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0號上訴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 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柏宗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原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附表二編號2、4之請求,追加前後之訴,均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0福間自民國103年起,合作自大陸地區進口玻璃製品所產生之墊款、佣金與應扣款所生之糾紛,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抗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一節,並非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杯等玻璃製品,乃透過上訴人認識陳0福,三方口頭約定由陳0福在大陸尋找廠商並負責接洽、安排後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俟玻璃製品運抵經被上訴人清點數量後,返還上訴人墊款,另每個玻璃製品應再支付上訴人、陳0福各新台幣1元之佣金。
上訴人因而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加計佣金,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二編號3之餘額350,493元、編號4之餘額633,381元尚未給付(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墊款及佣金;另被上訴人就歷次進貨,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47,455元、編號2所示之864,520元(編號2部分,係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惟兩造合作之模式,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資金墊款,進關貨品有無瑕疵?進關方式及衍生費用為何?皆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與陳0福釐清,被上訴人扣除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兩造約定,請求附表二編號3、4之墊款及佣金;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附表二編號1、2之扣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玻璃半成品,相關款項均已付清。附表二編號3為兩造合作之第1筆生意,伊已清楚說明應付及應扣款為何?餘額開立面額110,732元支票由柯進江(上訴人之配偶)領取,其後再持該支票換取現金;商服費等各項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與陳0福負責,伊扣款並無不當,兩造及陳0福合作期間,伊已付佣金約共2,600,000元,陳0福至少應有一半約1,300,000元,扣除上訴人主張之547,455元(附表二編號1),仍有餘額,上訴人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948元(即附表二編號1、3)。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7,901元(附表二編號2、4,此部分係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兩造自103年1月起與陳0福約定,由陳0福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廠商進口玻璃製品至台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負責在台灣地區匯付貨款(予陳0福或大陸地區廠商),被上訴人於貨品進口後定期與上訴人結算,將應付款(含支付每個玻璃製品2元之「佣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易期間結算時,分別以「商服費」、「不良品貨款」、「不良品之佣金」、「海峽號費用」、「國際航線費及折尾」等名義,扣減應付款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計明細表(原審卷30-40頁)、採購單(原審卷第66頁)、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47頁)及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兩造與陳0福間口頭約定合作,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內容為:「陳0福在大陸接洽、安排出貨,上訴人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俟玻璃製品運抵經清點核數量後,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墊款,另每個玻璃製品應支付上訴人、陳0福各1元佣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向上訴人採購玻璃半成品: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交易方式,於原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一編號1-4之墊款,稱該部分墊款,係匯入陳0福所指定陳婉如(陳0福之女)帳戶(原判決第2頁);於本院又稱:「…一開始175萬元、160萬元是匯到陳0福的戶頭,但陳0福遲遲未將貨依約定時間送回來,送來的貨都有瑕疵。老闆說以後錢直接匯給大陸廠商」(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致函陳0福稱:「本人曾應台端之要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於台端之女陳婉如,惟 台端或令媛受領前揭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原審卷第69頁存證信函),前後矛盾,兩造間之交易,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墊款實非全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廠商墊款,而係涉及陳0福、上訴人應如何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問題。
