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於陵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上 訴 人 方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其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年15萬元,並以租約之全部租金共計150萬元用以抵償羅○○配偶吳光宗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15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菁,製成茶乾,重量共計519台斤。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權及上開茶乾之所有權歸屬等進行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下稱訴字第295號或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伊行使權利之行為等,並經本院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下稱原上字第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仍逕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秋茶茶菁,製成茶乾,計夏茶195台斤,秋茶236台斤,合計431台斤,以每斤茶乾獲利1千元計算,被上訴人獲利計431,000元,並因此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1,0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在104年間去系爭土地採收夏茶、秋茶茶菁、製成茶乾之事實。伊於105年5月1日與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郭○○簽訂切結同意書,約定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先由郭○○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伊從此即未再到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伊引用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伊答辯之基礎。
上訴人所依據的理由,自相矛盾並與事實證據不合,原判決依法以證據法則認定判決,並無不妥。依證人林○○及黎○○之證述及林○○於原審提出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08頁,下稱系爭單據),可證明伊並未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之事實。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伊於104年至系爭土地採收春茶,上訴人即報警將伊採收之春茶取走,伊不可能再冒險去採收該年之夏茶及秋茶,隔兩年的春茶亦係是由上訴人委託郭○○去採收,更可證明伊不可能去採收104年之夏茶及秋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羅○○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15萬元,並以租約之全部租金共計150萬元用以抵償羅○○配偶吳光宗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150萬元。系爭土地上現有茶樹係羅○○生前所種植,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菁,製成茶乾,重量共計519台斤,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權及前揭茶菁、茶乾之所有權歸屬進行訴訟,經訴字第295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於系爭土地上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重量519台斤屬於伊所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茶菁,製成茶乾,計195台斤,復於同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秋茶茶菁,製成菜乾計236台斤,合計431台斤,以每斤茶乾1千元計算,上訴人因而受有431,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獲得如數之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茶菁、製成茶乾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其數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茶菁、製成茶乾之事實?
1.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郭○○於原審證稱:有一位茶廠的老闆告訴伊,說方志航在104年4月15、16日之後,還有到系爭土地採茶葉,因該茶廠老闆也是方志航的朋友,所以伊不方便提供茶廠老闆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天禹茶莊負責人林○○於原審證稱:因為方志航的茶園找伊幫忙代工,故認識方志航,方志航的茶園在伊的茶廠後面,104年4月份的春茶,伊找一位莊先生幫他採茶,104年7月14日有做一天做茶195斤,104年9月12日做一天做茶236斤,伊有伊太太記帳留下的資料,依伊所知,方志航只有一塊茶園,就是跟李○○、郭○○有糾紛的那一塊,所謂一天做茶195斤,就是茶葉做成茶乾成品有195公斤,方志航託伊做茶,付現金給伊,山上做事都是憑信用的,伊拿茶給他,他拿現金給伊,都沒有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並提出其上記載:方志航,7月14日烏龍茶(夏)195,9月12日烏龍紅茶(秋)236(條狀)等文字之系爭單據資以佐證;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方志航的茶園找伊茶廠代工,所以才認識方志航,伊的茶廠名稱為天禹茶莊,方志航找伊代工的茶園就在天禹茶莊後面300至400公尺左右,方志航請伊代工104年夏茶、秋茶,夏茶伊請黎○○幫忙採收;秋茶找誰記不清楚了,系爭單據是方志航請伊代工茶園時伊寫的,該單據上所記載的7月14日及9月12日,是茶葉製作完成的時間,伊記得方志航是拿錢到山上給伊的,應該不是一次付清,還有尾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方志航,認識4、5年了,伊在林○○的茶廠看過方志航,伊職業是帶班採茶,伊都跟林○○配合,林○○的茶都請伊幫他採。伊在茶廠看過方志航1、2次,但伊不曉得他在林○○的茶廠做什麼,104年7月上旬林○○有請伊幫他採茶,當時採的茶是夏茶跟秋茶,伊只記得104年林○○有叫伊去採兩季茶,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對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意見,該茶園之前張段志管理的時候伊有去採過一次,那個茶園就在林○○的茶園後面,104年的夏茶及秋茶,伊有去該土地採過茶,但正確的年度伊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相參證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林○○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茶菁,再製成茶乾,林○○則再委由黎○○帶班實地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茶菁。