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上順被 上訴 人 李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楊麗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4
年間為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金能於44年9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林敏聰,及林錦華、林錦雲(下稱林錦華等二人)繼承。惟於46年間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向林敏聰等四人價購土地,且付清價金,僅因承辦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葉萬丁(下稱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登記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錦華等二人竟分別於9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再將彼等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下稱白金隆),且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區段538之1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538之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再於同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楊麗姿(下稱楊麗姿)名下。
㈡嗣於92年間,楊麗姿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
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訴請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之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教室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惟就上開判決命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至判決命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又就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發回本院,歷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後,始告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與上開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且迄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時,因詳查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而楊麗姿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原地主白金隆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使用,故平和國小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楊麗姿猶予買受,僅為使上訴人在訴訟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並脫免白金隆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受讓之,自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對上訴人前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出賣並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黃麗芬(下稱李黃麗芬),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黃麗芬據而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88號),而觀之前案確定判決認楊麗姿訴請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乃判決楊麗姿敗訴確定,是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適用。再李黃麗芬既係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及受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此部分事實均係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即96年間),故李黃麗芬明知平和國小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教室,及作為學校教學使用長達五、六十年以上之久,卻仍予買受,其目的無非係透過系爭土地移轉方式,而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且希冀獲取上訴人原得以合法占用,並無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上情形,李黃麗芬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則就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院或當事人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基上,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即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其事實及理由,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此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上訴人是否確有價購系爭土地等節,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詳加查明,遽以土地登記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顯有不當。
㈣綜上,基於誠信原則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其亦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對楊麗姿等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 und Sachgereht)之判斷。本件訴訟縱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自上訴人受領之前揭受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難認有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請求確認李黃麗芬自楊麗姿所受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⑵楊麗姿應給付平和國小392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李黃麗芬應給付人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98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⑵、⑶部分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麗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系爭土地之權益,自應歸屬
楊麗姿,是楊麗姿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況楊麗姿對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歷經原審以
92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再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時,系爭土地係屬楊麗姿所有,是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楊麗姿享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無任何占有權源,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對楊麗姿而言,自屬不當受益。又李黃麗芬係繼受取得楊麗姿對上訴人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返還所清償之款項,顯無理由,亦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存在。㈡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59號判決雖認定楊麗姿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情事,並據而駁回楊麗姿訴請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然此僅認定楊麗姿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不得主張,非謂楊麗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非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是上開判決並非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對世排他之權利存在,故上訴人依上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
林金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林金能於44年9月2日死亡,由林敏聰、林錦華等二人繼承。林錦華等二人分別於9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白金隆,並隨即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再於同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楊麗姿名下。
㈡楊麗姿於92年間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教
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㈠彰化縣政府應將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面積0.0572公頃,及系爭538之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楊麗姿,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㈡平和國小應將系爭538之1地號土地、系爭538之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楊麗姿,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052元。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楊麗姿其餘之訴駁回……;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平和國小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麗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均駁回。前揭歷審訴訟至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按月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此即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
㈢又關於楊麗姿訴請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廢棄發回部分,復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拆屋還地部分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楊麗姿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即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
㈣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黃麗芬(於同
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其對上訴人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債權轉讓予李黃麗芬。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自上訴人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平和國小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給付楊麗姿392萬1753元(計算式:0000000元+420624元+420624 元+420624元+420624元+420624元+315468元=0000000 元);另自104年起迄今已給付李黃麗芬98萬1456元(計算式:350520元+420624元+210312元=98145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原地主價購,