㈡本件訴訟前,陳0福曾因本件交易對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代墊貨款1,443,060元及佣金644,590元(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業經判決陳0福敗訴確定,下稱另案);並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33號、臺灣台中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下稱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頁)。查:陳0福於另案起訴主張:「緣陳0福與上訴人合作自103年1月起於大陸地區出售玻璃保鮮盒…等物品給在台灣的被上訴人,陳0福負責在大陸的貨物製造,上訴人負責在台灣的代理事宜。陳0福及上訴人約定應由陳0福與上訴人兩人各分一半佣金,詎料被上訴人將應給付陳0福的佣金及貨款給上訴人代收後,林麗珠卻拒絕將陳0福應可分得之部分共2,087,650元給付陳0福…」(另案卷㈠第2頁),直稱被上訴人與陳0福及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並應得「佣金」。而上訴人另案則主張:「…(上訴人與陳0福)之合作關係,係由陳0福在大陸地區採購玻璃保鮮盒,上訴人則負責出資及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台灣進口事宜,共同將採購之玻璃保鮮盒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賺取其中每個玻璃保鮮盒2元之差價。陳0福所述採購每個玻璃保鮮盒可得1元之約定…,其性質應係陳0福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差價之分配,而非採購之佣金」(另案卷㈠第73頁背面)、「…上訴人已先行墊付共計14,023,501元,而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4,180,536元。故本案實際之剩餘款項僅為157,035元…,按陳0福與上訴人間約定之分工,陳0福在大陸地區採購玻璃保鮮盒,…詎料陳0福所採購之玻璃保鮮盒品質不佳,瑕疵比例太高,遭被上訴人不良品扣款…及扣佣,此部分扣款損失應由採購不力之陳0福承擔」(另案卷㈠第74頁正、反面)。由上以觀,上訴人於另案非僅對於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與陳0福之主張一致,並直言採購品瑕疵,應由出賣方承擔;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僅代被上訴人向大陸廠商墊款、取得佣金一節不符。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彭運平於另案證稱:「(被上
訴人與陳0福、上訴人之約定)是取得佣金,不是賺價差,是合作關係…」(另案卷㈠第160頁);惟於刑事案件又稱:「…貨款是陳0福或上訴人要先出的」、「不會(我不會叫陳0福先代出貨款),陳0福、上訴人自己去協調就好了,而且當時的約定是上訴人、陳0福出錢買貨,再賣給我,進口之後我再付錢給他人們」(105年度他字261號卷第105頁),或稱兩造間是合作關係,或稱是上訴人、陳0福出錢買貨,再轉賣予被上訴人。
㈣如上訴人單純代被上訴人墊款,於結算後歸墊,並收取佣
金、應否扣款之事悉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於結算時,僅須取回墊款並佣金即可,無須就上訴人、陳0福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所得如何分配,再與陳0福另行協商。反觀兩造交易期間,因陳0福另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利益,上訴人與陳0福就被上訴人之「佣金」如何分潤?上訴人與陳0福間亦相應另作調整,此觀之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陳0福計算書(另案㈡卷第24、25頁),主張:「原約定由陳0福與上訴人各取得1元之佣金,後來在103年6月30日結算時,有另外調整,…,因為陳0福有說,我匯款過去時,他直接跟大陸廠商取得佣金,所以在大陸的部分,大碗、小碗的部分我只要匯給他0.25元的佣金就好了」、「…這是陳0福從大陸回來的時候,陳0福說一個碗只要0.25的佣金就好了,因為大陸老闆要給他佣金,連同大陸地區便宜給他的錢,還有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他的佣金,他就直接拿走,其餘我要給他0.25的佣金就好,這(計算書)是103年6月30日寫的,就是陳0福自己寫的」(另案卷㈡第21頁正面)。
㈤另陳0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刑事案件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之採購單(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30-45頁),核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向陳0福下採購單。而陳0福收受採購單後,則以陳0福自己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之廠商下單,當地之廠商以人民幣報價,陳0福亦以人民幣給付,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給大陸廠商之幣別則為台幣兌換之美金,此已據陳0福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46、48頁),其間交易,亦可能存在匯差。再加上前述上訴人所稱「大陸老闆要給陳0福佣金」、及「大陸地區便宜給陳0福的錢」,及陳0福同意只向上訴人取得前述0.25元佣金等各節,兩造之交易關係,應認以上訴人在另案及刑事案件中所述:「陳0福在大陸地區採購玻璃製品,上訴人則負責出資及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台灣進口事宜,共同將採購之玻璃製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為可採。
㈥彭運平於另案雖證稱:「(被上訴人與陳0福、上訴人之
