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允進上 訴 人 蔡茗洋(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琦(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複代理人 黃舜微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君穎

黃麗鏡陳欣育葉秀敏邱彥嵐黃裕育陳紹碧蘇郁惠江千惠舒國忠陳孟松田雨樹陳證元陳文昭陳昭蓉朱惠如紀正祐蔡明娟孫月英劉信君陳香蘭林郁展吳佩璇廖佳華廖佳嫺張惠芬甯梅英陳彥錚李淑慧林聖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涵槐被上訴人 劉月蓉訴訟代理人 簡進被上訴人 劉英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受告知訴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受告知訴訟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受告知訴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受告知訴訟 中華人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受告知訴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受告知訴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受告知訴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受告知訴訟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受告知訴訟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江林秉受告知訴訟 唐培培○ 00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05⑴部分,分歸上訴人E○○、D○○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105部分,分歸上訴人E○○、己○○、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庚○○、地○○、巳○○、宇○○、癸○○、天○○、酉○○、F○○、丙○○、亥○○、辰○○、甲○○、戌○○、卯○○、未○○、乙○○、子○○、C○○、丑○○、A○○、申○○、辛○○、丁○○、宙○○、玄○○、寅○○、G○○、午○○、戊○○、壬○○、黃○○、B○○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己○○、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麗登公司)、張○○起訴請求分割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張○○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E○○(長男)、D○○(長女)、蔡○○(次女)、C○○(三女)、蔡○○(四女)、蔡○○(五女)繼承後業已協議分割遺產,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E○○、D○○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45頁、第375至415頁)。E○○、D○○已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庚○○、地○○、巳○○、宇○○、癸○○、天○○、酉○○、F○○、丙○○、亥○○、辰○○、甲○○、戌○○、卯○○、未○○、乙○○、子○○、C○○、丑○○、A○○、申○○、辛○○、丁○○、宙○○、玄○○、寅○○、G○○、午○○、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經起造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後,分期興建A、B、D區、E區、C區建物(各共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面積共計5,974.28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建蔽率為百分之50,法定空地面積為2,987.14平方公尺,其上A、B、D區部分建物已取得埔里鎮公所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下稱27號使照),嗣E區建物再取得該所核發之99投埔鎮工(使)字第

1 號使用執照(下稱1 號使照);C區建物經取得埔里鎮公所核發之100 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築執照(下稱64號建照)後,亦已興建完成。本件大部分共有人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C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但因有部分共有人意向不明,致未能由全體共有人名義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公共設施,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辦理;惟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仍經於105 年10月1 日召開之○○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法定空地分割議案,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分割。又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壬○○、黃○○、B○○(下稱壬○○等3人):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⒈本件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核算建蔽率、容積率、樓地

板面積、停車空間及建築技術相關規定,○○公司分批建築,仍應符合建造執照之內容。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 號建造執照(下稱9 號建造),○○公司申請興建50戶建物,建蔽率百分之49.5,法定空地面積2,921平方公尺。嗣○○公司於95年間興建完成3 層1 幢3 棟共計34戶建物,即已取得A、B、D區27號使照之現有○○綠邑社區第1 期。而○○公司所取得第2 期之E區1 號使照原應興建8 戶建物,卻僅興建1 戶,法定空地面積當已變更。嗣○○公司再取得第3 期C區64號建照,興建8 戶建物,係因

9 號建造已逾期作廢,而重新申請,E區、C區部分使照之申領,即應經由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公司未依此為之,自有違反相關法令,C區64號建照並非合法。又○○綠邑社區A、B、C、D、E區共計僅興建43戶建物,與9 號建造已有不符,則E區之1 號使照、C區之64號建照之核發,顯非9 號建照之延續,並非合法使照、建照,故A、B、D、E區建物均非合法,而屬違章建築,自無法定空地之存在。上訴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訴請「法定空地」分割,顯已失其依據。

⒉本建案既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合成同一基地興建建物

,完整利用建蔽率、容積率之最大空間,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共有,且已屬集合式住宅之共用部分,目前該法定空地作為社區道路、兒童遊樂設施等使用,若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系爭土地,將有違本建案當初依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劃興建開發之精神,是本件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⒊再者,壬○○等3 人對○○公司申請之1 號使照及64號建照

