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陳山林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追 加被 告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追 加被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再者,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見)。 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永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即被上訴人陳永清部分)之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8年2月22日具狀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請求,係因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永清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仍需就舊債務負責,而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皆為舊債務之債務人,因此均為本件當事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4頁),嗣又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8日具狀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70至75頁、第79頁),並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永清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彰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追加被告拓其喬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公司為被告,然依上訴人上揭上訴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各債務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此亦經上訴人當庭明確表示:「(審判長問:連帶依據?)這是不真正連帶關係,從原審卷內第66頁,拓其喬丹公司有發存證信函主張收到200萬元的債務, 根據原審的原證三的協議書被上訴人以他自己的名義及彰田公司的名義,與上訴人合意將該等借款轉成投資款,由此可見, 這個同意以200萬元的借款債務,陳永清是以個人及兩家公司三個名義人各自為借貸,應該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然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既主張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顯見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陳永清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再參酌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被告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公司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上訴人追加當事人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公司,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追加被告彰田公司、拓其喬丹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永清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