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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墜文治(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又(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珉(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F部分之面積應由「一平分公尺」更正為「一平方公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6,010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8,1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鏟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之10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墜文治、林育珉、林仁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1月2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95至105、111頁),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應有部分為16,010分之15,511。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82平方公尺),興建鐵皮造建物、帆布覆蓋建物、不銹鋼水塔及種植水蜜桃等果樹(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4、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帆布覆蓋建物,及編號D、E、F、G部分,面積依序為5、1、1、1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拆除,暨編號H部分,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水蜜桃及李子等地上物鏟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671元(102年9月3日至103年8月2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61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64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甲6分,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自斯時起耕作迄今,非無權占有。○○○於6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法不得再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與○○○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適法所有權人。況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6

1、2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2年9月2日因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103年7月14日因買賣登記應有部分16,010分之499予訴外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010分之15,511。

2.依系爭土地手抄本地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登記為山地保留地。58年5月27日登記耕作權人為○○○,耕作權存續期間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68年10月11日因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75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卓光輝。

3.依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一、仁愛鄉山地保留地○○○379地號。二、面積1.601公頃,右記土地內植栽梨、蘋果等果樹全部。此讓渡補償金新臺幣82,000元。右記山地保留地係本人耕作地,今願將該地上物及該地耕作權以前記補償金讓渡台端屬實,對該地耕權及地上物收益管理撫育權自即日起引交台端,但該地應納地租等自本日起以後部分由台端負擔外,以前未納部分概由本人負責。該地保證確係自己耕地,如有第三人或親屬等提出異議,發生糾紛等情,概由讓渡人負責理直,如虧負台端時願負賠償之責。對該耕地日後政府准予放租或放領時,願由台端之名義申請,要本人印章時,不論何時應以無償且無條件蓋章之,不敢刁難或要求任何補貼之,右為後日之證立讓渡證乙紙為照。讓渡人○○○、卓光輝。承讓人○○。中華民國64年5月25日。」。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占有使用,種植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建物及水塔為○○所建。

5.○○不具原住民身分。

6.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簡稱仁愛鄉公所)辦理非原住民違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曾申請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由○○○、卓光輝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仁愛鄉公所不予審查。

7.卓光輝死後,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5日由其母即訴外人○○現世繼承,○○現世死後,由○○○於102年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8.被上訴人為卓光輝與訴外人○○○之子。

9.○○○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讓渡契約是否為真正?

2.上訴人可否以系爭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3.被上訴人與○○○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讓渡契約是否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抗辯○○於64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1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正,然系爭讓渡契約之文書紙質泛黃,紙張邊緣或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有該等文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堪認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又證人林文耑於原審到庭證稱:讓渡書是伊寫的,伊在霧社開店,認識○○○,○○○說他要娶媳婦,沒錢要賣地,要伊幫他介紹,伊就介紹○○去買,讓渡書後面要附其他人的簽名是因為地主的家屬都有同意,所以要讓他們蓋章,當時的買賣習慣都是這樣,當時是買整塊地,買了之後,土地就是○○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8頁反面)。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一直由○○占有使用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相符。

2.被上訴人雖主張:讓渡書第1頁,讓渡人「○○○」及「卓光輝」及該讓渡書內容之書寫字跡,顯屬同一人所書寫,然上訴人於原審嗣後再另行提出讓渡書第2頁,其上竟重複有「○○○」及「卓光輝」之簽名字跡,此已有違契約書寫簽訂之經驗法則,且讓渡書第1頁之讓渡人之地址係書寫為「仁愛鄉精英村平靜36號」,然該讓渡書第2頁之地址又記載為「仁愛鄉精英村10鄰法觀巷36號」,不僅非屬同一份之文書,且第2頁關於人名部分之字跡,顯亦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均非無疑;況再細閱該讓渡書第2頁,於「○○○」字跡旁邊,並無任何「○○○」之蓋印或手印,顯然○○○當不知有該讓渡書,甚或契約書之存在云云。然依證人林文耑於原審證述:讓渡書的內容是伊寫的,名字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寫自己蓋的。伊只有跟○○○接觸,沒有與其他人接觸。讓渡書第2頁,○○○、卓千里、卓文吉為何沒有蓋章指印,名字是誰寫的伊也不清楚。讓渡書的第1頁已經就契約的內容、當事人簽名及日期全部記載完畢,為何還有第2頁其他人簽名按指印,那是○○○怕他們的兄弟姐妹反對,所以他們自己蓋的,後來才多出這一頁;3、40年前的事情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足證系爭讓渡書的第1頁已經就契約的內容、當事人簽名及日期全部記載完畢,完成契約內容。如果○○欲偽造讓渡書,當無畫蛇添足於原審再提出讓渡書第2頁,自陷於不利之理,故證人林文耑所證讓渡書應屬真實,讓渡書後面(第2頁)要附其他人的簽名是因為地主的家屬都有同意,所以要讓他們蓋章,當時的買賣習慣都是這樣,所以(讓渡書第2頁)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應屬真實。

