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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陳山林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再者,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見)。 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永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具狀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係因陳永清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仍需就舊債務負責,而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皆為舊債務之債務人,因此均為本件當事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又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8日具狀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7頁、70至75頁、第79頁),並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永清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彰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被告拓其喬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指追加被告),除影響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外,復未經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背面至101頁),且依上揭上訴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各債務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然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既主張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顯見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對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其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拓其喬丹公司因開發瓦斯機車(即自力車)急需周轉金為由,經由訴外人即彰田公司副總林○○(上訴人之表弟)之介紹,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即伊借款,伊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支票,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997,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直至99年10月被上訴人始出面與伊協商,被上訴人稱因無力清償債務,然於越南投資數千萬開發之瓦斯機車已在越南生產,並鼓吹伊將上開借款轉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彰田公司),伊遂於99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借款1,997,000元取整數200萬元整轉為投資越南彰田公司股份。惟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有關越南彰田公司設立之資料或財務報表或告知所佔股份多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未設立越南彰田公司,則被上訴人既未設立越南彰田公司,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借款債務並不消滅;被上訴人亦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負有設立越南彰田公司義務,惟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越南彰田公司既然是彰田公司投資之越南公司,代表係彰田公司投資設立,伊與彰田公司並不相干,伊並無設立越南彰田公司之義務,且設立分公司必須有相關文件和如彰田公司大小章及分公司代表授權書等,方能辦理,然伊從未自被上訴人處或自彰田公司處收受相關分公司設立文件,亦未收受過彰田公司欲設立越南彰田公司資金,被上訴人辯稱顯應由伊設立越南彰田公司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陳伊在97年6月7日傳真給蔣副總的信函,其內容僅是伊找蔣副總能夠在越南一起投資公司,與系爭協議書之越南彰田公司並不相干,且該信函自始亦未一語提及伊有設立越南彰田公司之義務。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是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代表被上訴人無返還該投資款之義務。故伊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作為催告,再以107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爰求命: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到工廠找伊,說他越南關係很好要開發瓦斯摩托車,雙方於97年3月25日就簽了保證書, 約定上訴人要分擔1千萬元模具開發費用,且要於97年4月30日前支付予伊,後來上訴人因為財務困難僅支付大約198萬7千元,違反保證書約定,因不好意思沒收上訴人已繳交198萬7千元,兩造又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這筆錢轉投資到越南的公司,這個投資都是上訴人提的, 200萬元也並不是要參加越南公司的股份,亦不是投資在彰田公司的股份,是模具的分擔費用。且上訴人有告伊詐欺,檢察官都不起訴處分,依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瓦斯自行車在越南之協力廠商及銷售均屬上訴人之業務,係上訴人先違反保證書的內容,也沒有去成立越南公司。 伊亦已在106年11月1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已經違約,將沒收20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返還。 另應由上訴人提出伊不配合設立越南彰田公司之證明。