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章詩彥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人 章 豪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李達昆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贈與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章國藩於民國103 年間已屆高齡92歲,而喪失正常認知與判斷能力,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臨床症狀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更因心血管病情愈加嚴重,而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老年癡足症。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章國藩上開病情,先於104年10月15日,偕同幾近重度失智的章國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章國藩之印鑑證明,而於同年月19日委由訴外人葉裕州地政士,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作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並委請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就該贈與契約書上章國藩之簽名為認證後,再於同年11月11日檢附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手續,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 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既已重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章國藩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章國藩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普登字第265900號,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民間公證人僅能從事簽名的認證,而章國藩於簽名當時意識
狀態不清,與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互動時,僅點頭、搖頭,未明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葉裕州則為被上訴人之老師,學費係由章國藩支付,被上訴人去聽課,並將章國藩帶至課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86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中未將上情據實告知檢察官,葉裕州之證詞自有偏頗及不實;至章國藩長子章詩如證述其未表示不接受章國藩贈與系爭不動產,且其擔任船長18年,亦將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交予其母親即章國藩之配偶保管等語,可證明章國藩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詩如之緣由;證人葉淑菁係單耳失聰之人士,為被上訴人找來之不合格看護,且每日看護時間僅有8 小時,其證詞未經上訴人詰問,亦不能率信,至其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光碟,製作時間亦屬不明。
㈡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已屬重度失智患者,而有痴呆、意
識不清之情,與其於103 年6 月26日前,意識狀態清楚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詩如之情形不同。而章國藩之子上訴人、章詩庸、章詩如事親至孝,其豈會無故剝奪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況章國藩原意係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章詩如,故其於104 年10月19日異於常情,排除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時,是否仍有處分財產之評斷能力,此為醫學判斷專業領域,非戶政人員、民間公證人、代書從外觀所能辨別,並非檢察官偵查庭所已調查病歷後之認定事項,復為民事法院有獨立之審理調查認定權限。檢察官就偽造文書案件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鈞院對事實之認定,故鈞院仍得獨立判斷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當時,是否已屬重度失智患者,仍有處分財產之深思熟慮評斷能力。觀之臺中醫院及中國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客觀又專業之醫學鑑定結果為判斷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之際,有無前開各項能力,應屬科學之檢驗方式,且具說服力,以目前醫院對失智症患者尚無令患者能透過醫療行為回復失智前之正常狀態,及章國藩尚伴隨著老年期癡呆症、腦栓塞病症,又為超過臺灣男子平均餘命16年之久高齡病患,已喪失或嚴重減損意識能力、判斷能力及特殊之抉擇處斷能力,方為合理認定。
㈢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無論章國藩躺在床上、沙發
上,甚至躺在醫院病床上,均係被上訴人一直主動向章國藩重複表示:「爺爺,你要把不動產贈與給我,這件事情三叔叔會不會不高興。」等語,此與民法規定由贈與人主動贈與給受贈人之規定不符。又依上開光碟內容,可清楚認識以下事實:①被上訴人明知章國藩本決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父親章詩如。②被上訴人一直要求章國藩贈與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亦十分擔憂上開舉止會引起上訴人之反對。③章國藩均僅被動式簡單回應被上訴人之詢問等情。是系爭不動產究非章國藩主動表示要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與民法規定贈與之要件不符。
㈣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章國藩」簽名並非章國藩本人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所為。
㈤章國藩倘受監護之宣告,理應由章國藩之子即上訴人或章詩
庸、章詩如擔任監護人,惟竟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監護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監護宣告事件),蓋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時,其挪用侵占章國藩財產之情即不會被發現,足見其居心叵測。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章國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行為能力人。又章國藩於104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雖罹患失智症,然依病歷之記載,章國藩之病症狀態為記憶力受損,非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況章國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過程,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委託葉裕州代書辦理相關程序,再經公證人連宏仁確認有贈與之真意而為認證。此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已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是章國藩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而具有行為能力,實無疑義。再者,章國藩本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章詩如,然章詩如一直遲延未同意配合辦理,此亦為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所不爭執,足證章國藩確實有於生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不將之作為遺產之真意,嗣因章詩如遲未同意配合辦理贈與事宜,章國藩至為憤怒,始改變心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詩如之子即被上訴人,亦完全符合情理。上訴人主張章國藩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無意識能力,顯無可採。承上,章國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所為贈與契約係屬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並無理由。
