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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林慶福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上訴人 謝明星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當舖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陸續向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款,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現金,上訴人卻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價值高達14,605,000元之75件珠寶(包含鑽石、胸針、金戒指等,多為裸鑽,下稱系爭75件珠寶)等當物及現金3,177,600 元之利息,被上訴人提供典當之珠寶並無不足額之情形。但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卻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當物「不足額」,被上訴人為日後能取回當物,因而於當日簽立內容為:「本人所拿之典當物品純為融資所用,本人將會全數取回。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物品取回本票將一併歸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典當之珠寶不足之金額,併擔保被上訴人日後可以繼續借款。嗣被上訴人因無力繼續繳交利息,而於106 年12月7 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5件珠寶已不欲取贖等語,經上訴人於翌(8 )日收受,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

9 條之1 規定取得被上訴人質當物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9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包含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同時消滅。而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借款之珠寶既無不足額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縱認有擔保不足額之情形,亦因被上訴人不欲取贖,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歸於消滅,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持有系爭本票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發給

105 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共同經營上富珠寶,自101 年10月起,被上訴人陸續持鑽石等珠寶向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典當借款(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典當物品、當票號碼、利息繳納情形、本金清償日期、最後繳息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48或36計算之利息、或以利息滾入本金收取複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典當之珠寶,日後必全數取贖,請求上訴人貸與較被上訴人典當之珠寶實際價值更高之款項,並主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提供擔保之珠寶與借款金額之差額,及日後未取贖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遂同意被上訴人就1 克拉鑽石之當價,由10萬元提高至15萬元;2 克拉鑽石之當價則由25萬元提高至40萬元。

二、否認被上訴人以未取贖之系爭75件珠寶典當借款金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共持273 件珠寶向上訴人借款57,455,000元,已繳納利息4,928,340 元,另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尚於同年8 月15日以當票號碼1365所示珠寶,向上訴人典當借款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7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未取贖之系爭75件珠寶典當借得之款項共計14,305,000元(即如附表二以黃色標示部分),復尚積欠7,178,450 元利息未償還。

三、按當舖作業,客人典當物品,店家均以開立當票為付款依據,不再另立收據,否則一筆典當借款易誤為兩筆借貸,此為當舖業界之慣例。是以當票所示當價,即係上訴人給付之借貸金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即未再以現金繳納利息,而係持珠寶典當,向上訴人借貸,並經兩造同意由借貸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已到期利息後,交付其餘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以當票上之當價仍為借款金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5件珠寶係用以繳付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又若有代物清償之事實,則系爭75件珠寶於繳付利息時,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又如何以存證信函主張放棄典當之珠寶所有權,不欲取贖?益證被上訴人關於以珠寶繳付利息之主張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確有以典當重量不足、品質較差之珠寶,藉此獲取較其典當珠寶實際價值更高之借款,亦未再以現金支付利息,迄105 年3 、4 月間,更以無法處理為由,拒絕贖回系爭75件珠寶,被上訴人並於10

5 年4 月5 日、同年月26日於兩造商討解決方案時,表示對上訴人所受逾200 萬元之損害,只願以系爭本票金額補償。

又由○○寶石鑑定教學中心就系爭75件珠寶之鑑定結果,可佐證被上訴人係持劣質珠寶典當,以借得高於珠寶價值之借款;系爭75件珠寶其中41件出售之金額,仍不足借款金額2,652,400 元,亦顯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75件珠寶贖回,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不取贖而受有價差不足金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

一、上訴人為○○當舖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8 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57之當票編號1365)起陸續向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款(此部分尚未清償)。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在上訴人受僱人鄧○○之見證下,簽署內容為:「本人所拿典當物品純為融資所用,本人將會全數取回。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物品取回本票將一併歸還。票號WG0000000 號」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7 頁),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 頁)。

三、系爭本票係要擔保上訴人因典當物不足額所受損害(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併要擔保被上訴人日後可以繼續借款)。

