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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人(即反 訴 原告) 蕭智仁 國民兼訴訟代理人 蕭東麃 國民視 同 上訴人 蕭東炳 國民被上訴人(即 公業蕭光孕反 訴 被告)法 定 代理人 蕭啟男 國民

蕭仁貴 國民蕭平益 國民被上訴人(即反 訴 被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公業蕭光孕承當

訴訟人)法 定 代理人 蕭國華訴 訟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智仁、蕭東麃及視同上訴人蕭東炳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智仁、蕭東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下稱公業蕭光孕)以蕭智仁等3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據以申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因調解不成立,由該租佃委員會送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乃移請法院審理,則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就此事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是以本件確認之訴顯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自屬合法。上訴人蕭智仁及蕭東麃(下分稱蕭智仁、蕭東麃)抗辯其2人前於租佃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因登記錯誤,願以買賣土地方式終止租約,惟前公業蕭光孕管理人蕭協春竟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與公業蕭光孕合稱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遵守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提告程序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二)公業蕭光孕於原審訴請確認其與蕭智仁、蕭東麃、視同上訴人蕭東炳3人(下稱蕭東炳,與蕭智仁、蕭東麃合稱蕭智仁等3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蕭智仁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蕭智仁及蕭東麃2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蕭東炳,亦即蕭東炳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公業蕭光孕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華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明華公司並於107年10月15日聲請代公業蕭光孕承當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租佃爭議部分之訴訟,本院業於108年3月11日另行裁定許其承當此部分之訴訟。

(四)蕭東炳及公業蕭光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明華公司對蕭東炳、而蕭智仁、蕭東麃則對公業蕭光孕互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1)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公業蕭光孕所有,並出租予蕭維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號:社東字第37-1號)。蕭維欽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其子蕭智仁等3人,惟蕭智仁等3人將上開耕地供訴外人蕭木籐及蕭瑞彬等人興建房屋使用,並未自任耕作,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收回系爭2筆土地。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即有理由。

(2)蕭智仁等3人固謂渠等耕作之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應為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查,蕭智仁等3人之父蕭維欽原承租者為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0.1160公頃,嗣該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1~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分稱000-1~000-6地號土地),其時蕭維欽之承租土地登記為000地號,面積改為0.0774公頃,而耕地租約下方「正產物」之收穫數量及「租額」之實物數量記載亦隨同更改。足見其承租內容係「有意識」的變更,而非如蕭智仁等3人所述之登記錯誤。且參酌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蕭智仁等3人原本應耕作之位置為重測前之000-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而該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認定不存在,顯見000地號土地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由此益徵蕭智仁等3人之父親蕭維欽原本耕作之區域即為重測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並無蕭智仁等3人所稱之耕作土地登記錯誤情事。

(3)綜上,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確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因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蕭智仁及蕭東麃則答辯: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無法、無理、無情之訴訟,且有違善良風俗習慣,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

(2)蕭智仁等3人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因自自祖先蕭光孕起至蕭智仁、蕭東麃等人歷經7代,皆一直自任耕作於目前耕作之土地從未改變,此有宗親蕭俊傑及蕭清源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蕭智仁等3人從未將承租之土地供蕭木籐、蕭瑞彬興建房屋使用,實因政府於土地分割後逕將租約地號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並非承租人之責。此租佃爭議肇因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4602公頃,登記承租人為蕭智仁等3人之祖父蕭○,租約面積0.222公頃,之後由蕭智仁等3人之父親蕭維欽及蕭壬寅繼承,蕭維欽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記載承租土地為該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1160公頃,此是由蕭智仁等3人之祖父輩分家時分得。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逕為分割成000及000-1~000-6等地號共7筆土地,然未詳實依蕭維欽自任耕作位置地號及面積辦理分割,且分割後蕭維欽承租之土地應登記為000-3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而蕭壬寅之繼承人蕭木籐及蕭瑞彬等人承租之土地則應登記於系爭2筆土地。惟自分割後迄至84年11月間在土地登記簿加註有三七五租約時,專業公務人員卻自行註記及修改租約書,將蕭維欽承租之土地登記成000地號,面積改為0.0774公頃,7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蕭維欽對土地分割及地籍變更登記,完全相信政府公務員之專業,而因所耕作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未改變,故不知租約所登載者與實際自任耕作之地號及面積不符,且蕭智仁等3人自蕭維欽死後繼承以來一直自任耕作於000地號土地,直至100年間有宗親委託地政士劉木卿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時始知有此錯誤。系爭租約面積變更不符規定,應回復至原租約面積0.1160公頃,並按承租人實際耕作之地號即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且應遵循祖先原意,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將蕭智仁等3人實際耕作之000地號耕地出賣予其3人,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3)公業蕭光孕前管理人蕭協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50條規定,未於1年內訂定規約及於3年內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且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規定,逕將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共62筆土地出賣予明華公司,復無償提供系爭000地號等8筆土地供明華公司通行使用。其提告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然依法只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並不允許公業管理人可直接將承租耕地出賣,且承租人對出賣之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故其提告理由已不符規定。況本件租佃爭議經原審勘驗現場時,蕭智仁及蕭東麃已依事實指出係自任耕作於000地號土地,於該土地上種植芭樂、香蕉等多種果樹及季節性蔬菜。且000地號土地面積1,596.31平方公尺,扣除蕭瑞彬等人所有407.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剩餘1,178.77(按正確應為1,188.77)平方公尺,與蕭智仁等3人承租之面積0.1160公頃幾乎相同,足見蕭智仁等3人自訂立三七五租約起,其耕作地即是000地號土地屬實。

