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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葉永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柯明仁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0分之60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2、226頁),嗣於本院將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先是變更為均51840分之17505中之45%(見本院卷一第2、4頁),後再變更為均51840分之17505中之43.14%(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即僅減縮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分之8部分,至於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維持45%,故計算後正確之比例應為43.000000000%),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父○○○於89年11月5日作成之「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下稱系爭持分證)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明之變更復未為反對之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葉○○○前於64年間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出面接洽,及將○○○○所購部分借名登記於○○○及其配偶○○○艶名下,故自65年2月16日起即將雙方合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辦理借名登記於○○○、○○○○名下,嗣於89年間由上訴人、○○○○、○○○三人復約定,由上訴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日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即於8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持分證交付上訴人,及載明系爭土地○○○名下持分均8640分之5400、○○○○名下持分均5760分之965,其中45%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並與○○○約定,由○○○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租他人,再由○○○按比例交付租金與上訴人。因○○○○、○○○先後於102年4月5日、104年1月27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消滅。被上訴人為渠等繼承人,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爰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505中之43.1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505中之43.14%(應為43.000000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持分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亦未簽名,其效力不及於○○○○,而上訴人雖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但僅能證明有買賣之事實,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雖稱○○○每年有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但其數額每年均不同,亦與常情有違,而○○○縱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對借名標的物仍保有使用、管理權限之特徵不符,是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系爭持分證係書立於89年間,迄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一)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51840分之17505。

(二)○○○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5400,嗣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妹)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贈與移轉登記與○○○。○○、○○○、○○○分別於104年4月12日、106年4月14日、106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買賣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艶於65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885,嗣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分別取得訴外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分之6、576分之1、576分之1,合計均5760分之965。○○○○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四)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分之8。

(五)上訴人之父母葉棋焜(55年間死亡)、○○○○育有子女上訴人、訴外人○○○、○○○、○○○、○○○(於10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母○○○、○○○○育有子女被上訴人、○○、○○○、○○○、訴外人○○○(於86年3月21日死亡)。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艶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5400、5760分之965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艶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並分別繼承自○○○、○○○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5760分之965,其得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5760分之965中之4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與○○○間、上訴人○○○艶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分述如下:

(二)關於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5400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5400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持分證、○○○、○○、○○○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31、34-38頁),其中:⑴系爭持分證上○○○之簽名筆跡,與59年2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86年11月5日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申請書、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互助會福利金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619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是該持分證確實真正無誤。而由系爭持分證除記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權利人外,更載明:「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一00分之四五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無錯。此致葉永福先生收執」等語,雖未標明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既登記為○○○所有,其竟書立系爭持分證與上訴人持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證真意係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似非全然無稽;⑵又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3月22日、106年8月30日分別向○○○、○○、○○○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立之契約書,其內容均載有: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所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上訴人出資購買持分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5%,○○○出資購買取得為55%,上訴人與○○○有借名登記約定,故登記為○○○所有,此為出賣人所知悉。是出賣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出售時,當不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超過55%以上之價金等語,而對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於簽約時均無異見,亦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亦堪採信。⑶復參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足見○○○自92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每年均給付上訴人28萬2,325元至49萬5,000元不等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係因上訴人與○○○約定,由○○○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租他人,再由○○○按比例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之事實,亦屬可信,則上訴人既對其借名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收取租金行為,自屬對其借名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管理、收益行為,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其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可見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上訴人提出前開事證,仍得推理證明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3.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故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因契約承擔而生變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原係存在於葉○○○與○○○間,嗣後於89年間再由上訴人、葉○○○、○○○三人約定,由上訴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日後借名關係消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等情,核係葉○○○將其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而將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應屬契約承擔,併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中之4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5400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述於前,且○○○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業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與○○○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於借名登記消滅後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中之45%即86400分之60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持分證既於89年11月5日簽立,則上訴人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係於○○○104年1月27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年1月27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即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與○○○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固以前揭證據,主張其與○○○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5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持分證固記載○○○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5中之45%為上訴人與○○○艶共同持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惟該持分證僅以○○○一人名義作成,難認與○○○艶有何關聯。況且,兩造不爭執○○○艶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5中,僅5760分之885係向上訴人買受,其餘5760分之80則係其分別於69年10月29日、81年8月1日、81年8月8日向○○○、○○○、○○○買得,此部分既與○○○、葉○○○或上訴人無關,顯非借名登記標的,系爭持分證將此部分列入共同持有之範圍,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106年8月30日分別向○○○、○○、○○○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立之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比例,然全未提及上訴人與○○○艶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比例,故前開契約書就此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雖自92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每年均給付上訴人28萬2,325元至49萬5,000元不等金額,業如前述,然給付者既為○○○,並非○○○○,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給付之金額,亦包含其借名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轉租所收取之租金,自不得憑此認定其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雖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分之965中之4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中之45%即86400分之60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