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人 林吉常
李錫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嗣變更為康竹發,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承受訴訟狀、上訴人第十八屆第1次理事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復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筆錄),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之社員,並曾任理事,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凍合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有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行為,遭社務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雖被上訴人林吉常有發表附表編號1、4之言論,被上訴人李錫緣有發表附表編號2之言論,惟被上訴人此等言論係為剔除外來茶葉、保障在地茶農之真實言論,無構成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混充茶之陳述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之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則以言論自由之行使作為除名事由可能構成違憲,亦未符合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經新聞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比賽茶葉銷售嚴重受影響,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除名事由存在。另茶葉銷售情形,可能係當年整體環境景氣大好大壞或其他因素所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茶葉退貨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茶葉比賽混充外來茶報導前,顯見退貨與媒體報導間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確無任何除名事由存在。上訴人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此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第15屆理事,深知上訴人茶業銷售管道,林吉常並為「00000000」負責人,為打擊上訴人信譽及業務競爭之目的,遂於105年5月25日前某日向「○○○雜誌」為如附表編號5之不實發言內容,誆稱上訴人所舉辦之茶葉比賽摻雜進口之劣質品、找人頭社員參加茶賽等作弊手法,復於105年5月25日接受各大電子媒體採訪誣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實發言內容,致長期與上訴人合作之○○○公司風聞上開消息後,陸續退回向上訴人購買之茶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70餘萬元,上訴人更因被上訴人不實指述,歷年來茶葉銷售金額均保持4000萬元以上, 105年之銷售卻降為3792萬1499元。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陳述,非出於善意,亦非對事件發表其觀感、想法或主觀價值之判斷,不僅損害上訴人聲譽及利益,更影響上訴人社員之茶葉銷售情況,致茶葉滯銷無法變現,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被上訴人確有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依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於 10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並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除名決議,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社員資格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11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吉常、李錫緣原均為上訴人之社員,並均曾擔任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之理事。
(二)附表編號1、2、4各欄所示內容。
(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召開106年第1次社務會,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進行為由,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經上訴人社務會出席理監事12人全數表決通過,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該除名決議嗣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召開 10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將除名決議結果以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呈報主管機關及南投縣政府,並於 106年5月8日以上訴人同日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五)上訴人 104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626萬7100元、營業純利為350萬5365元,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2萬1499元、營業純利為106萬5217元(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
(六)○○○公司於105年5月25日退回向上訴人購買之茶葉,退貨金額為100萬3205元;於105年6月22日退貨196萬1860元(原審卷第365、367頁)。