二、中國附醫固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鑑定書,其中的鑑定內容是針對上訴人於聲請監護宣告當時之狀況,至鑑定書內固記載章國藩以往病史,惟記憶缺損之失智症僅係做事容易遺忘之病症,尚非陷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顯與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則章國藩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係屬有效。
三、據章國藩臺中醫院、中國附醫之病歷記載認定為中度失智、老年期癡呆症等,未有精神失常或喪失意識之記載,僅能認定章國藩於104 年間有記憶力減退之狀況,並無達到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精神錯亂狀態甚明。且依章詩如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章詩如於104 年10月3 日後幾日曾與章國藩見面,章國藩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詩如,故其覺得章國藩身體還很好,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而章國藩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所請領印鑑證明日期為同年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9日,距離章詩如陳稱仍感覺章國藩身體很好之期間相隔僅約2 週,章國藩顯無可能突然陷於精神錯亂或喪失意識。
四、章國藩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均未遭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認定精神狀態異常而予以拒絕。而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章國藩申請印鑑證明之時,必當有檢驗章國藩之身分證並確認為本人,而後要求章國藩於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再核發印鑑證明,實無由他人於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可能。若章國藩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戶政事務所人員自當拒絕核發。是以,從章國藩得以獨自完成申請印鑑證明,亦可判定其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五、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可證明章國藩於104 年能自由行動,並得清楚表達意思,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章國藩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
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普登字第265900號,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上訴人為章國藩之子,章國藩於105 年6 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三子)、訴外人章詩庸(次子)、章詩如(長子)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則為章詩如之子(原審卷第23、24頁)。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章國藩所有,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25、26頁)。
三、民間公證人連宏仁有於104 年10月1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認證(原審卷第42頁)。
四、章國藩曾於103 年6 月26日至臺中醫院不同科別就診,該次診斷章國藩之病情分別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神經內科、家醫(記憶)科)、「數次跌倒,日夜顛倒,忘記吃飯過,selfcare勉強,重複言談。診斷:老年期精神病態、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無行為障礙」【心智(記憶)科】、「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主觀描述:下肢無力跌倒、記性差、眠長、日夜顛倒、高血壓糖尿病史西藥控制、外食、攝護腺癌、生活自理、大小便控制不佳,診斷:其他特定之癡呆症」【中醫(記憶)科】;且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檢驗結果,其結論與建議為:「認知功能缺損,工作記憶、短期記憶、時/ 地定向感、判斷與執行能力下降,伴隨情緒困擾,日常生活需要協助,為中度失智(CDR=2)。建議規則治療,陪伴照護,定期追蹤」(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背面)。章國藩於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6 日再分別至臺中醫院神經內科(記憶)就診結果,則認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等情(原審卷第58頁、第56頁背面)。
五、章國藩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9 月24日至中國附醫就診結果,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3 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診斷結果為「失智症」(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六、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章國藩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3
1 號受理後,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中國附醫於105 年6 月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以往病史:章員約自民國101年起出現記憶力缺損之症狀,於民國103 年本院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民國104 年4 月後於本院神經門診治療,仍有記憶缺損及言談重複之情形…民國105 年1 月住院時,…當時除記憶缺損外,亦有時間定向感錯誤之症狀。現在病症:民國105 年4 月自本院心臟科住院以後,因感染肺炎復於5 月
1 日住院,意識不清且合併有腦中風,對叫喚反應減少,自主運動及反射動作均日漸減少。…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按指章國藩)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偵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1號卷宗),惟上訴人嗣因章國藩已死亡,而撤回聲請。
七、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8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35至38頁)。
八、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於同日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惟上訴人爭執當時章國藩無完全之意思能力)。
九、章國藩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詩如。
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章詩庸、章詩如之同意(原審卷第112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章國藩之繼承人,而章國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以上開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章國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4 年10月19日已嚴重失智,故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章國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成立時,乃為成年人,復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章國藩於上開行為時,已因嚴重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章國藩為上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狀況下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章國藩於103 年6 月26日至臺中醫院不同科別就診,該次診
