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林育全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被上訴人 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琮桓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維源,已變更為林琮桓,並經其民國108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㈣暨陳報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佳怡(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維源之女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結婚後,上訴人友人劉家銓、陳志淵及謝鶴亮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15萬元、15萬元,由上訴人於91年間自行創業設計命名為Globa之薰香器(下稱系爭薰香器),並展開系爭薰香器事業。系爭薰香器之設計、編寫產品DM、編設網站均由上訴人一手包辦,系爭薰香器事業起步時商品僅銷售於臺灣,為加強行銷,上訴人於92年第4季積極開發美國、日本通路,擇定美國Earl先生經營之Diffuser World為美國經銷商、日本Toka小姐為日本經銷商,並請林佳怡協助與上開二經銷商溝通,上開二通路成為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最大客戶。上訴人於事業草創初期一人肩負全部事務,無餘暇以自己名義註冊公司,然92年間因Earl先生要求以公司為交易對象,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維源(下稱林維源)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且由林維源之配偶即上訴人前岳母協助記帳,上訴人則將個人銀行帳戶交由林佳怡代為保管,並由上訴人指示客戶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兩造間確有借用帳戶使用之事實。
㈡93年上半年上訴人改良薰香器後,系爭薰香器事業步上軌道
,上訴人指導林佳怡組裝產品並由其處理出貨事宜,俟林佳怡工作上手後及為家人謀取舒適豐裕之生活環境,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赴大陸其他高薪產業任職,但仍持續以上訴人名義進行系爭薰香器事業,上訴人負責主要經營事務及事業決策(如保固條款等),及解決技術及較大的客服問題,且以電子郵件直接與客戶往來聯繫,林佳怡則負責組裝出貨事宜,上訴人出差期間亦每日與林佳怡通電聯繫,以確保系爭薰香器事業之進行。至於93年間申請系爭薰香器專利時,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維源之子林琮桓(下稱林琮桓)曾協助上訴人製作系爭薰香器之若干部分,若將林琮桓共同列為系爭薰香器之創作人,將有助於林琮桓之事業發展,於是列林琮桓第二列名者,且因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為求一致性,因而將系爭薰香器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該人公司取得專利權,然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構想、資金、產品設計、定價、市場開發、行銷等,幾乎均由上訴人完成,系爭薰香器事業實為上訴人之個人事業。詎上訴人於101年間要求林維源提供系爭帳冊對帳,林維源坦承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現金盈餘約為516萬元,惟拒將現金盈餘及系爭帳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以手機翻拍系爭帳冊明細,並於101年間終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系爭帳冊係由前岳母所紀錄,帳冊資料均為上訴人及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收支,供為與上訴人會算對帳之用,由系爭帳冊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家人、友人之工時薪資等資料,卻無上訴人及林佳怡領取報酬之記錄觀之,可證系爭薰香器事業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林佳怡始未支領薪資。系爭薰香器的網頁均為上訴人設計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移用,主要客戶亦均為上訴人開發,透過上訴人設計之網站或舊客戶介紹而購買,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薰香器事業贈與或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已終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盈餘利益51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尚念舊情,僅請求返還上開盈餘之一半即25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公司創立於40年,係一歷史悠久,信譽優良之專業
木材工廠,被上訴人公司早期經營原木製材買賣、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並自產檜木精油。91年初,被上訴人公司為求發揮經營綜效,而有拓展業務類別之計畫及人力需求,當時上訴人與林佳怡婚後不久,上訴人卻遭任職之易利信公司解雇而失業,林維源不忍女兒林佳怡新婚未久即須因上訴人失業而為生活擔憂,乃建議上訴人及林佳怡可協助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及拓展薰香器業務,希望藉此激勵上訴人,並紓解二人因上訴人失業所致之生活壓力,二人欣然同意。嗣後,林佳怡與上訴人偕同友人林經智、林維源之子林琮桓,著手進行薰香器底座機構、電子電路及產品外觀設計,林維源之子林琮育則負責設計薰香燭台。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營業項目,林佳怡亦於同年8月辭去教職,全力投入薰香器業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薰香器業務於91至93年間剛起步時,僅有臺
灣、美國、日本二個客戶之零星訂單,呈現虧損狀態,上訴人自覺無趣,當時適有外派大陸之工作機會,上訴人遂向林維源及林佳怡表示不願再製作販售薰香器,並於93年6月至大陸工作,林佳怡則致力薰香器事業,反觀上訴人泰半時間均在大陸及國外出差,每年出差日數達百日以上,上訴人宣稱其赴大陸工作後,仍由其實際經營薰香器事業,並非為真。上訴人與林琮桓共同設計開發系爭薰香器,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3年申請專利權時,乃將上訴人及林琮桓共同列名為創作人,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專利權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公司早期銷售木材產品,以大宗貨物之批發銷售為主,故無產品包裝上之需求,被上訴人公司截自91年起,為薰香器、薰香燭台及零售檜木精油等產品之需求,始另為包裝設計。包裝上之「檜」字樣即表彰系爭薰香器等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本主要經營項目(檜木原木之加工、批發)之延伸;且包裝上另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標誌(即Sowkay字樣及logo),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網站 <www.sowkay.
