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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雲潭

王金鎮王萬見王文夫王 風王文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日據時期大正10年辛酉12月16日在梧棲街鴨母寮字鴨母寮王

佳瑚公號王公厝內邀集各房族及庄中老輩查問王佳瑚公號派下系圖列左:王佳瑚公號所有權,鼎助公、鼎珪公、鼎旺公計三人,故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應有三支,即鼎助公、鼎珪公、鼎旺公。依據王佳瑚之族譜(下稱系爭族譜)之記載,上訴人戊○○為王佳瑚第18世王咏之後代;上訴人丙○○為王佳瑚第18世王納之後代;上訴人甲○○、己○○、乙○○、丁○為王佳瑚第18世王炮之後代。另系爭族譜第2頁明示王金火為18世、王老德19世、庚○○及王萬得為20世,與現今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完全相符。系爭族譜紙張年代古老,不可能偽造,因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庚○○確實均為鼎珪公之後代,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申請登記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列庚○○及王萬得二名為派下員,未將上訴人列入合法派下員,實有違誤。

㈡系爭族譜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並無錯誤:

⒈被上訴人雖謂庚○○之曾祖父為「王營」,並非系爭族譜

所載之「慎榮」。惟系爭族譜所記載之「慎」係為「輩分稱」並非名字,且「營」與「榮」之台語發音完全相同,故庚○○之曾祖父「王營」實為系爭族譜所載之「王慎榮」。且族譜中庚○○之祖父「王金火」右上方記載為「繼房」,因此,庚○○之祖父亦有可能係為收養,故收養前之祖先為「王營」,但收養後承接「慎榮」。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族譜第1頁「學潛」以下並無後代之

記載,與訴外人王○○於另案提出之王氏族譜不同(原審卷二第140頁)。惟「學潛」係鼎旺公之後代,自應依鼎旺公之族譜為準,縱其記載有誤,亦不影響系爭族譜第2、3頁中關於鼎珪公後代之記載。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族譜與上訴人神主牌位名稱上或有差

異,但上訴人神主牌位上記載之「培遷」字「叔萬」、「培生」字「叔化」,與系爭族譜第1頁記載之「遷居」字「叔萬」、「培星」字「叔化」之差異,實因先輩認字及讀音不同而書寫不同字體,但其中「叔萬」及「叔化」皆為相同,更可佐證系爭族譜與上訴人神主牌位之記載相符。

⒋上訴人之先祖與王金火均同設籍於祭祀公業王佳瑚之土地,足證確實為同一支脈。

㈢依中央研究院台史所圖書館之「公業調查大甲郡」第1頁之

「順次7」即記載「公業名王佳瑚、田24110、管理人王金火」,及第12頁背面記載,公業設立時間為「百八十年前月日不詳,派下人數35人,財產有鴨母寮333、376、378番地、鴨母寮安良港82、85番地號土地」。故上開土地在百八十年前即存在,並非由王營捐出作為公業土地並以王營為設立人,被上訴人送件資料卻以王營為設立人,顯然錯誤。

㈣原證19「明治四十四年民調第一四八○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明示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四郎有血緣關係。

且該次調解係因被上訴人要收回出典予祭祀公業王四郎之土地,遂由王咏與王金火為申請人,並以祭祀公業王四郎之管理人王献瑞為被申請人,且由原證20之確認書亦可證明,撤銷典權登記之費用,係由王咏提供。倘王咏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何以與管理人王金火共同提出調解申請,並提供資金協助被上訴人贖回土地。況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土地為大房王四郎之小房王佳瑚之業地,原係由申請人王金火之生父王營管理,死亡之後仍繼續為管理人,為選任管理人在派下一致協議下,以王營之繼承人即申請人按照亡父方式管理,由派下一致協議,不受申請人之言左右託付之,因此請求確認。」(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證被上訴人王佳瑚派下員並非只有管理人王金火1人,尚有其他派下員,方有「派下一致協議」之記載。亦足證中央研究院台史所圖書館之「公業調查大甲郡」記載派下員有35人應為正確。