斷章國藩之病情分別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神經內科、家醫(記憶)科)、「數次跌倒,日夜顛倒,忘記吃飯過,selfcare勉強,重複言談。診斷:老年期精神病態、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無行為障礙」【心智(記憶)科】、「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主觀描述:下肢無力跌倒、記性差、眠長、日夜顛倒、高血壓糖尿病史西藥控制、外食、攝護腺癌、生活自理、大小便控制不佳,診斷:其他特定之癡呆症」【中醫(記憶)科】;且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檢驗結果,其結論與建議為:「認知功能缺損,工作記憶、短期記憶、時/ 地定向感、判斷與執行能力下降,伴隨情緒困擾,日常生活需要協助,為中度失智(CDR=2 )。
建議規則治療,陪伴照護,定期追蹤」(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背面)。章國藩於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6 日再分別至臺中醫院神經內科(記憶)就診結果,則認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另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9 月24日至中國附醫就診結果,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3 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等情,有臺中醫院107 年5 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5553號函暨病歷資料、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8頁背面、第105 至107 頁)。惟查,老年癡呆症或失智症,乃慢性漸進式之病程,並非一旦罹患此病,立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章國藩於上開時間縱經醫院診斷有上開病症,然非謂章國藩此後即長期均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而觀諸臺中醫院於103 年12月29日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所載,章國藩於鑑定當時主訴:「個案近2 年記憶力減退,重複言談,時間感錯亂(白天嗜睡,半夜起床準備出門),有時不記得家人的名字,動作較以往不靈活(容易跌倒),對不熟悉的人過度防衛,過去常看電視,近幾個月則很少。飲食、盥洗、更衣與如廁需要協助,大小便無法控制」;結論與建議:「認知功能缺損,工作記憶、短期記憶,時/ 地定向感,判斷和執行能力下降,伴隨情緒困擾,日常生活需要協助,為中度失智(CDR=2 )…」,並佐以其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之結果,其短期記憶僅有2.3 分(總分12分),思緒流暢度2 分(總分10分),然其抽像思考能力及判斷力則仍有11分(總分12分);另簡短智能施測(MMSE)之結果,理解執行仍有2 分(總分3 分)之結果,足見其當時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理解執行能力僅略微下降,故由上開病歷資料,仍無法認定章國藩於104 年10月間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㈢證人即章國藩次子章詩庸之配偶陳珍妮於原審107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有於103 年6 月26日與伊配偶章詩庸、上訴人陪同章國藩前往臺中醫院進行失智鑑定,因為章國藩有一些明顯的失智狀況,例如會忘記時間,白天、晚上分不清,他叫不出比較不常見的人的名字,至同年5 月間,伊婆婆覺得章國藩情況益發嚴重,所以伊等即陪同章國藩去做失智鑑定,鑑定時由檢驗醫師會跟章國藩面談,因章國藩是湖北人,鄉音很重,又有重聽,所以由伊陪同,在章國藩聽不清楚或檢驗醫師聽不清楚時,幫忙傳達,鑑定醫師問章國藩一些問題,章國藩已講得不是很明確,後來醫師拿一些東西出來,問他看到什麼,收起來再拿出來,章國藩也會忘記醫生曾經拿出來的東西,或是提過的事情,章國藩對於醫生所問問題,有些清楚,有些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章國藩於103 年6 月26日時確有上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所載,短期記憶不佳,時間感錯亂等症狀,然並未能證明章國藩當時或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
㈣另證人章詩如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幾乎都在跑遠
洋漁船,很少返家,不太清楚章國藩於往生前1 年被診斷有老人癡呆症,伊於104 年10月3 日下船那幾天,章國藩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叫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覺得章國藩能說這些話,表示身體還很好,而且伊有船長訓練要參加,所以未去辦理,章國藩10餘年來都是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可證證人章詩如於章國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約半個月,仍可與章國藩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為對答,且章國藩當時念念不忘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章詩如之事,亦與過去10餘年來相同。故證人章詩如前述證詞,適足以證明章國藩於104 年10月間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持續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㈤證人章詩庸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章國藩於往生前2
年,有被診斷出有老人癡呆症,會一直重複說過的話,回想起很久以前的事,跟他說現在的事就不記得,章國藩一般行為都沒有問題,但會大小便失禁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堪認章國藩當時出現之失智症症狀主要為大小便失禁、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㈥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章國藩為監護
宣告,經該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受理後,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中國附醫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以往病史:章員約自民國101 年起出現記憶力缺損之症狀,於民國103 年本院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民國104 年