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下稱訴字第2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於104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16日委託證人即天禹茶莊負責人林○○為其採茶、製茶519台斤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既曾受被上訴人之託於104年至系爭土地採收春茶,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復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見林○○等證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單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於本院108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上開單據係方志航請伊代工茶園時伊所書寫的,當時方志航有付錢給伊,伊忘了有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顯見系爭單據為林○○所製作並提出,縱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單據右上角於「方志航台照」之後記載「104年7月」,其下之日期、品名及數量等明細記載:7月14日烏龍茶(夏)195、9月12日烏龍紅茶(秋)236(條狀)等,參酌林○○於原審107年7月4日審理時證述:方志航找伊的茶廠代工,104年7月14日有做一天做茶195斤,104年9月12日做一天做茶236斤,伊有伊太太記帳留下的資料(庭呈,即系爭單據),所謂一天做茶195斤,就是茶葉做成茶乾成品有195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並參以林○○於原審證述時距事發時間已約近3年,記憶難免淡忘,系爭單據應係其依其配偶記帳留下之資料所填載,縱為林○○事後所填製,亦不得據此指為無證據能力或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偵查隊郭○○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系爭土地於104年確實採收春茶之時間為104年4月15日、4月16日,再依林○○於原審關於系爭土地當地茶區的茶樹,春茶採完約隔2個月採夏茶,夏茶採完約隔55天採秋茶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推算出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採收完春茶後,照理應於104年6月中旬採收夏茶、104年8月上旬採收秋茶,然依林○○提出之系爭單據,伊卻係於7月14日、9月12日收受林○○代工之夏茶、秋茶,時間上明顯有誤差,且系爭土地104年春茶之茶菁產量為9
42.8公斤,製成茶乾519台斤(見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依林○○於原審之證述:春茶的產量比較多,比例而言春茶10,夏茶是7、秋茶7,冬茶是6(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則系爭土地104年夏茶、秋茶製成茶乾之重量皆應為363台斤左右,然林○○提出之系爭單據卻分別僅有夏茶195台斤、秋茶236台斤,數量上差距亦甚大,故林○○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有關春、夏、秋茶採收時間及其間隔,林○○於原審係證述:春茶採完一般大概約2個月採夏茶,如果有修剪就會更慢一點,夏茶跟秋茶間隔的時間,在伊當地大概55天,但是會被氣候影響,來回差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是林○○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當地春茶採完約隔2個月採夏茶,夏茶採完約隔55天採秋茶,僅係大概時間,實際上茶樹生長受氣候(溫度、雨水)及照顧(有無修剪、施肥等)而不同,是其採收期間亦不一致。此觀被上訴人曾主張訴外人李○○於105年5月3日僱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訴字第273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抗辯:
系爭土地105年之春茶,係在105年5月1日、2日由郭○○所採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與系爭土地104年春茶採收時間為104年4月15日、16日,差距約半個月即明。況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茶採收完畢如果有修剪的話,大概50至55天採夏茶,夏茶採完不用再修剪,大約55天採秋茶,系爭單據記載的7月14日及9月12日是茶葉製作完成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尚難以系爭單據記載之時間,推論林○○之證述不實。其次,關於採收茶葉數量部分,林○○於原審證稱:春茶的產量比較多,春、夏、秋、冬茶的比例是10:7:7:6,但這是伊茶園的情況,實際上還是要看照顧的人,因為每人照顧的不一樣,以系爭土地的面積,同一塊地,以前張○○在耕作,張○○不做之後才換方志航做,張○○做的時候,夏茶可以做6、700斤左右,秋茶大概也是這個量,春茶都在1千出頭斤,因為方志航對茶不瞭解,下肥料、灑水、灑農藥的時間都不對,他的夏茶、秋茶都被蟲咬,所以換方志航耕作的時候,量差那麼多,因為茶樹都被蟲咬,伊建議方志航不要採收冬茶,會虧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此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此外,氣候當亦影響茶葉之產量,是尚不能以前揭數量之差異,推認林○○之證述不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04年至系爭土地採收春茶,經上訴人委託郭○○報警將其採收之春茶責付由郭○○保管,以及郭○○嗣曾於105年5月1日僱工至系爭土地採收春茶,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仁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郭○○及仁愛農產公司負責人莊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土地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經訴字第295號於105年1月7日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原上字第2號判決迄105年11月8日始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21頁),是被上訴人或堅信其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採收權,或存有僥倖之心等,均未可知,則由其抗辯之上情,自不足以推認其必然不會至系爭土地採收104年之夏茶及秋茶。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不可能再冒險去採104年之夏茶及秋茶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4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委由林○○代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菁,作成茶乾,計夏茶茶乾195台斤、秋茶茶乾236台斤,合計431台斤,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其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權等進行訴訟,經訴字第295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等,並經原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菁,作成茶乾,計夏茶茶乾195台斤、秋茶茶乾236台斤,合計431台斤,核係受有利益,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2.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訴由訴字第273號請求李○○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於103年5月3日僱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菁,系爭土地上之茶葉至103年10月15日另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前,共計春、夏、秋三季之茶葉收益均為李○○不當獲利取得,系爭土地三季最低採收量應為2,100斤,平均收益價為每斤1,600元,扣除採收工資與製茶工資共計每斤600元,其每斤實際收益金額為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此金額請求李○○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訴字第273號判決及上訴後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4年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茶菁,作成茶乾,合計431台斤,按每台斤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431,000元利益,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3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其所受之利益額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