㈤原證21「王佳瑚公產分配各人分額」(下稱系爭分額表)已載

明「王金火、王賢忠、王老德於賣出王扶兄」;另原證22「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權杜賣契據」(下稱系爭杜賣契據),亦記載賣主為庚○○、王萬得及王賢忠。足證王金火等人業將其派下權持分出賣予同為派下員之王扶兄(即上訴人戊○○之父),已喪失派下員身份,卻自己申請為管理人。反之,上訴人六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卻未被列為派下員,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戊○○、丙○○、己○○、甲○○、丁○、乙○○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族譜不足為上訴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

⒈系爭族譜並無記載製作名義人,亦不能辨識究係何人名義

所製作,不具備「文書」之要件,自無從做為「書證」使用。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族譜,「金火」一脈往上依序為「慎

榮」─「光紫」─「培本」─「鼎珪公」。然被上訴人管理人庚○○之祖父為「王金火」,曾祖父為「王營」,曾曾祖父為「王圳」。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族譜所載「金火」,與被上訴人祖父「王金火」並非同一人。其族譜不足為上訴人派下權之依據。

⒊系爭族譜第1行記載「大正十年」製作,而依土地台帳記

載,被上訴人自大正元年起至民國34年都是由王金火擔任管理人,王金火不可能連自己父親王營及祖父王圳的名字都不知道,任由他人將其父親記載為「慎榮」、祖父記載為「光紫」。

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訴外人王○○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王○○亦曾提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族譜,但王○○僅提出之族譜僅有第1頁,並無第2頁以下之內容,顯見第2頁以下係上訴人自行添加,真實性確實可議。

⒌系爭族譜末4行記載「當時筆記而略寫此圖未知確否須再

斟酌」,足見製作系爭族譜之人,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㈡上訴人主張王金火、王能(上訴人甲○○之父)、王清海(上

訴人己○○之父)、王清山(王清海兄弟)、王炮(王能、王清海、王清山之父),日據時期均設籍在鴨母寮343番地,足證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惟設籍地與血緣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上訴人戊○○曾祖父王咏為王天鄰之長子,與王炮係王天鄰之四子,為不同之支脈,上訴人以庚○○之祖父王金火與王炮,及王炮之子王能、王清山、王清海在日據時期均設籍在鴨母寮343番地,即推論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似嫌率斷。

㈢庚○○於101年7月10日申報派下員名冊時,訴外人王○○曾

提出系爭杜賣契據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戊○○及證人王廷原於101年9月21日另出具聲明書表示,經雙方比對神主牌位記載,肯定雙方開台祖先不同,無意爭奪王家瑚祭祀公業派下員,請非王扶兄之子孫勿再盜用杜賣契據等語。且證人王廷原於另案審理時亦證實,其等之族譜確實與王金火沒有關係。

㈣系爭調解書內容只提到王咏出錢幫祭祀公業王佳瑚塗銷典權

贖回土地,王咏則取得耕作權,並未涉及祭祀公業王佳瑚派下員身分之確認:

⒈依此調解書,典權人為祭祀公業王四郎管理人王献瑞,出

資贖回之王咏,當時也是祭祀公業王四郎派下。依王咏戶籍所載,當時已57歲,而王營之獨子王金火僅38歲,如祭祀公業王四郎與祭祀公業王佳瑚派下有關,且王咏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則祭祀公業王四郎管理人王献瑞或派下員王咏,自可逕自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何須用典權或出資贖回方式,再申請調解將管理人登記給未出資且輩份較小的王金火。

⒉上訴人戊○○及訴外人王廷原等王咏之子孫共11人,曾於

101年9月4日與庚○○及王萬得簽立協議書,載明庚○○及王萬得承認王咏之子孫就祭祀公業王佳瑚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權,上訴人戊○○等11人不得再另做其他主張。足見上訴人戊○○等11人與庚○○及王萬得所爭執者,係其等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權,而非爭執其等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

⒊系爭調解書記載王四郎為大房,王佳瑚為小房,然上訴人

等人為祭祀公業王四郎之派下,仍無從以此推論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且大房與小房(即大老婆與小老婆),其後代子孫既為祭祀王四郎與王佳瑚而分別設立祭祀公業,表示王佳瑚一脈與王四郎一脈自此已經分支。

