形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之事毫無所悉,上訴人自始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本即有轉讓○○公司4%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由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是要將其權
利轉讓他人,並非要終止契約退股之意,否則上訴人何以於
102 年1 月27日之後,仍依約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復於10
2 年7 月18日,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公司之投資總額由8 萬元,變更為256,000 元;且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紀錄之最後代償金額欄係記載「2,901,106 」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901,106 」元?顯見兩造自始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之情事。又依系爭協議書「合約終止方式」約定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如欲在3 年期限內提前退出,必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始生提前退出之效力。惟本件不僅未見被上訴人曾提出提前退出之申請,亦無兩造有過被上訴人提前退出協議存在之事證。再者,又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與系爭協議書
3 年期限屆滿之104 年3 月31日,僅差2 個月而已,被上訴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200 萬元之差額之理由。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款
項之義務,倘上訴人未能依約定給付者,即屬違約,而與○○公司經營狀況是否不如預期、以及○○公司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無涉。
㈤系爭協議書關於合約終止方式之約定,屬解約金之性質,返
還500 萬元係依據系爭協議內容之最低標準,上訴人當不會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同意將資金委託上訴人全權支配及運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被上訴人則僅負出資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倘若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契約,且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依「合約終止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連同前所領取之獎金僅能取得
300 萬元之部分,乃屬違約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請求酌減。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固有交付500 萬元予上訴人,然此係基於投資之約定而來。
二、上訴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公司以成立分公司。被上訴人係將500 萬元交付○○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陳○○,該款項亦全數用於○○公司之營運,上訴人並未經手,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未舉證證明。
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101 年1 月30日之協議書時,均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均稱呼上訴人「總裁」等情,足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系爭協議書均載明投資標的為○○公司之營運中心代號114 ,並於集資方式記載籌措資金係為「設立○○公司旗下營運中心(代號114 )」,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公司欲擴展營業規模,而非上訴人個人目的。是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目的、主觀意思及締約客觀情狀,均足認係代表○○公司而為之。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首次以電子郵件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其所提出欲終止協議書之理由,乃因○○公司改組為○○公司,及個人家庭因素,顯見其並非因獎金給付問題,要求終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獎金遭挪用及給付遲延之事,然其並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自無從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扣除其前已收受之2,098,894 元後,○○公司僅須再給付901,
106 元。
五、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2 年3 月後仍有收受款項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並未提前終止云云。惟查,○○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 年投資起算日期即101 年4 月
1 日起,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4 獎金」,依還款紀錄所示,其中第337 至372 期之「114 獎金」40萬元係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另第373 至376 期之「114 獎金」50,215元則係於102 年2 月18日為給付。此係因○○公司於101 年10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並改由訴外人陳○○負責獎金之發放,是以於102 年3 月25日、5 月24日、6 月20日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8,290元、20,339元、18,920元,乃係用以結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第2 次協議書之前原本所應受分配之獎金,而非依系爭第2 次協議書所為之後續各期給付。
又由陳○○於102 年2 月7 日電子郵件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公司所受領,並欲處理返還款項事宜。惟因○○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公司無餘力一次返還款項,故陳○○隨即於102 年3 月11日開始,以每次
5 萬元之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資金周轉困難,倘非被上訴人堅決終止契約,○○公司豈有提前分次返還款項之理?
