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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彭賞宜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就被上訴人聲明部分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參與上訴人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即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僅稱地號),除前述

000、000-0地號土地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且為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其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第18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 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嗣上訴人以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000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進行公告。然前述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得受分配之面積,依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鄰原有路街線,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就該筆土地依序取配面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優先指配於重○○○區○○段00、00地號之機關用地,剩餘取配面積 371平方公尺於原地分配為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顯失公平;前述重劃前 000地號依序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予○○段 0、00、00地號,其中○○段00、00地號 2筆土地之地形不甚方整,且非屬伊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之原街廓位置,上訴人卻將重劃前 000地號地號國有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於該處。伊因不服前述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乃以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0000號函)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05年 5月3日召開協調會議,茲伊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按上訴人章程所規定之時程,聲明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年 3月11日以000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 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

一、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於係屬河川公有土地,有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土地上有工廠、倉庫等地上物。至75年 8月26日完成土地登記,改為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併列入伊之重劃範圍。伊於79年3月30日以太福興字第0號、79年5月2日以太福興字第 0號陸續發函通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請其取消使用人之許可及提供使用人資料,以便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上開地上物補償之處理,經伊於第三次會員大會中討論,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曾提出發言單,表明對使用人占建之地上物補償,以總額61萬1720元為限,否則擬以訴訟處理等語。被上訴人認為系爭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占建情事,有妨礙重劃土地指配至機關用地,無法辦理原地分配。伊對於系爭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依法應無不合。伊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於原街廓原路街分配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並取配80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取配1281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2項所示辦理。並基於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使分配。由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參與重劃者有18筆之多,且未能完全集中,分散在各街廓,多數為公共設施用地,因此部分土地能在原地「逐宗個別分配」外,尚須斟酌各別街廓分配與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又因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機關用地,原地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該地分配仍有不足,除先以被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前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指配外,仍有不足部分,始再以被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前 000地號部分國有土地(該土地面積較大)取配,倘非以該地號土地取配,而以其他面積較小之土地取配置機關用地,指配不足部分,勢必影響被上訴人獲配土地之分配,如○○段00地號土地(街角地)之原地分配。是伊對○○段00、00地號機關用地之指配,無所謂違反法令及伊之重劃會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二、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 193平方公尺),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約 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住○區○○○○○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合乎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由伊分配重劃後○○段0地號土地(住宅區部分);另再取配195平方公尺、 187平方公尺於○○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留區),伊本有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權限,且對於參與全體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顧及相關權益,無法獨厚單一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系爭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指地籍不方整之情形,此係因○○○區○○○○街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為住宅區及保存區兩種,按規定土地分配成果須依使用分區別而分配至前開地號。然該保存區部分經查建築法規,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縮)建築使用之規定,且倘進行建築使用,因屬於街角地,必須合併檢討,方符規定,而該兩筆土地相連合併使用後,將可視為一面寬及深度均方整之角地建築基地。將來增值性反而優於其他土地,並不致於不利。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若擬補償差額地價,僅能依上開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辦理,否則對於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且將觸犯刑事背信罪,因此無從依被上訴人提議辦理。

三、按「機關用地」係屬非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既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本無何筆土地優先指配之問題,伊斟酌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廣大、指配面積多,伊除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原地分配,另以公有土地重劃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指配仍不足,再以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指配,此等所為應無違反伊重劃章程或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甚至上開情形也發生在其他受配人,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過重劃後,所配得之土地均有零散非全然集中,並不僅只有被上訴人所獲配土地不完整,故無所謂伊之分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本件上訴人關

