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明生

林明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視同上訴人 曾林華被 上訴 人 林昌乾

林昌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昌鎮(即林天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及其假執行暨裁判費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共同原告林天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因其有委託林昌鎮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並不當然停止。林天生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其繼承人林昌鎮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審乃於106年12月11日裁定命林昌鎮為林天生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頁),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林華除已確定部分外,因與上訴人林明生上訴部分係屬應負共同給付責任,而林明生亦非以一己個人利益而上訴,為林明生上訴效力所及,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到庭,然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非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基於交換土地、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占用,但伊等均否認之。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等部分,命視同上訴人曾林華應給付上訴人林天生、林昌麟、林昌乾新臺幣(下同)5,783、10,121、4,338元,及准許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是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林明雙、林明旺則以: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連名地之共有人原為林○○、林○○、林○○、林○○、林天生、林昌麟、林○○、林○○,即上證一(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同意書人。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五項內容,固係有關興建祖祠事宜之討論,然細繹第五項內容即可知,所謂「不得擅自於共有土地上新建房舍」係指在為興建祖祠而變更地目、土地分割等申請完成前,不得在共有土地「新」建房舍。目的係為保改建祖祠順利完成,避免部分共有人於修建祖祠前在其上興建新房舍,徒增祖祠修建之困擾,始協議不得再新建房舍。但伊等房屋係於67、68年間興建,與88年間之系爭協議書所指不得新建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伊等房屋違反系爭協議書不得新建之約定,係未經共有人同意或無權占有。⑵由系爭協議書第九項內容可知,各共有人因宥於各有面積不等之現有建物在該6筆連名地上,乃同意以價購或土地交換之協商方式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共有土地,嗣全體共有人或親自或委請子女因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而幾經協調,此亦有會議紀錄可證。故原審謂無交換土地之事實,尚屬率斷。⑶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與第九項約定互核結果,可知全體共有人除祖祠所占有土地將來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外,其餘連名土地將作分割,並以交換土地、價購等方式行之,目的係為實現各共有人房地合一之狀態,此觀系爭協議書當時候亦附有分割方案暨分割面積等圖示,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僅針對祖祠坐落土地位置予以規劃處理,同時另協議分割之討論,否則祖祠實際坐落土地係在同地段0000-0地號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5筆土地,然系爭協議書卻明白羅列6筆連名地,再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之分割方案、附圖說明等,更足以推論各連名地之全體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連名地,早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多年前,有各約定在特定範圍內各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參以各共有人間多年來相安無事,互相容忍,互未干涉(單就伊等房屋於67、68年間興建起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止亦有20年之久);嗣後系爭協議書所擬分割方案,僅係為達房地合一目的,並趁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提出二分割方案試圖解決四大房先前分管後之現狀,而上訴人之父林○○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這一房試圖阻擾不同意云云,與事實不合。從而,連名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延續四大房祖先之約定,至少亦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再依全體共有人間亦曾以分管契約現占有使用範圍原則下,期經由交換土地或價購方式試圖協議分割,亦可證全體共有人間一向有尊重及同意延續現居住範圍之使用現狀。不能因被上訴人不滿價購價格,遷怒伊等,漠視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逼伊等須以渠等要求之價格給付,純為私意,否則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占有其他連名地均遠超過其應有部分,依被上訴人邏輯,其他共有人亦須拆屋還地,甚而被上訴人現所占有連名地之房屋,亦必須拆屋還地;然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之建物均未有異議,確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見全體共有人均為至親關係,早年相處融洽,未立書據,而恣意主張「沒有同意書,早期蓋房屋都隨便蓋」云云,否定林氏祖上之約定,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伊等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雖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實則全體共有人至少已默示同意由伊等所有房屋占有使用,故伊等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連名地源自林○○所有(日據時期),林○○有林○○(養子)、林○○、林○○、林○○四子,嗣林○○生有林○○(即伊等之父)、林○○、林○○、林○○。林○○生有林天生(即被上訴人林昌鎮之父)、林○○(即被上訴人林昌乾之父)、林○○(即被上訴人林昌麟之父)、○○、林○○。林○○生有林○○、林○○、林○○、林○○、林○○。林○○生有林○○、林○○、林○○、林○○。嗣林○○將該連名地交四個兒子分管占用。其中林○○在其分管土地上即上證1附圖之甲(有二處)占有使用,公廳旁之甲地供全家住,另一甲地即上訴人房屋所在地。54年間林○○因子女分產而將連名地分管土地(二處甲地)都交給林○○,但因當時林○○尚未蓋好自有房屋,故將系爭土地部分先給林○○建屋暫住,部分由林○○及林○○養豬,林○○種菜。嗣林○○於62年過世,林○○已另行蓋屋,乃將系爭土地返還林○○,林○○更向林○○購買地上物,嗣林○○在68年起在系爭土地將原養豬設施拆除,新建房屋,並將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交付予伊等二人。故伊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除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實際上亦係源自於林○○之分配。⑸全體共有人均為至親,歷經數十年甚至百年,在各自分管範圍占有使用,伊等父親林○○承繼林○○使用範圍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承繼林○○祖先,自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是其基於共有人地位,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伊等於68年林○○在興建房屋時層建議要求全體共有人簽署同意書同意興建,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惟歷時數十年,當時共有人大都已去世多年,後代子孫嗣後清理遺物致均未留存同意書,但仍有證人可證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林明旺、林明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林明生及視同上訴人曾林華除引用上開上訴人之理由外,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均源自林○○所有,林○○有林○○(養子)、林○○、林○○、林○○四子,嗣並將土地交由四個兒子分管占用。林○○之生父係上訴人之袓先,林○○為照顧親兄,乃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上訴人之祖先興建房屋,並經林○○、林○○、林○○及其子女同意,且於興建當時由全體共有人派人合力幫忙蓋房屋,從而,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祖先)同意使用建屋,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之袓先訂有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承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林明生、曾林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⒈上訴人林明雙、林明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上有

