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林祈貴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被上訴人 林祈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重測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萬順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林○○、原審共同原告林○○、上訴人(下合稱林○○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民國77、78年間,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需用大部分之朴子口段000-0地號土地,林○○等4人遂委任被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接洽相關買賣事宜,礙於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乃將整筆土地全部移轉至豐原市農會指定之訴外人林○○名下,豐原市農會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日後可分割登記時,應將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豐原市農會提起訴訟,請求豐原市農會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歷審案號: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下稱甲案),系爭土地並已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迄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林○○業於9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由原審共同原告林○○單獨繼承;林○○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協議由原審共同原告林○○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持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持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林○○、林○○枝、林○○等3人受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二)於本院補稱:因於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豐原市農會當時,被上訴人在該土地搭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市○○路○○○○巷○號),故林○○等4人委任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與農會洽談,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利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切結書雖僅由農會出具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及林○○等4人確於77年11月31日、78年4月15日分別出售143之1土地各5分之1持分給農會。出售之土地,兄弟每人有5分之1持分,則系爭保留土地,自屬林○○等4人及被上訴人五人共有,每人亦5分之1持分,只是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個人利益,而保留共有土地未出售。系爭切結書未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依先前各共有5分之1之歷史事實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5人共有之資料,顯示系爭保留土地為五人共有無訛。甲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系爭保留土地仍為被告所有」云云,容有違誤。詎原判決未遑洞察,根據被上訴人之錯誤主張加以採信,自有可議。又豐原市農會89年4月15日第284號函亦確認系爭806平方公尺土地為5人共有,只因該函寄給五位共有人,函知辦理土地分割,與農會前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應由被上訴人林祈郎一人辦理分割之意旨不符而有錯誤。惟亦不能因而否認農會已確認系爭保留806平方公尺為5人共有之事實。林○○等4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權利,始由5人出租給訴外人張共進,乃基於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益,並非原判決所謂:「…事後出於維護親誼等其它因素考量」云云。退萬步言,苟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然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云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萬順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77、78年間移轉登記為林○○所有,林○○再於80年3月間移轉登記為豐原市農會所有;豐原市農會曾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豐原市農會提起甲案訴訟,請求豐原市農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當時坐落萬順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3日持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手續,分割出系爭土地,惟迄仍登記為豐原市農會所有;林○○於9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由林○○單獨繼承,林○○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協議由林○○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調字卷4至7頁,原審卷26、29至36頁)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審卷50至55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委託及允為處理事務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林○○等4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請求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立約日期77年11月31日、78年4月15日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調字卷4、5頁),僅能證明林○○等4人及被上訴人先後於77、78年間將朴子口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林○○,並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林○○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26頁)固記載:「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 ○○○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林祈郎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等語,惟依該切結書記載文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等4人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⒉依甲案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原審卷27、28頁):被上訴
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面積0.9419公頃,於77年1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除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保留未出售外,其餘土地均以每坪8500元計價,出售予林○○,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之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嗣林○○又於80年3月間,將其承買之土地出售予豐原市農會。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售,經被上訴人請求,豐原市農會乃於86年12月10日由理事長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俟日後法令許可農地分割時,被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權利等情。是被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中,已明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為其個人所有,與0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實在。
⒊上訴人提出之豐原市農會89年4月15日豐農會務字第0284
