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許朝川
許金堆鄭堯峰許文彬許文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許宗華
許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起訴,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如附圖(即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查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1,850元(19.2516,200=311,8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是上訴人繳費後,本院仍得審酌追加之訴是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應自行審慎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為追加請求,特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