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誠信原則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取得依法應得土地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將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請會員大會認可,而會員大會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述土地重劃分配圖冊,故會員大會上開決議之內容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洵屬正當,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段 0地號部分,被上訴人於異議期間未表示異議,起訴時亦未該分配表示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原審有訴外裁判之情。重劃前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皆已達各個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以上,前揭各宗土地應按規定逐宗辦理個別分配,因重劃前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處不同街廓,在分配設計實務上,二者未存有相互連動之關連性,應就其所在之街廓分別處理。而伊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時,已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18筆土地,與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秉持公平、公正原則,並符合相關之法令或章程,當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而上訴人就本件分配結果,將伊所管理之土地予以零散分配,且地形不完整,有失公平允當,犧牲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權益,亦非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藉以圖得自身將來處分抵費地之利益,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而分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其決議自屬無效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 2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 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 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辦法」為基本法性質,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是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段0地號土地等部分,被上訴人於異議期間並未表示異議,起訴時亦未對該分配,表示分配決議及結果為無效,而原審判決對該部分之判決,即有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之訴外裁判云云。

惟:

㈠被上訴人以0000號函對土地分配提出異議時,在『說明二、

… 000地號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別分配。惟貴會卻將其指配至機關用地,顯已造成國有土地分散,無法集中達成有效開發規模。查重劃後○○段00、00地號 2筆土地坵形不甚方整,該土地位置重劃前皆非本署所經管,且其取配自重劃前本署經管○○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本應較上述○○段000地號應優先指配予上述重劃後○○段 00、00地號機關用地…。』(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對於重劃後○○段

0、00、00地號土地是取配自重劃前被上訴人所經管之000地號土地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不爭執。

㈡再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僅就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分配後,

指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分配後,指配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一併表示異議,並為擴張聲明「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 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而上訴人當庭就程序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79頁反面)。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參與上訴人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土地,除前述000、000-0地號土地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且為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其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第18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 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嗣上訴人以 000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進行公告。其中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序取配面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指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00地號之機關用地,剩餘取配面積 371平方公尺於原地分配為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前述重劃前 000地號依序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予○○段 0、

00、00地號,其因不服前述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乃以0000號函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05年 5月3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上訴人公告及第18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0000號函、上訴人函及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3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上訴人系爭重劃有關土地分配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

四、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曾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關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與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段 0、00、00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違反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上訴人之分配方式,不是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而是本件分配方式有兩個,但上訴人選擇以 000地號土地來指配機關用地,等於伊可以用 000地號原地分配的面積變小而其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抵費地的利益,然而抵費地應該是最後而且滿足所有權人的利益後,最劣的剩餘地,既然本件有兩種選擇,自應選擇較有利所有權人的方式,這時上訴人可以讓抵費地分配在最不利的○○段00、00地號,而讓伊得以分配在○○段00至00地號土地,伊所謂的兩種分配方式並不會影響到其他所有權人,只有影響伊與抵費地如何取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五、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整分配原則;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而定。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如有多數取配方法均屬合法時,基於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應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而猶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客觀上,該較不利之分配方法即非公平之分配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其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有如前述,

除000、000-0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有前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 10-13頁、(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非屬完整之區塊,即非可採。

㈡再以,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有「數筆」得以優先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如何指配,上開法文並未明文規定,然審諸前述說明,於土地重劃有多數取配方法時,自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自不得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否則即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系爭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屬機關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重劃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上訴人係將 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優先指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機關用地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193平方公尺)、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約 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重劃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 000地號公有地,於指配機關用地時,應與其他公有地(即 000-0、000、000地號)予以優先指配於○○段00、00地號機關用地,若有不足再以其他非「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始不至於過度犧牲公有地之權益,尚非無據。準此,依上開取配原則,上訴人於指配○○段00、00地號之機關用地時,自應以前述公共設施用地(即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先行指配,尚有不足之面積,始以重劃前○○段 0