六、○○公司經過董事會決議變更名稱為○○公司,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公司因營運不如預期,以及結束臺北分公司需負擔違約金等原因,無力一次返還款項,上訴人尋思如不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恐難安撫被上訴人,故仍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司股份,欲待300 萬元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處理移轉股份事宜。惟因上訴人嗣離開○○公司,復非為公司股東,故未再處理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之事。至○○公司於10
2 年7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元轉增資,而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行新股,並非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
七、被上訴人投資○○公司,需承擔相應風險,諸如公司營運不如預期甚至面臨倒閉危機,或被上訴人臨時有資金需求需取回資金,則公司可能發生營運周轉不良之風險,為促其遵守並履行原約定之投資期限,爰設有提前終止系爭協議僅得取回300 萬元之條款,準此,系爭協議書所定合約終止方式之約款並非解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上開約定性質上屬解約金,惟上訴人或○○公司亦無違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0頁背面、第84頁、第13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分次合計交付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
日幣予上訴人收受,嗣已陸續領回2,098,894 元(原審卷第
145 頁)。㈡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集資人:李
之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人:鄭明桂(以下簡稱乙方),投資標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中心代號114(以下簡稱代號114)。集資方式:甲方為籌措資金總額共新台幣壹仟萬圓整(NT$10,000,000.00 )以設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旗下營運中心(以下簡稱代號114 ),將其籌措總金額轉讓為20%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以立約日期起共計三年清償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圓整,乙方並同意將資金委託於甲方全權支配及運作,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清償方式:甲方願將代號114 之每週產生之PV 獎金總額之百分26.5% 撥出償還向乙方所集資之新臺幣壹仟萬圓整(NT$10,000,000),如三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日後十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甲方將轉讓台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0%股份予乙方,資本額柒百萬圓整(7,000,000 )…。合約終止方式:
如乙方於三年期限內提前申請退出,甲方將支付予乙方新台幣陸百萬圓整(NT6,000,000.00)並扣除之前每週所領取之獎金。計算方式為:NT$6,000,000.00-(之前每週已領獎金)=甲方應退予乙方之總金額」(原審卷第28頁)。
㈢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集資人
:李之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人:鄭明桂(以下簡稱乙方),投資標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中心代號114(以下簡稱代號114 )。集資方式:甲方為籌措資金總額共新台幣伍佰萬圓整(NT$5,000,000.00)以設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旗下營運中心(以下簡稱代號114 ),將其籌措總金額轉讓為10%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以立約日期起共計三年清償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圓元整,乙方並同意將資金委託於甲方全權支配及運作,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清償方式:甲方願將代號 114之每週產生之 PV獎金總額之百分13% 撥出償還向乙方所集資之新臺幣伍佰萬圓整(NT$5,000,000 ),如三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日後十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甲方將轉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股份予乙方。…合約終止方式:如乙方於三年期限(三年期限由 2012年4 月1 日起算)內提前申請退出,甲方將支付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圓整(NT3 ,000,000.00 )並扣除之前每週所領取之獎金,並同時喪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持有股份。計算方式為:NT$3,000,000.00-(之前每週已領獎金)=甲方應退予乙方之總金額」(原審卷第29頁)。
㈣上訴人擬具如原審卷第30頁之合作意向書,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署。
㈤上訴人有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 頁之借支單。
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美芳有出具如原審卷第32頁之還款紀錄。
㈦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第152 至156 頁為被上訴人與陳芳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為陳浚豐與陳美芳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㈧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時,○○
公司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股東僅有上訴人1 人(原審卷第
71、72、74頁)。㈨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
讓與林竹蘭,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公司(原審卷第78頁)。
㈩○○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股數25
,600股(含原股數8,000 股、資本公積轉發行新股17,600股,詳本院卷第73頁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第74頁股東名簿)。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借款,或為履行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始交付予上訴人?㈡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
○公司間?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若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是否