之經過並不清楚,係事後C區之建物擬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公司僅能取得其中13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致遭埔里鎮公所駁回其申請;又A、B、C、E區建築物,有多處屬違章建築等情,且27號使照及竣工圖有多處錯誤、不符等情事,殊無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要件,無法依該辦法請求分割。

㈡上訴人依無效之○○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非適法:

⒈○○綠邑社區屬集合式住宅,○○公司於93年間即規劃以9

號建照興建50戶建物,就法定空地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已規劃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區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性質,當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決議分割甚明。

⒉該社區住戶規約並無分割法定空地之約定,故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約定、規定之法定空地分割為決議,應屬無效。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

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均就集合式住宅有不能分割、分離之規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又此等集居地區內,關於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共有部分之所有關係,與一般關係單純之區分所有不同,應解為係屬公同共有性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指之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公同共有,則在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如何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議「分割」?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決議,應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不能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合法有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稱: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921 地震集村建設開發

案所要求之公共建設保留土地,○○公司於開發時即將此土地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火逃生路線使用;上訴人後續開發○○綠邑社區之E區時,因諸多問題而招致社區某些住戶不滿,而拒絕簽署同意書,故上訴人改採起訴請求強制分割共有物方式,以規避該等住戶之抵制。

㈡就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能顧及且不損及全體住戶之

權益,其就分割樂觀其成;惟上訴人以前之諸多行徑,本人難以茍同,對於上訴人之誠信,亦有諸多疑慮;故如上訴人能夠提出有效及妥善之保證,保證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仍能保有原始之全社區共同使用功能,並保證絕不會將分割後之土地以圍牆、綠籬等任何方式進行分隔,並在其房屋出售後,其保證仍同樣有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癸○○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得要求癸○○承擔費用。

三、庚○○、地○○、巳○○、宇○○、天○○、酉○○、F○○、丙○○、亥○○、辰○○、甲○○、戌○○、卯○○、未○○、乙○○、子○○、C○○、丑○○、A○○、申○○、辛○○、丁○○、宙○○、玄○○、寅○○、G○○、午○○、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105⑴之

土地(面積371.6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E○○、D○○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編號1105之土地(面積789.7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四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壬○○等3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壬○○等3 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契約。

㈢系爭土地係埔里鎮公所於93年3 月5 日核發之9 號建照之50

戶房屋共同建築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之1 筆土地,該建造執照嗣經埔里鎮公所核發27號使照即如附表二區域編號A1 ~A3 、A5 ~A13、A15~A16、B1 ~B3 、B5~B13、B15~B16、D1 ~D3 、D5 ~D7 等34棟建物(即1 期)之使用執照。

㈣埔里鎮公所再於98年9 月22日核發98投埔鎮工(造)字第13

7 號建造執照(下稱137 號建照)並核發1 號使照即附表二區域編號E(即2 期)建物之使用執照。

㈤埔里鎮公所再核發64號建照【起造人○○公司】即附表二區

域編號C1 ~C3 、C5 ~C9 等8 棟建物(即3 期)之建造執照,嗣於建造時,因不蓋原設計之地下室,因而辦理變更登記。該8 棟建築物已建造完成,但尚未經埔里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

㈥埔里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1日以埔鎮工字第1020036119號函

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內2 期、3 期申請之內容、範圍已與原第1 期建造執照所申請內容不同,自非第1 期建造執照之延續,自不符內政部80年7 月29日台內營字第807448

4 號函「其重新申領執照,如無變更原建造執照內容、範圍,得免經由已領有部分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而請原始起造人○○公司應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理(原審卷一第218 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全體出具前項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㈧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為基地之上開建物,係名為「○○

綠邑社區」之集合式住宅(建蔽率百分之50),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㈨○○綠邑社區曾於105 年10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系爭土地之分割,經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共35戶,實際出席25戶),及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實際投票、同意24戶),同意需3/4 即19戶,24戶大於19戶即3/4 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本件法定空地之分割(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

㈩埔里鎮公所107 年6 月1 日埔鎮工字第1070014802號函認附

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 年1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規定,其分割後仍應符合第3 條第1 至4 款規定方得為之(原審卷三第1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有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5 至4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壬○○等3 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情;癸○○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作為公共建設保留土地,○○公司將之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火逃生路線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壬○○等3 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號土地係自重測○○○鎮○○段977