3.依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之記載,○○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申請租用(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自65年5月間起耕作系爭土地至今,應與事實相符。○○既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輟,如○○未與○○○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何以數十年來○○○之家人均未曾異議,實與常情有違,是堪認○○與○○○間於64年5月25日所定系爭讓渡契約應為真實,○○與○○○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可否以系爭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讓渡契約記載:「一、仁愛鄉山地保留地○○○000地號。二、面積1.601公頃,右記土地內植栽梨、蘋果等果樹全部。此讓渡補償金新臺幣82,000元。右記山地保留地係本人耕作地,今願將該地上物及該地耕作權以前記補償金讓渡台端屬實,對該地耕權及地上物收益管理撫育權自即日起引交台端,但該地應納地租等自本日起以後部分由台端負擔外,以前未納部分概由本人負責。該地保證確係自己耕地,如有第三人或親屬等提出異議,發生糾紛等情,概由讓渡人負責理直,如虧負台端時願負賠償之責。對該耕地日後政府准予放租或放領時,願由台端之名義申請,要本人印章時,不論何時應以無償且無條件蓋章之,不敢刁難或要求任何補貼之,右為後日之證立讓渡證乙紙為照。讓渡人○○○、卓光輝。承讓人○○。中華民國64年5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堪認○○○、卓光輝於64年5月25日與○○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地上物、耕作權以82,000元讓渡予○○。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之規定。

2.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租用或無償使用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參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山胞保留地,○○○(原住民)於58年5月27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於64年5月25日與非原住民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其使用收益權(耕作權)讓與○○,核係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將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與無原住民身分之人,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地方規章,如無憲法或法律依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1項,應依同辦法第65條第1項處理,與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效者不同,故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權讓與,屬於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範圍,不違反強制規定,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云云,並非可採。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上開案號為同一事件)並非判例,對本院無拘束力,且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違,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復以:系爭讓渡契約明文約定:日後政府准予放租或放領時,願由台端之名義申請,要本人印章時,不論何時應以無償且無條件蓋章之,不敢刁難或要求任何補貼之等語,故系爭讓渡契約為附條件買賣,以將來政府准予放租或放領為停止條件,先信託登記予○○○及卓光輝等人名下,且預期不能情形可以除去再給付,故契約有效,○○取得請求移轉耕作權之「物上期待權」,具有物權性質,對任何人皆有效力云云。惟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所為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故給付縱為可能,亦不合法,難認有何適用民法第246條或上訴人所稱附條件買賣「物上期待權」之餘地。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讓渡契約,進一步抗辯:○○○及卓光輝應於76年南投縣政府辦理非原住民占用原住民保留地清查後准予放租,視為條件成就時,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拋棄,使○○得經由仁愛鄉公所清查後依法得以承租云云,亦非有據。

4.準此,系爭讓渡契約既為無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於6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並交付占有之事實與否,上訴人即不得執該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

