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東成再審被告 曾秋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溫新全、 連興龍、吳萬福(下稱溫新全等3人)及再審被告之前手曾木林間有借用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約定,再審被告嗣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顯然影響於判決;且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100年台上字第463號、 98年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99年台上字第1304號、104年台上字第552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繼受其前手與再審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存有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利益,致再審被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再審被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構成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法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業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新全等3人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溫新全等3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 嗣曾木林即兩造之父於67年12月12日, 向溫新全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與再審原告繼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再審被告自6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於其內等事實,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為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建物旁長達近38年,曾木林係兩造之父,實屬至親關係,兩造又相鄰而居,再審被告對曾木林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長期使用借貸關係,自知之甚詳,其在曾木林 100年7月1日向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下稱另案)前1個月,自曾木林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另案判決曾木林敗訴確定後, 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核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此部分再審原告勝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再審範圍)。至再審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則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同額之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判決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D所示合計99.36平方公尺土地, 給付5年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795元本息,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3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就此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土地原所有人同意他人在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該土地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可否准許,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受讓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建物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然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準此,當權利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可行使多項權利時,因每項權利行使所生之損益未必相同,有時甚至差異甚大,非可齊一評價,則關於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應按所行使之各項權利,分別權衡量定其所得利益和他造所受損害間,有無重大懸殊或不公,並非某項權利之行使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其他權利之行使即同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該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審被告雖知情而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即不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雖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情形,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此項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因而駁回其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惟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另項權利之行使,其有無權利濫用,自應單獨權衡認定,不受上開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認定之拘束。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同額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再審原告受有5年內合計3萬1,795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53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D所示合計99.36平方公尺土地, 每年僅支付6,360元(530×12=6,36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市場一般租金行情而言,已屬偏低,顯無個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認再審被告行使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顯然影響於判決; 且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4、再審原告另認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98年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99年台上字第1304號、104年台上字第552號等判決。惟上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之判例,縱有違反,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見再審卷第12、13頁)案例之土地,係經彰化市公所於45年間編列預算購買,至50年間結清價款,出賣人交付該土地後,由彰化縣政府撥交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興建校舍或教學大樓,其使用土地係有償價購,且涉及學校用地及學生受教權等國家社會公益,核與本案再審原告係無償使用土地,且僅屬兩造間之私權紛爭,未涉國家社會之公益,均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