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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象山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鈴鈴

王林貞貞林瑩瑩林賢志林逸婷林映如陳中俊陳建木陳勝湶陳岑蓓陳如花陳如淳陳琇媚陳思瑋陳思涵被 上訴人 顏敏卿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象山(下稱林象山)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鈴鈴、王林貞貞、林瑩瑩、林賢志、林逸婷、林映如、陳中俊、陳建木、陳勝湶、陳岑蓓、陳如花、陳如淳、陳琇媚、陳思瑋、陳思涵(下各逕稱姓名,合稱林鈴鈴等15人,與林象山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及水泥板造建物、編號B、C之水泥板造建物(占地面積依序為65、18、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僅林象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林鈴鈴等15人與林象山共同繼承上開建物(詳如後述),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林象山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鈴鈴等15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林鈴鈴等15人,爰併列林鈴鈴等1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林鈴鈴等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林仲由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林象山則以:(一)系爭土地原為林長慶公業所有,系爭建物係伊祖父林仲由所蓋,林仲由為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公業派下員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即系爭土地,從未予以干涉,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應堪認公業派下員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係有權占用土地。(二)嗣林長慶公業所有同段393地號及系爭397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在其上有建物之訴外人林政良、林仲顯、林伯捌、林應興(以上4人均係派下員)、林侯美玉、楊林彩蓮(以上2人均為派下員之家屬)即出面共同投標拍定393及39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其餘397地號土地轉賣給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前開6位拍定人取得土地持分,再於100年3月8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前手屬派下員之林政良、林仲顯、林伯捌、林應興不得對伊等被繼承人林仲由主張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亦不得逾越前手之權利而主張本件應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之事實,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三)系爭建物目前雖然水電暫停使用,無人居住,但結構還算完整,修繕後仍然堪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林鈴鈴、陳中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彼等於原審分別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具有法定地上權,地上房屋正身是台灣檜木建設,曾獲滿清皇帝贈匾「外翰」一面,價值不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限男性子嗣才有繼承資格,本件除林象山、林賢志外,其餘上訴人均不適格等語;及系爭建物是陳中俊太太(林珍珍)娘家的財產,陳中俊太太生前於其父母親過世時,已立書面放棄財產,陳中俊亦放棄繼承等語置辯。林鈴鈴另於本院具狀補稱:系爭建物並非毫無價值,迄至96年間之前,仍由伊母出租予流浪漢棲身等語。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頁)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繼承自其先人林仲由而公同共有,有其提出林仲由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4-97頁)為據,且為除林鈴鈴、陳中俊以外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林鈴鈴雖辯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限男性子嗣才有繼承資格,是上訴人中除林象山、林賢志外,其餘均非林長慶公業派下員,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林仲由建造所有,依法自應對林仲由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拆除,此與是否具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無涉,是林鈴鈴上開辯詞自不足採認。至陳中俊雖辯以:系爭建物是伊太太(林珍珍)娘家的財產,伊太太生前於其父母親過世時,已立書面放棄財產,伊亦放棄繼承等語。惟,查有關被繼承人林仲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僅查得陳建木、陳勝泉、陳岺蓓有於代位其母林珍珍繼承林陳錦喜之遺產時,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52號准予為拋棄繼承之備查,及訴外人鄭麗琴聲請以91年度繼字第205號拋棄繼承獲准予備查等情,有林仲由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9月4、27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04694號、中院麟家合106司繼2200字第1060115567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4-97頁、卷二第25-29、36-37頁)足參,陳中俊復未舉證以明其事,其前開辯解亦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足認可採。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林長慶公業派下員分管約定之拘束?

1.查,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林長慶公業所有之土地(重測前西北斗段641地號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前經法院拍賣,於99年11月17日由訴外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等6人得標買受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為34158/196300、3751 1/196300、27488/196300、27357/196300、36456/196300、33330/1963 00。嗣林侯美玉等6人各將買受之部分應有部分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再於100年3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071.4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權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8-56頁)可憑,暨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1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土地雖原屬林長慶公業所有,實質上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嗣於99年間已被拍賣,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堪以認定。

2.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共有人間就土地有分管約定,亦因土地之讓與而消滅。亦即土地分管之約定,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共有關係消滅,則分管契約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系爭土地雖原屬林長慶公業所有,實質上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縱認當時派下員就土地有分管約定為真,惟系爭土地嗣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公業派下員即不得再以前公同共有時期之分管約定為據。故林象山辯稱:林長慶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約定,伊等共有系爭建物係自分管土地之派下員繼承取得,有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前既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即應容忍,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之事實,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難認足取。

(五)有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從而,不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已存在,並以該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何時建築?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如何?均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106年度臺上字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林象山雖抗辯伊等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及系爭建物鑑定價值過低等語。惟查:

依林象山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起造人林仲由,而林仲由是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45年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建造年代久遠;原審履勘及囑託鑑定時,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編號A建物為磚造及水泥板造,編號B、C建物均為水泥板造、外牆建材為水泥板、部分鐵皮,建築型態皆為簡易一層倉庫間、閒置無人使用,屋齡老舊,無水無電,無隔間,門窗破損,室內部分堆放雜物,為工作雜物間、頂蓋以鐵皮補強,無法居住使用;而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建物部分採用成本法,其就系爭建物屋齡老舊、遠超過耐用年限,現況等情,爰以建物殘值為估算基礎,鑑認系爭編號A、B、C之建物之價值,依序為39, 320元、10,900元、9,680元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4-67頁、卷二第34、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估價報告書第5、15- 18、24-26頁)。故依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已久及其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堪認系爭建物已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徒以鑑價過低為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茲因系爭建物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而無法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即上訴人不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林鈴鈴另辯以:系爭建物具有法定地上權,且地上房屋正身是台灣檜木建設,曾獲滿清皇帝贈匾「外翰」一面,價值不菲云云。惟,按法定地上權者,即民法第876條第1、2項所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本件與抵押權設定事宜無關,且查被上訴人訴求拆除之標的建物不含檜木建築之正身,是林鈴鈴上開所辯,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5平方公尺磚造及水泥板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板造建物、編號C部分,16平方公尺水泥板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