(4)綜上,蕭智仁等3人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條之規定,而是所承租之土地與蕭瑞彬等人承租之土地因政府逕為分割後登記錯誤,並非蕭智仁等3人之本意及責任,兩案三七五租約應更正回原承租時耕作地號及面積,故系爭租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蕭智仁等3人實際耕作之承租耕地即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其3人。

(三)視同上訴人蕭東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1)蕭智仁、蕭東麃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明華公司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蕭智仁及蕭東麃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蕭智仁等3人自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起即一直自任耕作於000地號土地,惟系爭租約登記卻有前開登記疏忽錯誤情事,將蕭智仁等3人承租之土地誤登載為系爭2筆土地,使蕭智仁等3人陷於不安及被宗親纏訟。是系爭租約自應依蕭智仁等3人實際耕作之000地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辦理系爭租約土地變更登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蕭智仁等3人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變更為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判決。

三、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已為蕭智仁及蕭東麃所否認,則此項租賃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蕭智仁等3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對蕭智仁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蕭智仁及蕭東麃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證明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蕭智仁等3人前向公業蕭光孕承租系爭2筆土地,惟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情。惟蕭智仁及蕭東麃辯稱其父蕭維欽原承租耕作之土地為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筆土地,蕭維欽死亡後,蕭智仁等3人因繼承仍繼續自任耕作於000地號土地,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蕭智仁等3人前向公業蕭光孕承租之土地為何?⑵系爭租約是否存在?經查:

(一)蕭智仁等3人前向公業蕭光孕承租之土地為何?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公業蕭光孕所有,公業蕭光孕前並曾與蕭智仁等3人間就該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約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18頁),堪信屬實。

(2)蕭智仁與蕭東麃固抗辯蕭智仁等3人因繼承而承租耕作之土地位置實為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惟因政府於土地分割後登記錯誤,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誤登載為系爭2筆土地所致云云。惟查:

①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於36年10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公業蕭

光孕所有,面積0.4602公頃,公業蕭光孕與蕭智仁等3人之父親蕭維欽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書,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承租土地為該000地號土地,面積0.1160公頃,其後每6年續訂租約。該000地號土地嗣於56年12月5日分割增加000-1地號土地,而耕地租約書上所載蕭維欽承租之土地面積則隨之更正為0.774公頃,其後該000地號土地於66年5月10日復再分割增加000-2~000-6地號等5筆土地。經於78年3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開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面積519.37平方公尺,而000-2及000-3地號土地重測後則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144.12平方公尺、1,

596.31平方公尺,而系爭耕地租約書亦因之登載上開耕地租約標的土地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此觀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載內容即明,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107年1月26日中地一字第1070000537號函附具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舊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76-87頁)。復徵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7年1月30日社鄉民字第1070001659號函所附具之土地清冊(見原審卷第88、89頁),其上亦記載蕭壬寅承租之耕地為000地號土地,而蕭智仁等3人承租之土地則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由此應足以推認蕭智仁等3人之父親蕭維欽原來係承租公業蕭光孕所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1160公頃之土地,嗣該000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蕭維欽所承租之土地即為重測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蕭維欽死亡後,其子蕭智仁等3人因共同繼承耕地租約而承租之標的土地仍為系爭2筆土地。故蕭智仁及蕭東麃辯稱蕭維欽實際承租耕作之土地為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僅因分割後登記錯誤而誤載為系爭2筆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② 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狀為既成道路,而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有2棟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鐵架造涼棚及B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頂樓鐵皮造)現由蕭木籐使用,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頂樓鐵皮造)則為蕭瑞彬使用。又該等建物北側有蕭木籐耕作菜圃,南側則有蕭瑞彬堆放之木材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田中地政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5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固可見蕭智仁等3人並未耕作使用系爭2筆土地,然並無法徒憑此情即遽爾推論蕭智仁等3人向公業蕭光孕租用之土地即為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蓋承租標的土地為何與承租後實際上是否有加以占有使用,顯屬二事;參以公業蕭光孕曾另以蕭壬寅之繼承人蕭瑞彬及蕭木籐等人並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之000地號土地為由,對之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訟,而蕭智仁及蕭東麃亦不爭執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按:此件訴訟業經公業蕭光孕撤回起訴)上所載:蕭木籐之子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土地則係由蕭平益及蕭東麃耕作使用,另有蕭瑞彬等人所有之407.54平方公尺水泥地等情係屬事實(見原審卷第99-1、99-2頁,本院卷第

49、50、56、57頁)。足見蕭東麃頂多亦僅使用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自難執此遽謂蕭智仁等3人實際承租耕作之土地為000地號土地。