之68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編號61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則為同段977 之3 地號土地,均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屬一宗基地,如附表二所示61筆土地經埔里鎮公所於93年3 月5 日核發9 號建照(50戶建物),嗣經埔里鎮公所核發27號使照即如附表二區域編號A1 ~A3 、A5 ~A13、A15~A16、B1 ~B3 、B5 ~B13、B15~B16、D

1 ~D3 、D5 ~D7 等34棟建物(即1 期)之使用執照;埔里鎮公所再於98年9 月22日核發137 號建照並核發1 號使照即附表二區域編號E(即2 期)之1 棟建物使用執照;埔里鎮公所再核發64號建照【起造人○○公司】即附表二區域編號C1 ~C3 、C5 ~C9 等8 棟建物(即3 期)之建造執照,嗣於建造時,因不蓋原設計之地下室,因而辦理變更登記,該8 棟建築物已建造完成,但尚未經埔里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埔里鎮公所106 年8月9 日埔鎮工字第1060020526號函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設計圖、使用執照申請書、位置示意圖、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4 頁、原審卷二第19至183 頁、第213 頁),並經本院調取9 號、13

7 、64號建造執照申請資料查閱屬實。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附圖說,系爭土地係作為空地使用,且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地上建物建號」部分,亦記載「共0 棟」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堪認定。壬○○等3 人雖以○○公司建築E區建物時,將應興建之8 戶建物變更為1 戶,其法定空地面積應已變更,且C區、E區建物,未經兩造全體同意以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應屬違章建築,當無法定空地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云云。埔里鎮公所雖於102 年11月21日以埔鎮工字第1020036119號函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內2 期、

3 期申請之內容、範圍已與原第1 期建造執照所申請內容不同,自非第1 期建造執照之延續,自不符內政部80年7 月29日台內營字第8074484 號函「其重新申領執照,如無變更原建造執照內容、範圍,得免經由已領有部分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而請原始起造人○○公司應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理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正反面)。惟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核之要件乃為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是否與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樣相符。而1 號使照與64號建照核發時,經承辦人員審查均符合當時法令等情,有埔里鎮公所106 年7 月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4號函及所附該所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7 頁至266 頁)。準此,如附表二編號C區之建物是否能依法取得使用執照、27號使照、1 號使照是否合法、竣工圖有無錯誤等,與系爭土地於其申請建造時,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自不因C區建物建築完成後,能否取得使用執照而有異,或因而致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有所變更。至於兩造爭執○○公司應如何取得C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埔里鎮公所拒絕核發C區建物之使用執照,是否合法等節,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需審究,茲不贅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不合法,致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自無可採。況如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此等抗辯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即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更無依法不得分割之事由存在,自不待言。

⒊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以觀,法定空地並非一律不能分割,僅係分割時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⒋壬○○等3 人雖提出內政部82年3 月25日臺內營字第827429

4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抗辯上訴人須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依該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之判決辦理,共有人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此與土地共有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乃屬2 種不同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之程序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7 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2150號函所附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背面),足證法定空地共有人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即無須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上開內政部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所為函釋,應屬誤會。故而,壬○○等3 人以上訴人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法,乃屬無據。

⒌又經原審向埔里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乙節,經該所以10

7 年6 月1 日埔鎮工字第1070014802號函覆:「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規定,其分割後仍應符合第3 條第1 ~4 款規定方得為之」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8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可分割,僅分割方案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第3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

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至4 款:

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92年8 月12日府城用地字

第09201469060 號函核准開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應以「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72點㈡規定:「住宅社區居住淨密度每公頃不得超過100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0」為主,不須辦理計畫變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建營字第104022558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而觀諸前揭27號使照、137 號建照、1 號使照、64號建照所載本件建築基地面積均為5,842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2,921 平方公尺,惟9 號建照基地面積同為5,84

2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固則記載2,336.8 平方公尺,然此業經設計建築師池○○建築師事務所以106 年6 月21日池埔(公所)字第106062101 號函覆埔里鎮公所,9 號建照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2,336.8 平方公尺,係誤引用「非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建蔽率百分之60之規定,正確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921 平方公尺,方與申請書圖一致等情,有埔里鎮公所106 年7 月3 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4號函所附池○○建築師事務所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圖、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前揭埔里鎮公所106 年8 月9 日埔鎮工字第106002052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正反面、第267 至272 頁、第278 正反面),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應為2,921 平方公尺,且並未超過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除系爭土地外,編號60之坐

落同段1133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地)亦為法定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③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重測致面積變動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

務所106 年11月21日埔第一字第1060011177號函所附水頭段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23 至225 頁)。

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建物(即A、B、D區)最大建築面積為1,862.44平方公尺,依其使用執照即27號使照所載建蔽率百分之49.5計算,其應有建築基地面積為3,762.

