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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子驊訴訟代理人 張享珅被 上訴人 吳志誠

吳陳鳳蘭吳尊欽吳美潔吳瑞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就撤回部分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查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5萬62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1、3、5項敗訴部分撤回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萬628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上開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吳志誠、吳陳鳳蘭、吳尊欽、吳美潔、吳瑞麟所共有同段 636-2地號土地,一旦遭逢大雨或颱風即淹沒致無法耕作、通行,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同段 179-2、 179-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橋樑、鋪設道路,以供兩造所有土地得聯外通行、創造土地之價值利益。施工之初,伊曾多次邀請被上訴人分擔工程費用,以便日後共同通行,惟遭拒絕,現被上訴人僅想坐享其成、不分攤經費而通行。因伊興建橋樑、鋪設道路而增進價值,乃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土地面積占全體通行道路土地面積之比例,共同分攤工程費用 165萬6280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65萬6280元【其餘被上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命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併給付償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自無康審究。】。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袋地通行之權利主張通行權,而民法第 787條僅規定主張通行權利之人要求給付償金,並無分擔工程款項之規定。伊等本有通行道路,雖路況因天然災害偶無法通行,然平時並無通行困難,上訴人施作道路及橋樑乃為開發自己土地出售牟利,上訴人客觀上所管理者即非「他人事務」,且上訴人開闢道路後即禁止伊等通行,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又伊在確認通行權存在前,因遭上訴人禁止通行同段187-13地號土地(下稱187-13地號土地),本即無不當得利,且伊等依袋地通行之相關權利主張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主張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類推適用公共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回饋金之支付等法理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向伊請求橋樑道路施工費 165萬628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187-13地號、及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179-2、179-3地號土地上,興建橋樑、鋪設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橋樑工程預算書、工程換地協議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文(見原審卷第 127-13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通行權,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0-106頁),且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鋪設之橋樑、道路有通行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在其所有187-13地號土地上開發「山中傳奇」建案,而從大馬路到其工地全部道路鋪柏油、橋樑之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亦自陳:伊購買187等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之土地就是沒聯絡道路可通行,因伊每逢大雨及颱風水會將原有之(河底橋)淹沒無法通行耕作才與原審共同被告鍾金菊用工程受益方式取得土地,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擔土地興建橋樑道路通行權,要施工前也告知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工程費用也可共同使用通行,創造土地價值利益,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置之不理。施工竣工後,被上訴人屢次託請民意代表協調,想以無償方式給予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據此,被上訴人本有可通行之河底橋,僅因每逢大雨及颱風,河底橋會遭水淹沒無法通行而已。再參以鍾金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稱:施工前請訴外人李君壕前去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回應「我們原來就有道路可走,為何要參與,你們去水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開闢道路完成後即禁止伊等通行(見原審卷第 256頁),幾經民意代表斡旋不成,被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之訴。足見上訴人買受187-13地號後,為開發建案,並免除水患及通行之用,而興建橋樑、鋪設柏油道路,上訴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亦與前揭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興建橋樑、鋪設柏油道完成後,既不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開闢之道路,則被上訴人即未因上訴人上開工程而受有通行利益。又上訴人上開工程雖可能使被上訴人共有之 636-2地號土地增值,使上訴人受有土地增值之利益,但上開工程亦使上訴人所有187-13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類推適用公共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回饋金之支付等法理,被上訴人既然需要通行187-13地號土地,使用該道路及橋樑等設施,理應分擔工程費用云云。惟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2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興建橋樑、鋪設柏油道路,係專為其「山中傳奇」建案開發所用,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因通行使用上訴人187-1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2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原審亦已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以「請求當年前一年申報地價×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式計算之償金。業已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187-13地號土地部分,給予償金。是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受益費之法理,請求被上訴給付工程費用,要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工程受益費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 165萬6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