00、 000-0地號(屬住宅區土地)予以指配,方符合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即被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其中經上訴人取配面積195、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全數指配予重劃後○○段00、00地號(另有 000-0、000、000),如尚有不足之部分,始得以000-0、000地號(屬住宅區用地)予以指配,方屬公平之分配方法。此時面積達1732平方公尺之 000地號則有「較多」之剩餘面積可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亦即除目前所分配之○○段00地號外,尚得分配於相鄰土地(現則為上訴人所分配○○段00至00地號「抵費地」之部分位置),對於向被上訴人承租 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言,亦可因被上訴人獲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而使其等能得以繼續承租土地。然上訴人竟捨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取配方法,故就 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優先指配為○○段00、00地號機關用地,造成 000地號可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僅能分配予○○段00地號,並就 000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且任意調整分配於○○段00、00地號土地,而將 000地號土地留劃細分抵費地{即○○段00地號(面積212.75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295.97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 351.15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82.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頁分配成果圖},以供己用,自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且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揭示重劃前原有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原則相違。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倘先以 000地號土地中屬於兒童

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段00、00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 000地號指配,亦不影響其他較小土地之分配。即其他較小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仍得原地分配予○○段00地號土地之情,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以 000地號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於○○段00、00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 000地號指配,並不影響其他重劃土地之分配,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既已表達願受原地分配之意思,縱 000地號土地雖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然此僅涉及重劃會是否訴請排除占用與否,並不影響原地分配,且被上訴人自甘承受該不利益,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上訴人辯稱:係因 000地號有他人占用情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無法辦理原地分配,始將被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優先指配至○○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除000、000-0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形。惟於上訴人重劃分配後,卻將被上訴人配取之土地予以分散於各地,此有卷附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0頁)可供比對,且有部分地籍亦不方整(如○○段00、00地號土地)。反觀,上訴人未來可處分之留用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即○○段00至00地號)。兩造因土地分配所得之利益差距懸殊,即有犧牲被上訴人權益,而使上訴人獲致將來處分抵費地所得利益之情事,自失公平合理,而有違誠信原則。

㈣再以,內政部地政司於106年 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本○○○區○○○○○段00、00、00及00地號土地所為分配,有無違反法令所定之分配原則部分,涉及實務執行,經臺中市政府以上開號函說明,重劃會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惟查本案重劃後國有土地指配情形較為零散,且地籍不方整(如00、00地號),而重劃會未來可處分之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如00至00地號),是否確已考慮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權益,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宜由本案重劃會具體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亦明白指出,依上訴人之取配方法分配,已讓被上訴人本屬集中之土地,於取配後所得之土地,陷於地籍不方整、土地零散之不利情事,而上訴人竟取得集中方整抵費地(如○○段00至00地號),客觀上,上訴人之分配方法應係以自己得利之立場,以較不利之分配方式,對被上訴人故行不利益之分配,而使被上訴人不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取得較佳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無誤。

㈤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實施重劃之機關,於調整分配土地位置

時,應顧及全體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法獨厚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兼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多少會有零散地,並非僅被上訴人土地分散云云。惟,系爭重劃後尚留有部分抵費地,而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抵費地之劃設為最後階,必待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人為最大滿足時,才是抵費地劃設之時間,自無先設抵費用地,再將其餘土地劃分予重劃參加人之理。是上訴人自應以原被上訴人前述最佳利益之分配方法對被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加以配取後,始得為抵費用之劃設。再參諸,本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復無異議,若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之部分重為分配,由被上訴人所得集中分配予○○段00地號及其他遭上訴人劃設為抵費地之部分土地,絲毫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至其他土地所有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土地是否完整集中,亦不影響上訴人未慮及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而將抵費地集中分配予○○段00至00地號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上訴人為獲取較高之處分抵費地之利益,將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土地予以零散分配,且地形不完整,而未優先考量國有土地之分配權益,以不公平之配取方法,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方式配置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其分配結果,自難謂公平允當,而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誠信原則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取得依法應得土地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將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請會員大會認可,而會員大會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述土地重劃分配圖冊,故會員大會上開決議之內容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年3月11日以000號函所公告關於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 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分配於○○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分配於○○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