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振誠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上訴人 蔡尚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萬3467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出賣其受贈土地之價款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 9月24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款項均由任職於銀行之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處理。上訴人婚前由其父所贈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5年 8月1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除定金10萬元外,尾款以面額 200萬元、150萬元、340萬元支票支付,均存入上訴人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尾款扣除土地增值稅 146萬0533元及仲介費27萬6000元後,尚餘 516萬3467元(下稱系爭餘款),經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挪作他用,被上訴人僅有保管之責。嗣上訴人查詢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始發現系爭餘款遭被上訴人轉出,被上訴人雖稱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購車及家庭生活花費等,然兩造收入已足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權限亦無理由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婚後債務。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規定,兩造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就系爭餘款應負消費寄託受寄人之責,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又上訴人自95年 8月起,委任被上訴人之事務,除土地出售事宜外,尚包括土地價金之收取、保管及支付仲介費、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無關之支出,不在委任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提領支用之權限,今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彼此已無信賴關係,上訴人於起訴時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委任之系爭餘款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夫妻關係原屬和睦,上訴人於 104年11月間起經常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執,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於106年2月14日經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將其存摺及印鑑均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代其處理款項提領、轉帳等事宜。系爭土地出售後存入系爭帳戶之 6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146萬0533元、仲介費27萬6000元之餘款,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陸續提領,用以支付全家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貸款本息295萬8015元、購買供全家人乘坐之休旅車 000萬8000元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61萬7452元,上開支出均與上訴人有關,並為兩造婚姻中維繫共同生活所需,上訴人迄至 104年11月間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報告保管情形,係自兩造夫妻關係不睦後,始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餘款不得動用,兩造間未曾有上訴人所稱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受上訴人之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出售土地價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消費寄託關係,並表示不主張委任關係,於第二審卻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前後主張顯相矛盾。且95年 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係透過被上訴人同事介紹仲介,由上訴人親自出面委任仲介,親自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之款項也是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 516萬3467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 9月24日結婚,106年2月14日調解離婚。婚後上訴人將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二)上訴人婚前由其父所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5年8月間以價金700萬元出售林○○,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除定金10萬元外,支付(價金690萬元)之支票面額200萬元、150萬元、340萬元,分別於95年8月8日、同年 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入第一筆票款 200萬元時,帳戶餘額為 290元。

(三)臺中市○區○○路 ○○○號0樓之0房地(下稱○○房地),係兩造及子女居住處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貸款原為

50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任貸款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本金及利息係由被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0000帳戶),再轉至被上訴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帳戶)支付銀行。

(四)系爭帳戶上訴人同意支出下列款項:⒈95年8月9日轉帳 200萬元,其中27萬6000元轉至上訴人支

票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原○○銀行○○分行,後改制為○○銀行,再改制為○○銀行)用以支付買賣土地仲介費(見原審卷第42、43頁)。

⒉95年9月18日繳交土地增值稅 146萬0533元。

(五)系爭帳戶有下列支出資料:⒈95年8月9日轉帳200萬元,其中172萬4000元轉至○○0000

帳戶(見原審卷第45、70頁),就本院卷第33頁附表「95年8月9日」⑴⑵⑶款項流向如下:

⑴100萬5438元:轉入 0000帳戶(原審卷第46頁○○0000帳

戶,79頁○○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5年8月9日支付貸款。

⑵8萬8000元:轉入○○0000帳戶(原審卷第47頁○○0000

帳戶、71頁○○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5年11月22日車尾款。

⑶10萬0309元:轉入○○0000帳戶(原審卷第73頁○○0000

帳戶、79頁○○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6年 2月26日支付貸款。

⒉95年10月24日轉帳 175萬1062元至○○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69、79頁),記載還款。

⒊95年10月25日基金提領168萬元,同年11月8日基金贖回存入168萬0856元(見原審卷第10頁)。

⒋95年11月9日電匯150萬元至000000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用以支付車款(見原審卷第50頁匯款申請書及支出憑條、69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⒌95年12月14日轉帳18萬9000元至○○0000帳戶,其中10萬

