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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許朝川

許金堆鄭堯峰許文彬許文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許宗華

許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嗣於上訴後在本院請求追加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縣○○鎮○○里○○街○○○號如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即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6-32頁),核屬訴之追加,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並於同108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