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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東明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5年1月16日第9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為原住民立法委員,有上開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要屬適法。

二、另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個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以個別之選舉無效事由關於30日合法要件應個別計算,方符選舉訴訟因涉及公益及任期,不宜讓不確定狀態久懸不決之本質。 又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將起訴期間修正延長為30日,係為「使檢察官得於30日內完成必要之蒐證,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賦予「檢察官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進行蒐證」之權限。否則,如認檢察官僅須於當選公告30日內「形式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起訴狀內所記載之當選無效之原因事實,是否具體特定,有無檢附相關事證,均棄置不論,實違上揭修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而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追加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除應審查訴之追加所特有之程序要件外,並應審查一般訴訟成立之合法性要件。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起訴時,已敘明上訴人自行交付賄款予他人或由其配偶戴0花、樁腳交付賄款予他人等原因事實,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為補正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有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陸續增加引用之事實,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2頁),然此或僅為規避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起訴期間規定,並與修正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可採。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後,復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民事準備書狀㈣主張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茲就個別構成選舉無效事由之起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王0儀交付款項予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50人、訴外人馬0明交付款項予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5至49頁背面), 其中就王0儀部分與起訴狀主張之48人,有洪0善、李0國2人(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 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 另就馬0明部分與起訴狀主張之5人,亦有賴0誠、紀0貞2人(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 是就上開收受款項4人即洪0善、李0國、賴0誠、紀0貞之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2、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 主張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何0文、杜0浩、蔡0芳、董0妤、張0森、張0戎及呂0蘭(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並主張何0文、杜0浩、蔡0芳、董0妤有再發放款項予該書狀中附表所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93頁),然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事由,亦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3、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主張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周0平,周0平再發放款項予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温0林等人,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再發放款項予該書狀中附表所示之人(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 而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事由,同亦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

4、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㈣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交付款項予江0國、田0德、楊00龍3人 (見原審卷三第6頁), 然此部分所主張之選舉無效事由,顯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民事起訴狀後,又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即關於洪0善、李0國、賴0誠、紀0貞之部分)、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民事準備書狀㈣所主張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既均已逾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已如上述,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選舉無效事由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上訴人雖未言明本件係屬何種訴之合併,惟其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應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再者,個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故原審雖併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認定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見原審判決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併為審理,難認適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並未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仍屬本件之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所不認為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事實均已先行確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戴0花在臺中市及南投縣賄選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當選,戴0花為其配偶(綽號「戴校長」)負責上訴人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呂0惠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上訴人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0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00蘭(綽號玉0姐,職稱組長)、全0旦(對外自稱全0萍,職稱小組長)則為呂0惠之友人,渠等與劉0仁(職稱組長)、王進義(職稱組長)、錢0花、呂0雄、林0美、韓0香、余0卿(職稱小組長)、王0步(職稱小組長)、徐0雄(職稱組長)、徐0美、邱0男、謝0華(職稱組長)、洪0華、黃0美、陳0華等人均為上訴人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王0枝則為全0旦之國中同學。上開戴0花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全0旦於105年1月 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0仁詢問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0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0花)申請,全0旦乃與王0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0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上訴人會有糖可以吃(意即有錢可以拿),王0枝應允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全0貞、田0娘、史0娜、王0珠、全0玲等人表示若投票予上訴人,屆時會有糖可以吃,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除全惠玲不置可否外,其餘全0貞、田0娘、史0娜、王0珠等均應允投票予上訴人,而與王0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0旦除要求王0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外,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0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 並告知全0敏若投票予上訴人會有車馬費,全0敏應允之, 隨即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0旦,而與全0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梁00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姚0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返鄉投票給上訴人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姚0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姚0翰隨應允之,而與姚0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戴0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大0區忠0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上訴人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呂0惠、梁00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0花聽聞後,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在胸前比「3」之手勢, 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賄款。 惟至105年1月14日止戴0花仍未交付該等賄款,呂0惠遂與梁00蘭及簡0妹(上訴人之姪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北上與戴0花會面,欲向戴0花索取賄款,因戴0花隔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渠等又共同搭乘客運南下,在統聯客運車上呂0惠再度向戴0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人費用,戴0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內休息,呂0惠將之告知梁00蘭,並徵詢關於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梁00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思等語。 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後,戴0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呂0惠,經梁00蘭、簡0妹等人提醒不當後,戴0花始與呂0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戴0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0惠,以供呂0惠轉交予全0旦、梁00蘭、呂0雄、林0美、陳0華、王進義、余0卿、王0步、徐0雄、邱0男、謝0華、洪0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0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王0儀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上訴人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0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上訴人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王0儀、馬0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聯合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0儀, 囑由王0儀持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0儀現金123,000元當場轉交馬0明, 囑由馬0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1、王0儀取得上開148,000元現金後,即依上訴人審核後之「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48名具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李0花等48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2、馬0明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亦依上訴人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5名具投票權之人, 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王0家等5名具投票權之人, 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三)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及競選總部總幹事莊0義在高雄市茂林區及屏東縣春日鄉賄選部分:

戴0花與其子簡0偉負責上訴人政治獻金及競選經費之收支,莊0義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郭0珍係上訴人服務處助理。戴0花、莊0義均明知對於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某時,指示負責高雄市茂林區及屏東縣春日鄉之輔選幹部周0平,透過下列各村里召集人,要求覓得以支持上訴人為前提且具投票權之選民,將選民之年籍資料及電話造冊送回競選總部,再交付賄款予選民,或假借「工作費」名義,發放顯不對等之1,000元或2,000元之賄款予名冊上之選民,約定屆期投票支持上訴人。 周0平乃於104年12月間,先向簡0偉預支15萬元,並指示茂林區萬山里里長鄭0雄、多納里里長羅0明、國民黨茂林區民眾服務社主任謝0財及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高00福,負責在各村里內覓得具投票權之選民擔任輔選人員,允予發放工作費。周0平再分別交付鄭0雄2萬1,000元、羅0明2萬元、謝0財2萬元及高00福2萬2,000元,由鄭0雄、羅0明、謝0財及高00福等樁腳,於下列時、地,分別交付賄款予名冊上之選民,或以「工作費」名義,發放擔任工作人員之選民並約定投票予上訴人,而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1、鄭0雄交付賄款2,000元予茂林區萬山里選民呂0平、 另各交付賄款1,000元予梁0堂及金0蘭, 約使呂0平、梁0堂及金0蘭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鄭0雄復藉選民梁0菊、武0玉、戴00華、金0原協助發放傳單掃街約半天時間為由,各交付賄款1,000元予上開梁0菊4人;另藉選民戴0薇、陳0榮及金0芳協助綁布條約半天時間為由,各交付賄款1,000元予上開戴0薇3人;另藉選民蔡0俤及盧0勝走路拜票為由,交付蔡0賄款1,000元、盧0勝賄款2,000元,以此不對等的工作量發放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而交付賄款,約使梁0菊、武0玉、戴00華、金0原、戴0薇、陳0榮及金0芳及盧0勝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2、羅0明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多納里選民劉0郎及賴0毅2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羅0明另藉選民孫0馨、張0忠及江00雲參加造勢及選民蔡00英參加走路拜票為由,各交付賄款2,000元予上開孫0馨4人,以此不對等的工作量發放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交付賄款,約使孫0馨、張0忠、江00雲及蔡00英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3、謝0財藉詞茂林區選民魏0香、田0忠、李0雄、陳0蓁、魏0保、魏0貴及黃0怡等人協助發傳單、掃街拜票為由,各交付賄款2,000元予上開魏0香等人。 謝0財又藉屏東縣春日鄉選民王0倫、劉0全、白0勇及江0彬等人參加造勢活動為由,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上開王0倫4人,均以此不對等的工作量發放工作費方式規避查緝交付賄款,約使魏0香等人投票予上訴人。

