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邱益銘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下稱系爭製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系爭製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訴外人即製茶師傅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下合稱陳鍊用等3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害人即訴外人○○○係製茶學徒,跟隨陳鍊用等3人至系爭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速包機之帶電部分,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陳鍊用等3人及其工作團隊,致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於系爭製茶廠內之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上訴人、陳鍊用等3人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陳鍊用等3人則為無罪。因○○○死亡之醫療費、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遺屬所受精神撫慰金,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配偶、子女、父母共計6,378,747元,並於103年5月21日如數支付。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78,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4,378,74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對○○○本無僱傭關係,也無指揮監督權限,惟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修法理由,上訴人亦屬雇主,而與○○○成立僱傭關係,又陳鍊用等3人承攬本件後段製茶工作,○○○跟隨陳鍊用等3人至系爭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陳鍊用等3人對○○○有僱傭關係並有指揮監督權限,則就承攬部分陳鍊用等3人亦應負雇主責任,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亦未對○○○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有造成感電之虞,而任由○○○在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致發生系爭事故,故陳鍊用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之過失均為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就此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於連帶債務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對陳鍊用等3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被上訴人對陳鍊用等3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時,依民法第276、280條規定,自應先行扣除陳鍊用等3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即4,784,0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378,747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系爭製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係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其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製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台斤45元之價格,交予製茶師傅陳鍊用等3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係製茶學徒,跟隨陳鍊用等3人至系爭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系爭製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因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而發生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頸部、右下臂、右小腿部有電灼燒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觸電,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電擊,直接死因則為急性心臟衰竭。
(二)中區勞檢所101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臺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臺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害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㈢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災害原因分析: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者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語。
(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因系爭事故以上訴人及陳鍊用等3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後,認○○○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及陳鍊用等3人,判決上訴人及陳鍊用等3人均無罪。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以上訴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使用已逾10年,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對陳鍊用等3人則以○○○與陳鍊用等3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陳鍊用等3人自非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陳鍊用等3人不具雇主之身分,即無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陳鍊用等3人以勞安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陳鍊用等3人既不負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亦不能對陳鍊用等3人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駁回上訴,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訴外人即○○○之子女林駿騰、林郁絜,配偶莊瑜萱、父母林文龍、江秋霞以○○○係受僱於上訴人及陳鍊用等3人,因上訴人及陳鍊用等3人違反勞安法之規定,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林駿騰、林郁絜各130萬元、補償莊瑜萱1,506,745元、補償林文龍1,031,150元、補償江秋霞1,240,852元,合計6,378,747元,並於103年5月21日如數支付。
(五)林駿騰、林郁絜、莊瑜萱、林文龍、江秋霞(下稱林駿騰等5人)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犯罪補償金,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林駿騰560,133元、林郁絜779,300元、莊瑜萱1,535,115元、林文龍20,114元、江秋霞418,309元,已經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裁判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88號、90年度臺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乃係因其為系爭製茶廠之負責人,屬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之提供人責任,與向上訴人承攬製茶工作之陳鍊用等3人僅係○○○師傅之責任型態不同,發生原因各別,雖基於被上訴人補償○○○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然其等對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之請求權個別,僅發生請求權之競合,如認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應對○○○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詳後述),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審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鍊用等3人之請求,效力乃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鍊用等3人之起訴,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既已依同法補償林駿騰、林郁絜各130萬元、補償莊瑜萱1,506,745元、補償林文龍1,031,150元、補償江秋霞1,240,852元,合計6,378,74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因系爭事故造成○○○死亡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⒉經查:上訴人係系爭製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
,亦係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其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製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交予陳鍊用等3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使用已逾10年,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陳鍊用等3人及○○○,已違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系爭製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因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及○○○因系爭事故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屬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17頁、本院卷第119-12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之犯罪行為人甚明。又林駿騰等5人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犯罪補償金,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林駿騰560,133元、林郁絜779,300元、莊瑜萱1,535,115元、林文龍20,114元、江秋霞418,309元,亦經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裁判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293頁、本院卷第70-78頁),亦足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明。是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其求償。
⒊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事故造成○○○死亡,被上訴人
亦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陳鍊用等3人求償云云,惟查○○○與陳鍊用等3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自不能謂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陳鍊用等3人自非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陳鍊用等3人不具雇主之身分,即無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陳鍊用等3人以勞安法第31條之罪相繩。且陳鍊用等3人既不負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亦不能對陳鍊用等3人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判決陳鍊用等3人無罪確定,此有南投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6、197-217頁),是陳鍊用等3人並非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之犯罪行為人,堪以認定。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陳鍊用等3人對○○○有僱傭關係並有指揮監督權限,則就承攬部分陳鍊用等3人應負雇主責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陳鍊用等3人亦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與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事故係因○○○於系爭製茶廠內之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已如前述,且根據中區勞檢所101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10111722492號函暨被害人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臺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臺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害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㈢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災害原因分析: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者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發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係由上訴人提供予陳鍊用等3人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負責保養維護,陳鍊用等3人僅為製茶師傅,對於該速包機既無保養維護之責,對於是否有防止漏電之危險,亦無應注意能注意及不注意之情事,對於系爭事故造成○○○死亡,自難謂陳鍊用等3人亦有過失。又因○○○係製茶學徒,僅跟隨陳鍊用等3人至系爭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縱認陳鍊用等3人有過失,亦無礙上訴人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有保養維護之義務,且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乃係因其為系爭製茶廠之負責人,為速包機之提供人責任,與向上訴人承攬製茶工作之陳鍊用等3人僅係○○○師傅之責任型態不同,發生原因各別,各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基於被上訴人補償○○○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然其等對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之請求權個別,僅發生請求權之競合,至多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尚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係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即被害人或其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法定轉移予國家。
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林駿
騰、林郁絜各130萬元、補償莊瑜萱1,506,745元、補償林文龍1,031,150元、補償江秋霞1,240,852元,合計6,378,747元,且林駿騰等5人因系爭事故致○○○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犯罪補償金,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林駿騰560,133元、林郁絜779,300元、莊瑜萱1,535,115元、林文龍20,114元、江秋霞418,309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本院審酌林駿騰等5人與上訴人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雙方均不爭執江秋霞、莊瑜萱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林駿騰等5人各得主張之扶養費,並林駿騰等5人因○○○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定林駿騰、林郁絜、林文龍、江秋霞得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莊瑜萱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妥適。是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6,378,747元,即屬有據。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有明文,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陳鍊用等3人亦有過失,而上訴人與陳鍊用等3人至多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對陳鍊用等3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時,依民法第276、280條規定,自應先行扣除陳鍊用等3人應分擔之債務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主張,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78,747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