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黃秀霞再審被告 黃枝福
徐黃麗絹黃姵瑜(原名黃怡柔)黃姵華(原名黃完)黃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枝福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以下簡稱4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宣判,同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對再審原告作較有利之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再次詳細翻找舊有之資料,發現訴外人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之1地號)原所有人吳德慶,仍保存當時自18之1地號土地測量分割出同段18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複丈、界標等繳費收據(再證1號),該收據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未發現而不知有此,致未提出予法院審酌。上開複丈、界標等之繳費收據,其金額尚不含分割、代書等移轉登記之費用,業已達新臺幣(下同)1,360元,則再審被告黃枝福陳稱給付4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18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測量、分割移轉等費用,再審原告既能舉證吳德慶所支出之部分費用,法院應可依所提之證據,另為不同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黃秋城及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是否仍積欠土地之分割等費用,惟18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費用,除代書費用係依代書個人之收費,而未有一定之標準外,其他複丈、分割等費用,縱使再審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法院審酌,上開費用既係繳納予地政機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法院應可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測量法規,計算吳德慶分割土地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而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5條規定(再證2號),土地每筆每公頃之複丈費用為120元,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鑑定界址則5倍計算。因此,吳德慶申請測量18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界址,其費用即為l,200元(計算式:120x5(五倍計算)x(上開2筆土地)=1,200),與再審原告所提之繳款收據金額相符。因此,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計算,自可求得吳德慶所支出之費用多寡,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法規,逕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三)再審原告經審酌上開證據及法規,應可受較有利之認定:⒈由上開證據及法規可知,就分割18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吳
德慶至少已支出1,360元,然而再審被告黃枝福卻僅給付400元,並未清償全部費用,且吳德慶既已知悉其必須支出之費用至少為1,360元,並由自己東勢之住處前往大雅黃秋城住處催討此費用,如非黃秋城拒絕或無法清償全部之費用,當時交通建設不如現今發達,吳德慶風塵僕僕由東勢到大雅,即係為了請求黃秋城給付分割土地之費用,豈有可能僅拿取400元後離開?再者,吳德慶大費周章將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尚須額外支出土地分割費用,其若有意不履行契約,根本也無必要為上開履行契約之前階行為,實可推知,應係黃秋城拒絕或不能給付上開費用,吳德慶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吳德慶於原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5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係黃秋城及再審被告等人未給付後續之費用,其才未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可採。又分割前之18之1地號土地乃吳德慶拍定取得,原所有權人乃為黃秋城,黃秋城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導致其所有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拍賣,更彰顯黃秋城無資力,因此無法清償吳德慶墊付之土地分割費用。
⒉吳德慶前往黃秋城住處催討分割土地之費用,自屬請求黃秋
城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催告甚明,但黃秋城經催告後,僅支付400元,其餘費用則尚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再審被告黃枝福固抗辯,如費用有不足伊會補繳等語云云,然自吳德慶與黃秋城簽訂系爭租約迄今已逾40年,再審被告黃枝福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甚至迄今地價稅等費用,都是吳德慶、再審原告等人繳納,黃枝福並無任何再補繳費用予吳德慶之行為,其所辯實難採信。而黃秋城既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吳德慶於97年間發函以該理由向黃秋城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再無效力可拘束吳德慶或其繼受人,再審被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對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四)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陳述。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雖主張: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吳德慶仍保存如再證1號之當時測量分割系爭土地之合計1,360元之繳費收據,足證黃枝福所稱給付400元,不足支付吳德慶辦理測量、分割移轉等之費用,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中縣(臺中縣市業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中市,下同)豐原地政事務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及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㈦可知,吳德慶係於66年9月17日自1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且吳德慶並未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城或再審被告,而係於104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即系爭土地於66年9月17日已完成分割登記,則吳德慶為自1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辦理分割鑑界、測量及分割等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自應於66年9月17日之前所支付。然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及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7頁),單據日期分別為67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顯見此二單據所辦理之事項與吳德慶所主張辦理自18之1地號土地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無涉。則再審原告執上開單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黃秋城及其再審被告是否仍積欠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等費用,然縱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應可逕予適用63年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5條所定之複丈費用及鑑界費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據以計算吳德慶申請測量系爭18之1、18之11地號土地界址之費用應為l,200元,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上開法規,逕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費用,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雖吳德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
簡字第5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黃秋城未給付測量費1,200元、代書費400元,復分別於96年11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96年12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解除系爭合約書(見409號卷第121至124、142至147頁)。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爭執吳德慶拿取400元之後,未再表示需要其他費用,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一定會繳足,實情係吳德慶故意拖延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吳德慶亦未舉證黃秋城應給付測量費、代書費之確切金額,且黃秋城或被上訴人給付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需稅金費用之義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復無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當無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吳德慶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先行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需稅金費用,即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書,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5行止)。
⒉由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已認定關於黃秋城或再審被告所應給付測量分割等費用之義務,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吳德慶雖曾分別於96年11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96年12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惟吳德慶並未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254條規定為兩次定期催告,吳德慶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不論吳德慶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之費用為若干金額,及黃秋城或再審被告除已付之400元外,尚欠若干費用未給付吳德慶,吳德慶既未依法兩次定期催告其補繳上開費用,吳德慶對再審被告所發二次存證信函均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承上理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庸適用「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5條規定,即並無自行依該規定計算吳德慶依法規可能支出相關費用金額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