4、高00福另交付賄款各2,000元 予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朱0成、胡0忠約使朱0成、胡0忠2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四)依另案(即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述,金0蘭、呂0平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工作,劉0郎僅在宣傳車上揮旗子1次2小時,即受領2,000元等情, 可知在未區分具投票權人有無到場工作、工作繁重程度及內容為何,即一律給予1至2千元之「工作費」款項,且發放對象復限於有投票權之人發放,可徵該所謂「工作費」之發放,目的不在工作之對價,而係影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況證人金0蘭等證述未實際工作即受領所謂之「工作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或其幹部知悉迄今,亦無任何追究上開人等詐領之責,亦與常情有違,甚而上訴人交予王0儀、馬0明,及戴0花交付呂0惠代為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錢,並未列入上訴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表內, 此有監察院105年7月11日院以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可參。上訴人聲稱之工作費、茶水費等,實際上應係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而負責發放款項予上揭證人者,為上訴人之選舉幹部或樁腳,均為上訴人信任委予輔選重任之人,應不致聯合收款之證人欺騙上訴人,且衡情上訴人對於其上開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所涉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刑事案件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會獲致相異之結論。且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本件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民事法院自不受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之拘束。而上訴人以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包裝自行發放現金予具投票權之人,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顯以此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向,約使收受之選民投票予上訴人,涉有交付賄賂罪嫌,業據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上訴人行賄事實,至為灼然。

(六)上訴人另委由親屬、樁腳等人發放賄款等情,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選舉若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樁腳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上訴人之親屬、競選幹部及樁腳為上訴人賄選時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上訴人對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尤其戴0花更為上訴人之配偶,其以發放工作費等名義交付賄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又戴0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上訴人對戴0花同意以發放工作費等為由交付賄賂,應屬知情或事前同意。又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人若涉有賄選,自不受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追訴上訴人之拘束。上訴人自行透過配偶、競選團隊幹部、樁腳,向屏東、高雄、臺中等地具投票權之選民,以工作費、交通費等名義發放賄款,且行賄對象各有地域上差異,未見重疊,上開賄選方式,儼然有相當組織性分頭進行,而此種輾轉賄選之方式,通常出現在有組織性、規模性、計畫性之賄選,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難謂係上訴人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之自發性賄選行為,上訴人對於其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前揭之買票賄選行為自屬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對於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 ,核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則上訴人當選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自屬當選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簡東明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伊交付現金14萬8,000元予王0儀,由王0儀向有投票權之李0花等如附表三所示之48位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賄賂部分、⑵伊透過王0儀現場轉交現金12萬3,000元予馬0明, 由馬0明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 至1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給有投票權人之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⑶周0平交付鄭0雄2萬1,000元、羅0明2萬元、謝0財2萬元及高00福2萬2,000元部分, 以上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伊及同案共同被告王0儀、馬0明、周0平、鄭0雄、羅0明、謝0財、高00福等人全部無罪,理由主要係各該發放款項及收受款項之人,均為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且均有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各該款項均屬輔選工作之對價,性質上難以量化,無法按照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且收受款項之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所收受之款項具有關聯性,並屬相當,而各該收受款項之人主觀上均無收受賄賂之意。

(二)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均為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渠等所收得之費用主觀上之認知均為「工作費」,而非許以投票予伊之賄款,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 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顯有違誤。因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選區遼闊,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援會助選,始有可能當選,故競選團隊商請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擔任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以求勝選,並無不法。且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均有加入【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服務處】要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馬0明、王0儀領取工作費更有簽收單為據,此有「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縣市各鄉村落輔選工作人員作津貼簽收表」、「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縣市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清冊」、「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縣市各投票所工作人員津貼及接待物品費用」、「山原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縣第二波掃街拜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要保書暨投保人名冊」、「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9至56頁背面),佐以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107屏一選字第19號函復相片、會報等資料可知,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確實有積極參與伊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核與馬0明、王0儀、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供述情節相符,是馬0明等人確實均為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又王0家、陳0歸、陳0一、董0吉、高0金等人既擔任伊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自可支領工作費,且渠等所支領之輔選工作費,依社會常情及選舉花費觀之,尚非過高,並無不當。況馬0明於交付款項時即已告知王0家等人該費用為工作費,亦未要求王0家等人要投票給伊,故王0家等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

