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閻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按月超過新臺幣78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000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上訴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與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1日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與原審被告楊○○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予楊○○使用,並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租金(或權利金),雙方並因此涉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予楊○○,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雞寮、工寮、農舍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卻未交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楊○○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65元,故就上訴人部分係783元(計算式:
1565元÷2=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楊○○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雞寮、工寮、農舍給楊○○占有使用,然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雞寮、工寮、農舍交給楊○○占有使用,仍係由上訴人親自耕作,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位處山上,位置偏僻,又未面臨道路,必須通過私設農路才能到達公路,周圍並無任何經濟活動,且除作農業使用外,經濟價值不高,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65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0地號
、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交予上訴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詳原審卷第6至7、9至10頁)。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⑴部分、面積
162平方公尺之雞寮,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與楊○○於 102年10月2日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
,約定合作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工寮、房舍,合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楊○○須給付上訴人每年合作權利金36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工寮及房舍予楊○○使用(詳原審卷第38頁),並已向楊○○收取合作權利金的2分之1即18萬元(詳原審卷第43頁)。
㈣楊○○於105年2月18日,以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農地合作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上開雞寮、工寮、農舍交付其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楊○○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上字第411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於107年4月16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與楊○○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後,並未實際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工寮、雞寮交付予楊○○使用。
㈥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3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乙方應依契約
約定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作其他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土地或將使用權轉讓與他人。」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既已與楊○○於102年10月2日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
」,約定合作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工寮、房舍,合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楊○○須給付上訴人每年合作權利金36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工寮及房舍予楊○○使用,上訴人並已向楊○○收取合作權利金的 2分之1即18萬元,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土地或將使用權轉讓與他人。」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實際將系爭土地交給楊○○使用,故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約定時。…。」,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9至10頁),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6年11月26日,詳原審卷第 33頁),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並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26日終止,自
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不具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工寮放置農具,雞寮用來養雞,縱上訴人敗訴必須拆屋還地,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拆遷不易,請准定履行期間為1年。然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在系爭土地耕作,休息的時候會回到南投縣○○鎮○○路○ 段○○號居住,並要求原審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南投埔里住處,顯然其實際居住處所為南投埔里住處,並非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再者,系爭土地上的農舍、工寮、雞舍,均屬鐵皮搭建之建築(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該影卷第75至76頁),尚難認有拆遷不易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屬短期作物。上訴人自 106年11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迄今,已逾 1年,其未思利用上開期間進行拆遷,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拆遷不易之情事,其請求定 1年的履行期間,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自 106年11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有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18頁)。
系爭土地係以私設農路對外聯絡,交通並不方便,四週為林地,附近並無商店或工廠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65元【計算式:45元×(1810平方公尺+6540平方公尺〉×5%÷12=15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尚屬相當。上訴人雖再爭執原審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然由上訴人與楊○○簽訂之農地合作契約書觀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交給楊○○農耕使用,每年可獲得36萬元權利金,換算每月可得 3萬元權利金,已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月1565元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為該權利金縱使扣除系爭土地上房舍的使用代價,亦已明顯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是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
㈢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陳O維共同給付伊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陳O維各給付5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本息,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楊○○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65元(詳原審卷第42、57頁),原審既駁回被上訴人對楊○○之訴,自僅能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 783元【計算式:1565元÷2=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 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部分之判決,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上訴人雖未指摘此部分,然此部分既在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且原判決既有此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