com.tw>網址。自消費者保護及企業責任之角度,均屬重要營業表徵,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商品之銷售風險,可見系爭薰香器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非為上訴人之個人事業。另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林佳怡負責聯絡客戶,林佳怡以3個電子信箱對外聯繫,署名分別為「
Bob Lin」、「Gloria Lin」、「Sowkay」,其中「Bob Lin」、「Gloria Lin」為早期使用信箱,用以聯繫美國、日本客戶,於上訴人93年6月赴大陸工作後,林佳怡繼續使用「
Bob Lin」之信箱及署名,與美國客戶聯絡,截至二人婚姻關係生變,上訴人於101年離家,自行變更上開「Bob Lin」之信箱密碼,林佳怡始未再使用該信箱。而林佳怡於98年間因電腦故障,乃回溯備份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同時儲存於上訴人之電腦,上訴人始得提出其所稱之歷年電子郵件明細,但無足證明此係由上訴人直接與客戶往來聯繫。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底,為取得美國客戶Earl之信任,始以
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薰香器事業,並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由林維源之妻代其記錄帳目,系爭帳冊即為薰香器事業之獨立帳。惟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將公司帳戶借予他人,上訴人主張並非屬實,依系爭帳冊最早一筆資料記載時間為91年11月13日,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點顯然有異。另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戶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其中美國客戶Earl詢問薰香器之公司訊息,回覆內容均係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依上訴人提出之信件內容,無從證明薰香器事業為上訴人之個人事業。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架設網站內容,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一部分,上訴人誆稱該網頁係其專為行銷系爭薰香器而設置之網站,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餘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舉凡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由股東共同為立,實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述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口頭允諾,即由他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個人事業之情況,上訴人從未舉證以實其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抑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空言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營業,且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云云,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5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林佳怡前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二人於95年間同住
住於林佳怡娘家(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維源家中),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因故遷,並與林佳怡於103年2月14日離婚,於105年11月15日協議由林佳怡支付515萬元予上訴人,以結算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⒉上訴人自93年6月起,服務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點公司),外派至大陸天津工作。95年底,因綠點公司經美商捷普集團併購,故上訴人調回總公司,並於96年起工作型態改為外派至各地出差(含大陸、歐美、日本、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
⒊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
材製造業(電子控制器、電子噴霧、電子給水器)、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
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⒌系爭薰香器事業販賣所得,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薰香器為何人之產品?為何人所營事業?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將公司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若有,
係作何用途?又於何時借用?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為其個人事業,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對外營運使用,嗣經上訴人於101年間終止借用帳戶關係,被上訴人受領516萬元係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為其開創及經營之個人事業、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上訴人已終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被上訴人受領前述金額為不當得利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為其個人開創之產品及經營之個
