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霖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順福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霖彥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劉家豪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297萬86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順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霖彥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劉家豪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順福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順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霖彥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劉家豪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順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霖彥有限公司(下稱霖彥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家豪(下稱劉家豪)為清算人,茲經劉家豪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順福(下稱林順福)於原審請求霖彥公司及劉家豪(合稱霖彥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林順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林順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等4筆土地)之跌價損失161萬173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順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林順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霖彥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林順福7萬4893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劉家豪應再給付林順福161萬173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請求,林順福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順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林順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霖彥公司等2人應再各給付林順福7萬4893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負責任。⒊霖彥公司應再給付林順福161萬173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請求,林順福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81、182頁)。依上說明,林順福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林順福主張:劉家豪於104年11月26日以霖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承租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及坐落之上同段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存在於其與劉家豪間。詎上訴人明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4項約定內容,竟仍於104年12月26日夜間,同意讓密宗共修教友林○芬等15人於系爭建物之飼料室(下稱系爭飼料室)過夜,並從事點燃酥油燈之祈禱行為,復因劉家豪疏於注意防範火燭,致該酥油燈引燃周邊易燃祭祀用等紙類而引發火災,造成共11人死傷及系爭飼料室整棟燒燬。劉家豪因上開失火致人死傷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7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見解,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應屬有效,故劉家豪對於系爭飼料室失火自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按劉家豪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劉家豪承租系爭飼料室係其執行霖彥公司職務之行為,霖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所受損害分述如下:㈠系爭飼料室損害部分為263萬1835元。㈡租金損失115萬元。㈢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0000-0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跌價損失共計325萬5444元(計算式:164萬5271元+161萬173元=325萬5444元)。且此等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應非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兩造係於105年1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至第43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向劉家豪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第272條規定,霖彥公司應與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其所受損害共703萬7279元,經扣除上訴人已賠償40萬元,霖彥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663萬7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霖彥公司等二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霖彥公司與林順福所訂立,劉家豪僅為霖彥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飼料室之構造類別為鋼架造磚造,用途為豬舍及汙水處理畜牧設施,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耐用年限至多為20年。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距離系爭飼料室完工日期82年11月4日,已超過20年,顯已逾耐用年限。又兩造合意系爭飼料室於82年11月4日完工時造價為303萬5039元,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殘值僅為30萬3504元始為林順福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飼料室遭燒燬,致使林順福免除提供租賃物予霖彥公司使用義務,故林順福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且系爭飼料室僅出租予霖彥公司,並未出租予他人或有出租他人之計畫,應由林順福舉證說明此部分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縱認林順福得請求租金利益損失,亦應以系爭飼料室之合理重建期間4個月為限。另就系爭7筆土地之跌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疇。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等並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順福,林順福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系爭7筆土地之跌價損失。另林順福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衡諸前開條文應僅針對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承租人始需負責,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且林順福遲至107年8月23日始追加主張適用或類推前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距林順福於105年1月24日受領系爭租賃標的返還,均已逾二年以上,該追加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倘認林順福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條文請求,則應以霖彥公司所承租系爭3筆土地作為價值減損之標的,林順福一併請求系爭0000-0等4筆土地之跌價損失,於法無據。