(三)被上訴人與○○○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假買賣,其與○○○、白忠義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並由原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經查: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其向○○○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之證明,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白忠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的父親卓光輝的,但卓光輝未認領○○○,故系爭土地無法由○○○繼承,所以最後辦理繼承的時候,同意此筆土地由○○○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由○○○將土地還給○○○,○○○與○○○間沒有買賣的意思,只是單純要把土地還給○○○,會用買賣之方式辦理,是因為辦理時間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核與證人○○○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伊父親○○○的,○○○過世後給卓光輝繼承,卓光輝過世後,就由伊母親○○現世繼承,○○現世臨終前交代伊,先登記給伊,伊再轉給○○○,因為○○○是卓光輝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大致相符,固堪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被上訴人與○○○間確實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難認該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名實不符之處。況被上訴人與○○○因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卻聽從證人白忠義之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然雙方實有隱藏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亦迄未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2.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其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同辦法第15條規定: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中華民國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暨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等,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等機關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等意旨,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將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條、第9條、第17條規定即明。足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與私法行為尚屬有間。又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之授與,申請者除須具備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身分及要件外,另須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加以輔導,且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利,倘認申請人之申請合於法律要件而予以准許,乃國家基於法規主體地位所為之授益處分,而非基於私法而為之權利讓與。從而,行政機關審查○○○於58年5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於其耕作權存續期間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後,於68年10月11日准許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決定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撤銷,當屬行政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如有異議,當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該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基於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其當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上訴人辯稱:○○○向仁愛鄉公所謊稱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且滿10年得以法定取得所有權等語,縱屬實,在其取得所有權之授益行政處罰未遭撤銷前,仍難否認其效力,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禁反言、誠信等原則?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103年7月14日將應有部分16,010分之49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所有,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16,010分之15,511,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盡相當之舉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占有使用,種植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建物及水塔為○○所建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8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抗辯:若○○○於64年5月25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非原住民占有使用,其於68年間即不得因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縱○○為平地人,仍能於76年間依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清查後合法取得山地保留地之租賃權云云,固據舉仁愛鄉公所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9日及104年6月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0、161、282、283頁)。查104年3月16日上開函文固戴:系爭土地①依49年間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暨第65條規定,若原住民於64年間將土地出售並交付非原住民占用,該原住民於68年間應不得因法定取得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當時無辦理調查清理等工作,該公所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情事。②○○○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及所有權人皆於58年至70年間,所有資料已過保存年限,無法供參。③系爭土地於57年間登記為山胞保留地(後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④若○○○未於68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76年間辦理清查時,○○似有取得合法承租權之可能性(此為當時山胞保留地最高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權限)等情(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惟主管機關前於68年10月11日准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之前,基於行政處分之公定力,不能否認○○○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76年時已非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自無法於76年間依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清查後合法取得國有山地保留地之租賃權。此與上訴人提出之仁愛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及104年6月8日函文載○○承租公有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因此,南投縣政府前曾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非原住民違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曾申請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由○○○、卓光輝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仁愛鄉公所不予審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既迄未就系爭土地取得任何租賃權等權利,無從作為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等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不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經判決有罪確定,其進而以地政機關虛偽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訟,枉顧○○○、卓光輝應負之契約責任,嚴重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讓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被上訴人與○○○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由○○○讓渡予○○,○○於76年間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權申請時,因○○○、卓光輝業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不予審查,而若○○○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固有仁愛鄉公所104年2月4日、104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60、161頁)。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與○○○等人間之系爭讓渡契約既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對○○○等人即無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人,被上訴人亦未繼承○○○等人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受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旋即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與自己先前行為矛盾,或反於先前行為所引起信賴之情事,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縱上訴人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係無權占用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有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帆布覆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等拆除與編號H部分,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水蜜桃及李子等地上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其租金數額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內,僅有3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交通不便,上訴人種植水蜜桃、李子、蔬菜等情形零星,並不密集,此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64頁),復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48至50、66至80頁)。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30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82平方公尺(計算式:84+37+30+5+1+1+1+8,023=8,182),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010分之15,511,故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671元(計算式:62.4×8,182×5%×11/12×15,511/16,010=22,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自103年8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61元(計算式:62.4×8,182×5%×1/12×15,511/1 6,010= 2,061)。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71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帆布覆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等拆除與編號H部分,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水蜜桃及李子等地上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22,671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6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其等繼承而來,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訴訟費用債務,依法屬負擔公同共有財產之債務,參照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屬連帶債務,爰命連帶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