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蔡志欣即蔡承宏
蔡正裕楊麗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 訴 人 蔡政崇被 上訴 人 蔡素眞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鋼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蔡政崇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本院卷㈠第7頁),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㈡、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⑴被上訴人明知前手甲○○○與上訴人有和解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甲○○○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係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已釋明係證人甲○○○於上訴審作證後及調閱○○公司清算卷後,始可提出之抗辯,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清算完結卷係第二審始出現之證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或有失公平,自應准許之。
㈢、上訴人蔡政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鋼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乙○○祭祀公業(下稱乙○○公業)所有,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於106年10月27日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部分則係上訴人之祖父丙○○於47年5月18日向乙○○公業管理人丁○○購買後,於58年間申請建築許可及設立工廠,丙○○後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僅將工廠申請停業並改為住家使用外,從未改建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外觀,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甲○○○前曾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於訴訟中達成由上訴人價購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和解,因上訴人蔡正裕籌款受挫,有意與甲○○○重啟價金協商,惟遭甲○○○拒絕,嗣後更委託律師發函解除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然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所寄發解除和解之律師函亦未送達蔡正裕,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為甲○○○之後手,自應繼受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而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惟臺中地院民事前案與本件均係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甲○○○於臺中地院民事前案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受拘束,竟惡意讓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㈢、況甲○○○之子戊○○係前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與甲○○○之價金並未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中,顯係虛偽交易而無效,甲○○○嗣後出售土地與被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復因○○公司於甲○○○出售系爭土地後已清算完結而消滅,無從再追認甲○○○之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上訴人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由蔡正裕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2至76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0至8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7年1月5日、文號:107年清土測字第000000號〕,即原審判決附圖)。
⑵、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公業,101年
11月13日由○○公司因拍賣取得所有權,104年1月6日由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06年10月17日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
⑶、系爭建物原為丙○○所有,94年9月10日贈與己○○及上訴
人蔡正裕、蔡志欣即蔡承宏、蔡政崇,嗣己○○將其持分出賣予上訴人楊麗華(見原審卷第15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27至13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己○○已於104年7月間死亡。
⑷、甲○○○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受理,訴訟中於105年12月28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243萬5125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共92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見該案卷二第42至44頁和解筆錄及附圖;原審卷第131頁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
⑸、前項訴訟上和解契約,經甲○○○於106年3月6日、4月19日
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逾期未履約,嗣甲○○○於106年5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兩造同意於是日解除上開和解契約。
⑹、乙○○公業登記管理人為○○、○○○、○○(見原審卷第45頁被證5)。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乙○○公業所興建並出賣予丙○○,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手甲○○○與上訴人有和解契約
,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是否為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⑶、上訴人主張○○公司與甲○○○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甲○○○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理由?是否為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乙○○公業所有而售予丙○○: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參見原審卷第
115-11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前為乙○○公業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廠機器傢具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出售○○碾米工場(廠)及附屬機器設備與丙○○者並非乙○○公業,而係「丁○○」;讓渡證書則記載,○○碾米工場(廠)所在位置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土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48頁)則記載,臺中市○○區○○路○○號係使用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碾米工場(廠)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係占用○○○段00地號土地甚明。惟依工廠機器傢具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右房屋之基地係乙(按指丁○○)管理之祭祀公業乙○○,所有之業約束付甲(按指丙○○)無條件使用,但地價稅及公課依照大公每年…」等文字,而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不同主體,財產亦分屬個別所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姑不論「丁○○」是否確為乙○○公業之管理人,如系爭建物確同屬乙○○公業所有,何以未與○○○段00地號土地載明為乙○○公業所有之相同方式,亦記載為乙○○公業所有,反係以「丁○○」為出賣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亦由「丁○○」摯給收據,而非由乙○○公業收取價金並出具收據,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乙○○公業所有,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⑵、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為○○○段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而依土地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第一條記載,丙○○於「臺中縣○○鎮○○里○○路○○號」所開設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地號為面積0.0757公頃(即757平方公尺)之○○○鎮○○段○○○段00號」,與面積僅9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差異甚鉅,且觀諸原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坐落地點不同,兩地之間尚間隔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顯屬即易區分之不同土地,當無混淆之虞。上訴人之祖父丙○○自乙○○公業處受讓之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即有可疑,且其得主張無件使用之土地亦係○○○段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自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餘地。
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乙○○公業所有而售予丙○○
,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屬乙○○公業所有而將系爭建物售予丙○○,系爭土地則輾轉售與被上訴人,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規定,即屬無據。
㈡、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業經合法解除:
⑴、訴訟上之和解在法律上之性質,一方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
,另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其在訴訟上,當事人既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等情事時,自亦可依法行使解除權。民法第380條之1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雖賦與訴訟上成立之訴訟標的外事項之和解有執行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惟究與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同。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係就拆屋還地訴訟所為訴訟標的外之訴訟上和解,如有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自應准許解除和解契約。
⑵、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甲○○○所達成臺中地院民事前案之訴訟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甲○○○於106年3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並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聯繫以履行和解條件,該律師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嗣因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甲○○○再於106年5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解除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並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6-30頁),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契約,因已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甲○○○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均屬合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所有權具有對世效力,而臺中地院民事前
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僅具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之理,上訴人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所有權。況臺中地院民事前案所成立之訴訟和解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甲○○○到庭證述交易過程前後矛盾及違背常情,主張甲○○○與前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其說,難認可採。況○○公司100年3月9日股份轉讓後,股東僅剩戊○○一人,嗣於104年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參見臺中市政府函送之○○公司登記案卷)。而○○公司於解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提出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固未見登載出售系爭土地與甲○○○所得價金,惟○○公司既已成為一人公司,清算完結後,除已清償全部債務外,尚有餘額2,547,585元可返還股東,因此,有無將出售土地價金登錄於資產負債表,對○○公司之清算是否完結不生影響,且○○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既呈資產大於負債,且尚可返還股東金錢,公司與股東個人已無區別,如未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登錄於資產負債表,亦無違國人之法律感情,自不得僅以○○公司未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登錄於資產負債表,即推論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係乙○○公業所有,而僅將系爭建物出售與上訴人之祖父丙○○,再由上訴人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