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事務所)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僅泛稱勘估標的為農業區用地,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云云,率爾採用比較法,其價格評估方式之採用是否正確客觀,亦非無疑。是系爭估價報告逕自以「95 %」做為價格情況調整率,並以「火災傷亡事件之評估價格為25,400元/坪(7683.50元/㎡)」,據此算出減損金額,恐流於咨意而不足採。此外,其等已賠償40萬元予林順福收受,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林順福請求系爭飼料室遭燒燬損害255萬6942元、租金損害115萬元、系爭3筆土地跌價損失164萬5271元為有理由,判命霖彥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順福535萬2213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順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霖彥公司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霖彥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順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順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順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追加之訴,且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則詳如前開程序事項欄第2點所載。霖彥公司等2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53頁反面):㈠原證一所示系爭租約、霖彥公司名片、劉家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
㈡劉家豪因系爭火災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件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劉家豪上開被訴之行為與系爭飼料室燒燬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具有過失。
㈢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飼料室均為林順福所有。
㈣系爭飼料室受燒後有鋼樑扭曲變形,屋頂燒失、塌陷,呈現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順福。
㈤劉家豪為霖彥公司負責人。
㈥對於107年8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㈥狀所檢附被證4之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㈦對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4日苗消調字第1050000508
號函暨檢送苗栗縣○○鎮○○路○○○○○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研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相甲二卷第2-167頁)。
㈧系爭租約第1頁之當事人欄位有霖彥公司之大小印章與劉家
豪之簽名,第2頁之立契約書人則僅有霖彥公司之大小印章,但無劉家豪之簽名。
㈨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甲方承租土地、房屋依
現況交屋,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天災地變等或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維修之責。」,就承租人失火責任,仍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㈩系爭飼料室依其使用執照記載,構造類別為鋼鐵造、磚造,
於82年11月4日完工。且系爭飼料室完工時興建價格為303萬5039元。
系爭飼料室因系爭火災燒燬不能出租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
系爭估價報告書關於系爭7筆土地於106年9月間之土地價格如下:
┌──┬───────┬──────────┬──────────┬──────┐│編號│勘估標的(新港│無火災事故造成人員死│因火災事故造成人員死│價差 ││ │段埔頂小段) │傷情況下之土地價格 │傷情況下之土地價格 │ │├──┼───────┼──────────┼──────────┼──────┤│ 1 │0000-0地號 │291萬8520元 │276萬6060元 │15萬2460元 │├──┼───────┼──────────┼──────────┼──────┤│ 2 │0000地號 │1905萬1450元 │1805萬6225元 │99萬5225元 │├──┼───────┼──────────┼──────────┼──────┤│ 3 │0000地號 │4萬8642元 │4萬6101元 │2541元 │├──┼───────┼──────────┼──────────┼──────┤│ 4 │0000地號 │810萬7000元 │768萬3500元 │42萬3500元 │├──┼───────┼──────────┼──────────┼──────┤│ 5 │0000地號 │810萬7000元 │768萬3500元 │42萬3500元 │├──┼───────┼──────────┼──────────┼──────┤│ 6 │0000地號 │1192萬5397元 │1130萬2429元 │62萬2968元 │├──┼───────┼──────────┼──────────┼──────┤│ 7 │0000地號 │1216萬500元 │1152萬5250元 │63萬5250元 │├──┴───────┼──────────┼──────────┼──────┤│合計 │6231萬8509元 │5906萬3065元 │325萬5444元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存在於林順福與霖彥公司間: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林順福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劉家豪,非霖彥公司一
節,為劉家豪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林順福舉證證明。參諸林順福所提出原證一所示系爭租約、霖彥公司名片、劉家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7至9頁),可見劉家豪係以霖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欄位(即霖彥公司簽章旁)簽章,顯見其無以自身名義承租之意。且林順福於105年5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則霖彥有限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亦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重附民卷第5頁);又於10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狀載明:
「…四、本件承租人即被告霖彥有限公司應就本件失火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查,茲據原告(即林順福,下同)與被告霖彥有限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霖彥有限公司使用系爭飼料室亦已違反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再於107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記載:「…霖彥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對原告(即林順福,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霖彥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有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承租人即被告霖彥有限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6、538頁),顯見林順福於本件訴訟之初已自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當係霖彥公司,而非劉家豪無訛。至於劉家豪於系爭租約首頁之「承租人」欄位簽名,亦僅能推知劉家豪係以霖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無從據此輾轉推認系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劉家豪。林順福復未能就前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劉家豪方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一節,自無可採。準此,系爭租約既為林順福與霖彥公司所簽,由霖彥公司向林順福承租系爭飼料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僅存於林順福與霖彥公司間,林順福僅得向霖彥公司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另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林順福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系爭飼料室為劉家豪所承租使用,主張劉家豪為系爭飼料室之承租人,應依系爭租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亦不足採。