4 月後於本院神經門診治療,仍有記憶缺損及言談重複之情形…民國105 年1 月住院時,…當時除記憶缺損外,亦有時間定向感錯誤之症狀。現在病症:民國105 年4 月自本院心臟科住院以後,因感染肺炎復於5 月1 日住院,意識不清且合併有腦中風,對叫喚反應減少,自主運動及反射動作均日漸減少。…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按指章國藩)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中國附醫105年6月8日院精字第1050006985號函暨監護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偵卷第32至35頁)。而由上開鑑定報告關於以往病史、現在病症之記載相互比對,亦可得知章國藩至105年1月間住院時,仍僅有記憶缺損、時間定向感錯誤之症狀,至同年5月1日住院時,始有意識不清之現象。故章國藩雖於105年6月7日經鑑定認為其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此僅能證明章國藩於鑑定當時之意識狀態,尚無法證明章國藩於104年10月間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㈦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上均有章國藩之簽名,且其上亦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之認證戳章乙節,有該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而證人連宏仁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親自見到章豪跟章國藩的用印及簽名?)有,章豪、章國藩及代書來我們事務所,我當場先核對章國藩、章豪的身分證件,然後我就當場親自見證章豪及章國藩的用印以及簽名。(問:這個過程中,你有無跟章國藩交談嗎?)我有跟章國藩交談,我有問章國藩是不是要將房子跟土地過戶給孫子,章國藩點點頭,為了怕以後有糾紛,還請章國藩簽名,章國藩的話不多,感覺他好像很累,當天他走路很慢,講話也很小聲。(問:在你辦理本案公證的過程中,章國藩有表示反對或不想將房子跟土地過戶給章豪的意思嗎?)沒有。(問:針對本件見證事項,有何補充?)我的確看到章國藩有簽名蓋章,我有問章國藩是否真的要將房地過戶給孫子,至於實質上我們不可能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如何,這是醫生的領域。我在執業的過程中,所見證過的案件,沒有遇過事後被法院判定見證當下無意思能力而無效的情形,我也有遇過要見證遺囑的案件,我當下詢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法完全表述繼承人的人別,我就於以拒絕見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證人連宏仁於辦理認證之過程均會先詢問人別,且於辦理本件認證時,亦有向章國藩確認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經確認無誤後,始進行認證;又連宏仁為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若其於執行認證職務時,察覺章國藩之意識能力有異,應無仍就上開契約書予以認證之可能。則章國藩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既經原審法院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堪信其當時應非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㈧章國藩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乃為其於104 年10月19日親自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於同日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9 月26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5322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章國藩於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並無完全之意思能力,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章國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云云。惟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105 年3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申請印鑑證明,自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而章國藩既親自於104 年10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必已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至於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章國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經肉眼比對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章國藩之簽名,與經原審法院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章國藩之簽名,極為相似,堪信亦係章國藩本人所為無誤。況能否申請印鑑證明,既以其意思能力為準,而非以是否親自簽名為斷,則章國藩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既應屬意識清楚之狀態,則縱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仍無從因而逕認其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㈨另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葉裕州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是被上訴人與章國藩一同前來伊事務所,章國藩親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章豪,伊當時有判斷章國藩的意識是清楚的,像章國藩這種年紀大的人,依地政士的標準流程都要判斷當事人的意識狀況,要當事人自己陳述到事務所的目的,若當事人可以陳述就可以,本件章國藩有親自簽名,因為章國藩年紀很大,為求慎重,所以由第三人即公證人來見證章國藩是意識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另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章國藩與被上訴人來伊事務所寫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章國藩可以正常對答,章國藩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章豪,伊告知章國藩贈與後,系爭不動產即非其財產,章國藩點頭表示知道,因章國藩年紀較大,所以伊要章國藩先去申請印鑑證明,讓戶政事務所人員檢驗章國藩的意識能力,也請公證人認證以檢驗其意識能力,伊有問被上訴人有無叔叔、姑姑,被上訴人說有,章國藩表示因為章豪都與其同住,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而證述被上訴人偕同章國藩前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等情。雖上訴人以葉裕州係被上訴人之老師,而質疑葉裕州之證言可信性。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葉裕州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來委辦章國藩贈與系爭不動產案件時,有表示曾在文山社區大學聽過伊的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足見其於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縱被上訴人曾上過證人葉裕州在社區大學之課程,仍難認此等情誼即足令證人葉裕州昧於事實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葉裕州上開證述乃屬虛偽,自難僅以上開情事即認證人葉裕州之證言不可採信。
㈩證人即擔任章國藩看護工作之葉淑菁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其中104 年10月19日之影片拍攝當時,伊坐在車上後座位置,章國藩坐在副駕駛座,當天下午是要去代書那裡辦理過戶,代書再帶伊等去連宏仁那裡公證,伊於100 年9 月13日至103 年11月間,先去照顧章國藩配偶,後來章國藩配偶於同年月30日過世之後,章豪偶爾打電話叫伊去照顧章國藩,每星期約2 次,1 次8 小時,都是白天,104 年10、11月當時章國藩人好好的,可以與伊談笑風生,會一直講重複的話,也會聊到以前的事,大兒子回來也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亦證述章國藩於103 年至104 年11月間,仍能與其交談,但會重複講同樣的話等情,而與證人章詩如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言,或陳珍妮於原審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可採信,亦足證章國藩於
104 年10、1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章國藩間於104 年10月19日前往葉裕州事