5 平方公尺(計算式:1862.44 0.5 ≒3762.5),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038.78平方公尺,故至少須由系爭土地提供723.72平方公尺做為法定空地(計算式:3762.5-3038.78 =723.72)。而依E區(即附表二編號35號建物)之1 號使照、C區(如附表二編號36至59號建物)之64號建照所載,其建物最大建築面積分別為398.71平方公尺、637.34平方公尺,共計1036.05 平方公尺(計算式:

398.71+637.34=1036.05 ),依1 號使照、64號建照所載建蔽率分別為百分之39、百分之49.82 計算,E區、C區應有建築基地面積為1,022.33平方公尺、1,279.29平方公尺(計算式:398.710.39≒1022.33 ;637.340.4982≒1279.29 ),共計2,031.62平方公尺。而E、C區土地面積共計1,758.34平方公尺,至少由系爭土地及與E、C區毗鄰之1133地號土地提供273.28平方公尺做為法定空地(計算式:20

31.62 -1758.34 =273.28)。另以建蔽率百分之50計算,則A、B、D區建物最大建築面積1,862.44平方公尺,應有建築基地面積為3,724.88平方公尺(計算式:1862.44 0.

5 =3724.88 ),其土地面積總計3,038.78平方公尺,至少須由系爭土地提供686.1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計算式:37

24.88 -3038.78 =686.1 );E區、C區建物最大建築面積共計1036.05 平方公尺,應有建築基地面積為2,072.1 平方公尺(計算式:1036.05 0.5 =2072.1),其土地總面積為1,758.34平方公尺,至少由系爭土地及1133地號土地提供313.76平方公尺(計算式:2072.1-1758.34 =313.76)做為法定空地。故而,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作為A、B、D區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部分土地面積789.72平方公尺;作為E、C區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面積371.65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前述各該部分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甚明。④又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編號1105部分土地均與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4之A、B、D區建物相連接;如附表二編號35至59之E、C區建物,則與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相毗鄰,且連接部分寬度亦未小於2 公尺,且建蔽率符合規定,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9所示建物之建築線均經指定在與其相鄰之坐落同段1104、1167地號土地處,是本件分割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有建築線並無影響;另除C區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各該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已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⒎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自應准予分割。壬○○等3 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尚屬無據。

⒏至壬○○等3 人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背興建之初

提出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劃之內容及精神,而聲請向埔里鎮公所調取上開重建開發計劃案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3 至334 頁)。然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縱致不符當初聲請建造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計畫內容,然既非法所不許,自難因而即認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無理由,是以壬○○等3 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㈡又壬○○等3 人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成立之○○綠邑社

區屬集合式住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該社區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然因該社區住戶規約並無法定空地分割之約定,故該決議乃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事項進行決議,且該決議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並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分割等語:

⒈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業經○○綠邑社區於10

5 年10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並提出○○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投票結果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惟查,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分割,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關於公寓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自非法定空地分割之要件甚明。

⒉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明訂就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與本件法定空地之分割無關;且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定空地分割有違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⒊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壬○○等3 人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乃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而由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現行條文有關共有部分不得分割,係指共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分離而單獨為共有物分割而言,為免誤解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且民法第

79 9條第5 項已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爰配合修正部分文字」等語觀之,該條規定之意旨,實與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相同,均在限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亦無關聯。是壬○○等3 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不得分割,殊無可採。

⒋另壬○○等人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認

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乃屬公寓大廈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關於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2 項規定之共有關係,應解為公同共有性質云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割云云。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上訴人並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分割等情,均如前述。又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審酌之重點在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法定空地之分割;且上訴人所據關於「此等集居地區內,關於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共有部分之所有關係,與一般關係單純之區分所有不同,應解為係屬公同共有性質」之論理,乃為經該判決所廢棄之原審判決所採理由,並非該最高法院判決闡述之意旨,是壬○○據此抗辯系爭土地應解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屬有誤,而無可採。

⒌準此,無論上開○○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是

否有無效之原因,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能否分割之認定,且壬○○等3 人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亦屬無據。