1206元轉至○○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69、72、79頁),記載還款。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並無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

(二)兩造於83年 9月24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95年 8月間將婚前由其父所贈之系爭土地以價金700萬元出售,其中690萬元分別於95年8月8日、同年 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扣除仲介費27萬6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46萬0533元,餘款516萬3467元(即系爭餘款),被上訴人應負受寄人返還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既表明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物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則其所謂之寄託物,應指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惟該存摺及印鑑章屬於特定物品,非代替物,無從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不符。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保管,卻請求返還系爭餘款,明顯矛盾,於法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交付寄託之物為系爭餘款之金錢存款,交付時間為95年8月8日至95年10月20日,其係將出賣土地之價款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然上開 690萬元價金係分別於95年8月8日、同年 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以兌現支票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自承沒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筆錄),足見上訴人確無將上開價金及其餘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自無從就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至上訴人稱曾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語,亦與消費寄託之成立要件未合,猶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論據。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之事實亦與消費寄託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並無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情,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然在原審審理時,因被上訴人106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審法官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後,上訴人明確表示僅限於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筆錄),而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究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相同事實主張該當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關係,容有矛盾,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誠非無疑。且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本無具體表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係何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何事?上訴人始稱:95年 8月時委任被上訴人賣土地、找代書及仲介;即出售系爭土地,代為向買受人收取土地價金,以收取的價金支付土地買賣需支付的費用,例如仲介費、土地稅賦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筆錄)。惟就其主張之委任事實,上訴人自承伊有參與簽約過程,證據只有帳戶交易情形,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筆錄),且依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上訴人本人,並無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情事(見原審卷第8至9頁),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重點,實係強調系爭土地為其父所贈,伊自始即告知被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不能動用云云。然依其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固曾稱:「我父母留給我的錢,你不可以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回覆;104年月12月2日上訴人稱:「之前賣地的錢都花光了嗎?」,被上訴人答:「我跟你解釋幾次了,你怎麼都不明白?」,上訴人又稱:「那以後生活怎麼辦?心很痛。我的薪水都交給你保管,結果存款是0元?」,被上訴人答:「你又開始反覆,我已跟你解釋過了。拜託你,我要認真上班了」,上訴人再稱:「不是反覆,你至少要讓我知道錢的流向。我的原則就是,父母留下來的錢,我們不能把它用掉。…」,被上訴人並未回覆(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知上訴人係 104年11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單方表示系爭土地價金不能使用,此時距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價款,已相隔9年,且由被上訴人語意,顯然未同意上訴人說法,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符常理,不足採信。

(三)又兩造原為夫妻,自其等83年 9月24日結婚,迄106年2月14日調解離婚,婚姻生活長達22年餘,期間家中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在95年 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已結婚12年,其等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地,亦早於89年7月間即貸款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審卷第80至81頁擔保放款借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餘款於95年間,即用以支付上開房屋貸款、家用車購車款及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列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中全家生活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列支61萬7452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計算式:53萬0253元+ 8萬7794元- 595元),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每月家庭開銷情形,上訴人自承約11萬元等語,加以被上訴人所陳尚有國外旅遊、子女遊學等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9、223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以兩造育有2名子女,負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每月子女花費至少為72,000元,是衡諸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同年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黃○○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原審法院 106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號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上開給付扶養費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3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105年度婚字第789號離婚等事件、上開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兩造間上開婚姻狀況之時序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餘款使用情形多年來均無異議,係兩造夫妻關係不睦後,上訴人始宣稱系爭餘款不得動用等語,要屬可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餘款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經該判決認車款158萬8000元及生活費61萬7452元,共220萬5452元(即本件上開車款〔不爭執事項㈤⒈⑵⒋〕及生活費)屬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准列為上訴人離婚時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故上訴人無財產須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房地價值1590萬元及出賣上開000000汽車得款55萬元(屬上開房貸、車款轉換之財產價值),均列為被上訴人離婚起訴時之積極財產,須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件否認系爭餘款可供負擔上開車款、房貸、生活費等婚後債務,明顯陳述不一,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亦有重覆得利之嫌,未符公平,益徵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此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16 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間亦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