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聲明作廢97年3月25日之保證書, 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系爭協議書時, 伊當然有權利沒收200萬的保證金,伊也有發存證信函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亦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256條所規定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要件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15日 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支票(參見附表一、二所示) 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直至99年10月始出面與伊協商,被上訴人稱自身無力清償債務,然於越南投資數千萬開發之瓦斯機車已在越南生產,並鼓吹伊將上開借款轉投資越南彰田公司,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借款1,997,000元取整數200萬元整轉為投資越南彰田公司股份,惟迄未見被上訴人於越南成立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就前述共1,997,000元之匯款及支票已收受、兌現 及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所收上開款項係其個人之消費借貸款,且抗辯如上,復指陳上開款項實係上訴人為取得彰田公司商品之獨家代理權所支付之分攤模具款項,又前述糾紛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兩造前述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之金額198萬7千元應係記憶錯誤),並有相符之匯款單、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與系爭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 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未依約履行新債(使上訴人入股越南公司),其舊債(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已抗辯如上。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1、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⑴本件係上訴人陳山林前於97年2月16日 至彰田公司與被上訴

人洽談合作開發瓦斯機車(即36cc Moped自力車)事宜,兩造並於97年3月25日談妥合作事宜, 於同日即簽立授權書(授權人:彰田公司、被授權人:○○公司)及保證書(立保證書人陳山林、簽收人陳永清),表明係彰田公司授權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全權代表彰田公司處理該瓦斯自力車對外之銷售代理事宜,並由陳山林(本人)保證於97年4月30日前支付彰田公司1,000萬元作為36cc Moped之模具開發費並取得產品獨家代理權,否則無條件放棄970325號授權書(即上開授權書)之一切權益。代理之權利義務雙方另行協商議定。簽約先預付美金一萬元整。惟上訴人尚未將前述1,000萬元模具開發費付訖前, 即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繳納完畢,為免已支付之1,997,000元遭被上訴人沒收, 遂找其他友人(即荃盛蔣副總)前來投資上訴人在彰田公司之上開投資案,然因上訴人尚未繳足保證書中為取得彰田公司36ccMoped產品之獨家代理權所承諾之1千萬元模具開發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彰田公司)遂於99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甲方:彰田公司、乙方:陳山林、見證人林○○), 由被上訴人代表彰田公司同意將上訴人投資給付之200萬元代理金轉入彰田公司越南投資之公司股份,雙方並拋棄民事、刑事之主張等情。 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2008年2月16日行事曆與由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署之授權書;及由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2008年6月7日TO荃盛蔣副總信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工廠合照、36cc Moped海報及系爭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彰化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61至67頁)。 其中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上亦有另加註:「97年4月15日付CK0000000 NT30萬 3/28、CK0000000 NT35萬 4/28、CK0000000 NT35萬 5/28簽收人陳永清」等手寫文字,經比對由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人為○○公司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兩者之金額(共計100萬元)及票號均相符;另依上訴人以○○公司陳山林為具名,並蓋有○○公司印章之2008年6月7日TO荃盛蔣副總信函內容所示,上訴人亦指關於節能瓦斯36cc氣踏車開發案…,請您公司開會討論個方案,找彰田公司或請彰田公司派人到越南恰(應係「洽」字之誤繕)談也行…(見原審卷第69頁),依該信函內所提均係以彰田公司為節能瓦斯36cc氣踏車開發案之洽談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再參酌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的協議書上見證人林○○,這你是否瞭解?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我瞭解,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在做瓦斯機車,就瓦斯機車彰田公司會在越南那邊成立公司,瓦斯機車銷過去後授權給原告做總代理,當天總共開了3張支票,共100萬,事後他們兩方有沒有再有什麼協議我不了解,寫這張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法官問:附註的部分是什麼意思?)代理是越南那邊的,附註是在說如果研發出來, 原告會再投資1,000萬,但後來越南那邊公司沒有成立,機車也沒送過去。」、「(法官問:協議是入股還是代理?)是代理權,股份是投資在越南公司的股份,彰田要去越南成立公司的話, 原告投資200萬等於拿到代理權,後來彰田沒有去越南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按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見原審卷第12頁),而非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 上開6紙○○公司支票既均屬應作會計帳冊之公司票,其用途當非供為個人借貸所用甚明,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199萬7,000元款項,應係上訴人(即○○公司之代表人)依前開授權書、保證書之約定,所陸續支付予彰田公司或拓其喬丹公司用以取得○○公司獨家代理彰田公司之代理權費用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199萬7,000元款項是伊個人(即自然人非法人)基於同一借款目的,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公司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稱:199萬元是純粹借款, 且是於