㈢又壬○○等3 人抗辯系爭土地現作為社區道路、設有兒童遊

樂設施云云;癸○○亦辯稱系爭土地經○○公司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火逃生路線使用,使用上為公共建設保留地等語。惟所謂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為建築基地法定應留設空地之面積,為建築基地之部分,屬於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目的在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而既謂法定空地,顧名思義係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其理甚明。是以系爭土地依法無從作為中庭花園使用,並在其上設置兒童遊樂設施,縱○○公司於系爭土地有設置上開公共設施,依法應予拆除,而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仍應保持空地之狀態,是以其分割並無礙於作為道路或防火逃生路線使用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壬○○等3 人、癸○○抗辯系爭土地有依法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均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與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壬○○等3 人就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他共有人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分割後仍不改其法定空地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實際上並無變更目前之使用狀態。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除己○○所有之E區建物外,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均與其所有權人分得之部分相連接,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原來相同,無損其權益;又同段1167、11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頭段977 之1806地號、977 之1809地號土地,前經張○○捐○○里鎮○○○○道路用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4022558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41、207 、208 頁),亦有埔里鎮公所92年12月22日埔鎮工字第0920033252號函附於9 號建造申請卷宗內可佐。而如附圖所示分割後之編號1105部分土地,可藉同段11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則可連接同段1104、11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均屬無礙。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分歸E○○、D○○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05部分土地則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為將附圖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分歸E○○、D○○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05部分土地則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況上訴人已表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編│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號│ │部分比例 │├─┼──────┼──────┤│ 1│E○○ │ 22/100 │├─┼──────┼──────┤│ 2│D○○ │ 12/100 │├─┼──────┼──────┤│ 3│己○○ │ 2/100 │├─┼──────┼──────┤│ 4│普麗登股份有│ 6/100 ││ │限公司 │ │├─┼──────┼──────┤│ 5│庚○○ │ 2/100 │├─┼──────┼──────┤│ 6│地○○ │ 1/100 │├─┼──────┼──────┤│ 7│巳○○ │ 1/100 │├─┼──────┼──────┤│ 8│宇○○ │ 2/100 │├─┼──────┼──────┤│ 9│癸○○ │ 2/100 │├─┼──────┼──────┤│10│天○○ │ 2/100 │├─┼──────┼──────┤│11│酉○○ │ 2/100 │├─┼──────┼──────┤│12│F○○ │ 2/100 │├─┼──────┼──────┤│13│丙○○ │ 2/100 │├─┼──────┼──────┤│14│亥○○ │ 2/100 │├─┼──────┼──────┤│15│辰○○ │ 2/100 │├─┼──────┼──────┤│16│甲○○ │ 2/100 │├─┼──────┼──────┤│17│戌○○ │ 2/100 │├─┼──────┼──────┤│18│卯○○ │ 2/100 │├─┼──────┼──────┤│19│未○○ │ 2/100 │├─┼──────┼──────┤│20│乙○○ │ 2/100 │├─┼──────┼──────┤│21│子○○ │ 2/100 │├─┼──────┼──────┤│22│C○○ │ 2/100 │├─┼──────┼──────┤│23│丑○○ │ 2/100 │├─┼──────┼──────┤│24│A○○ │ 2/100 │├─┼──────┼──────┤│25│申○○ │ 2/100 │├─┼──────┼──────┤│26│辛○○ │ 1/100 │├─┼──────┼──────┤│27│丁○○ │ 1/100 │├─┼──────┼──────┤│28│宙○○ │ 1/100 │├─┼──────┼──────┤│29│玄○○ │ 1/100 │├─┼──────┼──────┤│30│寅○○ │ 2/100 │├─┼──────┼──────┤│31│G○○ │ 2/100 │├─┼──────┼──────┤│32│午○○ │ 2/100 │├─┼──────┼──────┤│33│戊○○ │ 2/100 │├─┼──────┼──────┤│34│壬○○ │ 2/100 │├─┼──────┼──────┤│35│黃○○ │ 2/100 │├─┼──────┼──────┤│36│B○○ │ 2/100 │└─┴──────┴──────┘附表二┌─┬─────┬────┬─────┬──┬─────┬────┬─────┐│編│坐落土地地│土地面積│土地所有人│區域│建物建號 │建物各樓│建物所有權││號│號(南投縣│(平方公│ │編號│ │層間之最│人 ││ │○○段) │尺) │ │ │ │大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 1106地號│ 127.12│巳○○1/2 │ A1│ 439建號│ 64.39│巳○○1/2 ││ │ │ │地○○1/2 │ │ │ │地○○1/2 │├─┼─────┼────┼─────┼──┼─────┼────┼─────┤│2 │ 1107地號│ 80.25│ 宇○○ │ A2│ 440建號│ 45 │ 宇○○ │├─┼─────┼────┼─────┼──┼─────┼────┼─────┤│3 │ 1108地號│ 79.21│ 癸○○ │ A3│ 441建號│ 45 │ 癸○○ │├─┼─────┼────┼─────┼──┼─────┼────┼─────┤│4 │ 1109地號│ 78.17│ 天○○ │ A5│ 442建號│ 45 │ 天○○ │├─┼─────┼────┼─────┼──┼─────┼────┼─────┤│5 │ 1110地號│ 77.15│ 酉○○ │ A6│ 443建號│ 45 │ 酉○○ │├─┼─────┼────┼─────┼──┼─────┼────┼─────┤│6 │ 1111地號│ 76.12│ F○○ │ A7│ 444建號│ 45 │ F○○ │├─┼─────┼────┼─────┼──┼─────┼────┼─────┤│7 │ 1112地號│ 76.45│ 丙○○ │ A8│ 445建號│ 45 │ 丙○○ │├─┼─────┼────┼─────┼──┼─────┼────┼─────┤│8 │ 1113地號│ 78.15│ 亥○○ │ A9│ 446建號│ 45 │ 亥○○ │├─┼─────┼────┼─────┼──┼─────┼────┼─────┤│9 │ 1114地號│ 79.84│ 壬○○ │ A10│ 447建號│ 45 │ 壬○○ │├─┼─────┼────┼─────┼──┼─────┼────┼─────┤│10│ 1115地號│ 81.55│ 黃○○ │ A11│ 448建號│ 45 │ 黃○○ │├─┼─────┼────┼─────┼──┼─────┼────┼─────┤│11│ 1116地號│ 83.23│ 辰○○ │ A12│ 449建號│ 45 │ 辰○○ │├─┼─────┼────┼─────┼──┼─────┼────┼─────┤│12│ 1117地號│ 84.95│ 甲○○ │ A13│ 450建號│ 45 │ 甲○○ │├─┼─────┼────┼─────┼──┼─────┼────┼─────┤│13│ 1118地號│ 86.63│ 戌○○ │ A15│ 451建號│ 45 │ 戌○○ │├─┼─────┼────┼─────┼──┼─────┼────┼─────┤│14│ 1119地號│ 131.15│ 卯○○ │ A16│ 452建號│ 65 │ 卯○○ │├─┼─────┼────┼─────┼──┼─────┼────┼─────┤│15│ 1165地號│ 92.19│ 戊○○ │ B1│ 473建號│ 61.38│ 戊○○ │├─┼─────┼────┼─────┼──┼─────┼────┼─────┤│16│ 1164地號│ 65.74│ B○○ │ B2│ 472建號│ 48.79│ B○○ │├─┼─────┼────┼─────┼──┼─────┼────┼─────┤│17│ 1163地號│ 66.73│ 午○○ │ B3│ 471建號│ 48.79│ 午○○ │├─┼─────┼────┼─────┼──┼─────┼────┼─────┤│18│ 1162地號│ 67.70│ G○○ │ B5│ 470建號│ 48.79│ G○○ │├─┼─────┼────┼─────┼──┼─────┼────┼─────┤│19│ 1161地號│ 68.68│ 寅○○ │ B6│ 469建號│ 48.79│ 寅○○ │├─┼─────┼────┼─────┼──┼─────┼────┼─────┤│20│ 1160地號│ 69.67│宙○○1/2 │ B7│ 468建號│ 48.79│宙○○1/2 ││ │ │ │玄○○1/2 │ │ │ │玄○○1/2 │├─┼─────┼────┼─────┼──┼─────┼────┼─────┤│21│ 1159地號│ 70.64│辛○○1/2 │ B8│ 467建號│ 48.79│辛○○1/2 ││ │ │ │丁○○1/2 │ │ │ │丁○○1/2 │├─┼─────┼────┼─────┼──┼─────┼────┼─────┤│22│ 1158地號│ 71.64│ 申○○ │ B9│ 466建號│ 48.79│ 申○○ │├─┼─────┼────┼─────┼──┼─────┼────┼─────┤│23│ 1157地號│ 72.60│ A○○ │ B10│ 465建號│ 48.79│ A○○ │├─┼─────┼────┼─────┼──┼─────┼────┼─────┤│24│ 1156地號│ 74.72│ 丑○○ │ B11│ 464建號│ 48.79│ 丑○○ │├─┼─────┼────┼─────┼──┼─────┼────┼─────┤│25│ 