價款已付清,惟因承辦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登記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彰化市公所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移撥作為平和國小校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錦華等人曾於62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平和國小,供申請營造執照使用,故楊麗姿受讓系爭土地時,仍應受拘束,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況楊麗姿取得系爭土地係與其前手白金隆暨原地主林錦華等二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或刻意以低價承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訴請拆屋還地,意圖從中牟利,應屬權利濫用。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亦認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楊麗姿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原地主白金隆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使用,故平和國小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楊麗姿猶予買受。據此,依情事變更法則,自可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受領平和國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楊麗姿於於92年9月25日向白金隆買受而移轉登記名下,於102年10月23日楊麗姿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黃麗芬,並將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債權讓與予李黃麗芬,故上訴人無任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對楊麗姿而言,自屬不當受益。又李黃麗芬繼受取得楊麗姿對上訴人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理由所認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已知原地主白金隆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使用,故平和國小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楊麗姿猶予買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法則,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而排除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拘束,分別請求楊麗姿、李黃麗芬返還自平和國小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各392萬1753元、98萬1456元是否有理?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係命彰化縣政府或平和國小應自92
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教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又彰化縣政府或平和國小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履行,其他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陳稱: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確係由平和國小名義支付,當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平和國小以簽准方式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上開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平和國小名義過去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彰化縣政府未曾支付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彰化縣政府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彰化縣政府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雖辯稱:系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費,乃源自彰化縣政府,故彰化縣政府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縱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經費來源,係由平和國小簽請彰化縣政府核撥,然此乃係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認定彰化縣政府有確認利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㈢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⑴平和國小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依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
決,給付楊麗姿392萬1753元,及因楊麗姿與李黃麗芬之債權讓與通知,另自104年起至今業已給付李黃麗芬98萬145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教育明細分類帳(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8至46頁),且有楊麗姿對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之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又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1至12頁),且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李黃麗芬,並由李黃麗芬持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執行處於105年12月13日以彰院勝105司執乾字第5308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7頁正反面)。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
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李黃麗芬既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而買受系爭土地
,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麗姿與李黃麗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則李黃麗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李黃麗芬既是於楊麗姿對上訴人就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自楊麗姿處受讓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李黃麗芬既為前案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且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繼受訴訟標的物,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並不在於改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僅係程序法上為避免就同一紛爭重複認定(禁止反覆之效力),及避免認定歧異(禁止矛盾之效力)而生,僅係紛爭解決制度程序上效力,是平和國小既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前揭清償行為,乃係因楊麗姿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平和國小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先後為清償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自平和國小所取得前揭清償之款項即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平和國小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處先後取得前揭清償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
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可排除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清償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而得更行起訴者,必符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惟查,情事變更法則係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依此法理,當事人於前案裁判當時,不能預見土地之利用,或價格崩跌,或無法預見廢校、土地無法利用等不能預見風險之情事變更,而造成原確定判決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失公平結果,造成當事人依原確定判決給付,顯然不利,且有違誠信原則,方得為之。
⑵查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部分即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均認定於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楊麗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彰化市公所雖曾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則彰化市公所固對林敏聰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彰化市公所僅對林敏聰等人取得對人之債權效力而已,尚無對世之物權效力,基於物權優先之效力,楊麗姿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⑶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對楊麗姿而言,自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是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判決之時,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對楊麗姿係屬無權占有,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
⑷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而依楊麗姿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⒈由於行為。⒉由於法律規定。⒊由於事件,且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至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而歸其所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據此,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認定楊麗姿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權益即歸屬於楊麗姿(民法第765條參照),則楊麗姿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占用楊麗姿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楊麗姿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則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楊麗姿所受之損害,尚稱合理,是楊麗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法。
⑸基上,平和國小業已依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分別給付楊
麗姿392萬1753元;李黃麗芬98萬1456元,且前案確定判決雖嗣後認定被上訴人不得拆屋還地,但本件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原為楊麗姿所有,現為李黃麗芬所有,並非平和國小或彰化縣政府所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客觀事實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可言,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自無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有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平和國小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平和國小名義支付予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未曾支付予被上訴人,故彰化縣政府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占用楊麗姿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楊麗姿受有損害,則前案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依楊麗姿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則平和國小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處先後取得前揭清償之款項債權不存在,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再平和國小業已依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分別給付楊麗姿392萬1753元;李黃麗芬98萬1456元,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原為楊麗姿所有,現為李黃麗芬所有,並非平和國小或彰化縣政府所有,則此客觀事實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可言,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自無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有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誠信原則。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