㈤系爭杜賣契據所載簽訂之時間為民國49年11月10日,當時庚

○○在金門服兵役(自48年10月21日起至50年10月20日止),有退伍證可稽,而金門八二三砲戰係發生在47年8月23日,庚○○於砲戰後1年在金門當兵,當時在金門服義務役士兵沒有休假,實不可能回到臺灣簽立系爭杜賣契據。況且,被上訴人所○○○區○○○○段○○○○號(即重劃○○○區○○段○○○○號)土地,並不在系爭杜賣契據所載出售之標的物範圍內,因此,縱系爭杜賣契據形式為真正,惟王賢忠、庚○○、王萬得既然仍持有祭祀公業王佳瑚之土地,並未將其派下權歸就於王扶兄,自仍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再退步言,縱庚○○已非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亦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無關,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

㈥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王金火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

㈡王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兼管理人。

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鴨母寮378番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明治年間為祭祀公業王佳瑚所有,管理人為王營,承典人為祭祀公業王四郎、管理人為王献瑞;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於大正元年11月21日變更為王金火,民國36年1月31日審查結果相符,並准予保存登記(原審卷二第85頁)。

㈣上訴人提出之所謂祭祀公業王佳瑚族譜,並無庚○○、王萬

得之祖父「王營」,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其記載「金火」以上為「慎榮─光柴(或為光紫)─培本─鼎珪公」(見原審卷一第9~12頁)。

㈤中央研究院圖書館藏書「公業調查大甲郡」,中央研究院之

網站載明「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詳、出版年不詳」(見原審卷二第42頁)。其內文第一頁加蓋「僅供研究,切勿流通」章戳(見原審卷二第84頁)。

㈥上訴人戊○○及另案證人王廷原等王咏之子孫共11人,於

101年9月4日與庚○○及王萬得簽立「協議書」載明:「甲方(庚○○、王萬得)願依附件一承認王咏子孫的三七五租權(1/3權利而土地買賣也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不追究其過往的疏失,而乙方(上訴人戊○○及另案證人王廷原等王咏之子孫共11人)亦不得另作主張。」(見原審卷二第98頁)。㈦依106年3月28日原審當庭勘驗「王佳瑚公產分配各人分額」

(原審卷二第113頁)之原本,於原審卷二第117頁正面及反面部分均係以「原子筆」書寫(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筆錄)。

㈧上訴人戊○○確實有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1頁)。

㈨上訴人戊○○之曾祖父王咏,曾曾祖父王天鄰於日據時期先

設籍在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鴨母寮字鴨母寮347番地,後來王咏於昭和7年(民國21年)ll月28日才「轉居」遷入343番地。

㈩上訴人丁○、甲○○、己○○之祖父王炮,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民國前14年)4月4日才由主戶分戶至343番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王佳瑚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由王營擔任管理人;嗣由祭祀公業王四郎「承典」(祭祀公業王四郎之管理人為王献瑞);再於大正元年11月21日變更管理人為王金火,並於民國36年1月31日審查結果,該番地之管理人為王金火相符且准予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鴨母寮378番地土地台帳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對祭祀公業王佳瑚亦有派下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包括鼎旺公、鼎助公及

鼎桂公三支,而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庚○○均同為鼎桂公之後代子孫,故而上訴人自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並提出王佳瑚之族譜一份(原審卷一第9~12頁)為證,經查:

⒈系爭族譜經原審於105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二

第49頁),固認確實紙張泛黃,且部分已經破損,堪認紙張年代較為久遠。然其記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仍應具體認定之。

⒉系爭族譜第1頁前4行固記載:「大正拾年辛酉拾貳月拾六

日在梧棲街鴨母寮字鴨母寮王佳瑚公號之公厝內邀集各房族及庄中老輩查問王佳瑚公號派下系圖列左(參考舊族譜)王佳瑚公號所有?(按字跡不清,下同)鼎助公、鼎珪公、鼎旺公計三人」,惟通觀族譜前後,並未記載製作人或所謂各房族及庄中老輩究為何人,其真實性已容存疑。況族譜第1頁頁末亦註記「前之系?公厝壹間各房人等及在庄老輩參考舊族譜當時筆記而略寫此圖未知確否須再斟酌...」等語,足證該系圖於製作時,其本意僅係供參考使用,確切與否仍須再為斟酌自明。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共有3頁,其第1頁製作年份記載為大

正10年(即民國10年),惟第2頁第1行即卻記載為「民六十二年」(指民國62年),且字體明顯較第1頁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相同,足認係不同人於不同時期所書寫。自難單憑此一份跨越不同年代所製作,且製作人不明為何人之族譜,率而認定祭祀公業王佳瑚係由鼎旺公、鼎助公、鼎珪公共同設立,及上訴人與庚○○、王萬德均為鼎桂公之後代,而推論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