四、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未再以現金繳付利息,且有持續交付「當價」14,605,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57後為14,305,000元)之珠寶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被上訴人交付鑽石之典當價,由原1克拉10萬元提高為15萬元,原2克拉25萬元提高為40萬元。

六、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典當之75件珠寶已不欲取贖等語,經上訴人於翌(8)日收受(原審卷第9至14頁)。

七、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至20頁,下稱詐欺案件)。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上訴人涉有誣告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九、附表二未標黃色(即白色)部分之記載均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要擔保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後,典當之珠寶價值不足借款金額之情形: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要擔保簽發前倘有典當之珠寶擔保不足額之情形,但實際上並無此情形;另同時擔保上訴人繼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典當珠寶之當價,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典當之珠寶價值與借款金額之差額,及擔保被上訴人未取贖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在上訴人受僱人鄧○○之見證下

,簽署內容為:「本人所拿典當物品純為融資所用,本人將會全數取回。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物品取回本票將一併歸還。票號WG0000000 號」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後,將被上訴

人交付鑽石之典當價,由原1 克拉10萬元提高為15萬元,原

2 克拉25萬元提高為40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胞妹,亦為其受僱人之鄧○○於詐欺案

件105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其要求提高借款等語,業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2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65頁背面】,核與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確有上開提高珠寶典當之借款金額之情形相符,堪信其上開證述屬實。

㈣而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

等語,佐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持以典當之珠寶之借款金額提高等情以觀,堪信系爭本票係要擔保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典當之珠寶價值不足借款金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於額外取得系爭本票之擔保時,始願意將珠寶之典當金額提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先前典當之珠寶價值不足借款金額之擔保,則在上訴人已有此疑慮下,何以反願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被上訴人持以做為借款擔保品之珠寶當價予以提高,而貸與被上訴人更高額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典當之珠寶無不足額之情形,應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尚

有擔保被上訴人未取贖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另證人鄧○○於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是珠寶保證不被流當,日後一定會來拿云云(見交查卷第65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承諾將來必會贖回典當之珠寶,關於系爭本票擔保目的之部分,則無記載於未取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須負票據責任之意旨,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與證人前開證述,均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㈥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併要擔保被上訴人

日後可以繼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協議,且簽發系爭本票以提供擔保者,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屬約定擔保內容之債務人,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實上亦無從達擔保上訴人應繼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高被上訴人將

來典當珠寶之當價,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以作為此後被上訴人持以典當之珠寶價值若有不足借款金額情形時之擔保之部分,應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借款之金額應為14,605,000元(即如附表二標示黃色部分所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借款金額則為14,305,000元(即扣除附表二編號57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即陸續持珠寶向上訴人

經營之當舖典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除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擔保之借款未清償外,其餘借款(即附表二未標黃色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已全數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除就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時是否有借得款項、利息之計算部分有爭執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而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未標黃色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等情無誤。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借款之金額均如當

票之當價即附表二標示黃色部分之「借款金額」所示,金額共計14,605,000元(即附表二黃色部分),並提出當票存根聯、典當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49頁,後者於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正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影本附卷)。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以系爭75件珠寶抵繳利息,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等情。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以系爭75件珠寶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云云。

然其於起訴狀即已主張: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75次,被上訴人取得現金約

500 萬元,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收取價值高達14,605,000元之珠寶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背面),已自承有以系爭75件珠寶向上訴人典當借款75次等情;其嗣雖改稱上訴人自10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再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其中未標黃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部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76以後未標黃色部分,即係兩造間於102 年10月17日後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105 年7 月22日偵訊時,亦供承:對告證三之二(即如附表二標示黃色部分之當票)沒有意見,是以當票所示時間、鑽石品項借款如當票所示之金額等語(見發查卷第33頁背面),足證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仍有以包括系爭75件珠寶在內之珠寶,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以典當之珠寶繳付到

