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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重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美惠

賴美子賴美琴被上訴人 陳招治

賴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等語,其上訴範圍包括與被上訴人陳招治、賴臺龍間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則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土地)耕作權、地上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8,35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55至60頁),爰核定該價額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額。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聲明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各該土地提起反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其中,系爭896地號土地之價額為501,400元(2,180×230=501,400)、系爭876地號土地之價額為52,900元(230×230=52,900)、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428,000元(9,520×150=1,428,000)、系爭22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185,900元(7,906×150=1,185,900),合計上開土地之價額為3,168,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49至54頁)。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800元,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91、92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182,000元(3,168,200+13,800元=3,182,000元。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合併計算結果,經核定為7,340,350元(4,158,350+3,182,000=7,340,35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再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