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王嘉裕
王嘉友粘王玉真王玉珍王景松王有順王貞智王貞登王怜雅追加 原告 王吳雪清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上訴人 甘宗昌
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盧建治盧千惠甘士翰甘漢甘弘甘明灝甘淑惠張顏千鶴追加 被告 林雅慧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上訴人 甘以昌
盧千壽追加 被告 李妙珠
李端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淑焄複 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上訴人 曾根憲昭
曾根希信曾根和美追加 被告 楊壽美
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盧賢正(英文姓名:Kenneth John Lu)盧傑怡(英文姓名:Jeanne Katherine W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0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得中,於
民國53年8月31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甘得中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出賣予王0。王0已陸續支付價金1萬元,甘得中則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王0,剩餘4,070元則約定土地移轉過戶後再行支付。
⒉甘得中嗣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迄
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剩餘價金完畢,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若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為保障上訴
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有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爰為備位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王吳雪清亦為王0之繼承人,原審未列為原告,爰於上訴後追加王吳雪清為原告。
⒉盧建和亦為甘得中之繼承人之一,惟已於98年4月26日死
亡,爰追加盧建和之繼承人楊壽美、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為被告(按:盧建和之其他繼承人尚有盧千壽、盧千惠、盧建治,惟此3人已列為一審被告)。
⒊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李妙珠、李端龍等5人亦為甘
得中之繼承人,其等雖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李妙珠、李端龍於甘得中死亡後,曾一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抵繳稅款,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中華民國),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與甘得中之其他繼承人,仍為公同共同,自有追加其等為被告之必要。
⒋先位請求:
⑴盧建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除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李妙珠、李端龍以外之其
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⑶追加被告李妙珠、李端龍應就其等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備位請求:
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王0及甘得中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合一確定,當以王0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以甘得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上訴人於本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王0之繼承人王吳雪清為原告;並追加甘得中之繼承人李妙珠、李端龍、林雅慧、楊壽美、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盧賢正、盧傑怡為被告。惟追加之當事人中,僅王吳雪清、李妙珠、李端龍、林雅慧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一140頁),其他追加之當事人即楊壽美、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盧賢正、盧傑怡等人,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是否逕由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則本院若逕為判決,其等於原審之審級利益將遭剝奪,自屬不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曾根憲昭(原配偶為曾盧光惠)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除與曾盧光惠所生之婚生子女曾根希信、曾根和美外,尚有與其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婚生子女(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實情為何,既經發回,當一併由原審依職權調查,俾符當事人適格。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編│所有權人 │1828地號 │1831地號 │ 備 註 ││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1 │甘以昌 │16分之3 │16分之3 │ │├─┼─────┼─────┼─────┼────────────────┤│2 │甘宗昌 │16分之3 │16分之3 │ │├─┼─────┼─────┼─────┼────────────────┤│3 │盧建和 │48分之1 │40分之1 │①98年4月26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 ││ │ │ │ │ 登記。 ││ │ │ │ │②繼承人為:楊壽美、盧千惠、盧千││ │ │ │ │ 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 │ │ │ │ 傑怡。 ││ │ │ │ │③其中楊壽美、林雅慧、盧賢正、盧││ │ │ │ │ 傑怡等4人於一審未列為被告。 │├─┼─────┼─────┼─────┼────────────────┤│4 │盧建治 │48分之1 │40分之1 │ │├─┼─────┼─────┼─────┼────────────────┤│5 │盧千壽 │48分之1 │40分之1 │ │├─┼─────┼─────┼─────┼────────────────┤│6 │甘士翰 │48分之3 │48分之3 │ │├─┼─────┼─────┼─────┼────────────────┤│7 │甘弘 │32分之1 │32分之1 │ │├─┼─────┼─────┼─────┼────────────────┤│8 │甘漢 │32分之1 │32分之1 │ │├─┼─────┼─────┼─────┼────────────────┤│9 │甘淑惠 │32分之1 │32分之1 │ │├─┼─────┼─────┼─────┼────────────────┤│10│曾根憲昭 │144分之1 │ 無 │①原所有權人曾盧光惠於82.10.24死│├─┼─────┼─────┼─────┤ 亡,由配偶曾根憲昭、子女曾根希││11│曾根希信 │144分之1 │ 無 │ 信、曾根和美於88.5.7辦畢繼承登│├─┼─────┼─────┼─────┤ 記。 ││12│曾根和美 │144分之1 │ │②被上訴人主張,曾根憲昭於起訴後││ │ │ │ 無 │ 已死亡,其繼承人除曾根希信、曾││ │ │ │ │ 根和美外,尚有與第二任配偶所生││ │ │ │ │ 之子女(此部分尚待查明)。 │├─┼─────┼─────┼─────┼────────────────┤│13│甘明灝 │48分之3 │48分之3 │ │├─┼─────┼─────┼─────┼────────────────┤│14│張顏千鶴 │16分之1 │16分之1 │ │├─┼─────┼─────┼─────┼────────────────┤│15│盧千惠 │48分之1 │40分之1 │ │├─┼─────┼─────┼─────┼────────────────┤│16│甘弘 │ │ │ │├─┼─────┤ │ │ ││17│甘漢 │32分之1 │32分之1 │公同共有 │├─┼─────┤ │ │ ││18│甘淑惠 │ │ │ │├─┼─────┼─────┼─────┼────────────────┤│19│凌致正 │48分之1 │48分之1 │ │├─┼─────┼─────┼─────┼────────────────┤│20│凌致平 │48分之1 │48分之1 │ │├─┼─────┼─────┼─────┼────────────────┤│21│凌致強 │48分之1 │48分之1 │ │├─┼─────┼─────┼─────┼────────────────┤│22│林雅慧 │48分之1 │40分之1 │一審未列為被告 │├─┼─────┼─────┼─────┼────────────────┤│23│中華民國 │ 8分之1 │ 8分之1 │①李妙珠、李端龍因抵繳稅款將持分││ │ │ │ │ 讓與中華民國。 ││ │ │ │ │②李妙珠、李端龍2人一審未列為被 ││ │ │ │ │ 告。 │├─┼─────┼─────┼─────┼────────────────┤│ │張家瑜 │ │ │①雖非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係出││ ├─────┤ │ │ 賣人甘得中之法定繼承人 ││★│張得瑜 │ 無 │ 無 │②左列3人一審未列為被告 ││ ├─────┤ │ │ ││ │張致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