(七)林吉常經營「0000000」,每年每季均報名參加上訴人合作社之茶葉比賽。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編號3、5有爭執),該言論是否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其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該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其等會員資格存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言論尚不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
(一)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故將被上訴人除名云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⒉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必須有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行為時,上訴人始得依該章程規定予以除名,否則系爭決議即非合法。核諸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以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論,作為被上訴人有妨害社務行為之推論。惟言論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上訴人之社員,對所參與之上訴人合作社團體發表言論,自受此保障,其言論本身不能直接當成妨害社務之行為,要屬當然。且細審系爭言論(詳附表編號1至5發言內容欄所示),主要在質疑上訴人所舉辦之鹿谷鄉凍頂烏龍茶比賽之茶農身分及茶葉來源,並指出有外來茶混充台灣茶情形,著重表意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加以系爭言論僅為附表所示○○新聞臺、 000○○新聞臺、○○新聞臺、○○○雜誌報導中占比不多之新聞來源而已,占比最多者仍為記者評論(見原審卷第203至211、313至315、369至3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字卷〕及他字卷證物袋內光碟,報導時間105年5月25日)。足見系爭言論縱使均為被上訴人所述,依上開情節而言,仍屬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104年12月南投縣調查站有來上訴人合作社調查茶農報名比賽資格是否有偽造文書情形,可能是來調查混充茶的;伊等無法從外觀去判斷是那裡的茶,泡下去給專業評審聞香及品茶,也只能判斷茶味的好壞,無法判斷產地來源,目前產銷茶葉規定沒有強制要標示產地證明,所以很難判斷茶葉來源,即使海關在廠商有進口茶葉情況下,也只能知道是那一家廠商有進口那一國茶葉,但廠商一般在外觀上不會標示是那一國的茶葉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另參上訴人
104 年冬季高級涷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葉比賽,確實發生冒用社員名義參賽,其職員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情事(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顯然上訴人在舉辦茶葉比賽時,並無確保比賽茶葉完全來自台灣產地之機制,茶農報名比賽資格也有疑問,則系爭言論指責此情,尚非空口無憑。又上訴人 105年4月8日致○○○公司聲明書稱:近年來對於外來茶摻混台灣茶,以台灣茶名義銷售,時有所聞等語(見原審卷第429、431頁)。且我國自越南進口茶葉之數量,在100至104年間,分別進口2000萬3585公斤、2216萬5019公斤、2205萬0922公斤、2232萬3287公斤、1718萬9156公斤之情,有財政部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系統結果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而台灣茶葉產量遠不及國內茶葉需求量,為眾所週知之事,可見以越南進口等外國茶葉混充台灣茶情形,確實存在,並造成國人飲茶之重大食安問題,上訴人以其「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名義,舉辦鹿谷鄉高級凍頂烏龍茶比賽及產銷,其價值即在茶葉來自台灣自產自銷,上訴人事後卻承認其無法判斷產地來源,整體作為容易誤導消費者及售價,益徵系爭言論及上開報導,僅係揭開上訴人長期不作為之謬誤,供消費大眾檢視,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界限,為言論自由範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導致○○○公司風聞消息後,陸續退回向上訴人購買之茶葉,金額達270餘萬元,並造成105年茶葉銷售下降云云。核上訴人所提○○○公司105年5月25日及105年6月22日退貨單(見原審卷365、367頁),僅能證明該二日有退貨之事;另所提上訴人101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21至425、319、321頁),則僅在顯示上訴人各年度損益結算結果應課稅之所得額。而廠商退貨原因不一,營業者各年度所得額高低,牽涉因素更是複雜,上訴人單憑上開單據,實無法證明前揭事實。且○○○公司就退貨一事,以107年7月10日昇採字第0000
000 號函覆稱:公司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嚴格品質管理,對未符合契約規定之商品,部分予以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73頁),對照上訴人105年4月8日致○○○公司函文稱:貴公司來電告知本社提供給貴公司之茶葉疑似摻混外來茶葉一事,本社聲明詳如附件,隨文附上保證書及外來茶葉對照表各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 429頁)。可知○○○公司係告知上訴人提供予該公司之茶葉疑似摻混外來茶葉,既非以上開新聞報導質問上訴人,亦未表示其退貨原因來自系爭言論。另依○○○公司上開函文所附退貨金額表所示,在105年5月上開新聞報導前之同年3、4月間亦有各182萬3378元、105萬3365元退貨紀錄(見原審卷第 479頁),益證上訴人將○○○公司退貨原因歸責於系爭言論,實屬牽強。