(三)全0旦所為與伊或戴0花完全無關,且預備行賄罪並非當選無效之事由。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之犯罪事實欄之認定, 並無一語提及伊或戴0花。又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記載「全0旦乃與王0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0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以拿之意),王0枝應允之。」部分,僅是全0旦與王0枝的個人行為,與伊或戴0花完全無關,若這與上訴人或其配偶有關,上訴人或戴0花就這部分早就被起訴了。至於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記載「全0旦又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在臺0市00區92100公園黃0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受梁00蘭(被訴投票賄賂罪另詳後述)、呂0惠所交付競選經費9,800元後, 因事先已與全0敏、田0娘等投票權人期約或行求賄選,乃預備將所收受上開款項中之7,800元充作交付投票權人之賄款,惟尚未及交付。」 部分, 全0旦所涉犯之罪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而預備行賄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所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四)不論是伊或戴0花的案件中,固然均有人承認犯罪,然所謂認罪與否都是該認罪之人的訴訟策略,非謂認罪就是與事實相符,就可拿來做為判決伊當選無效的事證。蓋一般被告於偵審中基於利益衡量,斟酌為求對自己最有利之偵審結果而向檢察官或法官表示認罪乃人之常情。又判決伊無罪之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37頁即說明:「至附表十四所載之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依鄭0美等4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詳附表十四所載),均為被告簡東明立委候選人從事輔選之工作,並供稱所收得為工作費等等,並未供認係受賄而許以投票予被告簡東明之一定行使。且觀其內容,均是因為檢察官主觀上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而予以逼問,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於心虛之下始承認上開犯行,尚難因其等表面上坦承收受賄賂,遽認被告等12人涉犯行求賄賂犯行。」是該判決已說明是因為檢察官主觀上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而予以逼問,緩起訴之鄭0美等43人(包括沈明勇、劉0郎、蔡0俤、金0芳、顏0秋、金0蘭、呂0平在內)於心虛之下始承認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認罪拿來做為判決伊當選無效之事證。

(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而戴0花係要求每位幹部提出支持者名單,此為每位幹部的工作內容,與是否返鄉投票完全無關,起訴狀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戴0花交付呂0惠之10萬元,確實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返鄉交通補助費,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在105年1月15日前絕無可能有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之決定。而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競選幹部,其中徐0美並非投票權人, 起訴狀認定競選幹部收受之2,000元係賄選買票,洵有誤會。況戴0花確實在105年1月15日前有積欠競選幹部工作費,因此戴0花交付呂0惠之10萬元確實包括積欠競選幹部之費用,且因戴0花先前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用太少,才依呂0惠及競選幹部之要求,在投票前一日準備10萬元供呂0惠交予競選幹部,除做為催票固票及給付積欠幹部之工作費外,亦含有補貼競選幹部之用意。再者,呂0惠交付金錢之各個幹部,均非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每位幹部主觀上均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客觀上亦無任何準備行賄之行為,難認各個幹部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且山地原住民返鄉投票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遠高於300元,依社會常情觀之,區區300元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六)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意思聯絡參與戴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行賄買票等情,自不得以此遽論伊有賄選情事,且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知悉或參與戴0花發放工作費或車馬費予附表一、二等人之情,故戴0花等人之自發行為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率以戴0花為伊配偶之詞,認定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之行為, 而請求判決宣告當選無效,自嫌無據,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簡東明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0花為上訴人之配偶,負責上訴人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其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及南投縣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呂0惠及競選輔選幹部梁00蘭、全0旦、劉0仁、王0義、錢0花、呂0雄、林0美、韓0香、余0卿、王0步、徐0雄、徐0美、邱0男、謝0華、洪0華、黃0美、陳0華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其中全0旦與王0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0貞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賄賂行為;戴0花則於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0惠,以供呂0惠轉交予前述全0旦等輔選幹部,供以發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並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且戴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等人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戴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共同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年10月、1年8月,均褫奪公權3年, 而呂0惠、梁00蘭、林0美之部分並分別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惟戴0花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按;全0旦與王0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0貞等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行為之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全0旦、王0枝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亦有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四第39至110頁)在卷可佐, 顯見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等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期約賄賂之事實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意思聯絡參與戴0花、呂0惠、梁00蘭、林0美、全0旦、王0枝等人行賄買票等情,自不得以此遽論伊有賄選情事,且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知悉或參與戴0花發放工作費或車馬費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故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僅以戴0花為伊配偶之詞,率予認定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之行為, 自嫌無據,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戴0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妻戴0花同意以發放工作費等為由交付賄賂,應屬知情或事前同意,如謂上訴人對其配偶戴0花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戴0花所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 是否經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 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戴0花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 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見)。