人事業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系爭薰香器之外觀、機構、電路設計係由上訴人、上訴人友人林經智與林琮桓等人設計規劃完成,惟系爭薰香器事業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對外銷售,舉凡與系爭薰香器事業有關之事項,均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源,被上訴人公司除投注資金外,亦自行承擔系爭薰香器事業之銷售風險與企業責任,系爭薰香器事業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木材之製材及木材加工品、木刻品
、雕刻品、木器家具之加工及買賣業務,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一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證一)。而系爭薰香器為電子機械器材,又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事業之檜木精油生產、銷售有所關聯,且系爭薰香器係於93年間申請專利,94年6月11日取得專利權等情,有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頁被證二十四、原審卷一第173頁被證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開始著手計劃增加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意擴展系爭薰香器之開發、生產及銷售,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其後系爭薰香器始研發完成,並申請專利權,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
⒉再前開系爭薰香器之申請專利權文件上記載之創作人均為上
訴人及林琮桓,並載明:「發明(創作)人願將此發明(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讓由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專利權人: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等語,有上開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第D00 0000號)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系爭薰香器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設計創作,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第一列名者、第二列名者之分別,亦無貢獻優劣之分,故上訴人主張其為了幫助林琮桓之就業需求,始將林琮桓共同列名為創作人等語,未可採信。又專利權人及創造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相同,就專利權開發商品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亦有差異,換言之,專利權商品固由創作人發明創造而生,但創作人若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人,則該專利權商品之產權即歸屬於專利權人所有,嗣後就商品之後續開發、銷售盈虧均由專利權人自負經營責任,創作人無從再行干預,此為專利權之性質使然,況專利商品之研發與商品之生產及銷售事業之經營有別,商品研發者,不必然即為該商品之事業經營者,此由證人即曾協助上訴人研發系爭薰香器之上訴人友人林經智於原審證稱:其任職訴外人王屋電器企業擔任全職顧問時,曾幫王屋電器企業開發電子變壓器,但該電子變壓器並非以林經智個人名義銷售,是以王屋電子企業名義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以觀,足為佐證。再查,系爭薰香器既為上訴人及林琮桓共同設計及創作,其專利權期間長達1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薰香器專利權之歸屬將影響其個人權益及經營權一節應已明瞭,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且未有特別保留經營權之約定,自應尊重並信守該決定,縱其個人因而喪失系爭薰香器之經營決定權亦然,是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在獲得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後,進行量產及銷售以獲取利益,堪認上訴人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經營系爭薰香器之生產及銷售事業。再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我國並非難事,若上訴人在研發創造系爭薰香器後,有意自行生產及銷售以獲取利益,大可自行成立公司經營,無需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生產及銷售,造成難以分辨盈餘究應歸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情況。況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著手計劃增加與系爭薰香器相關之公司營業項目,且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及系爭薰香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研發設計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權等情,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具備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條件,其自行經營即可,無須出借公司名義及帳戶予上訴人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並因出借行為在形式上而須負擔銷售之法律及契約責任,獲利卻非歸於自己不合理現象,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暇自己開設公司,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權,並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等語除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外,亦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詢問證人林經智欲證明系爭薰香器事業係