㈢又林順福主張霖彥公司等2人業已自認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劉
家豪云云,無非係以霖彥公司等2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㈥狀為據,然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被告劉家豪為被告霖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稅之故,並有意將被告霖彥有限公司營業所遷移至系爭房屋,始以被告霖彥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即林順福,下同)承租系爭房屋,惟實質上之租賃關係係存於被告劉家豪與原告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580頁),霖彥公司等2人均表明系爭租約係以霖彥公司之名為簽約,亦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霖彥公司,霖彥公司等2人並無自認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劉家豪之行為,林順福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應不予採信。
二、林順福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337萬8629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家豪上開被訴之行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足認其具有過失,且與系爭飼料室燒燬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承前所述,霖彥公司承租系爭飼料室係作為其公司之辦公處所之用,劉家豪為霖彥公司法定代理人,對霖彥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霖彥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以確保系爭飼料室及上開設備之安全。林順福主張劉家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霖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關於林順福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
⒈就系爭飼料室遭燒燬請求賠償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即明示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215條則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建物業已燒燬而無法修復,足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15條規定,林順福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林順福請求賠償範圍,應以系爭飼料室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限,不應要求霖彥公司等2人需賠償乙棟與原有建物完全不同之新建建物之理。
⑵次按房屋毀損之賠償金額需考量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參酌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而「各縣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係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真實使用狀況。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該等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是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飼料室之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較不符合現實情況,此有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飼料室於106年之課稅稅籍為151萬810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資參照比較。是系爭飼料室應採用「苗栗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做為折舊標準,較為妥適。而依系爭飼料室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飼料室於82年11月4日完工,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間隔22年1月又22日,且系爭飼料室於82年之興建價格經兩造合意為303萬503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兩造對於該興建價格並無區分材料及工資之合意,則林順福既主張總折舊率為:26.57%(計算式:1.2%×【22+1/12+22/365】=26.57%,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故系爭飼料室於燒燬時價值,堪認以222萬8629元(計算式:303萬5039元×【1-26.57%】=222萬8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屬允當。
⒉就租金損失請求賠償部分: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劉家豪所侵害者,除系爭飼料室之所有權外,尚包括附隨於系爭飼料室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喪失之租金收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林順福自得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系爭火災發生時,霖彥公司僅繳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復霖彥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共23個月,計115萬元租金未支付(5萬元×23=115萬元),故林順福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1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霖彥公司等2人辯稱林順福可得收取之租金應以系爭飼料室合理重建期間4個月計算租金損失云云,容有誤會。
㈣關於土地價值減損損害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即前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規定,所保護者包括受害人之利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因權利受侵害者不同,須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⒉林順福主張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因系爭火災造成嚴重死傷,
使系爭7筆土地均成為兇地,無人願意購買,霖彥公司等2人具可歸責事由,且與土地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應包括計算系爭7筆土地因遭污名化而受有跌價之損失共計325萬5444元云云。惟林順福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受侵害,系爭7筆土地如受有跌價之損失325萬5444元,受侵害之客體亦非屬權利,而屬於前述「純粹經濟上損失」範圍,依前揭說明,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林順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