2、被上訴人 主張戴0花所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戴0花等違反選罷法等一案影卷及電子卷證光碟為證。然觀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原審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知,經起訴之被告僅有戴0花、呂0惠、梁00蘭、全0旦、王0枝等人( 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除被告全0旦、王0枝外, 其餘被告戴0花、呂0惠、梁00蘭、姚0翰等人均判決無罪),上訴人於此案關於戴0花等人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之部分,並未經起訴,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內均未舉證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戴0花等人間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行為, 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1頁起訴書), 而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同亦未說明及認定上訴人與戴0花、呂0惠、梁00蘭等人間 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行為,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經本院刑事庭所採認 戴0花等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罪而判處罪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得率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承上,上訴人及簡0偉(上訴人與戴0花之子)均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等對於臺中地區輔選幹部之事,毫無所悉,是由戴0花處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選偵7號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8頁),上訴人進一步供稱如其輔選幹部要申請工作費,其等均要求一定要有清冊或收據為憑(見同上105選偵7號卷六第184頁), 政治獻金專戶的存款、提領均由簡0偉處理,關於戴0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發放10萬元給臺中地區輔選幹部呂0惠乙事,伊完全不清楚,是看了媒體報導才知道等語 (見同上105選偵7號卷六第187頁),是依上訴人、簡0偉前開所述,彼二人對於戴0花在臺中地區委請輔選幹部之事,既毫無所悉,亦不知戴0花交付10萬元予呂0惠等事,顯見戴0花交付予呂0惠之10萬元應非來自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政治獻金專戶。另戴0花於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辯稱: (105年)1月6日開始呂0惠一直在跟我表達輔選經費不夠,我那個時候一毛錢都沒有給,因為臺中地區選民1萬2千人,工作人員約50、60個人,工作費我才發2000元,每個人2000元,50個人就是10萬元。實際上臺中地區如果一個人負責一個區,將近20個里,原住民的住處相距甚遠, 工作費2千元就是一個人要把文宣全部發完,全部發完大概要10天,原來黨部寫的應該不只工作費還要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但是我們沒有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在1月6日一直向我要,一直打電話要我給工作費,呂0惠、梁00蘭、簡0妹一直要到台北等我,一定要找我拿到工作費, 我只好勉為其難在1月14日晚上從花蓮坐火車到台北,我去之前呂0惠一直LINE我要見面,到臺中時,我認為是工作費,所以我願意在公眾場合給,我還要求他寫切結收據,要寫用途,並且要按照這個用途不能作為其他費用。之前在1月10日時, 呂0惠跟梁00蘭有講過要拿交通費給選民,但是我沒有同意,所以他們也沒有再提了,所以1月14日那天向我要的時候完全沒有提一個人300元的交通費,呂0惠只有講要10萬元輔選經費包含過去太少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即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書第21至22頁),另呂0惠、梁00蘭2人於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陳稱: 於105年1月10日下午在所舉辦之後援會後, 戴0花並未說出300元,而僅係在胸前比出「3」之手勢(呈「OK」狀), 不曉得是「OK」還是「3」,而300元之意思係其2人之認知等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背面,即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書第23至26頁),參酌以在戴0花、呂0惠、梁00蘭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中(即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見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即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書第44頁),則應如何發放返鄉投票選民300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至今仍未為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本院尚無從採憑。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戴0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所交付之10萬元,係來自於上訴人。衡情呂0惠身為輔選幹部明知投票在即,戴0花行程緊湊,卻急於在投票前一日深夜與梁00蘭一同北上向戴0花索討該10萬元,衡情顯係為臨時之突發狀況,否則若係戴0花事先已應允呂0惠、梁00蘭之要求,依理戴0花應依預估買票賄選之人數,備妥足夠款項,又何需如呂0惠所陳,猶需呂0惠另自其帳戶內再提領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即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以此突發狀況,戴0花所為臨時決定,且上訴人之選區遍及全國,臺中地區輔選事宜由呂0惠負責,上訴人與戴0花分頭忙碌,而投票日又在即之情,實難認上訴人對戴0花在臺中地區交付10萬元予呂0惠等事先知情、同意,復無證據證明戴0花等人之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對其配偶戴0花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梁00蘭係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有投票權之人姚0翰,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事實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梁00蘭係於105年1月10日在所舉辦之後援會後,與呂0惠向戴0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然300元之意思是呂0惠、梁00蘭之認知, 已如其等於原審戴0花刑事案件中所陳,尚無證據證明戴0花確有同意300元交通費一事,況梁00蘭與姚0翰之電話聯絡復係在105年1月10日後援會之前, 被上訴人實未能證明戴0花就姚0翰部分有期約賄賂之意,更遑論上訴人如何與梁00蘭或戴0花就此部分有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戴0花有於105年1月9日前即與呂0惠、梁00蘭2人提及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且此部分亦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梁00蘭、姚0翰2人無罪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至202頁),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或戴0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係有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故此部分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戴0花及競選總部總幹事莊0義指示負責高雄市茂林區及屏東縣春日鄉之輔選幹部周0平,於104年12月間先向簡0偉預支15萬元, 並指示茂林區萬山里里長鄭0雄、多納里里長羅0明、國民黨茂林區民眾服務社主任謝0財及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高00福,負責在各村里內覓得具投票權之選民擔任輔選人員,假借「工作費」名義,發放顯不對等之1,000元或2,000元之賄款予名冊上之選民呂0平等人,約定屆期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頁正背面), 顯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記載「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年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簡東明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之事實大相逕庭,再參酌以證人簡0偉於警、偵訊時固陳明有交付15萬元予周0平;證人周0平於警、 偵訊中亦陳明有於104年12月間某日向簡0偉支領15萬元,並將其中2萬2千元交予高00福,2萬元交予謝0財,2萬1千元交予鄭0雄、2萬元交予羅0明;證人高00福、謝0財、鄭0雄及羅0明於警、偵訊中亦均陳明有自周0平處收受2萬2千元、2萬元、2萬1千元及2萬元等語,然上開證人均表明上開款項均係工作費,且均未曾提及戴0花、莊0義及郭0珍於此部分交付款項過程中所扮演之工作角色(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就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與戴0花、莊0義及郭0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起訴狀主張就戴0花、簡0偉、莊0義及郭0珍此部分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又依上開證人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之陳述亦可知,渠等於收受款項時之認知均係「工作費」之性質,而渠等又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縱上訴人提供「工作費」或「津貼」,乃屬輔選工作上之對價性質。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之所以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除固定的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家戶拜訪外,尚有臨時輔選工作(諸如舉辦各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參加造勢活動、車隊遊行及掃街等),且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但所從事之輔選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時間長短無法事先預知,且上訴人之輔選區域廣泛(非屬區域立委),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暴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法將其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法按照法定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及呂0平等人(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4至36頁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之人)既屬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工作人員,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的工作,則上開人等受領工作費(津貼),應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戴0花要求高00福等人發放賄款云云,要非可採。且此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調查後亦認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透過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發放予本院卷五第34至36頁附表七至十所示之人及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而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改判上訴人及周0平、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均無罪(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見)。至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另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㈢主張改稱係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周0平,周0平再發放款項予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溫0林等人,高00福、謝0財、鄭0雄、羅0明等人再發放款項予該書狀中附表之人(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 而此部分所主張追加補陳之選舉無效事由,因已逾公告後30日,於法已有未合,已如前述,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有與王0儀、馬0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聯合競選總部,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0儀, 囑由王0儀向屏東縣瑪家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 另交付王0儀現金123,000元請轉交馬0明,囑由馬0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王0儀、馬0明等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上訴人審核後之名冊,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李0花等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等事實,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李0花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 (1)王0儀、馬0明(發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之人)及附表三、四所示收受款項之李0花等人是否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有否參與上訴人競選期間的輔選活動? (2)前揭屬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可否支領工作費(津貼)?該項工作費(津貼)之支領是否違法? (3)附表三、四所示之屬於上訴人競選期間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受款人李0花等人所收受的工作費與其等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是否相當? (4)附表三、四所示李0花等人收受上訴人透過王0儀、馬0明所發放之款項,究係基於渠等因有參與輔選活動或工作,而取得該代價之意?或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王0儀、馬0明(發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之人)及附表三、四所示收受款項之李0花等人是否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有否參與上訴人競選期間的輔選活動?⑴上訴人、王0儀、馬0明等人分別供認附表三、四所示李0

花等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核與附表三、四所示受款人李0花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 (見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及其附表十三,見本院卷五第13頁、第36頁背面至第55頁),且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資料相片、會報等資料(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四第77至231頁) 在卷可參,則附表三、四所示李0花等人確實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且確實有參與上訴人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案卷附之下列資料:

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5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33至35頁)、簡東明競選第8屆立委聘請幹部名單(見屏東地檢105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4至98頁)、簡東明競選第9屆立委輔選工作團隊名冊(見屏東地檢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三第185至186頁)、 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瑪家鄉村美園社區及泰武鄉、春日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牡丹鄉、獅子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 (見屏東地檢105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3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8至42頁,105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23至32頁,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53至157頁), 益足以認定王0儀、馬0明及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均分別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無訛。