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車上、同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告知章國藩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4日、10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23日章國藩住院時,其與章國藩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而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76至82頁)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觀諸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多次向章國藩確認其是否確實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會不會有人不高興或反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要不要告知家人等事,章國藩屢回以:「憑什麼反對」、「房子是我的又不是他的」、「他憑什麼不高興」、「沒什麼講頭」、「不要講」、「沒什麼好講」等語,而與被上訴人均可正常對答;其中於104 年10月19日前往葉裕州事務所途中,更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105 年2 月11日,在被上訴人問及如果上訴人要來家裡煮飯之意見時,亦表示:「家裡根本沒有開伙,多少瓢碗搞得家裡面麻煩啦…他買菜回來,切啊!洗啊!弄啊!章駿、章昱回來,他那個女朋友什麼的來吃,搞得家裡亂七八糟的…現在就是說你爸爸不會來住,就已經很好了」等語,嗣在被上訴人詢問下,復表示:「(被上訴人:你房子給我的話,三叔叔(按指上訴人)會不會不高興?…他會不會反對?)他怎麼,憑什麼他反對!他自己不是沒有房子,開玩笑…他不高興,那我把我的錢都給他,讓他高興嘛!真是的!(被上訴人:那房子要不要給他嘛?)房子怎麼會給他呢?開玩笑,房子已經過戶給你了嘛」等語(第79頁);另於10
5 年4 月23日住院時在病床上,經被上訴人問及上訴人會不會嫉妒、章詩如會不會生氣時,亦表示:「他嫉妒他的」、「不管他啦!」、「他們反對是他的事」、「法律都辦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關於章國藩所述上訴人有自己的房子等情,亦與證人章詩如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2頁)。是由被上訴人與章國藩之上開對話,足證章國藩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意,且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知,亦與事實相符,堪認其就因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應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章詩如、章詩庸事親至孝,章國藩無可能
剝奪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由上訴人一再主張章國藩原本打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章詩如等情,益證章國藩並無欲將之做為遺產讓上訴人、章詩庸亦因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且依證人章詩如之證述以觀,章國藩至104 年10月間仍未持續此想法,已如前述。至於章國藩嗣何故改變心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因章國藩已經死亡,而無從得悉,然由章詩如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章國藩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但伊表示依民法規定應由伊等3 兄弟分得,不希望因遺產而破壞3 兄弟感情,章國藩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章詩如確實婉拒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被上訴人既為章詩如之子,則章國藩在章詩如拒絕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改將之贈與被上訴人,此舉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據此推論章國藩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無可取。
綜上各節,章國藩雖於103 年6 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然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辦理印鑑證明、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由證人連宏仁、葉裕州之證言、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及章國藩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等情,更足證章國藩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故而,上訴人主張章國藩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未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章國藩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將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9日前在臺中醫院、
中國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章國藩於104 年10月間是否有正常判斷之意識能力,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等情。惟依其所陳調取被上訴人帳戶資料是因為章國藩之資金有流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就此交代不清云云,然此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章國藩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就醫之醫療院所即中國附醫關於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5日(請領印鑑證明)、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時之意識情形,經該院回覆:章國藩於上開時間並未至本院就醫,若依據章國藩於104 年10月14日至本院看診紀錄,亦無法判斷病人意識是否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即令章國藩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就診之醫院仍無法確認其該時期之意識情形,且由前述證據,已如認定章國藩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於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思表示合致時,其可成立並生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足證章國藩僅是被動地回應被上訴人之詢問,並非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與贈與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由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中,其與章國藩之對話內容,乃在向章國藩確認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而由其內容亦足認章國藩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而被上訴人亦允受之,且嗣已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章國藩與被上訴人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章國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屬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章國藩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章國藩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西屯區 │下石碑│ 1692-3 │ │ 14,100 │10萬分之236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5668│臺中市西屯區皇│住家用│第9 層:112.27 │陽台: │ 全部 ││ │ │城街50號9 樓之│鋼筋混│ │13.48 │ ││ │ │2 │凝土造│ │ │ ││ │ │ │14層 │ │ │ ││ ├──┼───────┴───┴───────────┴─────┴────┤│ │備考│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49.4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0萬分之2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