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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許朝川

許金堆鄭堯峰許文彬許文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許宗華

許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等8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分割前○○縣○○鎮(下○○○鎮○○○段7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許朝川、許金堆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民國69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經前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鎮○○里○○街○○○號)。

嗣後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調解分割為77之1至77之8地號等8筆土地(下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因上訴人就分割後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之7、77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申請建照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被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6筆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卻拒絕協同上訴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為此,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核發民國70年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上訴人辦理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最後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5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

(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縣○○鎮○○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等8筆建築基地法定用空地分割證明。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已妨害其審級利益等為由,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變更,惟核上訴人變更前後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6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以利系爭6筆土地之建築利用,其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仍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已無必要(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許朝川、許金堆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69年間許文卿(即被上訴人之父)經前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分割前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於82年間去世,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許文卿及上訴人許文彬、許文籐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嗣後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調解分割為77之1至77之8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且因繼承或買賣,現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歷程詳如附表所示,以下以姓名稱之),而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上訴人就分割後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之7、77之8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赫然發現系爭6筆土地全部被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6筆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基地之建蔽率為60%,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分割後77之4、77之5地號土地核算即足,無須使用系爭6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必要,應可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解除系爭6筆土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以利系爭6筆土地建築利用。而上訴人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惟遭彰化縣政府以109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90177591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命上訴人補正應由全體共有人即應會同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協同上訴人共同辦理,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又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6筆土地,既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使用限制,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在分割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取得,其性質與一般買賣不同,應無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9、360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未為法定空地使用前之原狀,即被上訴人有義務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5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等8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77之1、77之2、77之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77之4、77之5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依彰化縣政府函覆意旨,本件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補照程序或拆除違章建築後,始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是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應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因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不能取代或成為主管機關同意解除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充分條件。又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補正項目有4項,其中第㈢項為地上建築物與竣工圖不符,第㈣項為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分割證明等,可知並非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即可滿足彰化縣政府要求之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要件,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尚有其他要件,而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亦不明確,故本件縱經法院判准,亦欠缺實現上訴人權利之可能。另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若僅被上訴人所有77之4、77之5地號土地(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將不符該等土地容積率需小於180%之法定限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先前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鄭堯峰於96年向前手訴外人○○○買受系爭77之7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一部分,乃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鄭堯峰縱認其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受損害,亦應向出賣之前手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無關。再本件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為請求,然系爭土地在91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土地共有人均知土地上存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分割時土地共有人既均明知分割後土地將存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瑕疵,且共有人亦未就土地分割後之品質,向其他共有人為任何保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等8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本為許朝川、許金堆及○○○、○○○等4人共有,許文卿於69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全部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在分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70字第4222號系爭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

㈡、嗣系爭土地分割為系爭8筆土地,且因繼承或買賣,現登記為兩造所有(歷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上地(即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之7、77之8地號土地),分割前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另77之1、77之2、77之3地號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5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程序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即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該辦法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則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有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基於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法理,自應肯認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亦無從以將來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准予申請為由,推認請求人無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許朝川、許金堆及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等4人共有,69年間許文卿(即被上訴人之父)經前述共有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分割前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後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調解分割為77之1至77之8地號等8筆土地,且因繼承或買賣,現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歷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共同取得。因上訴人就分割後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之

7、77之8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6筆土地全部被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又上訴人已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然遭彰化縣政府以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命上訴人補正應由全體共有人即應會同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拒絕協同上訴人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套繪地籍測量結果圖、鹿港鎮都市計畫書(見原審卷第4-16頁)、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基地為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60%,而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5頁),建築面積為60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分割後77之4、77之5地號土地面積計120平方公尺核算,建蔽率僅59%,即已合於法定空地需用面積,並無須使用系爭6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必要,應可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解除系爭6筆土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以利系爭6筆土地建築利用乙節,確有其提出之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本件法定空地分割工程說明書、面積計算表等圖說(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書影本(包括申請書、擬分割圖、分割示意圖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97-2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之系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0-169頁)。觀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以系爭8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建蔽率僅11%,顯然系爭8筆土地確可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又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第㈡項命上訴人改正(補正)之事項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核發程序規定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請,本案○○○鎮○○段77-4、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即被上訴人),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依上開補正意旨及前開一、所述規定及說明,且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詳見下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建築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已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77-4、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8筆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除去上開妨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目的乃在排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以利系爭6筆土地之建築利用,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並無聲明不明確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聲明不明確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所有之77之1、77之2、77之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77之4、77之5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彰化縣政府函覆意旨,本件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補照程序或拆除違章建築後,始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實際上應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因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不能取代或成為主管機關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充分條件。又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補正項目有4項,其中第㈢項為地上建築物與竣工圖不符,第㈣項為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分割證明等,可知並非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即可滿足該府要求之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要件,且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尚有其他要件,又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若僅被上訴人所有77之4、77之5土地(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將不符該等土地容積率需小於180%之法定限制,亦會影響系爭建物合法保存登記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查雖卷附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函旨表示:

系爭6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77-4、77-5地號土地內,設有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後再行辦理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9日函覆原審表示: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物,有關涉及非合法建築物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情事,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建築執照後再行辦理分割(法定空地),方為適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函覆原審表示:本案建築基地經分割多筆土地後,以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部分,依內政部77台內營字第573756號函釋,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始得解除套匯管制,本案基地內倘有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補照程序申請建築執照成為合法建物,或依法申請拆除後,始得依該辦法分割或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及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8日函覆本院:查本案基地內倘有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照程序申請成為「合法建物」或依法「申請拆除」後,方得依法辦理建築基地法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爰本府結論於法尚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及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改正項目第㈢項:「地上建築物後側與竣工圖不符,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一項第二項檢討建蔽率」;改正項目第㈣項:「本○○○鎮○○段77-4、77-5地號上有同段914建號之建築物,請補正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分割證明」。惟觀之系爭土地受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歷程可知,系爭建物係因合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始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即違章建築因未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應辦理補照程序使其合法化,否則主管建築機關可執行拆除。由此可知違章建築因未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應無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問題,亦即違章建築及其拆除與否,與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要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是否合於規定無涉,且該款僅就建蔽率予以規範,並未就容積率予以規範,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亦與容積率無涉。此參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意旨: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內政部104年4月23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逕以建築基地上有違章建築,否准訴願人申請准予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於法即有違誤等語即明。故而,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旨以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而認應先辦理補照程序成為合法建物或拆除違章建築,始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見解,並命上訴人補正後始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與前揭法規及內政部函、訴願決定意旨不符,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為本院所不採。再本件不論上訴人得否補正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補正函所要求之其他㈠、㈢、㈣要件,單就補正函第㈡項命上訴人補正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言,即難謂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必要與實益;且依本院前開一、之說明,彰化縣政府將來是否准許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或將來申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問題,要難以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旨,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政府(70)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上訴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等8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上開請求,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抗辯,即無贅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分割前 77 之 1 地 │ 繼承人/繼受人 │91 年分割後地號 │面積(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全部)│平方公││ │ │ │ │尺) │├─────┼─────────┼─────────┼────────┼───┤│ 許朝川 │ 1/4 │ │ 77之6 │ 214 ││(上訴人)│ │ │ │ │├─────┼─────────┼─────────┼────────┼───┤│ 許金堆 │ 1/4 │ │ 77之8 │ 108 ││(上訴人) │ │ │ │ │├─────┼─────────┼─────────┼────────┼───┤│ ○○○ │ 1/4 │96年買賣移轉予鄭堯│ 77之7 │ 214 ││ │ │峰(上訴人) │ │ │├─────┼─────────┼───┬─────┼────────┼───┤│ ○○○ │ 1/4 │○○○│ 許宗華 │ 77之4 │ 48 ││ (82年歿) │ │(104 │(被上訴人│ │ ││ │ │年歿)│) │ │ ││ │ │ ├─────┼────────┼───┤│ │ │ │ 許寶華 │ 77之5 │ 72 ││ │ │ │(被上訴人│ │ ││ │ │ │) │ │ │├─────┼─────────┼───┴─────┼────────┼───┤│ │ │ 許文彬 │ 77之3 │ 72 ││ │ │ (上訴人) │ │ ││ │ ├─────────┼────────┼───┤│ │ │ 許文藤 │ 77之1 │ 72 ││ │ │ (上訴人) ├────────┼───┤│ │ │ │ 77之2 │ 58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