有於104 年4 月1 日前提前申請退出?若有,是否已生退出效力?㈣被上訴人依①消費借貸契約、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901,106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始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交付5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借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5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郭○○於原審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原告(以下引用原審筆錄部分,以被上訴人稱之)是我乾媽,我大約在2013年左右在被告(以下引用原審筆錄部分,以上訴人稱之)公司(按指○○公司)工作…擔任市場總監,從事商品及市場的企劃,○○公司是屬於直銷公司…證人陳○○擔任公司的財務主管…當初是我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當時上訴人有資金缺口,所以希望找1個投資人,資金缺口約1000萬元左右,並且表示每個月可以定期分潤,如果3 年到,分潤的金額不足原本的投入的金額時就可以一次返還,當時我並沒有聽上訴人提到利息的計算問題,只有講要找人投資,需要1000萬,會每個月給他分潤…於是我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興趣…被上訴人當初有表達她願意拿錢出來,但是公司要為他女兒安排工作,後來被上訴人的女兒也有到公司工作…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找合作夥伴,需要的金額為1000萬元,至於上訴人所用的字句是投資、借款、還是其他的用語,我不太記得,但是當時還有提到公司股份的問題,也就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上訴人會將原本公司的股份一部分讓給被上訴人。【問:(提示本院卷〈按指原審卷,下同〉第28頁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是否為一開始答應的1000萬元?)】對,這就是當時談1000萬的時候所簽立的。協議書是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我當時也有在場…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她的計畫資金有朋友沒有依約還她錢,所以她沒有辦法拿壹仟萬,並表示要改為五百萬元…【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系爭協議書)是否知道這張協議書?)簽立這張協議書時我也在場,這張協議書並非新增加五百萬,而是針對一仟萬改為五百萬。印象中原證2 及原證3 是在同一年度寫的,所以正確日期應該是2012年,也是五百萬的資金到位之後才寫五百萬元的協議書…雙方並沒有針對協議書有任何保留或是寫好看的,而是雙方同意協議書的內容。【問:(提示第29頁協議書)協議書內有手寫『三年期限由2012年4 月1 日起起算』,這手寫的部分是否為你寫的?】這是我手寫的,因為錢是在之前給的,為了明確3 年期間所以雙方同意以4 月
1 日起算,我就加註上去。協議書簽名欄是兩造自己簽署的…我確定五百萬的協議書是在原證3 即4 月1 日前就到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於同日一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
「…上訴人有交付協議書給我,叫我按照內容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兩張協議書我都有看過,我開始按照協議書付錢的紀錄我有製作試算表,…我說我製作的表格就是原證5 …我是匯到被上訴人臺灣的合庫,後面的備註欄也是我寫的,所謂的『幫○○代墊』是被上訴人可以從○○所分潤的金額,○○如果還沒有交回公司我就先行墊付給被上訴人,日後再由○○歸墊,寫○○匯款就是指示○○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借支單我看過,是在被上訴人第一次給錢之後寫的,她說她給他錢卻沒有任何單據,所以才寫了借支單。原本被上訴人是投資壹仟五百萬,包含臺北要擴大營業,後來縮減為壹仟萬,再縮減為五百萬…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股,所以就沒有再按月匯款給她,並且依照協議書的內容來辦理,但是因為公司已經將資金投入了,所以無法清償…後來我也離開公司了,所以就沒有處理後續的事情,且後來公司就被大陸的○○買下了。…依照協議書內容要退總金額300 萬元,包含之前已經給付的金額在內…【問:(提示原證4 合作意向書),這英文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名的?】這應該是上訴人的簽名…(問:你製作的原證5 備註欄上以114 獎金付現或以114 獎金匯款是指什麼?)這個114 指的就是協議書上的代號單位,也就是後來的浚豐…」。
⒊兩造間有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寄給證人陳○○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妳好…我予(預)定23日回臺灣,再將投資的餘款交予○○…」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
②證人陳○○於101 年11月1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為:「○○媽媽(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您好…○○原有的位置先轉給一位會員,billy (按指上訴人)已與他協商依照原來13.33%給您…臺北的違約金確定無法減免…我以分期償還再行談判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③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有
件須要您的理解與幫忙,自從○○公司改變成○○公司的事之後我一直考慮,躊躇,是否該繼續參予新公司,雖然將我的股份的13% 讓給陳先生?可是卻沒能連絡上本人也不能看到,收到入金情況與報表,還有新公司的配當是4%是以什麼基準分配只有4%美芳也沒有具體的說明…想請總裁或者是新股東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在農曆年過年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7日寄給上訴人及證人陳○○之電子
郵件稱:「總裁,○○安好…前日我提及的建議,請總裁和黃總商量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因為114 的獎金雖然每個月有分配額可是竟然彼(應係「被」之誤)○○在沒有與我商量動用了這筆獎金…3 月份開始才會正常給予這筆獎金,這件事讓我啞然,讓我更堅決的要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 頁)。⑤證人陳○○102 年2 月7 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媽媽您好:…你們當初是以1500萬做為合作約定,以
3 年作為還本時間,中途若解約就以6 成金額退股並須扣除已拿回之獎金,如今事已至此,若您要退股就只能想辦法解決,眼前我已無力處理這筆金額,希望您也體諒,能否讓我分3 個月來處理,這已是我所能承受的最大極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㈢由證人郭○○、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因欠缺資金,
而透過證人郭○○覓得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情;又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亦均係以「合作」、「投資」之餘款、股份轉讓、退股等語而為往來行為之相稱,並未敘及借貸或利息之事。再者,系爭協議書載明:「集資人:李之麟(即上訴人)、投資人:鄭明桂(即被上訴人);集資方式:甲方為籌措資金總額共新臺幣伍佰萬圓整…以設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旗下營運中心(以下簡稱代號114 ),將其籌措總金額轉讓為10%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份…乙方並同意將資金委託於甲方全權支配及運作,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上地位,乃為投資人,而非貸與人無誤。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交付予上訴人共計500 萬元之款項,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所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行給付。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支單上雖記載:「本人向鄭明桂小姐借款200 萬元整」,然該200 萬元乃為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款項之性質自應與其餘
