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招治
賴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 理人 歐連中被 上 訴人 賴美惠
賴美子賴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含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原為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賴○○過世後,分別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即上訴人陳招治之先夫)、賴○○及賴○○(即上訴人賴臺龍之先母)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由賴○○於系爭896地號土地種植雜樹、於系爭876地號土地種植桃樹及生薑花、於系爭532及530地號土地建屋自住、於系爭22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江○○共同種植桂竹與甜柿,由賴○○於350地號土地種植橘子,而訴外人賴○○(即賴○○之長子、被上訴人之父)則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以外其他賴○○所有之土地。嗣因賴○○、賴○○及賴○○相繼過世,系爭土地則轉由上訴人持續使用至今。賴○○雖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惟其自民國57年後即前往外縣市定居,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被上訴人則為賴○○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皆由上訴人建屋居住、農耕使用,不曾間斷或改變,賴○○及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或造林,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定要件,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皆與目前土地實際使用人不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應屬瑕疵,被上訴人既為賴○○之繼承人,即應繼受上開瑕疵,不得以之對抗真正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況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如被上訴人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不存在,其等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是對上訴人而言,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耕作權及地上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反訴部分則以:無論賴○○或被上訴人,皆未在取得耕作權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並已消滅,應不得依耕作權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至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後述系爭建物),其中南側部分之建物乃賴○○於60幾年時所建造,北側部分之建物則是由陳招治於70年前後所建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不可採,其等請求陳招治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2.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其等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受侵害可言,且無權占有之狀態,亦無從因確認判決而取得權利,故上訴人就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賴○○於52年間起在土地上種植林木、竹果,60幾年搬離○○村後,始未繼續占有使用,賴○○既於65年4月17日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則在該用益物權登記未塗銷前,自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為賴○○之繼承人,皆具有原住民身份,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而合法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上訴人及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即屬無權占有,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非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該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原住民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而當然消滅。原住民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人,應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為無效或該行政處分設定之地上權、耕作權等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賴○○於65年間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等權利,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各該土地。另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鄉○○村5鄰馬那邦23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賴○○於50年間所興建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所有權,卻遭陳招治無權占用。爰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剷除或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否耕作權或地上權,攸關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該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所規定取得權利之要件不符,且存續期間已消滅,故該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否耕作權或地上權,即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耕作權、地上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1.查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住民族管理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之父賴○○於65年4月17日申請設定取得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57年11月1日起至67年11月30日止,賴○○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存續期間同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4至48、原審105年度原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39至62頁},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利登記聲請書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附表、山地保留地地上權利登記聲請書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附表及賴○○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上開山地保留地耕作、地上權利登記聲請書特定事項已載明:「遵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而原民地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民地管理辦法),則賴○○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應係依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下稱山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來。被上訴人抗辯:賴○○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就系爭土地取得附表所示耕作權、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2.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當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得為繼承之耕作權、地上權,當指尚未消滅之耕作權而言,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其等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為合法取得云云,自非可採。賴○○於65年4月17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7年11月1日起至67年11月30日止,業如前述。此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山地保留地耕作、地上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即賴○○提出申請,經苗栗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再經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複審後,報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應為地政局)核審,復層報臺灣省民政廳核定後送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耕作權、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稽山地管理辦法第24條就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土地,不如期交還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地上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等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參諸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山地管理辦法第18條至20條等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等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賴○○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地上權期限,依上開說明,賴○○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均於6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賴○○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被上訴人縱為賴○○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亦無耕作權可繼承,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存續期間仍自57年11月1日起至67年11月30日止自明。