⑶又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上訴人輔選活動

,此亦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案卷內輔選活動之照片(包含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照片、掃街拜票活動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議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66頁、第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6至80頁、第90至96頁,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9至30頁、第81至84頁,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四第225至293頁、第475至507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六第123至189頁、第235至293頁、第335至455頁,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十第210至226頁、第256至308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卷一第114至169頁、第228至264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卷二第65至90頁,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四第27至70頁), 且證人陳0一、董0吉、高0金、王0家、陳0歸等人於本院108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後到庭均證稱 有幫上訴人助選,參與造勢活動、發放文宣及掃街拜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90頁、第105至113頁),均足以認定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上訴人輔選活動。

⑷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幹部會議時即有指示要為工作

人員辦理團體保險,並且註明要將輔選人之個人資料於12月3日以前要傳到總部,因投保作業時間緊迫, 有些鄉黨部資料搜集不完整,故而有部分人員來不及投保等情,亦據王0儀等人證述在卷(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四第32至39頁);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保名單及核保後名單、業務員招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案卷之臺東調查站調查卷第77頁,105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至26頁、第28至51頁、100至102頁、第106至125頁, 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卷一第112至134頁;本院卷三第39至56頁); 依上開資料顯示,與本案相關之王0儀、馬0明等84人(詳如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保險名單,見本院卷五第60至63頁)確屬有於上訴人競選期間由上訴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無訛。至未列於上開保險名單之人,上訴人則陳明係因作業不及所致,衡情亦非無可能,惟本院認是否有為上訴人輔選,仍應以卷內客觀之證據為認定,並非僅單憑是否有加入保險名單內,為唯一之判斷認定標準。

2、前揭屬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可否支領工作費(津貼)?該項工作費(津貼)之支領是否違法?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53頁) 函示內容觀之,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依現行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又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間確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供「工作費」或「津貼」,乃屬工作上之對價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之所以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所參與之輔選工作,除固定的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家戶拜訪外,尚有臨時輔選工作(諸如舉辦各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參加造勢活動、車隊遊行及掃街等),且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但所從事之輔選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時間長短無法事先預知,且上訴人之輔選區域廣泛(非屬區域立委),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暴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法將其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法按照法定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綜上各情,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既屬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工作人員(其中部分人員本身即兼國民黨之幹部),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的工作,則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受領工作費(津貼),應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

3、附表三、四所示屬於上訴人競選期間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之受款人李0花等人,其等所收受的工作費與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是否相當?承上,依一般生活之經驗觀察(如電視、網路及報章等媒體),參與選舉造勢活動之工作人員,實須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參與競選活動,縱使僅係站立或靜坐於活動現場(如路口、市場),仍有勞力、時間之耗費成本,故選舉實務上候選人對於有參與動員造勢活動之助選員,均會給付餐飲、交通費之補償,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已如上述。附表三、四所示李0花等人所從事之輔選活動,非僅止於參與動員造勢活動而已,尚包括參與固本會報、輔選會議、說明會、後援會成立、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隊遊行、各鄉至少兩波家戶拜訪、105年1月14日夢時代造勢活動等,若以部分輔選人員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200元至1,800元不等, 則上訴人透過王0儀等人發放李0花等人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過當。雖附表三至四所示輔選人員之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所花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或有所不同,但各該輔選人員等因係臨時性之輔選工作而投入多變化性之工作(即工作內容多樣性,且時間不特定),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無違常理,尚不能以其等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再者,原鄉地形遼闊,各部落、村莊距離遙遠,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清潔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亦難遽謂上訴人所給予之工作費(津貼)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

4、附表三、四所示李0花等人收受上訴人透過王0儀、馬0明所發放之款項,究係基於渠等因有參與輔選活動或工作,而取得該代價之意?或係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⑴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收受系爭款項之人,其本身既均有

實際上之工作,且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況上訴人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已如前述。李0花等人主觀上皆認為所領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此有附表三至四所示李0花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憑(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附表十三編號1至44、140、141、143至146、附表十四編號1至2參見,見本院卷五第36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54至146頁),復經證人陳0一、董0吉、高0金、王0家、陳0歸 及馬0明等人於本院108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後到庭均證稱所收為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90頁、第102至113頁),足證李0花等人對於王0儀等人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乙事,應無認識可言,應認不具有任何受賄之主觀故意。況李0花等人於收受該工作費之當下,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李0花等人已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即上訴人及王0儀、馬0明等人所交付之工作費與李0花等收受系爭款項之人既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尚難認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依據附表三至四所示,受款人李0花等人所取得之金額各為

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不等, 此有附表三至四所示各受款人收受之金額可稽。而其發放之標準,上訴人、王0儀及馬0明均稱所交付之錢均屬工作費性質,而以工作費之名義發放,並非賄款(見105選偵43卷第151至154頁、105選偵13卷一第147至156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5頁)。更何況上訴人、王0儀、馬0明所交付之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 均係依被發放之人工作量之多寡及參與時間之長短而決定且屬整數,參諸本件收受款項之人,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甚不一致,但所取得之款項則屬固定,故顯非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為決定,此亦與一般買票時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數多寡,進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不相同。

5、至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緩起訴之鄭0美、董0吉(為上訴人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人),依鄭0美、董0吉之供述及證述 (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五第133、135頁;卷四第439、440頁、 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至84頁),均為上訴人從事輔選之工作,並供稱所收得為工作費等,並未供認係受賄而許以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且觀其內容,是因為檢察官主觀上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而予以訊問,緩起訴之鄭0美、董0吉基於個人經驗及利益考量之下,始承認上開犯行,尚難僅因渠二人曾坦承有收受金錢之行為,遽認上訴人、王0儀、馬0明等對鄭0美、董0吉即有涉犯交付賄賂犯行。準此,緩起訴之鄭0美之供述,暨檢察官起訴所執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相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主動繳回賄款之人員名單、105年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所之譯文等資料,均難逕採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又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王0家、陳0歸、陳0一及高0金等於刑案偵、審中本即均否認有犯投票受賄罪(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背面,即屏東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審卷四第150頁, 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所載),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所有款項為選舉賄賂之對價,並均陳明所收係工作費,已如上述,雖王0家、陳0歸、陳0一及高0金於107年1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3、4號刑事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禠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 然依上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自無從拘束本院。

6、另附表三編號 1至7、9至40、42至48所示之李0花、蔡0、林0輝、董0、唐0生、杜0來、高0生、高0巧、林0志、王0芳、董0明、陳0敏、金0平、高0芬、盧0生、孫0珠、呂0市、蔡正福、余0仁、宋0木、孫0志、盧0花、麥0生、李00蘭、柯0男、卓0勝、林0妹、陸0正、陸0玲、方0美、何0治、林0惠、司0正、潘0福、胡0市、葉0仁、陳0虎、張0合、張0江、梁0美、金0光、包0光、張0錫、潘0妹、唐0予、彭0珍等人,均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石英雄,因其已死亡, 已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併予敘明。