約定)是取得佣金,不是賺價差,是合作關係…」(另案卷㈠第160頁),但其於本院證稱:「我和上訴人做買賣,但上訴人沒有公司執照,無法結匯,所以上訴人會去領錢,我們公司派一個人,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結匯,匯錢給大陸的廠商」、「匯出美金。至於要匯出多少金額是林麗珠與陳0福決定的」、「當時我們公司的採購沒有明確作法,有時候用台幣,有時候用人民幣。至於他們(陳0福及上訴人)實際上以多少金額向大陸廠商採購我們公司不管」、「因為她有幫我們處理事情,所以我有給佣金,但實際上向大陸廠商採購的價格我不管,只要報價合理我就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已說明不介入大陸地區廠商實際售價為何,與上訴人所稱:「大陸老闆要給陳0福佣金」、「大陸地區便宜給陳0福的錢」亦相符合,兩造交易所謂之「佣金」,應僅為計算與上訴人、陳0福買賣價金之用語。至於兩造往來之單據記載「代理費」、「佣金」、「匯款性質:貨款」、進口的報單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江宜儒於另案所證兩造不是買賣關係等語,均與上訴人及陳0福開始涉訟之陳述不符,無法推認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墊款、收取佣金,而非買賣。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僅負責先行提供資金代墊貨款,至於進關之貨品有無瑕疵、進關之方式及其衍生之費用為何?皆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與陳0福應自行釐清,被上訴人扣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兩造與陳0福於合作之初,就進口玻璃製品之運費及商港服務費,以及不良品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均未為約定,依慣例應由上訴人、陳0福支付及負擔,此業經陳0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參以自兩造與陳0福合作之初起,被上訴人於結算各筆玻璃製品之應付款時,均先行扣除不良品貨款及佣金、商業服務費、運費、折尾後,才將餘額給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原審卷第30至40頁)。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結算之金額,何以於合作期間仍願依被上訴人結算金額收受餘款,復持續與被上訴人合作長達1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之扣款,係經上訴人與陳0福之同意,且與買賣交易之情理無違。上訴人主張:玻璃製品有無瑕疵、進關方式及衍生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進口78,925件玻璃瓶,貨款合計461,225元,被上訴人扣除其中貨款、仁信報關費、交通部商港服務費後,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額110,732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夫柯進江收受,其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110,732元向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與其夫柯進江於103年2月8日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以柯進江名義簽收上開支票,此經證人柯進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6、167頁),並有簽收文件(原審卷第80頁)可佐。若上開費用應由陳0福與被上訴人釐清,與上訴人無涉,何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8日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願意收受面額110,732元之支票,其後亦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110,732元換回支票?況且,兩造自103年1月起合作期間長達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柯進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復有兩造往來明細統計表(原審卷第30至40頁)可佐。倘若該筆交易上訴人僅代墊款,且未同意負擔相關費用,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代墊貨款、報關費、商港服務費,且仍願意持續與被上訴人合作達1年之久?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另案104年11月16日之書狀,仍陳明:「…上訴人已先行墊付共計14,023,501元,而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4,180,536元。故本案實際之剩餘款項僅為157,035元…」(另案卷㈠第74頁正面,另於104年12月25日亦為相類似之陳述,見另案卷㈠第157頁正面、原審卷第122頁);刑事案件於105年2月5日亦狀稱:「上訴人已先行墊付14,023,501元,而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4,180,493元,故本案實際所剩餘款項僅為156,992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每個玻璃保鮮盒2元之佣金」(105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12頁背面);且依前所述,兩造買賣尚應扣除瑕疵品、瑕疵品「佣金」、相關費用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同時又向陳0福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之附表一編號1-3款項,交易期間兩造並已定期結算,亦難從中抽取其中附表二3、4兩筆交易,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墊款及佣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附表編號1、3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應予駁回。其追加附表二編號2、4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