得對霖彥公司等2人請求之賠償數額為:⒈系爭建物遭燒燬之損害222萬8629元。⒉租金損失115萬元,共計為337萬8629元(計算式:222萬8629元+115萬元=337萬8629元】。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三、林順福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土地跌價損失為無理由:
㈠林順福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就土地
價值減損損害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林順福所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部分再予以論述。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家豪乃霖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劉家豪疏於注意防範火燭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飼料室燒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揭規定,霖彥公司就系爭飼料室燒燬部分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林順福依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向霖彥公司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第三人即劉家豪主張,前已敘明。又霖彥公司所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或滅失,林順福主張霖彥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㈢林順福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由霖彥公司就
土地價值減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查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而農地之目的,貴在得用以農耕之途,非可以一般建築使用土地等同視之,倘農地並無效用之減,是否必然有價值之減少,亦非可臆測斷之。霖彥公司既否認系爭7筆土地存有價值減少之情形,仍應由林順福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經原審委請○○估價事務所進行系爭7筆土地有無價值減損之鑑定,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意見認為:「…三、價格決定理由:本案勘估標的屬農業區土地,位於高鐵苗栗站特定區內,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近5點發生火災,造成7人當場死亡、1人送醫不治、3人受傷。由於受文化風俗影響,曾發生過死亡案件的場所,依一般人之認知與不動產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此類不動產因未來的市場性和收益性有降低的可能,面對不確定性的增加,導致風險的上升及價值的下跌,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比較不受消費者喜好,因而降低市場需求,出賣人往往須降價求售以促成交易,使得交易價值低於同等效用及外觀之不動產。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勘估土地未發生火災傷亡之評估價值26,800元/坪(8,107/平方公尺);勘估土地發生火災傷亡之評估價值25,400元/坪(7,683.5/平方公尺)…」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供卷可參。觀諸系爭估價報告對於價格情況調整說明之備註記載:「勘估標的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近5點發生火災,火災熄滅之後,救災人員在建物內發現7名當場死亡的罹難者。民間一般看法之凶宅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的場所,包括凶殺、自殺、意外致死及自然病症死亡而陳屍腐爛多日等,凶宅乃東方文化風俗之產物,依一般人之認知與不動產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並不會因為房屋經轉手而影響對凶宅之判斷。不動產的價值包『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不動產成為凶宅後,雖然房屋的功能正常,使用價值不受影響,但卻會降低交換價值,造成交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其實就是所謂的殘餘的污名價損,主要是因為市場上普遍認為該不動產(凶宅)未來的市場性和收益性有降低的可能,面對不確定性的增加,導致風險的上升及價值下跌,由於凶宅在不動產上比較不受消費者喜好,因而降低市場需求,出賣人往往須降價求售以促成交易,使得凶宅之交易價值低於同等效用及外觀之不動產。」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0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一般人之認知」、「不動產市宅之判斷」等依據而為斷認,亦非以科學為基礎之鑑定方法,本院除不受其此部分意見之拘束外,對於其認定污名價損之推論依據,亦難採納。蓋實務上所謂之「凶屋」所以影響價格,乃因房屋之故,故而是類不動產,若拆除房屋,即應認為已袪除其負面之因素,不能以類推「凶屋」之模式,認其係「凶地」。且依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系爭7筆土地係以農業活動為目的,未具住商之經濟價值性,故其未來的收益性及市場性是否有所減損,系爭估價報告即屬可議。再者,系爭估價報告係以「凶宅」概念推論價值減損,然則,本件係屬土地,並非房屋,此種推論模式於房屋拆除後,再出售土地,因主觀上「凶之依附」消除,已不同以往之面貌,是否再存有普遍大眾皆對之存有嫌惡心理,是系爭估價報告觀其內容,關係「凶地」之論據,即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謂可取。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尚難認定系爭7筆土地確有價值瑕疵之存在。林順福執此為證而主張系爭7筆土地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恐陷徒然。從而,林順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霖彥公司損害賠償,為不可採。
㈣基上,林順福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不合,
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故林順福主張系爭7筆土地因系爭火災而減損土地交易價值325萬5444元,霖彥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另霖彥公司等2人辯稱縱林順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為有理由時,該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等語,因林順福前開請求不應准許,爰不論述該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四、再者,林順福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已自霖彥公司等2人處受領40萬元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58頁),故霖彥公司等2人尚應給付林順福297萬8629元(計算式:337萬8629元-40萬元=297萬86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林順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297萬8629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林順福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林順福請求霖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霖彥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霖彥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霖彥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及林順福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林順福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順福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