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樂芳(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冠(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如(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關於分配結果部分,僅請求確認其無效,嗣上訴人上訴後,此部分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其分配結果不成立,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重劃會之相同決議及無效理由,與首揭規定相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下稱本重劃區),合計總面積為 6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2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違反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是依該章程所為理事、監事之選任,自非合法有效。又第一次會員大會參與選任理事、監事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超過2分之1以上,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有違,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亦無效,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且王松山等會員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對象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無效之理事會,召集人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而召開 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致所為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又第三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清冊中,有 203人與訴外人○○○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屬脫法行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不應計入出席數,該次會員大會應再扣除78名無效委託出席者,則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而無效,則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亦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而無效。王松山等13人不具理事身分,所組成之「理事會」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修訂後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權責機關,無權依會員大會之授權處理本屬會員大會權責之事項,則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自無從成立或無效,其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所檢附暨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既未經會員大會,或經會員大會授權且依法組成之理事會認可,自屬無從成立或無效。
二、上訴人所有 000-0土地面積最大、應受分配面積最大,其原位次位於附圖一(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街廓20M-21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角地位置(標註管理者「臺中市政府」之土地,下稱系爭街角地,其北側為10M-14計劃道路,東側為20M-21計劃道路)。基於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集中合併分配在系爭角地位置,然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之分配結果,竟將一筆抵費地分配在系爭角地位置(即重劃○○○區○○段○○○號),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挪移至該抵費地相鄰西側、北臨10M-14計劃道路之位置(即重劃○○○區○○段○○○號,附圖一斜線標示位置),該位置狹長不利使用,土地價值較低,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訴人非但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因重劃受有土地總值減損 169萬7823元之損失,系爭分配結果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平原則相悖,是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又本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有關工程費用之預算書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3項規定,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法令,據以製作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無效,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亦無效。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另以該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1款後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分配結果。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及章程第19條,分配結果已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等以外之土地,已視為原有土地,其所有權已生確定效果,且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上訴人無從請求分配予自己以外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本件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允許。又訴外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時,早已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無法預料原任理事陸續辭職,致有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重選理事、監事之可能。且○○○等人均為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均屬合法會員,本於會員資格所行程序,自合法有效。況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縱○○○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不影響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屬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會員大會自得以章程決議以多數決方式辦理,並依章程規定辦理選舉。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採無記名方式選舉理事、監事,無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適用。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出席,於會議中先以案由一「修訂章程」,於章程中規定「理事、監事之選任方法」,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章程第10條、第12條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後,由該次相等額數、權數出席會員依章程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該決議自屬合法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定,已有規制效力。又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監事已全體辭任,再由本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連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者為合法會員及提出委託書之委託人,出席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亦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該次會議有效成立,會議中各議案均為有效決議。上訴人或重劃區會員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就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就其效力再為爭執,現任理監事為合法選任,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亦屬有效。況上訴人對上開程序未曾異議,僅因不服分配結果,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已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係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而得,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提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據此計算各項負擔及上訴人得配回之土地,依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街角地最小面積標準至少 17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000-0土地,重劃前面積僅306平方公尺,縱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以全區最小負擔比例50%計算,仍無法達系爭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限制,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形,無同條項第1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或以小就大原則之適用。且系爭街角街廓之分配線深度分別為46及 42.42公尺,最小面寬為10公尺,扣除街角地截角面積約6.27平方公尺後,原位次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至少453.33平方公尺(橫向分配)或417.55平方公尺(縱向分配),上訴人可分配面積僅 334.5平方公尺,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況上訴人若分在系爭角地,為雙面臨路,不論東側或北側之臨路部分,均需設置人行道,往內退縮6公尺方能建築,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不符,並使該街廓其餘土地成為L型,有違重劃目的。又位於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其面積於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84頁記載之分配原則,該街角地第1宗應留設為抵費地,故系爭街角地分配予臺中市政府,又因第1次序之○○○土地狹小無法分配,上訴人方得分配於抵費地旁之第1次序位置,而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重劃前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重劃後均位於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其具體分配位置屬私法自治範疇,重劃會可自行決定調整分配方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調整分配在鄰近街廓,符合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未違背法令或章程。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7、8、9款規定,負擔比率均屬概估,本重劃案經實際執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縱重劃區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惟未超過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亦不須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即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被上訴人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檢附暨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或無效(分配結果不成立部分屬追加)。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備位聲明:⒈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重劃會重要時序:⒈【93年9月29日】核定成立籌備會:
長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於93年9月20日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9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9頁被上證3)。
⒉【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紀載: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 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該次會議紀錄於96年10月9日以長春自籌字
000 號函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被上證1)。
⒊【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員親自出席167人,委託出席523人,合計 690人,出席率為69.48%,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9.2227公頃,佔全區面積之77.76%,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該次會議紀錄於100年12月5日以長春自重字第000號函申請核定,並經主管機關先命被上訴人補正後同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
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作成「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即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檢送重
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公告,經臺中市政府以 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格配置圖,業經都發局審竣,及請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77、80至82頁)。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暨長春
劃松字第0000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 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計30日,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 105年1月4日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原位次分配、集中合併分配之配地原則為由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5年1月29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遂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14、16至24頁)。
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檢附計
算負擔總計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見原審卷一第76頁;前揭准予核定之函文,經長春重劃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原審卷二第101至144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46頁),認定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⒏被上訴人為配合「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
計畫」變更工程,於103年3月14日曾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業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所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洽悉並抽出留局存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⒐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即本重劃區)「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基地應符合最小寬度1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公尺(內含1.5公尺側院)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得為10公尺,基地最小深度為17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至74頁)。
(二)分配結果:⒈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面積128平方
公尺)、000-0(面積2平方公尺)、000-00(面積231平方公尺)、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面積306平方公尺)、000-0(面積1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 669平方公尺)坐落在本重劃區範圍內;依被上訴人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集中合併分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
4.5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面,此圖為13頁反面全區分配位置示意圖之黑色斜線分予上訴人部分)所示與分配在系爭角地位置之抵費地(○○段00地號、面積1592.51平方公尺)相鄰、面臨10M -14計劃道路之位置。
⒉上訴人受分配之街廓臨20M-21計畫道路口之街角地,於重
劃前由北往南依序為訴外人○○○所有之長春段 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長春段 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等人所共有之長春段 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18頁)。
⒊訴外人○○○、○○○及○○○等人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在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另訴外人○○公司所有之重劃前○○段 0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
(三)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以下簡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計表)存在以下不符之處:
⒈前者記載重劃區總面積為 76.824176公頃,其中含公有地
8.427123公頃、私有地67.709632公頃及未登錄地0.687421公頃;後者記載重劃區總面積為76.897200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4262公頃、私有地 67.731238公頃及未登錄地
0.741700公頃。⒉前者記載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共計3.739271公頃;後者記載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5.271451公頃。
⒊前者記載費用負擔總額為19億4019萬元整,後者記載費用負擔總額則提高為23億1075萬2167元整。
二、本件爭點:
(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上訴先位聲明㈠):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無效,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有無理由?
(二)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有無以下違法內容,而有【先位聲明】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⒈【章程無效】
①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2條第1款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監事部分)。
②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理監事部分)。
⒉【理監事選舉無效】
①上開章程無效,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違反獎勵
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未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
②第三次會員大會:⑴召集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
1、2項,未取得召集權,致所為各項決議均不成立。⑵決議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及存在人頭會員、無效委託出席之會員,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⑶理事選任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款(關於選任理事名額為7名之規定),故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無效。
⒊【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無效】
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
)及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或稱以小就大分配方式)之規定。
②違反民法第 148條(引用107年9月18日準備書狀二第18至20頁)。
③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④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後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
(三)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有無以下違法內容,而有【備位聲明】得撤銷之原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1款後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本件撤銷備位訴訟。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分配結果有上開違法而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被上訴人與之爭執,兩造間此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事涉上訴人分配土地結果之利益,核情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結果已確定,主張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參與選任理、監事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超過2分之1以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云云。核其所述情節,與不爭執事項㈠⒉所列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違反95年6月22日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第12條第1款規定:「(監事會之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見第一次會員大會資料電子卷第25至26頁,同外放影卷),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選任結果理事七人、監事三人(見同上電子卷第 123頁),未見不符。況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嗣已全部辭任,由第三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同意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㈠⒊),程序堪可補正,上訴人以此再為爭執,卻無明確法理論據,亦屬無憑。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無效,故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並無理由。
三、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並無章程無效、理監事選舉無效之違法,上訴人基此主張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