號函(原審卷第37頁),固記載:「主旨:本會所有位於本市○○○段○○○○號(按應係000-0地號)土地,其中該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為台端等5人共同持分所有,今為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並確保台端權益,請於本(4)月20日前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逕至朱銀和代書事務所洽辦,請查照。」等語,且受文者為林○○等4人及被上訴人。然林○○、林○○、林祈貴(下稱林○○等3人)前曾於95年間據系爭切結書,訴請豐原市農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案號: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96年度第1689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下稱乙案),經乙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保留未出售,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個人與豐原市農會間之協議,林○○等3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林○○等3人之請求。林○○等3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
(三)被上訴人早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設籍課稅之事實,有臺中縣○○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乙案更一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乙案訴訟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9頁切結書,有何意見?)有這張切結書沒錯,我今天有帶原本過來連同附圖、所有權狀,請審酌。(這份切結書是豐原市農會給你個人或者給你們兄弟四人?)給我個人的。(這土地是共有的,為何切結書只給你而已?)我有五個兄弟,當初我哥哥跟我說,要賣土地,要我一起去農會,因為土地上我有五分之一,已經有在這裡蓋房子,我父親是將土地分給我們兄弟來耕種,所以就在我自己這邊蓋房子。我們兄弟跟農會談買賣時,而我自己部分因為有蓋房子,所以農會是跟我個人就房子部分來談,其他剩餘持分部分就與我的兄弟來一起賣。(你賣得持分是否比較少?)對,就按照我實際持分部分分取出賣價金。…(…附圖之保留部分是否蓋房子所在的地方?)對。(…申請書,是否你去聲請的?)是我去農會聲請的,是代表我個人而已,因為房子與他們都無關,所以並沒有代表其他人。…(賣土地時,你有無出去簽約?)我沒有簽約,都是我哥哥去處理的。」等語(乙案更一審卷第72、73頁)。另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訴請豐原市農會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牆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案號:臺中地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下稱丙案),證人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黃○○於該案訴訟中證稱:林祈貴兄弟有很多個,當時對方有一個人告訴伊等,要通往廟的那條路,左手邊是賣給農會的,右手邊包括路的鐵皮屋則是保留沒有賣的等語(丙案一審卷第161頁反面)。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已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而保留未出售,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則被上訴人訴請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係基於與林○○等4人之委任關係。
(四)又林○○早於77年11月即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面積0.0806公頃(詳如圖所示),該筆土地因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台端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乙案上訴審卷第65頁)。另豐原市農會83年12月15日第12屆第12次理事會議案第六案說明欄更載明:「一、本會於77年11月間向林祈樟(按:應係林○○之誤)、林○○、林祈貴、林○○、林祈郎等5人承購之朴子口段000-0土地,當時林祈郎要求其持分額806平方公尺保留未出售予本會。二、茲該筆土地原由本會信託理事長林○○以私人名義登記,並約定保留該筆806平方公尺土地不予出售,且未付該土地款。
三、該土地經本會申請農倉用地對外業已登記為本會所有,本會為履行原約定,擬將其保留806平方公尺分割歸還林祈郎。四、詳附林祈郎申請書、本會理事長林○○書立切結書及圖樣各乙份。」(乙案上訴審卷第62、63頁),益徵被上訴人於77年間,純係為其個人利益而與豐原市農會洽談保留系爭土地不出售之事宜,豐原市農會乃透過時任理事長之林○○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日後將分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林○○等4人之委任而與豐原市洽談上開事宜甚明。
(五)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豐原市農會89年4月15日豐農會務字第0284號函,豐原市農會於乙案訴訟中已陳明:因為承辦人員更換,搞不清楚法律關係弄錯了等語(乙案上訴審卷第32頁反面)。觀諸該函內容,無非係依朴子口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共有之狀態而為通知,與林○○、豐原市農會先前出具之切結書,及豐原市農會理事會議案紀錄內容俱不相符,堪認豐原市農會上開訴訟中之陳述應屬實情。上開豐原市農會函文內容既然有誤,自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受林○○4人之委任,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六)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雖載明出租人為林○○、林○○、林○○、林祈貴及被上訴人,承租人為張共進,租賃標的為萬順段69地號土地(租賃範圍20分之16),及000-1、000-1、000-1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均為5分之1),租賃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倘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何以在對豐原市農會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出租予張共進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丙案訴訟中,業已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在拆除前不能依農地移轉之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因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丙案一審卷第16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僅係基於稅賦考量。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其中萬順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符○○、符○○、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究竟為何與林○○、林○○、林○○及林祈貴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與非渠等所有之萬順段69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他人,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未有任何記載,無從得知,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將非屬渠等所有之萬順段69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不無違反權益歸屬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之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共進,係因林○○等4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追加主張謂:苟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然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已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而保留未出售,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前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自無可取,且被上訴人對豐原市農會提起甲案訴訟,訴請豐原市農會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持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