300 萬元相同,而不因該借支單以「借款」稱之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餘額2,901,106 元,即非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公司訂立,○○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協議書上之集資人已明確載明為「李之麟」(即上訴
人),而非○○公司;另卷附收受200 萬元之借支單上,亦載明借支人為「李之麟」,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未表明由○○公司收受之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表明代理○○公司之旨,已如前述。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約定內容相仿,然被上訴人投資總額為1,000 萬元之協議書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而觀諸該101 年1 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甲方為籌措資金總額…以設立○○國際有限公司之旗下營運中心(以下簡稱代號114 ),將其籌措總金額轉讓為20%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份…」等語,系爭協議書則因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減半,而將該約定轉讓之○○公司比例更改為10% ;另101 年1 月30日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將轉讓台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0% 股份予乙方…」;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甲方將轉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股份予乙方」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得因系爭協議書取得○○公司之出資額或○○公司之股份無訛。而101 年1 月30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述應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公司出資額屬於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公司當時股東僅有上訴人1 人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74頁)。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讓與訴外人林○○後,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公司等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6、7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數實。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取得之○○公司部分出資額、○○公司之股份,既均為上訴人所有,足見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者,實乃上訴人,而非○○公司甚明。再者,○○公司並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500 萬元列入其資產負債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公司。是以系爭協議書之集資人應為上訴人,○○公司或○○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允無疑義。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陳○○通信時均稱呼
上訴人為「總裁」,足證上訴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有權代表○○公司法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公司之法人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乃各自獨立,上訴人既以其個人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僅以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知悉,逕認為上訴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設立○○公司旗下簡稱代號114 之營運中心,然此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所籌措資金之用途,尚難因而即認契約當事人即為○○公司。
㈤又上訴人雖以證人郭○○於原審證述:「我當初去找被上訴
人時是跟她說公司要借錢,還是公司要找人投資我不太記得了」、「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找合作夥伴」;「當時還有提到公司股份的問題,也就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上訴人會將原本公司的股份一部分讓給被上訴人。」等語,作為○○公司方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證明。惟查,證人郭○○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公司確有資金短缺之事,而與本院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名義集資,供○○公司營運之用之事實,並無相左之處;況由其證述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移轉○○公司出資額或○○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證上訴人方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訛。是證人郭○○之證述,仍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集資人應為○○公司云云,
實難採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投資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104 年4 月1 日前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㈠按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係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須於一方行使保留終止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準此,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無行使約定保留終止權之意思,自不得許他方請求給付該約定之代價。
㈡查系爭協議書關於合約終止方式,約定:「如乙方於三年期
間內提前申請退出,甲方將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圓整(NT$3,000,000.00)並扣除之前每週所領取之獎金,並同時喪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持有股份」,依其文義,乃賦予被上訴人得選擇以連同先前之獎金計算,僅取回300 萬元,並拋棄○○公司4%股份為對價,而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權利,其性質應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故而,被上訴人如欲消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行使上開約定終止權時,即須支付上開約定之對價,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合約終止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僅須支付以30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獎金2,098,894 元後之餘額,即901,106 元即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等情。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寄給上訴人內容為:「有件事需