其個人事業。經查,證人林經智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林育全有委託我設計系爭薰香器之電路及軟體,有給我報酬,系爭薰香器是以林育全岳父之琮凱公司名義生產及銷售,我沒有印象聽過上訴人岳父表示過要借用琮凱公司名義給林育全販賣薰香器(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178頁),難據林經智之證詞為系爭薰香器事業是上訴人個人事業之有利證據。至於證人林經智在原審雖結證稱:系爭薰香器的生意應該是林育全自己的,他自己寫網頁(經當庭提示指認係指原審卷二第33頁原證31之汽車用薰香器的網頁),自己找客戶,但找客戶及寫網頁部分我並未參與,是林育全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林經智此部分證詞並非其親聞目睹,而係由上訴人告知,核屬傳聞證據,同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參以林經智在原審證稱:系爭薰香器在設計開發階段,即有設計外包裝,是使用琮凱公司之商標,因為琮凱公司沒有這個營業項目,有去申請增加公司營業項目,量產後資金成本是誰提供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跟林育全說零件的價格,他怎麼買我不曉得,也沒有印象林育全說量產資金是他個人出資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9頁),證人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院再參酌系爭薰香器外包裝上方印有「SK」、「Nebulizing Aroma Diffu ser」等商品英文字樣,該外包裝下方除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SOWKAY」字樣及logo)外,並標示被上訴人公司之「www.sowkay.com.tw」網址等情,有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照片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上訴人既參與系爭薰香器前期開發設計階段,對於開發完成後對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售自亦知之甚詳。再按商標為公司企業形象之代表,企業主藉由販售商品獲取利益,同時亦負擔銷售及盈虧風險及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以現代社會消費型態言,消費者多係藉由商品外包裝之商標及聯絡方式,判斷商品之生產及銷售者,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既標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及公司網址,且上開標示之「www.sowkay.com.tw」亦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網址,該網站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包含系爭薰香器在內之營業項目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庫存網址頁面資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201頁),是本件無論系爭薰香器外包裝所示之商標、公司名稱、公司網址,或被上訴人公司網址網站頁面揭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方式等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與上訴人個人無關,自堪認系爭薰香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而非上訴人經營之個人事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網站係由其建構,客戶是由其尋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販售系爭薰香器等語,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主要美國客戶Earl係由其
開發,其因Earl要求需以公司為交易對象,上訴人始徵詢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營運,並指示買方Earl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美金帳戶,始建構系爭薰香器事業後續穩定發展等語。然查,上訴人與Earl最初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Earl:) Where are you?Where is the manufacturing Plant?」、「(Bob:)We aremanufacturer for over 00 years in Taiwan currentlywith employees 36,facility area rough 60,000 squarefeet.….Finger Joint technique used for wood flooring
and planking is one of our main business. We make u
se of the left valu able wood material Hinoki to distilled hinoki essential oil sespecially for Japan an
d Taiwan market.」(中譯:【Earl】問:你們公司在哪?
【Bob】答:我們是一家超過30年的臺灣製造商,有36位員工、廠房幅員將近6萬平方英尺…主要營業項目為接集成材地址與板材生產加工,我們也用剩下的檜木蒸餾製造檜木精油,主要市場是日本及臺灣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證17),由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足認美國客戶Earl自始認知之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又該封電子郵件之時間為December03,2003即92年12月3日,依其該內容可知當時Earl與被上訴人公司雙方尚未開始交易,若上訴人主張係因Earl要求始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與Earl交易等語為真,則一開始應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Earl洽談,直到Earl要求才改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Earl交易,而非一開始即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Earl洽談才是,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因應美國客戶Earl之要求,才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等語,同無可採。
⒌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詢問證人陳志淵欲證明系爭薰香器研發過
程(嗣撤回聲請詢問證人劉家銓,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101年7月7日在林維源住處與林佳怡、林維源夫妻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證明系爭薰香器為上訴人所創立,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等事實。經查:
①證人陳志淵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只有投資15萬元,沒有參
與研發,都是林育全在負責開發,委託其他機構設計外觀,但整個結構、概念、創意、設計、運作方式都是林育全,是林育全叫我投資,我不知道琮凱這家公司,也不知道有無申請專利權及專利權屬於何人,但我知道有開發成功在賣,但應該沒有賣得很好,我沒有分到錢,也不認識劉家銓,不知道林育全有無借用琮凱公司名義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我是92年間投資,以為都虧損光了,93、94年間有一天林佳怡打電話給我,說林育全去上班了,要把投資的錢還給我,後來錢轉帳給我等語,另證稱92年底林育全公司在新店辦尾牙,只有6人參加,我與我太太、林育全夫妻、另外有二個人,其中一個是投資人,林佳怡的父母沒有參加尾牙,投資時沒有特別提到股東有誰、如何經營、紅利如何分配等投資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由證人陳志淵上開證詞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稱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事實,證人陳志淵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②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上開光碟及其譯文
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次會談並未提及要林佳怡或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薰香器做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答辯㈢狀)。經查,由該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示:⑴上訴人主張錢是伊賺的,林佳怡願不願意轉回來給伊,伊是給林佳怡管理權,沒有給她所有權,並質問錢拿去不還是理所當然的嗎,請林佳怡還合理嗎?及因為林佳怡辭職沒工作,伊才將Globa交給她,讓她有重心去做,伊賺的錢,林佳怡不願意退還給伊等語。⑵林佳怡表示不想再跟上訴人講這一些了,本來該誰的就誰的,上訴人被易利信裁員,才開始做Globa,那時伊還在當老師,Globa並不是為伊做的,上訴人居然就這樣隨便亂講,上訴人因為被裁員去做Globa,當時伊還在當老師,辭掉老師才跟上訴人一起做Globa,後來做不下去,上訴人破產,跑去大陸,伊接起來,是這樣子的等語。⑶林維源表示上訴人與林佳怡自己去協商,與伊無關等語,林維源另對於上訴人陳述關於伊賺的錢佳怡不願意退還給伊等語,則以:「這個爸想法不一樣...爸爸想法不一樣」等語回應。
⑷上訴人母親則在上訴人提及只說給林佳怡管理權,沒有給她所有權時,陳述:錢給她管沒關係啦等語。⑸林維源之妻則在上訴人請林佳怡還錢時,贙同林維源陳述要上訴人與林佳怡自己去協商,與其無關,林佳怡沒有說不還你,是說如果要法院見,那就法院見,如果判整個要還你,還要甚至多一倍給你等語。⑹上訴人父親則說親家,我沒有說錢的問題要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譯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7月日在林維源家中提出要求林佳怡要還上訴人錢,當時在場發言者有上訴人、上訴人母親、林佳怡、林維源夫妻等人,其發言內容如上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況上開錄音光碟時間為101年7月7日,當時上訴人與林佳怡尚未離婚,上訴人與林佳怡係於103年2月14日始離婚,離婚時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由林佳怡給付5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何以於離婚前之101年7月7日已就系爭薰香器事業之利益應歸何人有所爭執情況下,未一併在離婚時就該部分結算清楚,而留待離婚後三年餘之106年6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為請求,顯不合常理,而無足採。
⒍上訴人迄未能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上訴人
公司何人表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經營銷售系爭薰香器等事實,亦未能具體陳述如何分配借用關係之風險分擔及利益分配等情?參酌系爭帳冊係自91年11月起開始至101年6月止等事實,有系爭帳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07頁),記帳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而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0日與林佳怡結婚,婚後同住在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林維源住所,至101年7月11日始因故遷離該住所,並於103年2月14日與林佳怡離婚,上訴人與林佳怡在系爭帳冊之記帳期間,情感並未生變,何以上訴人在近10年期間,從未要求檢視系爭帳冊,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維源或前岳母定期會算系爭帳冊及結算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盈虧及分配盈餘?顯不合常情,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經營為其個人之事業,由其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銷售系爭薰香器等情,核屬無法證明,自難採信。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薰香器事業係其
個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帳戶所經營之個人事業,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用關係,其已終止該借用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薰香器事業經營之銷售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2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帳戶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薰香器事業贈與或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已終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盈餘利益51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盈餘之一半即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