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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字第八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一○七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民國一○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分次出資認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50%比例之股份。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9日、101 年1 月31日均按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等3 人(下合稱○家),與相對人董事○○○及其家族成員○○○、○○○、○○○○、○○○等

5 人(下合稱○家)持股各50%比例,分配99年度、100 年度盈餘。嗣於000 年0 月間,聲請人與○○○商討辦理增資事宜,欲以聲請人之子○○○、○○○之名義取得增資股份,使○家及○家之登記持股比例各達50%,詎○○○竟要求額外無償取得按全部股本35%計算之技術資源股,惟遭聲請人拒絕,雙方自此發生股份數額爭議。相對人股東之「真正持股數」與「登記持股數」不符,聲請人之登記持股數為80萬股,然依聲請人實際出資額計算之持股數應為270 萬股;○○○之登記持股數為410 萬股,而依實際出資計算之持股數應僅為220 萬股,餘190 萬股(下稱系爭190 萬股)應為聲請人所有,故○家與○家之實際持股總數應各為450 萬股,即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 萬股之50%比例。

(二)○○○、○○○利用不實持股登記,拒絕讓聲請人取得依實際出資額比例應享有之股份,聲請人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命相對人應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19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000年度○○字第0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於上開爭議未決之際,竟出於不法意圖侵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鉅款,經○○地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0

00 年度上○字第0000號審理中。兩造發生上開紛爭後,相對人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均拒絕提供任何營業或會計帳冊資料,○○○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提出102 年度至000 年度之帳冊資料供其查閱,經○○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詎相對人仍拒不履行,○○○乃再向○○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董事○○○、○○○於000 年6 月22日召開000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利用目前不實登記之持股比例

71.2%之優勢行使股東表決權,強行通過「分派○○○○○○○○○○000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即得利用不實登記股數,溢領盈餘高達1842萬2723元,更得依不實登記之21.2%比例,超額認購148

萬4000股新股。縱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名下之系爭

190 萬股應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亦甚難索回渠等溢領之鉅額款項,且○○○、○○○利用上揭增資發行700 萬新股及不實認股之行為,已造成渠等實際持股數超過○家之持股數達148 萬4000股之多,達到○家持股比例超過相對人資本額50%之目的,藉此永遠操控相對人,屆時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雖本件聲請可能使相對人股東暫時不能受盈餘分配,惟此僅係「一時之狀態」,且目的在於維持全體股東權利,避免錯誤分配盈餘或增加持股後,導致日後股東間爭訟不斷。權衡兩造利弊得失,當屬追求全體股東合法權利為優先,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該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000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000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間登記持股數與實際出資額不符,相對人股東○○○持股登記之190 萬股實際為聲請人出資,應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000 年6 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通過「000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萬元案」等議案,使相對人現任董事○○○、○○○利用不實登記持股數,溢領盈餘1842萬2723元,與超額認購148 萬4000新股等情;相對人則於本院000 年度○字第0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字第0 號事件),否認其股東之間登記持股數與實際出資額有不符之情。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提起返還股份訴訟,經○○地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判命相對人應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19

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相對人前任董事○○○曾因侵占公司款項遭○○地院刑事庭判決業務侵占罪,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提出帳冊資料供○○○查閱,經○○○向○○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聲明異議;相對人系爭股東會已議決「000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地院000 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院○000 ○○○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相對人000 年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於○字第0 號卷內及本卷可證。堪認兩造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持股數額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其爭執及其請求暫定之狀態,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

(三)聲請人主張如不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前述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情形等語,惟相對人已於○字第0 號事件中否認之。經查:

1、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 萬股,股東共8 人,各股東登記持股數分別為:○○○410 萬股、○○○90萬股、○○○68萬股、○○○○42萬股、○○○30萬股(上5 人合計為640 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1.1%)、聲請人○○○80萬股、○○○90萬股、○○○90萬股(上3 人合計為260 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8%),為兩造於○字第0 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又「股東持股數多寡」為分派公司盈餘及認購公司發行新股比例之基準,依相對人00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業報告書所示,相對人000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8689萬9640元(見○字第0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則依系爭190

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 萬股之21.2%比例計算,系爭190 萬股可受分配盈餘為1842萬2723元。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00 萬股,故依系爭900萬股所佔21.2%比例得優先認購新股148 萬4000股,則若系爭1

90 萬股確為聲請人依其出資額所應持有,其依系爭190萬股股權所得享有受分配盈餘及得認購新股之權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歸由○○○享有,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系爭190 萬股權應返還聲請人所有,然上開盈餘及新股均已分配由○○○取得,即已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影響聲請人得依其持股比例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更遑論取得新股後之股東尚得將其持股再行轉讓,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此等損害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亦難僅以金錢回復之。反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能辦理分派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僅係維持公司現狀,且相對人亦於○字第0 號事件中,自承從未正式分派公司盈餘(見○字第0 號卷第57頁),則禁止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分派盈餘,難認有何損害。

3、另相對人於○字第0 號事件中,雖稱其若未於今年底增資承購土地,將受有27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就其現有籌措資金之急迫危險提出任何事證為釋明,且參酌相對人000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359萬2226元(見○字第0 號卷第45頁反面),則其是否確有募集資金發行新股之急迫需要,已非無疑;另觀諸相對人00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派表,均記載該年度尚有可供分配盈餘8689萬9640元,已如前述,益見其資金尚稱充沛。況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以釋明其確有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之急迫需求,且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倘確有籌措資金之必要,尚得利用借款或其他方式為之,另其因無法即時籌措資金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亦未見有何不得以金錢為彌補之情形。則相對人辯稱:確有增資必要,否則將無法承購土地云云,要難遽採。

4、相對人已於000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分派○○○○○○○○○○000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為避免聲請人前述因相對人辦理盈餘分派及增資發行新股議案所致立即而重大之損害,並權衡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防免之損害甚鉅,相對人可能之不利益或損害輕微,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相對人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洵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不能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致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款項所造成之損失,此並得以相對人可得取得之增資款於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之;至於相對人不能辦理分派盈餘,對於公司之經營無甚影響,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審酌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000萬元分為700 股,則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發行新股可取得之資本額應為7000萬元。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然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尚需歷時3 年,再按法定年息5 %據以計算相對人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50萬元(計算式:70,000,000元×5 %×3 年=10,5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050萬元。

三、法院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相對人已於○字第0 號事件審理中陳述意見,其差別僅在聲請人於該件之聲請事項,係在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而於本件則係在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而已。審酌相對人仍於系爭股東會議決上開議案,為免相對人先行依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導致更多訴訟或救濟程序,本院認尚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相對人於000 年6 月22日召開之000 年度股東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000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核屬有據,自得酌定擔保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0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