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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費國賓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離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所有,惟被上訴人遲未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派出所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新台幣11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所有款項會在2015年12月31日繳清過戶,如有反悔,雙方必付對方違約金300萬元整」,惟被上訴人迄未履約,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價下跌、房貸利息、管理費等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408,267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合約簽立後,因上訴人希望提高系爭房屋之售價,隨即於104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委託仲介出售,且上訴人有與信義房屋仲介王文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兩造既已另行約定將系爭房屋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實已由該另行委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取代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應不再生效。嗣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足見上訴人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又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17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然此距系爭合約履行期間104年12月31日已達1年半之久,上訴人於此期間無任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要求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益見兩造已無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縱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惟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未曾委託代書準備辦理過戶等情,即知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意思,其亦屬違約,在雙方違約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單方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故即使認系爭合約仍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所有款項會在2015年12月31日繳清過戶,如有反悔,雙方必付對方違約金300萬元整」,而被上訴人迄未履約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合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復於104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協議委託房屋仲介王文琦出售系爭房屋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實在。則本件有待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由兩造另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取代,系爭合約應不再生效,有無理由。

(二)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合約應不再生效等語,雖未使用「合意解除」之法律用語,然契約一經合意解除即失其效力,當事人無從再依解除前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被上訴人已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謂系爭合約應不再生效,復謂系爭合約不再生效係因兩造以另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取代系爭合約,足見被上訴抗辯意旨確係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三)復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據104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當日12時52

分邀請房屋仲介王文琦及上訴人加入群組,並對王文琦介紹上訴人為其前夫後,陳稱:「11期崇德路、我們現在急需錢、所以要賣掉、全家具冷氣含裝潢、全部都賣、價格實拿1100、你的房仲費4%你自己加、那這樣他人在台北、是要用寄的委託書、還是去你們哪一家信義簽委託書」等語,王文琦回稱:「我聯繫一下、馬上幫您詢問、現在是在○○○區○○路呢」,上訴人則稱:「都可以、台北市○○○○路上、文琦、我裡面家具都很新很好、如果能1200萬包家具再加妳自己的仲介費、應該不難賣掉、我想把100萬給泱」等語(原審卷第31至3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2日後,旋即與被上訴人、房屋仲介王文琦共同商議出售系爭房屋,並主動提出委託銷售條件為:連同傢俱出售、不包含仲介費售價1200萬元,並稱將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自承「泱」係被上訴人小名,見原審卷110頁)。

⒉又依104年11月10日對話紀錄,王文琦通知被上訴人:「

雅琪姐、委託簽好了」,被上訴人稱:「等我回去再決定、價格沒填吧」,王文琦稱:「甜(填)了耶、開價沒添」,被上訴人問:「甜(填)多少、底價?」,王文琦回稱:「1146、嗯」,被上訴人問:「我老公說的嗎」、王文琦:「要改嗎?」,被上訴人:「要」,王文琦:「有簽授權」,被上訴人:「但是要我回去才有我老公印章、授權給誰」,王文琦:「雅琪簽名也可以」(原審卷第36至37頁);另依104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剛房仲來簽價錢了,原來你跟他有在聯絡…我想你應該是需要錢,不然房仲不會每天催我簽價格跟看房子,所以我簽給他了,我有把價格簽1350了,讓你多留一點錢吧,這是我最後能做的,看到時有沒有人出價吧,有出什麼價格再跟你說…」(原審卷第39頁);104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1100我不要、為何只賣1100」,被上訴人則稱:「當初說好的、不是嗎、你想賣多少、照你的意思,上訴人回稱:「1250」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再參酌證人王文琦於原審證稱:伊有受兩造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起初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伊有去找上訴人簽委託書,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看房子及仲介成功後簽立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邀伊加入line之群組,對話內容三方都可得知,伊會向上訴人說明銷售金額,最後委託金額是1146萬元,包括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自己簽署委託書予王文琦委託仲介銷售外,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銷售事宜,且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僅有1100萬元表示不滿意,決定提高委託售價。據此,足認系爭合約確已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否則系爭房屋倘經仲介成功出賣他人,在一屋二賣之情形下,上訴人履行該委託銷售契約後,即無法再履行系爭合約,且若非上訴人亦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另委由房屋仲介銷售,關於系爭房屋售價高低應無置喙之餘地。

⒊再依104年11月23日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

那這樣吧、房子我就不動了」,上訴人稱:「妳自己斟酌」,被上訴人又稱:「你自己回來處理、我會盡快搬走」,上訴人復稱:「雖然我錢很吃緊、但我沒催」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其不再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時,上訴人非僅未表示催促其履行系爭合約,給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且於被上訴人陳稱會盡快搬走時,回應表示其雖然急需用錢,但未催促被上訴人搬走。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確應搬離系爭房屋,但未有催促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已買受系爭房屋,自有權占有使用該房屋,無庸搬離,據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議解除系爭合約,可以採信。

⒋依據前述各情,並參酌上訴人自104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

約定履行日迄106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合約價金1100萬元(原審卷14、15頁)時止,逾1年9月以上期間,均未見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亦未曾表示欲履行系爭合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已認為因兩造另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簽委託書及授權書僅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以利被上訴人給付賣賣價金云云,無可採信。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