附表三所示發票日之前1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拓其喬丹公司(計4張)支票(見彰化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34至35頁)等語。衡以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該借款而交予上訴人,則為何附表一、二之借款金額(計1,997,000元) 與附表三所示支票金額(計1,145,000元)不符, 且上訴人收受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時間,與附表一(均為公司票)、二所示上訴人主張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 兩者之時間已有數月至逾1年以上之差距,顯與一般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係於借款同時簽發還款票據予債權人之情形不符,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並沒有採取法律訴追的行動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18頁、第75至76頁) ,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益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應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個人借用之款項無誤,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足採。

2、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匯入拓其喬丹公司(非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彰田公司與上訴人,書內文字亦明載「同意陳山林先生投資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金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入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越南投資之公司股份……」等語;並卷附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人彰田公司,董事長陳永清,被授權人○○公司,負責人陳山林;參以證人林○○亦結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在做瓦斯機車,就瓦斯機車彰田公司會在越南那邊成立公司,瓦斯機車銷過去後授權給上訴人做總代理, 當天總共開了3張支票,共100萬,…代理是越南那邊的, 附註是在說如果研發出來,上訴人會再投資1,000萬, 但後來越南那邊公司沒有成立,…是代理權,股份是投資在越南公司的股份,彰田要去越南成立公司的話,上訴人投資200萬等於拿到代理權, 後來彰田沒有去越南成立公司等語,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所主張之199萬7,000元款項,應係上訴人(即○○公司之代表人)依前開授權書、保證書之約定,所陸續支付予彰田公司或拓其喬丹公司用以取得○○公司獨家代理彰田公司之代理權費用,亦經本院認如上,足認本件○○公司(上訴人為代表人)為取得彰田公司(被上訴人為代表人)獨家代理權所為之投資款, 雖其後因上訴人尚未繳足保證書承諾之1千萬元模具開發費用,上訴人與彰田公司遂於99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甲方:彰田公司、乙方:陳山林、見證人林○○), 由被上訴人代表彰田公司同意將○○公司投資給付之200萬元代理金轉入彰田公司越南投資之公司股份(查此仍與因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有關,此亦涉及○○公司會計帳冊作帳之問題),足認本件代理權投資案,應僅係屬彰田公司或拓其喬丹公司與上訴人所代表○○公司間之糾紛無誤,而非屬被上訴人個人(自然人)與上訴人(自然人)間之糾紛,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00萬元款項,都是公司與公司間之費用,與伊個人並沒有關係乙節,既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既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則縱彰田公司有成立越南彰田公司之義務,亦屬彰田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則上訴人個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個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個人(即自然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又綜據全卷資料,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 亦僅係○○公司投資彰田公司或拓其喬丹公司間之代理權投資案,尚難認係上訴人個人投資被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個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何者有設立越南彰田公司之義務,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借票時間 │發票人 │票號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 │├──┼──────┼────────┼─────┼────────┼───┼──────┤│1 │97年4月15日 │○○○○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30萬元│97年3月28日 │├──┼──────┼────────┼─────┼────────┼───┼──────┤│2 │97年4月15日 │○○○○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35萬元│97年4月28日 │├──┼──────┼────────┼─────┼────────┼───┼──────┤│3 │97年4月15日 │○○○○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35萬元│97年5月28日 │├──┼──────┼────────┼─────┼────────┼───┼──────┤│4 │97年11月某日│○○○○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10萬元│97年12月23日│├──┼──────┼────────┼─────┼────────┼───┼──────┤│5 │97年11月某日│○○○○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10萬元│98年1月23日 │├──┼──────┼────────┼─────┼────────┼───┼──────┤│6 │97年11月某日│○○○○有限公司│CK0000000 │○○銀行○○分行│12萬元│98年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97年10月27日│1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 │ │拓其喬丹公司 │├──┼──────┼──────┼──────────┤│2 │97年10月27日│6萬元 │同上 │├──┼──────┼──────┼──────────┤│3 │98年3月18日 │34萬7,000元 │同上 │├──┼──────┼──────┼──────────┤│4 │98年3月27日 │15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票號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 │├──┼──────┼─────┼────────┼──────┼──────┤│1 │拓其喬丹公司│CE0000000 │○○金庫○○分行│25萬元 │98年6月12日 │├──┼──────┼─────┼────────┼──────┼──────┤│2 │同上 │CE0000000 │○○金庫○○分行│36萬元 │98年6月26日 │├──┼──────┼─────┼────────┼──────┼──────┤│3 │同上 │CE0000000 │○○金庫○○分行│15萬5,000元 │98年7月31日 │├──┼──────┼─────┼────────┼──────┼──────┤│4 │同上 │CE0000000 │○○金庫○○分行│38萬元 │98年7月31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