⒋又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彩色照片(原審卷二第164、166

、169及170頁),與證人王廷原(即上訴人戊○○之侄兒)於另案所提神主牌位照片資料(原審卷二第45~46頁,電腦打字資料如同卷第43~44頁)相同,足見上訴人與王廷原確係源於同一祖先。而依其等所提神主牌位之資料,關於其祖先20世部分記載有「培遷公字叔萬」、「培生公字叔化」,固與系爭族譜第1頁記載「遷居字叔萬」、「培星字叔化」,有部分雷同;惟上訴人之神主牌位內,相對於族譜中鼎珪公以下之「培本」、「培冬」等其他各房,則無相關記載,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亦與其祖先之神主牌位記載不符。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庚○○為鼎桂公其中一

支「培本」之後嗣,其中金火為第18世,其下第19世有王老德、王賢忠,第20世則有庚○○、王萬得,依族譜之記載為「鼎珪公一培本一光紫一慎榮一金火─王老德、王賢忠─庚○○、王萬得」,故庚○○確實為鼎珪公之後代子孫。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65~66頁),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庚○○,其父親為王老德、祖父為「王金火」、曾祖父為「王營」,明顯與族譜所載「金火」、「慎榮」不符。上訴人對此固稱:「慎」係為「輩分稱」並非姓名,且「營」與「榮」之台語發音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曾祖父「王『營』」應即為系爭族譜所載「王慎『榮』」云云,惟此乃上訴人之推測之詞。況且,系爭族譜中,與「慎榮」同輩者,尚有「振連」、「振基」、「立曾」、「立賛」等人,惟其等並未冠上「慎」之輩份稱,益證上訴人推測「慎」係輩分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⒍另查,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第1頁,僅記載到「鼎珪公一培

本一光紫一慎榮一金火」,「金火」以下則無記載。第2頁才以大小及字跡均明顯不同的字體記載「王金火(18世)─王老德(19世)─庚○○、王萬德(20世)」。倘系爭族譜為真,則基於族譜前後一脈相承之特質,第2頁當接續「金火」而為記載,為何第2頁以後突然將「金火」變成「王金火」。顯然,上訴人是因為庚○○的祖父為「王金火」,為了拼湊系爭族譜能與庚○○之祖先有所連結,竟不顧族譜一脈相承之特性,將第1頁僅記載到「金火」之族譜,以另紙接續記載,且將「金火」擅自變更為「王金火」,圖與庚○○之祖先相連結。殊不知,光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所示涉嫌刑事案件之「王金火」即高達約50人,如統計一般人與「王金火」同姓名者,勢必更多(參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換言之,系爭族譜第1頁所載之「金火」,實難認定係庚○○之祖父「王金火」。上訴人主張庚○○係鼎珪公之後代,尚難採憑。

⒎此外,依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5年7月14日函覆原審及所附

資料可知,上訴人戊○○連同王廷原等人曾於101年9月21日,共同向該公所提出聲明書,內容提及「本王扶兄一脈子孫共同聲明,家祖王扶兄與庚○○一脈於民國四十九年買賣契據,經雙方協議完成,原始契據已經銷毀,而本脈據雙方祭祀神主牌內記載比對,亦肯定雙方開台祖先不同朝代,故無意爭奪王佳瑚祭祀公業派下員,懇請各方非王扶兄之子孫勿再盜用此契據,如有損害本脈子孫權益,將究其責,特立此書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足見上訴人戊○○等人在此之前確曾與庚○○就神主牌位加以比對並確認雙方並非同一祖先,亦堪認定。

⒏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族譜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不能證

明庚○○、王萬德與上訴人一樣,均係鼎桂公之後代子孫,則上訴人據此推論其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依中央研究院台史所圖書館之「公業調查大甲

郡」(原審卷二第17~19頁),被上訴人派下員應有35人,可推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非只有管理人「王金火」一脈相傳。惟查:

⒈上開「公業調查大甲郡」資料,關於祭祀公業王佳瑚部分

僅記載:名稱「王佳瑚」;目的「祭祀」;管理人「王金火」;派下人數為「三十五人」。惟對於設立人為何,派下員為何,則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僅以該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曾有派下員35人,即推論上訴人或其先祖為亦派下權之一支。