至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耕作權或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耕作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耕作權、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規定之5年期間,僅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門檻條件,亦即需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並繼續經營至少5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該5年並非各別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換言之,該5年期間與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關,被上訴人據以推論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原住民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而當然消滅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抗辯:賴○○依法設定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在未塗銷登記前,有絕對效力,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3.系爭227地號土地自57年10月1日、60年4月間起即分別由賴○○、江○○合法使用;系爭350、896地號土地自57年10月1日起即由賴○○、陳招治合法使用;系爭530、876地號土地自57年10月1日起即由陳招治合法使用,有○○鄉公所107年7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地政司轉檔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賴○○於65年4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賴○○在60幾年搬離○○村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賴○○離開○○村後是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自承賴○○於64年4月17日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後之60幾年間搬離○○鄉○○村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及其前手接續占有使用。參以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提出之「臺灣省苗栗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係52年間所為之調查(見原審更字卷第38、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賴○○及被上訴人至少自賴○○於60幾年間搬離○○鄉○○村之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任由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無論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權、無權或其他原因,賴○○及被上訴人既逾3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上訴人等人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建築物等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4.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及地上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賴○○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及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除或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招治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系爭530地號土地上有1間1層樓磚造水泥建物(即系爭建物),該建物呈南北走向,北側部分為人字型鐵皮屋頂,其位置面積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30⑴、8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部分),南側部分則為水平水泥屋頂之建物(下稱B部分),其位置面積即附圖編號530⑵、70平方公尺,A、B兩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鄉○○村○○○0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證(見原審更字卷第115至117、122、131、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B部分是陳招治之夫所興建,A部分則是陳招治於70或71年間興建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15、117頁)。參以A、B兩部分相互連接,又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則A部分應為B部分之增建建物,復無跡證顯示A部分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其所有權應歸B部分所有權人,應堪肯認。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賴○○所興建,由伊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固據提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10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
91、92頁)。惟陳招治抗辯:系爭建物其中B部分為其夫即賴○○所建,A部分係其於70或71年間所增建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鄉○○村0鄰○○○00號」98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江○○、賴○○、賴○○及高○○。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更字卷第1
15、117頁)。而陳招治提出之前揭房屋稅籍證明,其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相符,納稅名義人確為其配偶賴○○,復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7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上開陳招治提出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均為「加強磚造」,亦核與前揭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相符,並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原審更字卷第122頁)。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30地號土地上,於57年10月1日即由陳招治開始合法使用,使用面積為640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之構造、面積為磚造平房、59.5平方公尺,此有○○鄉公所107年7月24日函文暨檢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地政司轉檔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79、80頁)。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10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更字卷第91、92頁),其上記載該房屋之構造、面積為木石磚造(雜木)、9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之構造不符。
至於系爭建物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A、B部分分別為83、70平方公尺,合計153平方公尺,然陳招治陳稱賴○○建造之部分為B,A部分為其於70、71年間所增建,則B部分建物之面積70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之59.5平方公尺相近。再參以證人江○○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六年級時,有看到陳招治的先生找人搭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70、171頁)。而江○○為00年0月生(見原審更字卷第178頁年籍資料),依其所述其看見賴○○找人搭蓋系爭建物之時間約為71年,此與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記載折舊年數38年(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時點相差不遠。另證人賴○○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國小時聽別人講說系爭建物是賴○○蓋的,但伊沒有見過賴○○搭蓋系爭建物,該建物有改建過,改建前的建物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73頁);證人高○○證稱:伊知道系爭建物是陳招治的家,有時候陳招治的小叔會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74至176頁),核與陳招治之抗辯相符。況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賴○○所建,迄104年間已折舊53年(見原審更字卷第91頁),則其建造年代約為51年間,賴○○或被上訴人豈有50餘年間均未向賴○○或陳招治主張權利,並任由賴○○、陳招治等人居住使用並增建之理。是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證以觀,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賴○○所建造,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等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招治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賴○○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之該耕作權、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或地上權可繼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仍因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無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27、350、532、876及896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招治將坐落系爭896地號土地上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876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906平方公尺耕作範圍之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請求賴臺龍將坐落系爭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383平方公尺耕作範圍之作物移除,並將其上編號350⑴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350⑵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地號(均屬國有由原民會管理│他項權利種類│登記名義人││之原住民保留地) │、存續期間 │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地上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57年│賴美惠 ││000地號 │11月1日至67 │賴美子 ││ │年11月30日 │賴美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