建物,占用170.24平方公尺土地;於附圖標示B上,占有29

3.4平方公尺之土地。視同上訴人曾林華、上訴人林明生於附圖標示C上,占用1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附圖標示D上有建物,占用221.3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明生於附圖標示E中有建物,占用5.2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18頁、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林明雙於97

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6分之1之權利,另其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過程一節,係源於上訴人之父親、祖先,視同上訴人之尊長與上訴人有同母異父之關係並因而承繼祖先原來占有使用之位置、範圍,並不爭執。

⒊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係由兩造祖先即四大房各

自占有特定位置,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主張上訴人一方可以在本案確定後,援例以共有人身分對其他毗連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適足以佐證兩造對系爭土地暨其毗連土地(連名地)關於特定位置之占有使用事實狀態,係源於四大房祖先早年所傳下之占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關於各房占有權源之分析,詳後述)。

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合於客觀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

(二)行使權利基本原則之分析: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分管)者,為法之所許。且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業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382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100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闡釋在案。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

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承上,可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更認: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進而言之,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⒍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原則乃權利行使之界限,本自應一體適用於兩造當事人,故事實審法院自有依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或公序良俗等原則審究被上訴人之行為以符事實審法院之權責。

(三)舉證責任分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含視同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與訴外人共同祖先

即四大房長輩間之分管與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至親關係及四大房各自占有特定位置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12人(原審卷第16-18頁),卻僅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此4人中亦僅上訴人林明雙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然被上訴人林昌鎮之被繼承人林天生(4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林昌麟(6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林昌乾(95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系爭地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依據及範圍,均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⑴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明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除長年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更均未曾有對上訴人一方主張權利,是由此等所有權歸屬、占有事實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主、客觀事證,應可認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長年未爭執上訴人一方占有土地之事實。

⑵佐以被上訴人一方同樣占有使用其他與別人共有之上開連名

地之特定位置,同樣未受干預,已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暨毗連之上開6筆連名地之土地特定位置等占有使用事實,非僅止於單純沉默狀態。

⑶再參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過程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共四大房,各房均分別占有使用上開6筆毗連之連名地等特定土地位置,以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間,相互參差,亦可推徵四大房祖先初始應曾有協議,否則不致延續數十年來,除本件外,各房間關於6筆毗連土地,並無爭執。

⑷此外,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五項內容,固係有關

興建祖祠事宜之討論,然由第五項約定內容即可知,所謂「不得擅自於共有土地上新建房舍」係指在為興建祖祠而變更地目、土地分割等申請完成前,不得在共有土地「新」建房舍。目的係為保改建祖祠順利完成,避免部分共有人於修建祖祠前在其上興建新房舍,影響祖祠修建之規劃,而所謂協議不得再新建房舍一節,亦足以反證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係於67、68年間興建,顯非88年間事後系爭協議書所稱「不得新建」規範本的,而可認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占有使系爭土地之權源,即使在四大房於籌建祖祠過程中,仍未否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⑸承上,關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占有權源一節,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自應認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欲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⒊因之,本件並非判斷所有權歸屬,而係於尊重所有權制度,

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爭執判斷。故本件既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以反證、駁斥上訴人所稱權利來源為四大房祖先分管及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依上開主客觀事實,揆以舉證責任法則,並勾稽生活經驗、論理法則,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合於人情及土地使用過程等主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應認上訴人所言,顯較被上訴人僅從所有權登記之共有人形式觀點之主張為可信。