⒉依上開資料內文第1頁即已蓋有「僅供研究,切勿流通」

等文字,且在中央研究院網站上註明此書「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詳、出版年不詳」(原審卷二第42頁),可知,即使是中央研究院亦無從考據上開資料之出處及正確性。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資料內蓋有「內務部長殿」(圓形蓋章)

等(原審卷二第53、54頁),應可證明係日據時代官方之調查報告。惟查,蓋有「內務部長殿」(圓形蓋章)處所載上開資料製作之時間為大正13年(即西元1923元),而上開資料記載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為「百八十年前月日不詳」(原審卷二19頁),然台灣係自西元1894年(清光緒20年,明治27年)始由日本統治,換言之,上開資料製作時間距日本開始統治台灣僅29年,如何得知祭祀公業係於「百八十年前」即成立。顯見系爭「公業調查大甲郡」,並非係經詳實調查之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原證19、20之調解書及確認書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及確認書(原審卷二第34頁、38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其日期均為明治45年1月9日,且於原審105年10月18日已當庭提出原本經勘驗相符(原審卷二第49頁)。另上開調解書之全稱為「民事爭訟調停調查謄本」,其後並有「臺中廳長」之印文,且兩造已不爭執具公文書之性質(本院卷102頁反面),自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書之作成,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名下

之土地曾出典於祭祀公業王四郎,因被上訴人無力贖回,遂由同為派下員之王咏(即王扶兄之祖父,上訴人戊○○之曾祖父)出資503元協助被上訴人贖回上開土地;倘王咏當時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豈會同意出資協助贖回,並撤銷典權登記等語。惟查:

⑴證人王廷原(即上訴人戊○○之侄兒)於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859號另件確認派下權事件證稱:「祖先講過,以前王佳瑚祭祀公業是別人在耕作,被王四郎承典,由我曾曾祖父王咏出資贖回,贖回後由我祖先耕作,現在我們就是三七五減租的佃農」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咏之所以願意出資協助被上訴人將設定予祭祀公業王四郎之典權登記撤銷,贖回土地,目的在於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取得使用土地之耕作權,自非無據。

⑵另庚○○、王萬德與王咏之子孫即上訴人戊○○、訴外

人王廷原等人,於101年9月4日曾簽署協議書一份(原審卷二第98頁),其中第二點記載:「甲方(指庚○○、王萬得)願依附件一承認王咏子孫的三七五租權(1/3權利而土地買賣也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不追究其過往的疏失,而乙方(指王咏之子孫)亦不得另作主張。」益證該次調解之目的,僅在於使王咏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之耕作權而已。再由協議書第一點記載:「如因甲方除管理人王金火子孫外,尚有其他派下人爭出時,則此協議視同作廢無效,須重新協議。」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戊○○等人在簽立協議書時,已自認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甚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分額表(原審卷二第113~117頁)及系爭

杜賣契據(原審卷第118~121頁),王金火、王賢忠及王老德已將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出賣予王扶兄(即上訴人戊○○之父),則庚○○已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不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查:

⒈系爭分額表記載係由「族親居住清水鎮裕嘉里王學潛秀才

用苦心自己日夜不眠不休編作公號王佳瑚公有公產...」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惟依王學潛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所示,王學潛係設籍在清水街三塊厝290番地,並有秀才之記載,生於明治元年3月2日,死於昭和2年5月12日(原審卷三第6~7頁),足認秀才王學潛在日據時期已去世,而清水鎮裕嘉里係在台灣光復後始改制,王學潛如何得知其死亡後之門牌整編情形,而預先記載於系爭分額表內。

⒉又上開分額表另記載「遷台居住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

鴨母寮三四三番地至民國五拾六七年重劃以來變更住宅和平段717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則秀才王學潛又如何得知上開土地將於民國56年間進行重劃,而預先記載予分額表內。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據,出賣人固記載為庚○○、王

萬得及王賢忠,日期為民國49年11月10日,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庚○○退伍令影本(原審卷二第141頁),庚○○於民國48年10月21日至民國50年10月20日止在營服役,可否於服役期間之民國49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杜賣契據,確屬可疑。