1155地號│ 77.95│ C○○ │ B12│ 463建號│ 48.79│ C○○ │├─┼─────┼────┼─────┼──┼─────┼────┼─────┤│26│ 1154地號│ 83.27│ 子○○ │ B13│ 462建號│ 48.79│ 子○○ │├─┼─────┼────┼─────┼──┼─────┼────┼─────┤│27│ 1153地號│ 91.17│ 乙○○ │ B15│ 461建號│ 48.79│ 乙○○ │├─┼─────┼────┼─────┼──┼─────┼────┼─────┤│28│ 1152地號│ 154.10│ 未○○ │ B16│ 460建號│ 71.61│ 未○○ │├─┼─────┼────┼─────┼──┼─────┼────┼─────┤│29│ 1151地號│ 131.66│ E○○ │ D1│ 459建號│ 102 │ E○○ │├─┼─────┼────┼─────┼──┼─────┼────┼─────┤│30│ 1150地號│ 100.69│普麗登股份│ D2│ 458建號│ 74.19│普麗登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31│ 1149地號│ 124.27│ 己○○ │ D3│ 457建號│ 74.19│ 己○○ │├─┼─────┼────┼─────┼──┼─────┼────┼─────┤│32│ 1148地號│ 122.01│ 庚○○ │ D5│ 456建號│ 74.19│ 庚○○ │├─┼─────┼────┼─────┼──┼─────┼────┼─────┤│33│ 1147地號│ 110.85│普麗登股份│ D6│ 455建號│ 74.19│普麗登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34│ 1146地號│ 102.53│普麗登股份│ D7│ 454建號│ 75.82│普麗登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35│ 1134地號│ 71.71│ │ │ │ │ │├─┼─────┼────┤ │ │ │ │ ││36│ 1135地號│ 48.23│ │ │ │ │ │├─┼─────┼────┤ │ │ │ │ ││37│ 1136地號│ 38.26│ │ │ │ │ │├─┼─────┼────┤ │ │ │ │ ││38│ 1137地號│ 78.06│ │ │ │ │ │├─┼─────┼────┤ │ │ │ │ ││39│ 1138地號│ 86.64│ │ │ │ │ │├─┼─────┼────┤ │ │ │ │ ││40│ 1139地號│ 26.07│ D○○ │ E │ 453建號│ 398.71│ 己○○ │├─┼─────┼────┤ │ │ │ │ ││41│ 1140地號│ 13.01│ │ │ │ │ │├─┼─────┼────┤ │ │ │ │ ││42│ 1141地號│ 96.09│ │ │ │ │ │├─┼─────┼────┤ │ │ │ │ ││43│ 1142地號│ 46.26│ │ │ │ │ │├─┼─────┼────┤ │ │ │ │ ││44│ 1143地號│ 59.23│ │ │ │ │ │├─┼─────┼────┤ │ │ │ │ ││45│ 1144地號│ 6.53│ │ │ │ │ │├─┼─────┼────┤ │ │ │ │ ││46│ 1145地號│ 136.08│ │ │ │ │ │├─┼─────┼────┼─────┼──┼─────┼────┼─────┤│47│ 1120地號│ 114.08│ │ │建照編號C1│ 89.52│尚未保存登│├─┼─────┼────┤ │ ├─────┼────┤記 ││48│ 1121地號│ 111.49│ │ │建照編號C2│ 92.25│ │├─┼─────┼────┤ │ ├─────┼────┤ ││49│ 1122地號│ 110.42│ │ │建照編號C3│ 92.25│ │├─┼─────┼────┤ │ ├─────┼────┤ ││50│ 1123地號│ 109.38│ │ │建照編號C5│ 77.97│ │├─┼─────┼────┤ │ ├─────┼────┤ ││51│ 1124地號│ 98.01│ │ │建照編號C6│ 77.97│ │├─┼─────┼────┤ │ ├─────┼────┤ ││52│ 1125地號│ 96.93│ │ │建照編號C7│ 62.52│ │├─┼─────┼────┤ │ ├─────┼────┤ ││53│ 1126地號│ 95.89│ E○○ │ C │建照編號C8│ 62.52│ │├─┼─────┼────┤ │ ├─────┼────┤ ││54│ 1127地號│ 90.67│ │ │建照編號C9│ 82.34│ │├─┼─────┼────┤ │ ├─────┼────┼─────┤│55│ 1128地號│ 4.16│ │ │ │ │ │├─┼─────┼────┤ │ │ │ │ ││56│ 1129地號│ 56.71│ │ │ │ │ │├─┼─────┼────┤ │ │ │ │ ││57│ 1130地號│ 37.06│ │ │ │ 無 │ 無 │├─┼─────┼────┤ │ │ │ │ ││58│ 1131地號│ 2.52│ │ │ │ │ │├─┼─────┼────┤ │ │ │ │ ││59│ 1132地號│ 124.85│ │ │ │ │ │├─┼─────┼────┼─────┼──┼─────┼────┼─────┤│60│ 1133地號│ 15.79│E○○1/2 │ 無│無建物 │ 無 │ 無 ││ │ │ │D○○1/2 │ │ │ │ ││ │ │ │ │ │ │ │ ││ │ │ │ │ │ │ │ │├─┼─────┼────┼─────┼──┼─────┼────┼─────┤│61│ 1105地號│1,161.37│ 兩造 │ 無│無建物 │ 無 │ 無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1105⑴部分土地┌─┬──────┬───────┐│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1│ E○○ │ 5/8 │├─┼──────┼───────┤│ 2│ D○○ │ 3/8 │└─┴──────┴───────┘