7、本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透過王0儀、馬0明發放予附表三、四所示李0花等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且亦無法證明對於附表三、四之人所發放之工作費用金額,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投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行為。且上訴人此部分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嗣亦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改判上訴人、王0儀及馬0明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五第6至63頁)。

(六)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開交予王0儀、馬0明,及戴0花交付呂0惠代為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錢,並未列入上訴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表內,並引監察院105年7月11日院以申肆字第1051802610號函 及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為證乙節,本院認上訴人於選舉過程中究應將何款項列入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縱有因未列申報而違反相關規定,依法即應依相關規定追究,然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款項列入申報, 即反推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此為由認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當選無效事由或因已逾30日而不合法,或因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已如上述, 核既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選民 │時間 │方式 │行求或期約 │├──┼───┼─────┼────────────┼────────────┤│ 1 │田0娘│105年1月9 │王0枝親自到田0娘位於南│田0娘答應王0枝會投票給││ │ │日至1月10 │投縣南投市○○路○○○巷00 │簡東明。 ││ │ │日間某日 │號住處當面告知 │是王0枝與田0娘係期約為││ │ │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2 │全0貞│105年1月9 │王0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全0貞答應王0枝會投票給││ │ │日下午1時 │問全0貞 │簡東明。 ││ │ │10分許 │ │是王0枝與全0貞係期約為││ │ │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3 │全0玲│105年1月9 │王0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全0玲並未答應王0枝會投││ │ │日下午1時 │問全0貞,適全0玲在全0│票給簡東明,是王0枝係透││ │ │10分許 │貞身旁,全0貞乃轉告全0│過全0貞行求全0玲為一定││ │ │ │玲。 │投票權之行使。 │├──┼───┼─────┼────────────┼────────────┤│ 4 │史0娜│105年1月9 │王0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史0娜答應王0枝會投票給││ │ │日下午4時 │問史0娜 │簡東明,是王0枝與史0娜││ │ │57分許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 │├──┼───┼─────┼────────────┼────────────┤│ 5 │王0珠│105年1月9 │王0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王0珠答應王0枝會投票給││ │ │日至1月10 │問王0珠 │簡東明,是王0枝與王0珠││ │ │日間某日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 │└──┴───┴─────┴────────────┴────────────┘附表二:

┌──┬────┬────────┬───────┬───────┬───────┐│編號│輔選幹部│時間(依呂0惠行│地點 │金額(新台幣)│轉發予有投票權││ │(兼有投│動電話基地台認定│ │ │之選民及金額 ││ │票權之選│) │ │ │ ││ │民) │ │ │ │ │├──┼────┼────────┼───────┼───────┼───────┤│1 │全0旦 │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00區0│9,800元(其中 │未轉發 ││ │ │12時19分許(依梁│0000公園黃│2,000元為全0 │(但事先已與全││ │ │00蘭行動電話基│寶忠所駕駛之計│旦轉發交通費之│0敏期約投票予││ │ │地台位址、通聯紀│程車內 │代價,餘為交通│簡東明,已扣得││ │ │錄及計程車車行紀│ │補助費) │7,900元) ││ │ │錄認定) │ │ │ │├──┼────┼────────┼───────┼───────┼───────┤│2 │陳0華 │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00區0│4,800元(均為 │未轉發 ││ │ │12時19分許(依呂│0000公園黃│交通補助費) │ ││ │ │0惠行動電話基地│寶忠所駕駛之計│ │ ││ │ │台位址、通聯紀錄│程車內 │ │ ││ │ │及計程車車行紀錄│ │ │ ││ │ │認定,以下同) │ │ │ │├──┼────┼────────┼───────┼───────┼───────┤│3 │錢0花 │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00區東│3,000元(錢莉 │ ││ │ │12時55分許 │00街錢0花之│花稱只收到 │ ││ │ │ │工作室旁黃0忠│2,000元工作費 │ ││ │ │ │所駕駛之計程車│) │ ││ │ │ │內 │ │ │├──┼────┼────────┼───────┼───────┼───────┤│4 │呂0雄 │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00區東│1萬2000元(其 │未轉發 ││ │ │12時39分許 │00街錢0花之│中6,000元為呂 │ ││ │ │ │工作室旁黃0忠│0雄、張0美之│ ││ │ │ │所駕駛之計程車│工作費,其他 │ ││ │ │ │內 │6,000元為交通 │ ││ │ │ │ │補助費) │ │├──┼────┼────────┼───────┼───────┼───────┤│5 │林0美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大0區0│8,000元(其中 │古0成1,200元 ││ │ │1時53分許 │0里活動中心前│2,000元為工作 │古0文1,200元 ││ │ │ │黃0忠所駕駛之│費,餘為交通補│周恒弦600元 ││ │ │ │計程車內 │助費) │古0山1,200元 ││ │ │ │ │ │(已繳回) ││ │ │ │ │ │梁0蘭1,200元 ││ │ │ │ │ │(已繳回) │├──┼────┼────────┼───────┼───────┼───────┤│6 │伍0明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大0區0│8,900元(2,000│未轉發 ││ │ │1時55分許 │0里活動中心前│元為工作費,餘│ ││ │ │ │黃0忠所駕駛之│為待轉發之交通│ ││ │ │ │計程車內 │補助費) │ │├──┼────┼────────┼───────┼───────┼───────┤│7 │王0義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00區0│8,000元(2,000│未轉發 ││ │ │3時7分許 │0000巷00號王│元為工作費,餘│ ││ │ │ │0義住處 │為待轉發之交通│ ││ │ │ │ │補助費) │ │├──┼────┼────────┼───────┼───────┼───────┤│8 │余0卿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龍井區龍│2萬元(2,000元│未轉發 ││ │ │3時7分許 │山街51巷11號王│為工作費,餘為│ ││ │ │ │進義住處 │待轉發之交通補│ ││ │ │ │ │助費) │ │├──┼────┼────────┼───────┼───────┼───────┤│9 │王0步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00區0│1萬元(劉0仁 │ ││ │ │3時7分許 │0051巷11號王│稱拿到1萬元, │ ││ │ │ │0義住處 │王0步則稱只收│ ││ │ │ │ │到2,000元之交 │ ││ │ │ │ │通補助費) │ │├──┼────┼────────┼───────┼───────┼───────┤│10 │徐0美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00區0│1萬8000元(其 │未轉發 ││ │ │4時45分許 │0街151巷12號 │中8,000元為工 │ ││ │ │ │徐0雄住處 │作費,餘為待轉│ ││ │ │ │ │發之交通補助費│ ││ │ │ │ │) │ │├──┼────┼────────┼───────┼───────┼───────┤│11 │邱0男 │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00區0│2萬2000元(均 │未轉發 ││ │ │6時56分許 │0醫院前黃0忠│為交通補助費)│(已繳回) ││ │ │ │所駕駛之計程車│ │ ││ │ │ │內 │ │ │├──┼────┼────────┼───────┼───────┼───────┤│12 │謝0華 │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00區0│2萬4000元(均 │未轉發 ││ │ │8時49分許 │0路00檳榔攤│為交通補助費)│(已繳回) ││ │ │ │內 │ │ │├──┼────┼────────┼───────┼───────┼───────┤│13 │洪0華 │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00區0│1萬元(交通補 │未轉發 ││ │ │8時49分許 │0路00檳榔攤│助費) │(已繳回) ││ │ │ │內 │ │ │├──┼────┼────────┼───────┼───────┼───────┤│14 │梁00蘭│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00區0│4,100元(其中 │未轉發(但已事││ │ │10時37分許 │0路黃0忠所駕│2,000元為發放 │先與姚0翰期約││ │ │ │駛之計程車內 │賄款之對價,另│投票予上訴人)││ │ │ │ │外2,100元中300│ ││ │ │ │ │元則為梁00蘭│ ││ │ │ │ │投票予上訴人之│ ││ │ │ │ │對價,剩餘 │ ││ │ │ │ │1,800元欲轉發 │ ││ │ │ │ │予姚0翰等選民│ ││ │ │ │ │) │ │└──┴────┴────────┴───────┴───────┴───────┘附表三: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姓 名 │ │ │ │ │├──┼────┼───────┼───────┼────┼──────┤│1 │李0花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間之某日 │ │ │ │├──┼────┼───────┼───────┼────┼──────┤│2 │蔡0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日 │家鄉黨部 │ │ │├──┼────┼───────┼───────┼────┼──────┤│3 │林0輝 │105年1月16日前│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2週某日 │家鄉黨部 │ │ │├──┼────┼───────┼───────┼────┼──────┤│4 │董0 │104年12月初某 │00縣00鄉0│1,500元 │由蔡0轉交 ││ │ │日 │0村0000街│ │ ││ │ │ │0巷0號蔡0住處│ │ │├──┼────┼───────┼───────┼────┼──────┤│5 │唐0生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鄉0│1,5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0村0000街│ │ ││ │ │間之某日 │0巷0號蔡0住處│ │ │├──┼────┼───────┼───────┼────┼──────┤│6 │杜0來 │104年12月下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7 │高0生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間之某日 │ │ │ │├──┼────┼───────┼───────┼────┼──────┤│8 │石0雄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已死亡,另公││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訴不受理) │├──┼────┼───────┼───────┼────┼──────┤│9 │高0巧 │105年1月初某日│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家鄉民眾服務站│ │ │├──┼────┼───────┼───────┼────┼──────┤│10 │林0志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2,0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間之某日 │ │ │ │├──┼────┼───────┼───────┼────┼──────┤│11 │王0芳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間之某日 │ │ │ │├──┼────┼───────┼───────┼────┼──────┤│12 │董0明 │104年12月底某 │00縣00鄉0│3,000元 │ ││ │ │日 │0村001之2號│ │ ││ │ │ │董0明住處前 │ │ │├──┼────┼───────┼───────┼────┼──────┤│13 │陳0敏 │104年12月底某 │00縣00鄉0│1,500元 │ ││ │ │日 │0村某麵店 │ │ │├──┼────┼───────┼───────┼────┼──────┤│14 │金0平 │105年1月16日前│00縣00鄉0│3,000元 │ ││ │ │一週某日 │0村某處 │ │ │├──┼────┼───────┼───────┼────┼──────┤│15 │高0芬 │105年1月初某日│00縣00鄉某│2,000元 │ ││ │ │ │處 │ │ │├──┼────┼───────┼───────┼────┼──────┤│16 │盧0生 │105年1月初某日│00縣00鄉0│1,500元 │ ││ │ │ │0村000之0號│ │ ││ │ │ │孫0珠住處 │ │ │├──┼────┼───────┼───────┼────┼──────┤│17 │孫0珠 │105年1月初某日│00縣00鄉0│1,000元 │ ││ │ │ │0村000之0號│ │ ││ │ │ │孫0珠住處 │ │ │├──┼────┼───────┼───────┼────┼──────┤│18 │呂0市 │104年12月中旬 │00縣00鄉0│1,500元 │由孫0珠轉交││ │ │某日 │0村0000號呂│ │ ││ │ │ │網市住處 │ │ │├──┼────┼───────┼───────┼────┼──────┤│19 │蔡0福 │105年1月10日 │00縣00鄉0│1,500元 │ ││ │ │ │0村0和6之3號│ │ ││ │ │ │孫0珠住處 │ │ │├──┼────┼───────┼───────┼────┼──────┤│20 │余0仁 │104年12月20日 │屏東縣瑪家鄉0│1,500元 │由金0平轉交││ │ │ │0國中 │ │ │├──┼────┼───────┼───────┼────┼──────┤│21 │宋0木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某處 │3,000元 │ │├──┼────┼───────┼───────┼────┼──────┤│22 │孫0志 │105年1月13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家鄉黨部 │ │ │├──┼────┼───────┼───────┼────┼──────┤│23 │盧0花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1,500元 │由麥0生轉交││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間之某日 │ │ │ │├──┼────┼───────┼───────┼────┼──────┤│24 │麥0生 │104年12月中旬 │00縣00鄉0│1,500元 │ ││ │ │某日 │0村0000號之│ │ ││ │ │ │0麥0生住處 │ │ │├──┼────┼───────┼───────┼────┼──────┤│25 │李00蘭│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1,500元 │由麥0生轉交││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間之某日 │ │ │ │├──┼────┼───────┼───────┼────┼──────┤│26 │柯0男 │105年1月7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2,000元 │ ││ │ │ │家鄉黨部 │ │ │├──┼────┼───────┼───────┼────┼──────┤│27 │卓0勝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日 │家鄉黨部 │ │ │├──┼────┼───────┼───────┼────┼──────┤│28 │林0妹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鄉0│2,000元 │其中1,000由 ││ │ │至105年1月15日│0村0000號 │ │卓0勝轉交 ││ │ │間之某日 │ │ │ │├──┼────┼───────┼───────┼────┼──────┤│29 │陸0正 │105年1月10日 │00縣00鄉0│1,500元 │ ││ │ │ │0村00000號 │ │ │├──┼────┼───────┼───────┼────┼──────┤│30 │陸0玲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 ││ │ │一週某日 │山村簡東明競選│ │ ││ │ │ │服務處 │ │ │├──┼────┼───────┼───────┼────┼──────┤│31 │方0美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鄉0│1,500元 │由陸0玲轉交││ │ │至105年1月15日│0村00000號 │ │ ││ │ │間之某日 │ │ │ │├──┼────┼───────┼───────┼────┼──────┤│32 │何0治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由潘0福轉交││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黨部 │ │ ││ │ │間之某日 │ │ │ │├──┼────┼───────┼───────┼────┼──────┤│33 │林0惠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34 │司0正 │105年1月13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家鄉黨部 │ │ │├──┼────┼───────┼───────┼────┼──────┤│35 │潘0福 │104年12月25日 │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 ││ │ │前一週某日 │山村簡東明競選│ │ ││ │ │ │服務處 │ │ │├──┼────┼───────┼───────┼────┼──────┤│36 │胡0市 │104年12月中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日 │家鄉黨部 │ │ │├──┼────┼───────┼───────┼────┼──────┤│37 │葉0仁 │104年12月中旬 │00縣00鄉0│3,000元 │ ││ │ │某日 │0村00巷00號│ │ ││ │ │ │葉0仁住處 │ │ │├──┼────┼───────┼───────┼────┼──────┤│38 │陳0虎 │105年1月16日前│00縣00鄉0│3,000元 │ ││ │ │5日 │0村00巷00號│ │ ││ │ │ │陳0虎住處 │ │ │├──┼────┼───────┼───────┼────┼──────┤│39 │張0合 │104年12月底某 │00縣00鄉0│1,500元 │ ││ │ │日 │0村00巷00號│ │ ││ │ │ │張0合住處 │ │ │├──┼────┼───────┼───────┼────┼──────┤│40 │張0江 │104年12月20日 │00縣00鄉0│1,500元 │ ││ │ │ │0村00巷00號│ │ ││ │ │ │之2張0江住處 │ │ │├──┼────┼───────┼───────┼────┼──────┤│41 │鄭0美 │104年12月間某 │00縣00鄉0│1,500元 │由佳義村長之││ │ │日 │0村000000 │ │妻康0花轉交││ │ │ │號前 │ │。鄭0美另為││ │ │ │ │ │緩起訴處分。│├──┼────┼───────┼───────┼────┼──────┤│42 │梁0美 │104年12月中旬 │00縣00鄉0│1,500元 │ ││ │ │某日 │0村00000號│ │ ││ │ │ │葉0仁住處外某│ │ ││ │ │ │處 │ │ │├──┼────┼───────┼───────┼────┼──────┤│43 │金0光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排│3,0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灣村村長辦公室│ │ ││ │ │間之某日 │ │ │ │├──┼────┼───────┼───────┼────┼──────┤│44 │包0光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鄉0│2,0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0村0000號包│ │ ││ │ │間之某日 │0光住處 │ │ │├──┼────┼───────┼───────┼────┼──────┤│45 │張0錫 │105年1月16日前│00縣00鄉0│1,500元 │ ││ │ │某日 │0村000號張 │ │ ││ │ │ │0錫住處 │ │ │├──┼────┼───────┼───────┼────┼──────┤│46 │潘0妹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鄉0│1,500元 │ ││ │ │至105年1月15日│0村0000號 │ │ ││ │ │間之某日 │ │ │ │├──┼────┼───────┼───────┼────┼──────┤│47 │唐0于 │105年1月20日 │屏東縣瑪家鄉北│1,500元 │ ││ │ │ │葉村某處 │ │ │├──┼────┼───────┼───────┼────┼──────┤│48 │彭0珍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2,000元 │否認收受現金││ │ │至105年1月15日│ │ │賄賂 ││ │ │間之某日 │ │ │ │└──┴────┴───────┴───────┴────┴──────┘附表四:

┌──┬─────┬───────┬─────┬─────┬──────┐│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1 │王0家 │104年12月15日 │00縣00│ 5,000元│共1萬2000元 ││ │ │ │0鄉00村│ │。 ││ │ │ │0000巷│ │已繳回賄款 ││ │ │ │00號王0家│ │5000元。 ││ │ │ │住處 │ │ ││ │ ├───────┼─────┼─────┤ ││ │ │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 7,000元│ ││ │ │ │屏東縣三地│ │ ││ │ │ │門鄉黨部 │ │ │├──┼─────┼───────┼─────┼─────┼──────┤│2 │陳0歸 │104年12月15日 │屏東縣三地│ 2,000元│共1萬2000元 ││ │ │ │門鄉北巴巷│ │。 ││ │ │ │54之1號陳 │ │ ││ │ │ │順歸住處 │ │ ││ │ ├───────┼─────┼─────┤ ││ │ │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 3,000元│ ││ │ │ │屏東縣三地│ │ ││ │ │ │門鄉民眾服│ │ ││ │ │ │務站 │ │ ││ │ ├───────┼─────┼─────┤ ││ │ │105年1月13、14│屏東縣三地│ 7,000元│ ││ │ │日 │門鄉達來村│ │ ││ │ │ │某處 │ │ │├──┼─────┼───────┼─────┼─────┼──────┤│3 │陳0一 │104年12月間某 │中國國民黨│ 5,000元│共1萬2000元 ││ │ │日 │屏東縣三地│ │。 ││ │ │ │門鄉黨部 │ │ ││ │ ├───────┼─────┼─────┤ ││ │ │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 7,000元│ ││ │ │ │屏東縣三地│ │ ││ │ │ │門鄉黨部 │ │ │├──┼─────┼───────┼─────┼─────┼──────┤│4 │董0吉 │104年12月11日 │中國國民黨│ 5,000元│其供稱僅收到││ │ │至105年1月15日│屏東縣三地│ │5,000元 ││ │ │間之某日 │門鄉民眾服│ │已繳回賄款 ││ │ │ │務站外 │ │5,000元。 ││ │ │ │ │ │董0吉另為緩││ │ │ │ │ │起訴處分。 ││ │ │ │ │ │ │├──┼─────┼───────┼─────┼─────┼──────┤│5 │高0金 │104年12月11日 │00縣00│ 6,000元│已繳回賄款 ││ │ │至105年1月15日│0鄉00村│ │6,000元。 ││ │ │間之某日 │某處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