期之利息,並未取得任何現金云云,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有自應交付典當金額(即借款金額)中扣除已到期之利息,再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至於交付之餘款金額,因為每筆不同,且未有紀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未再以現金支付已到期之利息無誤。又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後來有一部分沒有拿到現金,是因為被上訴人拿去抵繳借款之利息等語(見發查卷第33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抗辯大致相符,是其於本件主張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以系爭75件珠寶抵付利息,並未拿到任何借款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迭稱係以系爭75件珠寶繳付利息云云,然其亦主

張:簽立協議書後是向上訴人借款來還之前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由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珠寶去繳交利息後,為避免典當之珠寶被流當,所以還要去繳該珠寶當價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以系爭75件珠寶繳付利息,其真意並非以代物清償之方式,以75件珠寶所有權抵償先前積欠之利息,僅是以之典當該珠寶所得借款,清償積欠之利息之意,其方須為保留贖回系爭75件珠寶之權利,因而繼續繳交此部分之借款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75件珠寶繳付利息,實非指代物清償之意。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時,雖均自借款金額中扣除

已到期之利息後,如有餘款,再由上訴人將餘款交付之方式進行,然就繳交利息之金額部分,僅係省略先由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借得款項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利息債務之過程,而與借款時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借款時,不得將預扣之利息認為係貸與本金一部分之情形,非可相提並論。是縱上訴人於兩造就當票上所載當價達成借款合意後,將如當價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積欠之利息金額,以消滅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後,再將餘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仍應係就當價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仍應為當價之金額,而非扣除積欠利息後之餘額。是被上訴人以系爭75件珠寶典當所得款項清償積欠之利息,此部分自仍應依各該珠寶當票上之當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允無疑義。

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持珠寶繳納利息,致原本借款本金500萬元暴增為1,000 萬元本金加利息,等於以複利計算,相當於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以複利方式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兩造就其等約定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其繳交之借款利息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等語(見發查卷第33頁背面),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以複利方式收取高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等情。又上訴人雖自兩造合意借款金額中,先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後,再交付餘款予被上訴人,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所積欠利息之部分,仍屬借款性質,故借款金額仍應以當票上之當價為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當票所載當價(即借款金額)再依約定利率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仍是就借款本金收取利息,而與前揭規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複利方式收取高達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屬誤會。

⒎綜上,兩造就珠寶典當之金額,即當票上「當價」金額,達

成借款合意後,被上訴人先以借得款項清償先前積欠之利息債務,若有餘款,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仍應以當價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堪認兩造就於被上訴人持系爭75件珠寶典當時,已就各該當票上所載當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而系爭75件珠寶之當價共計14,60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因系爭75件珠寶之典當,成立14,60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董金國以證明當舖業者出具當票及交付借款之處理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標示黃色部分,除編號57以外之74件珠寶有擔保物不足額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

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99 條之2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99 條之2 乃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 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 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 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之部分。

㈡上訴人為經營當舖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

75件珠寶典當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應無疑義。

㈢查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7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

欲取贖即流當之意,然依前揭規定及系爭75件珠寶之當票上所載「當期3 個月,逾期流當,但加息可續延」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於3 個月取贖期間屆期不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時,其典當之75件珠寶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上訴人,而無待於被上訴人為不欲取贖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取得被上訴人典當之75件珠寶之所有權後,以該75件珠寶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如當票之當價所述),即全數消滅,不因上訴人嗣將該75件珠寶變價賣得價款是否低於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而有異。

㈣被上訴人僅在交付典當借款之珠寶價值低於借款金額,始應

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75件珠寶之價值低於其當票上所載借款金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因

而同意以高於珠寶之實際價額典當借款予被上訴人,故有擔保不足額之情形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金額高於典當之珠寶價值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將被上訴人交付鑽石之典當價,由原1 克拉10萬元提高為15萬元,原2 克拉25萬元提高為40萬元等情,固如前述,然此僅是提高典當珠寶之折算率(可借款之成數)而已。而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透過高利率以賺高額利息外,尚能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再者,衡諸常情,持當人通常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較不具談判能力。是以當舖業者通常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價值之判斷能力,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是縱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有將被上訴人交付珠寶之當價提高,亦僅是降低折算率,即提高可借款之成數而已,衡情應無允諾貸以高於珠寶實際價值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因而逕認被上訴人典當之75件珠寶價值均有低於借款金額之情。