附表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105部分土地┌─┬──────┬───────┐│編│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號│ │比例 │├─┼──────┼───────┤│ 1│ E○○ │1999/67999 │├─┼──────┼───────┤│ 2│ 己○○ │2000/67999 │├─┼──────┼───────┤│ 3│普麗登股份有│6000/67999 ││ │限公司 │ │├─┼──────┼───────┤│ 4│ 庚○○ │2000/67999 │├─┼──────┼───────┤│ 5│ 地○○ │1000/67999 │├─┼──────┼───────┤│ 6│ 巳○○ │1000/67999 │├─┼──────┼───────┤│ 7│ 宇○○ │2000/67999 │├─┼──────┼───────┤│ 8│ 癸○○ │2000/67999 │├─┼──────┼───────┤│ 9│ 天○○ │2000/67999 │├─┼──────┼───────┤│10│ 酉○○ │2000/67999 │├─┼──────┼───────┤│11│ F○○ │2000/67999 │├─┼──────┼───────┤│12│ 丙○○ │2000/67999 │├─┼──────┼───────┤│13│ 亥○○ │2000/67999 │├─┼──────┼───────┤│14│ 辰○○ │2000/67999 │├─┼──────┼───────┤│15│ 甲○○ │2000/67999 │├─┼──────┼───────┤│16│ 戌○○ │2000/67999 │├─┼──────┼───────┤│17│ 卯○○ │2000/67999 │├─┼──────┼───────┤│18│ 未○○ │2000/67999 │├─┼──────┼───────┤│19│ 乙○○ │2000/67999 │├─┼──────┼───────┤│20│ 子○○ │2000/67999 │├─┼──────┼───────┤│21│ C○○ │2000/67999 │├─┼──────┼───────┤│22│ 丑○○ │2000/67999 │├─┼──────┼───────┤│23│ A○○ │2000/67999 │├─┼──────┼───────┤│24│ 申○○ │2000/67999 │├─┼──────┼───────┤│25│ 辛○○ │1000/67999 │├─┼──────┼───────┤│26│ 丁○○ │1000/67999 │├─┼──────┼───────┤│27│ 宙○○ │1000/67999 │├─┼──────┼───────┤│28│ 玄○○ │1000/67999 │├─┼──────┼───────┤│29│ 寅○○ │2000/67999 │├─┼──────┼───────┤│30│ G○○ │2000/67999 │├─┼──────┼───────┤│31│ 午○○ │2000/67999 │├─┼──────┼───────┤│32│ 戊○○ │2000/67999 │├─┼──────┼───────┤│33│ 壬○○ │2000/67999 │├─┼──────┼───────┤│34│ 黃○○ │2000/67999 │├─┼──────┼───────┤│35│ B○○ │2000/6799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