⒋又系爭分額表記載「王金火、王賢忠、王老德於賣出王扶

兄」(原審卷二第114頁),惟系爭杜賣契據記載之出賣人卻為「庚○○、王萬得、王賢忠」,明顯不相符合。況且,依父在子不登列之臺灣民間習慣,王老德及王賢忠既是王金火的子嗣,通常是在金王火死亡後,才會由王賢忠及王老德繼承取得派下權,惟系爭分額表卻將王金火、王老德、王賢忠3人之的派下權併列,亦顯然矛盾。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額表及杜賣契約,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有疑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廷原(即上訴人戊○○侄兒)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285

9號另件確認派下權事件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的族譜確實跟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金火沒有關係;我們的神主牌位只有鼎桂公,沒有培本、元紫、慎榮、金火這一脈;89年跟公所提出異議,是因為族譜裡面有一個金火,才會認為與庚○○是同樣的祖先,結果查證後才知道不一樣;我們是祭拜王四郎,不知道王佳瑚是何人祭拜,未曾參加過;我們只是承租祭祀公業王佳瑚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茲證人王廷原在上開事件審理作證時,就系爭族譜、調解書及杜賣契據等文件,均已檢視過,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與庚○○、王萬得均係鼎桂公之後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反面~29頁反面),顯有可疑。況證人王廷原均有在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表明無意爭奪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且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居,同意日後於被上訴人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時,願接受被上訴人補償500萬元等情,益證其在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於本件原審之證述,實不足為採。

㈦上訴人另以證人王水性於原審證稱:王金火(王營之子)及王

咏均有領過祭祀公業王四郎之分公錢(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31頁),欲藉此證明王營與王咏確屬同一支脈等語。惟查:

⒈即使王金火及王咏均曾領取祭祀公業王四郎之分公錢,亦

僅能證明王金火及王咏均為祭祀公業王四郎之派下員,然仍無從證明王咏等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

⒉又系爭調解書載有「土地為大房王四郎之小房王佳瑚之業

地」,已如前述,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祖先王四郎、及庚○○之祖先王佳瑚應有大房(大老婆所生子女)、及小房(小老婆所生子女)關係。王四郎及王佳瑚之後代,固可能同為大房即祭祀公業王四郎之派下員,惟分房之後,各房各自再成立其他祭祀公業,亦未悖於常理,則縱使王營及王咏均係祭祀公業王四郎之派下員,亦不足以推論其等亦同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

㈧上訴人主張王金火、王能(上訴人甲○○之父)、王清海(上

訴人己○○之父)、王清山(王清海兄弟)、王炮(王能、王清海、王清山之父),日據時期均同設籍在,足證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惟:

⒈王咏係上訴人戊○○之曾祖父,並為王天鄰之長子。依王

咏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王天鄰在日據時期原設籍在臺中州大甲郡梧棲街鴨母寮字鴨母寮347番地,王咏為王天鄰之長子,亦一同設籍在該347番地,在王天鄰死後於明治16年(民前29年)4月5日「戶主相續」,成為戶長,仍設籍在該347番地;後來王咏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8日才「轉居」遷入343番地(原審卷二第87頁)。足見上訴人戊○○之曾祖父王咏在日據時期並非一開始就設籍在鴨母寮343番地。

⒉又王天鄰之四男王炮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民前14年)4

月4日才由主戶分戶至343番地,有王炮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王炮在日據時期並非一開始就設籍在鴨母寮343番地,而是王天鄰死後兄弟分家才分到343番地。

⒊又設籍地與血緣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祭祀公業王佳

瑚之土地,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調解書所載,為鴨母寮333番、鴨母寮376番、鴨母寮378番、安良港802番及安良港85番,並無鴨母寮343番,自不能以上訴人之祖先王炮等人在日據時期均設籍在鴨母寮343番地,即推論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

㈨另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位,其上有「本公」、「圳公」、「

營公」、「金火公」、「老德」、「賢忠叔公」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60~162頁),核與庚○○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5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祖先墓碑照片(原審卷二第100~101頁)相符。按神主牌位及墓碑代表慎終追遠之意,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為本案訴訟而故意造假,褻瀆自己祖先。足以證明,庚○○及上訴人,並非同屬鼎桂公之後代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有鼎助公、鼎珪公、鼎旺公三支,且上訴人與庚○○、王萬得均同為鼎珪公之後嗣,而得以推論上訴人亦係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