⒉上訴人雖提出鑑定表截圖及○○寶石鑑定教學中心之簡易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持劣質鑽石以典當高於實際價值之借款金額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及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典當之珠寶,並抗辯未聽聞有該寶石鑑定教學中心,且該鑑定報告並無明確之鑑定價格等語。查上訴人就該鑑定報告之標的確為被上訴人持以典當之珠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作成日期及其所鑑定之各該珠寶價格,其上復已載明:「本報告書依鑽石當時之狀況,做成之鑑定結果報告,只當作參考之用,不作鑑價及法律訴訟之用」等語,是以上開鑑定表截圖及鑑定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持以典當之珠寶價值為何,及其價值確有低於借款金額之情。

⒊上訴人就其抗辯於被上訴人表明流當後,僅能賣出其中41件

鑽石,且賣得價金不足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典當借款金額2,652,400 元等情,固提出出賣之明細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及估價單之真正,並抗辯銷售之金額與上訴人談判及對價格之認定有關,尚無法因而即認為典當之珠寶品質不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75件珠寶流當後,將之變賣所得金額縱然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然此原即為經營當舖業者應自行評估及負擔之風險,仍不得因而逕謂被上訴人交付之75件珠寶價值,有低於借款金額之不足額情事,而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負擔保責任,否則將使民法第89

9 條之2 之規定形同具文。⒋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5 年4 月5 日、同年月26日之通話譯

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開譯文之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查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雖有稱:「你們不夠的部分,我就是200 萬元貼你這樣而已」、「原則上我照我跟你說這樣,我200 萬元付你每月10萬10萬付給你」、「拿來的有好有壞,你說我就補償你,我也這樣給你承認,因為我跟你講15萬元這個額度擔利息這個部分,我認為較高一點,時機較差,這個部分我補這樣也一個誠意…」、「…你給我一點時間,我5 月份就開始處理。」、「你重寫

200 萬我付你現金,這樣一句話解決掉,這樣就好」;然由同年月26日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你嘛答應我鄧小姐你那些東西要拿回去嘛,部分嘛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我都說我先將200 的部分我可以先答應你部分,我下個月就開始一直付。上訴人:我們利息也要付給金主付掉了是不是這樣。這就是你作這途的行業會遇到的一些問題對嗎,我是叫你處理給你處理,我寫個切結書給你處理掉。上訴人:你自己有說後面拿來的東西離譜太離譜了,對嗎?被上訴人:我有簽那張票的部分,那個部分我給你處理,這個就是補償我後面拿來較差的部分」等語,且兩造並未另簽協議等情以觀,足見兩造於同年月5 日最終並未另達成協議;至被上訴人雖表示為展現誠意願意補償上訴人200 萬元或承認後來交付之珠寶品質較差,然其並未承認典當之珠寶價值有低於借款金額,而有擔保不足額之情形,是上開譯文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兩造既約定就75件珠寶價額不足擔保之借款金額時,

被上訴人始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惟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典當之系爭75件珠寶有低於借款金額,而擔保不足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75件珠寶其中非裸鑽部分無從鑑定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75件珠寶之價值低於借款金額,而有擔保不足額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其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票,既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競合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限於執行法院業經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始得提起,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要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有原法院非訟中心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乃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本質上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並未陳明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預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縱上訴人執意為之,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準此,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指 定 ││ │ │到 期 日│(新臺幣)│ 受款人 │├─────┼───┼─────┼─────┼────┤│ WG0000000│謝明星│102.10.17 │ 200萬元 │ 林慶福 ││ │ │ 未 載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