(一)【章程無效】部分,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2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云云(見爭點㈡⒈①②)。與其上開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事由相同,本諸相同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則上訴人基於章程無效,進而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其【理監事選舉無效】(見爭點㈡⒉①),同無理由。
(二)【理監事選舉無效】另一部分,上訴人主張 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集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未取得召集權,致所為各項決議均不成立云云。查同上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而第三次會員大會係因原理事及監事全體辭任,由會員連署報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會議紀錄並於100年12月5日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㈠⒊,臺中市政府檢送之第三次會員大會資料影本、該電子卷第7頁),難認於法未合。上訴人僅以王松山等會員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對象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無效之理事會,空言主張召集人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而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實無可信。上訴人又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清冊中,有 203人與訴外人○○○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存在人頭會員、無效委託出席之會員,不應計入出席數云云。核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本重劃區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會員,上訴人在該等會員無喪失所有權登記情形下,逕予排除其等會員資格,自不可取,其據此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要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傳訊○○○及會員 203人(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上訴人不同意僅先傳訊○○○),顯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之理事選任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款,關於選任理事名額為七名之規定而選任理監事無效云云。因第三次會員大會已修改此部分章程,並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見同上電子卷第5至6頁),上訴人再執修正前章程為此主張,實無所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違法,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之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或稱以小就大分配方式」規定云云。查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作成於104年7月27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
2、1、128、306、231、1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⒈),顯然非屬「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則上須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系爭土地以000-0土地面積最大,其他5筆土地應按000-0土地之原位次、原街廓,與000-0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依被上訴人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集中合併分配在街廓臨20M-21計畫道路口之街角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位置,東鄰分配在系爭角地位置之抵費地,北臨10M-14計劃道路。而該街角地於重劃前由北往南依序為○○○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 000-0土地,訴外人○○○、○○○、○○○所共有之 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18頁示意圖)。再比對上訴人系爭6筆土地原坐落位置,000-0土地雖位在系爭街角,但北側未臨10M-14計畫道路,西鄰 000-0土地(北側為位在10M-14計畫道路上之000-0、000-0土地),東鄰位在20M-21計畫道路上之000-00土地,再往東為000-00土地(見本院卷三第 105頁土地位置示意圖)。復參系爭街角地街廓分配情形,系爭街角地往南,依序為訴外人○○公司所有之重劃前○○段 0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及○○○、○○○及○○○等人共有之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在系爭街角地南側之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足見上開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關位置之土地,分配後均在系爭街角所處街廓範圍內,系爭分配結果,上訴人系爭土地確實集中合併分配在 000-0土地原街廓內,並無違反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在系爭街角地,始符合上開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二)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11項規定:「前院: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其他臨接計畫道路之基地線,另有設置騎樓或退縮規定者,從其規定,無規定者,比照前院深度退縮」,同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第1種住宅區』應設置6公尺深度前院…本計○住○區○○○○道路部分應退縮建築,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㈠住宅區依第五點所留設之前院中,臨建築線部分應留設4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是以,「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依規雙面臨路計畫道路側皆應自建築線(溝濱後)退縮6公尺建築(即皆應設置6公尺深度前院,其中臨建築線部分應留設4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餘2公尺作為前院)。又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第1種住宅區』應設置1.5公尺深度側院(⒈淨寬度不得小於1公尺。
⒉一宗基地得單側留設)…」;是以,「第1○住○區○街角地依土管規定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 140㎡,且基地最小面寬為7公尺限制,且至少應單側留設1.5公尺深度側院。惟「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亦應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又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4公尺。」、第4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公尺」等相關規定。綜上,依前開自治條例及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檢討,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應依下列規定劃設,方符合規定:㈠基地最小寬度應為11.5公尺(=退縮6公尺+側院1.5公尺+4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公尺(內含
1.5 公尺側院)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退縮兼側院6公尺(內含1.5公尺側院)+4公尺);前開基地最小寬度皆亦符合≧基地最小面寬為7公尺之限制。㈡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前院6公尺+後院3公尺+8公尺)。㈢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 140㎡限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是本重劃區「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基地應符合最小寬度1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公尺(內含
1.5 公尺側院)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得為10公尺,基地最小深度為17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⒐)。則以系爭街角地最小寬度及深度為10公尺及17公尺,並配合延伸至西側或南側分配線,扣除角地截角面積6.27平方公尺,重劃後系爭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應為453.73平方公尺及41
7.9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69平方公尺,如按平均分回比率50%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僅有 334.5平方公尺,未達系爭街角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然如依上訴人請求分配之方式(見原審判決附圖二),因將使系爭街角地剩餘未受分配之土地呈現既面臨10M-14計畫道路,又面臨20M-21計畫道路之L型土地,與重劃係為使區域內各筆宗地方整劃一之目的不符,自非允當。另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既與法律規定相符,縱重劃後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換算,其土地總值較重劃前低,尚難認為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公平原則,或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違憲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系爭分配結果之土地價值減少,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後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見第三次會員大會資料電子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未見合理論述,本無可採。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負擔總計表雖有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土地面積及費用負擔總額不一致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此係因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面積僅是預估之性質,且重劃負擔比率未有增加,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無須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理事會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必要。況系爭負擔總計表所載各項費用經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函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而此行政處分亦經行政法院審認並無違誤(見不爭執事項㈠⒎),均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內容,均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違誤事由,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要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1款後段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本件撤銷備位訴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備位請求系爭第15次理監事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