(四)經查:⒈系爭土地周圍毗連多筆土地,其權利關係乃兩造間及訴外人

彼此多數人參差共有,即各筆土地共有人並不一致。經勾稽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權利來源應可確認乃兩造及訴外人間之祖先本為四大房,初始由四大房分別占用毗連土地之四個位置,可認四大房間初始應有分別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之事實。⒉此等由四大房各自占有特定位置土地使用之客觀事實,可見

四大房各自就其占有使用之土地,既不以對所占用之土地具有共有關係為前提,自可認上訴人一方自原審以來所主張之分管、交換土地使用一節,並非子虛,自難以未見書面約定即遽予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所呈現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況且,依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有權占有,並提出系爭協議書

相佐,系爭協議書記載:「任何人皆不得擅自於共有土地之上,興建房舍」(原審卷第75頁)。經參以系爭協議書相關記載內容,既為兩造之祖祠年久失修改建案之相關事宜,並同記載「任何人皆不得擅自於共有土地之上,興建房舍」等語,核其協議目的重在規範不得新建,以確保祖祠改建順利,由各房子孫關於協議前之建物存在事實並未爭議,應可認各房子孫並未推翻四大房先前就初始由四大房分別占用毗連土地之四個位置之約定,益徵四大房間本有分別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之事實及其約定。

(五)次查: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方同樣有占用系爭土地毗連之其

他共有土地之事實,有航照圖可憑(本院卷第124頁以下),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此一事實,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行使權利之基本原則,自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一方自其取得共有人之地位後,距本件起訴日期

(105年3月29日)分別長達64年、39年、10年,期間均未行使權利,主張上訴人之父或長輩應拆屋還地;再參以其他共有人8人亦均未主張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父亦曾於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時,到場幫忙,足使上訴人一方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一方確有遵循兩造及訴外人祖先即四大房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亦即只要不影響「宗祠」之重建,各土地共有人即應相互容許各房子孫,依祖先共識(分管、互換之約定)所確認位置,繼續使用各自占有之土地。

⒊承上,在四大房就相毗連之土地未終止分管契約及交互使用

土地之約定前,各共有人應本於誠信原則而相互尊重使用特定土地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占有土地之利益,均有違誠信原則,自可進而認定上訴人一方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⒋上訴人共有土地同為四大房所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一方所

不爭執,則四大房後人承續各房祖先分管或交換使用之特定位置,既可認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承上,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共有人之一之身分,遽以片面毀

棄四大房祖先原來分管土地及相互易地使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假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要求拆屋還地及要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亦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憑採。

(六)末查:⒈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一方盡力尋找土地測量專業人員

協助測量四大房後代各自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有測繪圖、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計算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頁),若欲終局解決糾紛,確可經由合併分割相毗連之各筆土地,以期圓滿處理所有權與客觀使用事實相符,亦見兩造未能及時會同其他四大房之後人一併解決糾紛,應系相毗連土地,確因已由四大方後人分別、延續占有特定位置,及地上建物各有所改建等客觀事實,而此等複雜化之主客觀事實,確可推認係因四大房後人本於其祖先初始所為分管、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而為。

⒉另關於四大房除上訴人等人以外之人,所占有使用之面積是

否合於四大房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此涉及各共有人間如何具體確認計算各房之權利範圍,及是否願以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等方式,期一次性處理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本案應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既因四大房祖先之約定,而使上訴人之父親有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部分興築建物,即應認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確有分管及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等人基於其父親之權利而繼續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部分所示土地,既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前人之權利依據,且被上訴人一方所為本件權利之行使,故違上開分管、交換土地等說明,應認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職是,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有理由,其效力自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已確定部分除外)。從而,上訴部分(含上訴效力所及部分)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一方固稱應再調取各建物之稅籍、手抄戶籍謄本等,以佐證兩造祖先間確有分管等約定事實,然因兩造具有親屬血脈關係,且屬同一宗族之四大家族之一,本院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利可能從衍生各共有人相互競逐起訴拆除他人之屋有權利濫及希望法院給予時間再商議如何將毗連土地合併分割以終局解決共有人之糾紛等情,因歷經年餘,仍未能當庭或於庭外達成協議,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徵詢當事人意見,而預留月餘時間始宣判,期使兩造有再協商之機會,然兩造猶未能陳報協議之事實;故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揆以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上訴人所稱行使權利義務之原則等,除可確信四大房初始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復因四大房之間,並未有具體終止或變更初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證,自應肯認本院上開論述,確未違背兩造間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