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謝金蘭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蔡宇培訴訟代理人 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徐○○此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整理徐○○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借款總額達2,408,380元,經雙方於106年1月間商討結算後,由徐○○於106年1月間(嗣改稱於106年3月20日之後),在彰化縣田尾鄉意龍程企業社同時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當時因為徐○○怕寫錯,所以指示上訴人於三張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作為寬限還款日期,填寫之後徐○○才在支票蓋章交付給伊。詎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5,000元,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依徐○○指示代為填寫日期、金額,此舉與被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行為無異,且系爭三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授權徐○○蓋印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支付工具,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票據金額之責。原證三所示支票即為徐○○之前所交付,未經上訴人提示,即由徐○○換回之支票,是徐○○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徐○○持有被上訴人票據及印鑑之情形,參以其所借款項部分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支票及印鑑,且授權徐○○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又支票屬於財產權之一種,為票款債權之憑證,但應非屬動產,如因遺失或毀損滅失,仍得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回復其權利。然動產一旦毀損滅失者,則其物權業已喪失,無從回復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徐○○於103年至105年間多次向上訴人小額借款,金額約2萬至5萬元間,並持伊名義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且期間相關借貸票據均獲得兌現。於106年2月間,因伊需款周轉,委由徐○○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期限為3個月,上訴人藉詞無足額現金可貸,須向他人調度為由,要求徐○○先交付空白支票,待實際借得款項後再填載金額,伊乃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1張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稱可向他人調得20萬元,然須再交付空白支票2張以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行規)云云,伊不疑有他,遂再交付附表編號2、3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遲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予伊,且附表編號2、3支票遭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經訴外人張淑靖及上訴人分別提示後,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借貸而交付,然因上訴人未交付款項,顯無對價關係,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附表編號2、3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屬於無效票據,且該2張支票為上訴人惡意詐欺所得,亦無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系爭三張支票三張為上訴人惡意詐欺方式取得,且無任何對價關係,自屬無權占有,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張支票。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系爭三張支票返還反訴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起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提起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反訴部分則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張支票為徐○○交付予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人印鑑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三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填寫。
(三)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5年8月9日、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據本領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
(四)徐○○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以下訊息予上訴人:「(1/20週五)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不然現在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1/21週六)我沒休假,在上班,我儘量問問,我周遭的朋友,我怕年關逼近,調不到,不然我的為人也不是不上道的人,妳朋友的難處,我能理解,謝謝。」、「(4/18週二)金蘭。你也了解,我不是不明究理的人。
我只想事情圓融就好,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個人有個人的立場,調錢都是妳跟我接觸的,周先生,我也從未接觸,匯款給我也是妳…」、「(4/20週四)金蘭。
票我無法開了。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貸款下來,再來還了…」等語。
(五)徐○○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同時交付票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或徐○○。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依據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二)足認系爭三張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印,由徐○○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屬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我國票據法並未承認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三張支票,既屬欠缺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乎上訴人主張其填載系爭系爭三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亦經證人徐○○到庭明確否認(詳參本院卷61頁反面),更足認系爭三張支票未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合法簽發,確屬無效之支票。再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系爭三張支票既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憑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兩造間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原因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二)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向上訴人借款達2,408,380元,於106年1月經結算後,由徐○○106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以供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審卷70至82頁),縱有總額達2,408,380元之款項先後匯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女蔡祺瑩之帳戶,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未清償之借款2,408,380元,且上訴人主張經結算供清償之系爭三張支票總額為1,415,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欠款2,408,380元差額高達993,38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415,000元「結算」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徐○○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並未同時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徐○○,則上訴人執有系爭三張支票,並無任何權源,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原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三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張支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發票人 │提示兌││號│ │幣) │ │ │ │ │現人 │├─┼───────┼─────┼────────┼─────┼───────┼──────┼───┤│1 │106年5月10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H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蔡宇培 │張淑靖│├─┼───────┼─────┼────────┼─────┼───────┼──────┼───┤│2 │106年4月17日 │585,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2日 │同上 │謝金蘭│├─┼───────┼─────┼────────┼─────┼───────┼──────┼───┤│3 │106年4月27日 │630,000元 │同上 │JA0000000 │106年5月10日 │同上 │謝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