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陳世國
陳曾阿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 訴 人 陳世男視同上訴人 陳世民被上訴人 陳水溝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世民(下分稱其姓名下,合稱陳世國等4人)應塗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道○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陳世國等4人敗訴,雖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陳世國等4人均為訴外人陳○進(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陳○蘭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19頁),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世民,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陳世民,爰併列陳世民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世男、陳世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已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所有,陳○因持續失智(痴呆)症及妄想等症狀,於90年6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綜合症合併精神症狀,符合農保殘廢標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1年7月4日核付農保殘廢給付。詎陳○進於92年4月17日,利用陳○高度精神障礙、意識不清,已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偽造其為陳○之代理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名下。然陳○於行為當時已具高度精神障礙,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陳○與陳○進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陳○所有,而陳○死亡後,自應由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陳○委託陳○進代理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進,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又依前所述,陳○進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陳○進於95年1月25日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子陳世國所有,屬無權處分,陳世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陳世國於90年間即與陳○進、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顯已知悉陳○有精神錯亂之情,並明知陳○進利用陳○精神錯亂之機會,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贈與陳世國,足認陳世國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綜上,陳世國及陳○進均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陳○之全體繼承人。伊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命:㈠陳世國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世國等4人應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男則以:陳○生前未受禁治產之宣告(97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4條改為監護之宣告),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陳○雖於90年間經初診患有「失智」等症狀,有申請農保之殘廢給付等情,然陳○個人意識及認知能力不受影響,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進時,意識清楚,並可於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郎面前表達其意思,且親自於申請文件上捺指印及蓋用印鑑章,具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進之真意,足徵陳○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則陳○與陳○進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陳○進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房地已辦妥移轉登記,陳○進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表現於外或於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因係贈與或買賣,僅為登記原因不實之問題,均不影響有效成立之物權行為。又自其等移轉系爭房地之前,有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可知陳○確係贈與系爭房地與陳○進,陳○進自無交付任何價金。被上訴人對於陳○生前已有財產分配及分產協議知之甚明,則陳○生前既有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足認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進,係陳○對於其財產之分配。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記載由陳○進代理陳○,惟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經陳○本人簽名,顯見就所有權移轉契約,業經陳○本人簽名並同意,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係屬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陳○進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陳世國,非無權處分。縱認陳○與陳○進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皆無效,陳世國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陳世國並非善意第三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世民則以:因陳○於79年間有過戶其他不動產即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乃起訴請求陳○進、陳曾阿蝦、伊、陳世國、陳○蘭、陳世男等人遷離上開房屋,因此陳○方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與陳○進。對原判決沒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於90年6月12日經○○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痴呆)
症合併精神症狀,因殘障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經勞保局於91年7月4日核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㈡系爭房地原為陳○所有,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進所有,惟陳○與陳○進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
㈢陳○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長男陳○進、次女楊
○盞、養女陳○銹、三女謝陳○雲、四男陳水溝(即本件被上訴人)、四女鄭○罔市。
㈣陳○進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世國所有。
㈤陳○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陳世國等4人為陳○進之全體繼承人(另陳○蘭已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
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陳○進代理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陳世國得否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陳○所有,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進所有,惟陳○與陳○進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認定。而陳世國等人辯稱:陳○係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陳○進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陳世國等4人對陳○與陳○進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陳世國等人復抗辯:陳○雖罹患失智症,但其個人意識及認
知能力不受影響,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陳○就系爭房地於贈與及移轉登記與陳○進時,意識清楚且可表達其意思,並親自於申請文件上捺指印及蓋用印鑑章,具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進之真意,足認陳○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陳○於92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因罹患失智症,達無意思能力之狀態,陳○所為同意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陳○綉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於90年間精神狀況有點
不清楚,講話會顛顛倒倒,腦袋會比較容易胡思亂想。而陳○於92年間,雖可正常應答,但容易出現一些幻想,例如:
有人請他當總統。且陳○均由鄭○罔市及其配偶照顧,其等較清楚陳○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鄭○罔市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於90年間就已經罹患老人痴呆症,並至○○醫院就診過數次,嗣由○○醫院的廖醫師建議陳○進申請農保殘障給付,說金額會比較多。陳○原來由伊負責照顧,然陳○當時出現幻想症,誣賴伊竊取黃金,當時陳○跟陳○進感情不佳,經由伊勸和後,改由陳○進照顧。陳○情況嚴重時,會不願意跟別人說話。陳○於92年間狀況並未好轉,都不喜歡說話,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變得比較鎮定,但是都不太講話,如果有問他問題,他會簡短的回答一句,有時會回答錯誤。有時陳○已經吃過飯了,也會回答還沒有吃過。伊曾經問過陳○,伊係何人,陳○想很久才回答是我女兒,但問伊排行第幾,陳○回答不出來。陳○於去世前到後來都不講話,伊回家時大部分跟陳○進聊天,陳○只會靜靜坐在一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可知陳○自90年間起,即罹患老人痴呆症,致使其精神狀況有所異常,則其於92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地是否具有同意贈與及移轉登記與陳○進之意思能力,顯非無疑。
⒊又依○○醫院於91年6月18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頁):「陳○因老年失智(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於90年6月12日本院精神科初診,治療迄今,持續有失智及妄想等症狀,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自90年6月12日至91年6月18日門診治療共計14次」、「臥床狀態:多躺床」、「大小便情形、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其他補充說明:記憶力喪失、有妄想」等語,勞保局因而於91年7月4日據前開殘廢診斷書核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85,6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0頁),可知陳○就診當時社交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問題,無法判斷社交事務的利害關係,亦無法執行類似沐浴更衣等複雜型動作,自斯時起已不能理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的意義,且其病程仍持續中,而無法自理。復參酌陳○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陳○:(教育程度)不識字。」(見原審卷第41頁),且對照前開證人鄭○罔市之證詞,足認陳○因年齡增加後,其失智症勢於92年4月17日應當更加惡化,當更無識別申請補發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14、16、17、19、20、21、72頁)上親自用印之意義之能力,自亦不具與陳○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能力甚明。被上訴人主張陳○與陳○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等語,堪以採取。
⒋另證人黃○郎於原審固先證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進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係伊當時事務所電話,該案係十餘年前之事,自該電話來看,應該係伊事務所協助辦理。此類案件,伊僅有協助製作報稅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伊將文件整理好後,交由陳○進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伊僅有於一開始簽訂契約時,要求義務人陳○到場。當時陳○至伊事務所簽名時,伊有與陳○交談,時間已經過10幾年了,除非當事人在外表上意識不清楚或表達不清楚,伊才會拒絕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然復改稱:伊忘記於其等至伊事務所簽名前,伊是否有與陳○接觸過;且伊只知道陳○他們要以買賣來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他們實際真意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顯見證人黃○郎就陳○當時之確切具體狀況已不復記憶,僅得依相關文件及其一般處理事務方式推測當時情形,且證人黃○郎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協助陳○進製作報稅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既未與陳○確認就系爭房地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移轉登記與陳○進之事實,證人黃○郎所為證詞,尚難資為陳○具理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內容、效果,並可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認定。另證人鄭○罔市亦證稱:伊不知悉陳○於92年間,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進所有,陳○進從未向伊提過。陳○進經常找伊配偶泡茶,陳○進曾經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然因陳○當時已因失智症申請農保殘障給付,代書不敢辦理過戶,怕日後衍生糾紛。伊當時也不好意思問陳○進為何要辦理過戶,後來陳○進有沒有辦理過戶,以及如何過戶,伊均不清楚。伊未曾聽聞陳○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與陳○進,伊因本件訴訟作證,才知道陳○進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上訴人辯稱陳○基於健全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陳○進所有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土地稅法關於課稅之規定,至多僅能作為節稅之參考,亦無法證明陳○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陳○進之意。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黃○郎證明陳○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進之意,惟證人黃○郎於原審已證述伊只知道陳○他們要以買賣來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他們實際真意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自無再傳訊證人黃○郎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基上所述,陳○於92年4月17日既不具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陳○進之意思能力,則陳○與陳○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進之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此並為陳○進於行為時可得而知,足認陳○進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仍屬陳○所有。又陳○已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5條、同法第106條,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民法第7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陳○進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世國所有,屬無權處分,陳世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陳世國於90年間即與陳○進、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自始知悉陳○精神障礙錯亂之情,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等語;已為陳世國所否認,並抗辯:陳○進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非無權處分。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皆無效,伊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得善意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善意第三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進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陳○進於95年
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世國所有,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陳○進所為無權處分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反面解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拒絕承認後,其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故陳○進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處分既為無效,陳世國無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⒊另本件陳○進於92年4月17日利用陳○高度精神障礙、意識
不清之狀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復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其同財共居之子陳世國,陳○進與陳世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然具有物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外觀,惟由渠等係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且陳世國為陳○進之子等情綜合觀之,陳○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國,衡諸常情,應僅是陳○進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難謂有何動態交易安全之法益須待保護,陳世國亦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陳○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形式上先後登記為陳○進、陳世國所有,自屬對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妨害,是被上訴人訴請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世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