且系爭言論只是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頂多為俗稱之爆料者,真正引發社會關注「混茶」問題,係上開新聞報導之全篇幅內容,而新聞報導內容非上訴人所能控管,亦非其責任範圍,上訴人置新聞報導不論,單就系爭言論主張致其損害,難認兩者存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康○○於105年7月27日接受○○○雜誌採訪時感嘆鹿谷茶農受到外來茶及高山茶衝擊,盛況不復等語(見原審卷第 445頁),益見上訴人銷售金額多寡,非單一問題所致。又上訴人就如何確保比賽者所提供之茶葉均無混茶一事,自承參賽資格上有限台灣茶,並須出具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然核對其所提切結書,僅係參賽者表示願無條件服從評審、遵守上訴人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頁),未見台灣茶相關證明事項記載。再依上訴人上開 105年4月8日致○○○公司函文所附聲明書稱:本社自 104年底就積極輔導社員加入台灣農產品追溯系統,溯源自主管理,讓消費者買的安心,在目前推廣社員加入台灣農產品追溯系統期,本社自 105年春季比賽茶已率先要求參賽社員交茶時,必須繳交茶葉來源資料,無繳交者本社拒絕該社員交茶,確保茶葉來源, 105年冬季比賽茶未參與台灣農產品追溯系統的社員生產茶葉,本社將不予收購, 106年未參與台灣農產品追溯系統的社員將不給予報名參賽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3頁)。均證上訴人在上開新聞報導前,雖標榜其參賽茶須為台灣茶,卻未要求參賽者提供產地證明,亦無確保參賽茶均屬台灣茶而無混茶之機制,且其明知有產銷履歷、產品追溯系統等制度可為消費者把關產地來源,卻遲無作為,猶長期舉辦台灣茶比賽,任由參賽者有機可趁,是其遭○○○公司退貨及銷售額下滑,縱使源於上開新聞報導,亦屬上訴人本身作為所造成之商譽問題,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綜上,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未逾適當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導致○○○公司退貨或上訴人銷售業績下降,則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言論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行為,要無理由。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3、5言論部分,聲請將上開相關光碟送交調查局鑑定聲紋及函詢○○○雜誌提供舉報人資料,因系爭言論縱全部出自被上訴人所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有理由:上訴人依其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該決議106年1月25日106年度第1次社務會紀錄提案被上訴人除名討論案,說明雖記載:「本社社員林吉常、李錫緣2人於105年5月25日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本社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進行,目前本社也聘請律師採取法律途徑提請訴訟中,相關事證詳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頁、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章程規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除名事由,系爭決議將其除名,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其就上訴人之社員權尚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報導媒體 │發言者 │發言內容 │├──┼───────┼────┼─────────────┤│1 │○○新聞臺 │林吉常 │「茶葉百分之百進口的」、「││ │ │ │報名之茶農都是人頭社員」。│├──┼───────┼────┼─────────────┤│2 │○○新聞臺 │李錫緣 │「這些報比賽茶的,都是外地││ │ │ │人,他們的背景都是作進口茶││ │ │ │商,所提供之茶葉均非當地生││ │ │ │產之茶葉,而係越南茶且一斤││ │ │ │新臺幣二百多元、三百多元」││ │ │ │、「他來比一比(指參加比賽││ │ │ │)混水摸魚,他一邊比一邊進││ │ │ │口,因為他的成本很低,他划││ │ │ │得來,我們正港鹿谷鄉的茶農││ │ │ │,只有剩下不到一成在播茶(││ │ │ │指種茶)」。 │├──┼───────┼────┼─────────────┤│3 │000○○新聞臺 │李錫緣 │「合作社這邊,就是說外來茶││ │ │ │,就是我們說的進口茶,印尼││ │ │ │、越南、大陸這邊比較有進口││ │ │ │的,都差不多經過這個機關洗││ │ │ │過,變過,人家說洗茶」、「││ │ │ │因為真正的茶農不敷成本,國││ │ │ │內的茶(指國內生產之茶葉)││ │ │ │最便宜也要七八百元(每斤)││ │ │ │,怎麼會去比一比後賣五六百││ │ │ │元(每斤),進口茶一斤一二││ │ │ │百元、二百多元三百多元,他││ │ │ │們來比一比混水摸魚」。 │├──┼───────┼────┼─────────────┤│4 │○○新聞臺 │林吉常 │「我(指進口茶)來這邊(指││ │ │ │合作社舉辦之茶葉比賽)變身││ │ │ │,然後就變成臺灣茶,漂白,││ │ │ │然後就出售給消費者,消費者││ │ │ │也傻傻不知道,就信任說這些││ │ │ │主辦單位掛保證,是好茶」、││ │ │ │是否這個主辦單位(指被告)││ │ │ │跟這些茶商有官商勾結」。 │├──┼───────┼────┼─────────────┤│5 │○○○雜誌 │林吉常、│「搞假茶的,是負責比賽、認││ │ │李錫緣 │證的合作社,以及不肖茶商,││ │ │ │典型的官商勾結…這些人不會││ │ │ │年年種茶、參賽,合作社便有││ │ │ │了找人頭的空間…大多數入圍││ │ │ │者,如五朵梅、二朵梅或更低││ │ │ │一點的特優、特級作弊就很氾││ │ │ │濫」、「比賽的重點,是告訴││ │ │ │大家這是參加過臺灣比賽的認││ │ │ │證茶喔、進口越南茶自然就漂││ │ │ │白了…這個動作,當地知情者││ │ │ │私下叫洗茶,和洗錢的概念很││ │ │ │類似,讓非法變合法」、「國││ │ │ │家文創禮品館所販售之凍頂烏││ │ │ │龍茶係進口茶所混充之茶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