要您的理解與幫忙,自從○○公司改變成○○公司的事之後我一直考慮,躊躇,是否該繼續參予新公司,雖然將我的股份的13% 讓給陳先生?可是卻沒能連絡上本人也不能看到,收到入金情況與報表,還有新公司的配當是4%是以什麼基準分配只有4%美方也沒有具體的說明…最近他(按指被上訴人配偶)須要250 萬台幣,因為長年生意不好銀行借不到貸款,為了要繳種種的支付所以想請總裁或者是新股東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幫助○○渡過難關,在農曆年過年之前!…」之電子郵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現從南京飛台灣,回去后思考一下如何過渡,瞭解您的情況,也感謝您過往的支持。…事實上114 已有獎金不少,他說直接聯繫您,又沒?」等語;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寄送內容為:「…前日我提及的建議,請總裁和黃總商量將我的股份頂下來,因為114 的獎金雖然每個月有分配額可是竟然彼(應係「被」之誤)○○在沒有與我商量動用了這筆獎金,等被發現之後求○○來道歉還要求12、1 、2 三個月份他先要用,3 月份開始才會正常給於這筆獎金,這件事讓我啞然,讓我更堅決地要退股,讓我決的(應為「覺得」之誤)我就像皮球被踢來踢去,如果總裁和○○是站在我的立場作何感受、感想?所以我堅決要退股希望您夫妻理解我的「氣持ち」我的心境,盡快的答覆,因為○○的公司還有二個星期2/15就得付款,請求您夫婦倆盡快」等語,惟因未見上訴人及陳○○有所回應,乃再於同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陳○○回覆;嗣陳○○於102 年2 月7 日回覆:「…原來你們當初是以1500萬作為合作約定,以3 年作為還本時間,中途若解約,就以6 成金額退股並須扣除已拿回之獎金,如今事已至此,若您要退股,就只能想辦法解決,眼前我已無力處理這筆金額,希望您也體諒,能否讓我分3 個月來處理,這已經是我所能承受的最大極限」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144 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02 年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行使
約定終止權,然無論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想請總裁或者是新股東將我的股份頂下來」等語,或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之「前日我提及的建議,請總裁和黃總商量將我的股份頂下來…」等語,然由其字面意義觀之,均係表示希望由他人承受其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非要行使約定終止權,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雖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曾使用「退股」一詞,然由其該電子郵件一開始即重提同年月22日電子郵件之提議,文末又要求上訴人盡快回覆,足見其仍係重申同年月22日電子郵件欲出讓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之事,否則即無一再要求上訴人回覆是否應允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應非向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7日所述「退股」已
屬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通觀全文,讓其有堅決退股意念之因,乃是其依約應分得之獎金遭挪用,致未能如期受分配等情,顯見其亦係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終止權。然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終止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經定期催告,始取得終止權,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定期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行使終止權,乃於法不合,亦不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⒋又陳○○於102 年2 月7 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並告知被上
訴人如欲行使約定終止權,依約需支付相關對價後,被上訴人有無具體表示或決定乙節,因兩造均未提出後續相關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明供參,而有未明。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陳○○製作之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2、145 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後,不僅繼續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且由該紀錄之代償金額欄,仍係以被上訴人原本投資總額
500 萬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獎金,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餘額,而未變更以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後可領回之總額300 萬元為計算基礎;另○○公司於變更公司組織並更名為○○公司後,○○公司102 年7 月18日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股數25,600股(含原股數8,000 股、資本公積轉發行新股17,600股)等情,亦有該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第74頁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4頁)。
由此觀之,倘若被上訴人確已於102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則對此事及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需支付代價知之甚詳之陳○○,於製作上開還款紀錄時,自無可能仍以500 萬元計算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餘額;上訴人亦無可能於半年後,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是由上訴人、陳○○上開作為以觀,亦堪信其主觀上亦認被上訴人並未行使約定終止權,應堪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滿3 年即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2,901,10
6 元:系爭協議書就清償方式約定:「甲方願將代號114 之每週產生之PV獎金總額之13% 撥出償還向乙方所集資之新台幣伍佰萬圓整(5,000,000.00),如三年期限內無法清償全部之本金和利息,甲方將於期限截止日後10天內無條件清償剩餘之金額予乙方」;又3 年期限由101 年4 月1 日起算等情,亦經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前已陸續領回2,098,894元,尚有2,901,106 元未領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還款紀錄可證。茲系爭協議書3 年期限既已屆至,上訴人復未於上開期限屆滿後10日給付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1,10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