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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張文義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伊及其他派下員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等地上物,嗣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後,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第二屆委員101年度第三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該次會議記錄附件空照圖所示各房屋所有人拆遷補償費,其他同受拆遷補償之派下員均已領取全額補償費,惟就應給付伊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23日給付伊第一期款30萬元,至尾款17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其管委會當時之總幹事張○○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乙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伊收執,承諾於後續第二期發放。詎伊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1日遭被上訴人拆除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拆遷補償費尾款170萬元。伊乃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內給付上開拆遷補償費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承認積欠伊拆遷補償費170萬元未付,惟藉詞補償費須經管委會開會通過方能支出,而拒不支付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承諾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170萬元,上訴人僅係曾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住人,伊前係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補償上訴人戶籍遷出費3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第一期款。伊於106年3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對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確認,並同意將上訴人之請求於管委會開會討論第二期補償費時,提案交由管委會處理,非即承諾在第二期補償費中編列170萬元予上訴人。又伊於91年8月25日所訂定之規約業經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依該規約書選任之管理人張○○之管理權,亦經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確認張○○對於伊之管理權不存在在案,則依前開已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之規約所組成之管委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自均不成立,而不能拘束伊及各派下員;縱認該等決議仍屬有效成立,然原管理人張○○對於伊之管理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其所為之管理行為,包含召開各次管委會及參與各管委會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伊不承認之。是以,無論上訴人主張已獲伊承諾補償之承諾為何,均屬無效或不成立之決議,亦屬未經同意或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生效力。伊並否認伊之前管理人張○○或總幹事張○○有表見代理情事,至張○○或張○○縱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已因伊表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另系爭承諾書所承諾者,僅為將補償170萬元之議案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提案,該提案既未曾於任何會議中成案並經表決通過,又張○○僅為總幹事,並無代表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所為之任何承諾或合意,伊自難予承認,而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承諾書非直接承諾補償上訴人,前開列入預算提案僅為一事實行為之承諾,非為法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又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其管委會決議出售後,兩造乃於101年5月23日簽立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設戶籍之戶籍遷出事宜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戶籍遷出費3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該30萬元補償費,同日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張○○並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伊收執等情,有該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承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25-26、33-3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承諾給付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萬元,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承諾將補償費尾款170萬元編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中執行,並無表明須提案送由管委會決議,故被上訴人不須再經由管委會決議,即應給付伊170萬元補償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補償上訴人拆遷補償費200萬元?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補償費尾款17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拆遷補償費170萬元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上載:「茲因作業不及,未能將張文義之拆遷補償部分(如101.4.28委員會之附表所示空照圖所示張文義部分)編列入第一期住戶拆遷補償,本人承諾將其補償170萬元編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中。承諾人張○○101.5.23」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0頁)。而據證人張○○證稱:伊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且曾於100年至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有因出售系爭土地而須處理該土地上現住戶拆遷問題,該土地上房屋均無保存登記,都有占住戶,他們全是派下員,所以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乃與占住戶協商,大部分的人都有同意,補償價格就從寬;當時就占住戶補償問題有開會討論,有成會的話都有會議記錄;當時管委會發放標準有分只有戶籍設在該地而沒有實際居住之派下員及實際居住該地之派下員;補償沒有一定發放標準,就是與當事人個別協商;當時伊有與上訴人的兄弟張○○、張○○及姪子張○○等人協商,但他們表示他們所受補償的金額不包括上訴人的補償費在內,因上訴人僅有寄戶口在該處,人並沒有確實住在該處;隨後上訴人便來找伊,伊就表示他兄弟的補償費沒有要分給他,看被上訴人有沒有要給他,伊有答應在管委會安排議程;因上訴人要求200萬元補償費,但只拿到30萬元,故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70萬元;伊便繕打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這是伊個人的承諾,並非被上訴人給他的承諾;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於101年6月24日討論第二期搬遷補償時,因當時上訴人與管委會關係不好,當下氛圍並不適合提出,但後來伊有幫他爭取,在106年時,主委通知開會,伊也提出提案單,但會議因人數不足沒有開成,因此也沒有做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則依證人張○○之證述,補償費的給付區分未實際居住而僅戶籍設於該地及實際居住該地,發放亦無一定標準,係與個別當事人協商後,再提到管委會決議。證人張○○雖曾與上訴人協商,然張○○亦僅承諾會將再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70萬元之議案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並非直接承諾給付上訴人其餘補償費170萬元。

㈡再觀諸被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僅有101年4月28日、101

年5月19日管委會會議(第一期搬遷補償費)中有決議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另於101年6月2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二、討論提案㈢固記載:「本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號之土地上現住戶之第二期搬遷補償費,包含各房占用,楊○○、廖○○、廖○○、張○○兄弟等共編列4700萬元(以空照圖為準……)」(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惟此4,700萬元之搬遷補償預算發放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有證人張○○提出之住戶第二期搬遷補償預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就此,上訴人亦自陳:伊於原審原併依拆遷補償之會議決議為請求,但因被上訴人之管委會並未依系爭承諾書將伊姓名列入第二期補償會議之補償名單中,故該會議紀錄並未提及伊應受補償,伊不再依照拆遷補償之會議決議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就第二期拆遷補償所為決議,有關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確不包括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從未決議補償上訴人其餘補償費170萬元。

㈢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未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依規約或契約及習慣,若無規約或契約,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其後於91年8月25日始訂定規約書,並送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嗣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確認該規約書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被上訴人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有效存在之規約。則被上訴人如欲補償上訴人其餘補償費170萬元,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上訴人既已自陳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從未決議補償伊其餘補償費170萬元,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伊其餘補償費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上訴人其餘補償費170萬元之法律上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前總幹事張○○於101年5月23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僅在承諾會將再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70萬元之議案列入第二期拆遷補償預算,並非直接承諾給付上訴人其餘補償費170萬元;且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從未決議補償伊其餘補償費170萬元,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伊其餘補償費17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其其餘補償費170萬元,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