③ 蕭智仁與蕭東麃雖另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63.49

平方公尺(計算式:144.12+519.37=663.49),與系爭耕地租約書原來所載承租土地面積0.1160公頃不符;而000地號土地面積1,596.31平方公尺扣除上開水泥地407.54平方公尺後,剩餘面積1,178.77平方公尺,與0.1160公頃相近等情由,以為蕭智仁等3人實際承租之土地確為000地號土地之論據云云。然000地號土地上除有前述水泥地外,尚有蕭木籐之子興建之鐵皮屋及訴外人蕭平益占有使用部分,已如前述。果爾蕭智仁等3人實際承租之土地確為000地號土地,何以蕭東麃僅耕作使用部分土地而已,卻容令他人占有使用其他部分土地,此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難為本院所憑信。又證人蕭瑞彬(按為蕭壬寅之子)雖曾於原審到場證述:伊與蕭智仁等3人是同祖父的堂兄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是一起蓋的,過去是松茸寮,後來改建農舍。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租佃的土地,而是我們之前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公業前管理人蕭文聖有同意我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那時候蕭智仁等3人還小,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土地是重劃後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卷存蕭瑞彬與蕭木籐兄弟於107年8月30日所出具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說明書,其上復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2棟農舍係公業蕭光孕第一任管理人蕭文聖授意允許等情,有該說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證人蕭瑞彬所為上開證言及前揭證明書不過係為證明蕭木籐及蕭瑞彬2人所分別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經公業蕭光孕前管理人蕭文聖之同意云云。惟蕭木籐及證人蕭瑞彬既係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人,則該等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2人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及蕭瑞彬之前開證述內容遽為論定。況系爭耕地租約書載明本件耕地租賃之承租人名義早於89年6月26日即變更為蕭智仁等3人,倘蕭智仁及蕭東麃指稱蕭智仁等3人實際承租之土地確為000地號土地,而蕭壬寅之繼承人蕭瑞彬及蕭木籐等人承租之土地始為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約登記將雙方承租土地加以錯載等節,並非虛妄,何以蕭智仁等3人及蕭壬寅之繼承人蕭瑞彬等人多年來均未請求公業蕭光孕會同辦理租約土地變更登記,蕭智仁等3人甚至容令蕭平益、蕭瑞彬及蕭木籐之子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而置自已之權益於不顧,殊難令人理解,且有違情理。是蕭智仁及蕭東麃辯稱其2人與蕭東炳承租之土地實為000地號土地,僅因土地分割登記錯誤,而錯載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蕭智仁與蕭東麃所提出之鬮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61頁),充其量僅為該契約書立書人蕭文聖、蕭○(即蕭智仁等3人祖父)等人關於分析財產之約定,不僅與公業蕭光孕之系爭租約無涉,且其約定亦無拘束該公業之效力,自難執為蕭智仁等3人有利之認定。另蕭智仁與蕭東麃所提出由其宗親即訴外人蕭俊傑、蕭清源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雖記載蕭智仁等3人繼承其父蕭維欽之承租土地,及蕭瑞彬、蕭木籐等人繼承其父蕭壬寅之承租土地,皆是目前所耕作之土地無誤等情,然其語意含糊,且與前揭事證亦有未符,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蕭智仁等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 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蕭智仁等3人前曾向公業蕭光孕

承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已據其提出系爭耕地租約書為憑,而蕭智仁及蕭東麃就其抗辯蕭智仁等3人承租之土地實為000地號土地之有利於己之此部分事實,復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應屬可信,是以本件耕地租約標的土地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非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應非無稽。

(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智仁等3人於其父蕭維欽死亡後,固因共同繼承而與公業蕭光孕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然蕭智仁等3人並無於該2筆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蕭智仁及蕭東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則揆之上開規定,原訂之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確已因蕭智仁等3人不自任耕作而當然失其效力,毋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蕭智仁及蕭東麃指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云云,顯然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2)玆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因蕭智仁等3人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蕭智仁及蕭東麃固指摘公業蕭光孕前管理人蕭協春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50條規定,未於1年內訂定規約及於3年內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且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規定,逕將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共62筆土地予以出賣等情,然此與系爭租約是否因蕭智仁等3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雙方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因而消滅,究屬二事,倘蕭智仁及蕭東麃認公業蕭光孕前管理人蕭協春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加以解決。且系爭租約關係既已消滅,則無論公業蕭光孕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是否合法,蕭智仁等3人均無何優先購買權可言,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蕭智仁及蕭東麃雖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蕭智仁等3人自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起即一直自任耕作於000地號土地,其3人實際承租之土地為該0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登記有誤,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辦理系爭租約土地變更登記云云。

(二)惟按,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蕭智仁等3人於其父親蕭維欽死亡後,因共同繼承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足見蕭智仁及蕭東麃係依公同共有之權利而為上開請求,本件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蕭智仁及蕭東麃2人未與蕭東炳共同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蕭東炳追加為反訴原告,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法應駁回其反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係業已消滅,既可採信,蕭智仁及蕭東麃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蕭智仁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蕭智仁及蕭東麃2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反訴部分,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