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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呂志才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視 同再審原告 呂美英

呂珮文王阿甘金呂香妮呂駿宏呂念慈(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呂家輝(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杜芊君(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呂家煌(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再審被告 顏文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呂志才及共同訴訟人呂美英、呂珮文、王阿甘、金呂香妮、呂駿宏、呂念慈、呂家輝、杜芊君、呂家煌(下合稱呂美英等9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呂○○有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惟系爭土地現為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並營建地上物,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再審原告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呂美英等9人,爰列呂美英等9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所有權,其耕作權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以:「…呂○○於民國(下同)58年7月9日因設

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8年8月20日止。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呂○○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惟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部分,其法源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於民法普通法適用及解釋,上開條文及管理辦法既無明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當認原住民保留地所特有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否則即有違原住民保留地之終極目的,即係透過「放領」之階段程序,讓原住民身分者能終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此並有再審狀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240號確定判決、再證3及再證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說明意旨可參。

⑵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及文義、體系解釋,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位階,應解釋為具有法律位階之辦法。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所特有之耕作權、地上權,係可「繼承」或「贈與」之權利,既可於一定條件下為「繼承」或「贈與」,足以當然解釋成耕作權或地上權亦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縱有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人因違反一定條件而為轉讓或出租行為時,該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亦非當然消滅,尚需透過訴請法院塗銷始可,是若認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似有直接架空上開辦法規定之嫌。

⑶依原審卷附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7月22日函送系爭土地

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自72年9月22日即由訴外人邱健銅占有使用,而邱健銅、再審被告既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則渠等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核准租用之行政處分,且簽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或有無繳納租金予國庫,均屬漏未調查,此偏在一方之證據資料之有無,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應知甚詳,若邱健銅、再審被告係不當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應當排除上開不法占用之侵害,尚難遽認轉嫁予耕作權之登記人;且既然原住民保留地特有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

以證人伍○○、伍○○之證詞,皆無法證明呂○○於68年7月8日前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自行繼續耕作之事實,故呂○○無從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於登記耕作權後繼續耕作滿10年,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當有永久留存49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之「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60至64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及72至76 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查清冊」等之歷年清查資料,上開公文書當可直接證明呂○○是否自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存在,當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自有提起再審重新調查審究之必要。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

46、47頁所附之「水田轉讓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呂○○於68年10月14日因乏耕,將部分土地以26,000元讓與訴外人呂阿名經營,此事實若為真正,當足認呂○○至少於68年10月14日前均有自行開墾耕作之占用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曉諭調查詳析上開文書之處,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所附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105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樹木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03,23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審認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呂○○於58年7月9日

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8年8月20日止,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呂○○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系爭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⑵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對於民法固為特別法,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亦無耕作權或地上權期滿後當然更新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呂○○之前揭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⑶再審原告雖另舉再審狀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240

號確定判決為證,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及再證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第52、53頁)說明意旨,係針對另案所為說明,且觀諸再證4函文說明三所謂「本案權利人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該筆土地仍有使用管理之權」,對照同函文說明二,係耕作權人已因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法定年限而得申請登記所有權者之情形,惟本件再審原告並不能證明呂○○已自行繼續耕作達法定年限而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㈠」,及本判決後述㈡、㈢之論述),是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呂○○之系爭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⑷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足以當然解釋成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若認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即有直接架空上開辦法規定之嫌。惟查:

①山坡地保育條例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固依該

條例第37條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間並依次歷經87年3月18日、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96年4月25日修正而為現行系爭管理辦法。然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早於37年1月5日即頒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間於49年4月12日修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授權制定之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故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即於80年4月10日廢止,故經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對於相關耕作權規定,仍可作為參考解釋之資料。

②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由法條文義實無從推論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意旨。

③反觀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從上開規定可知,於前揭法定收回事由發生時,主管機關將因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否屆滿而為不同之處理,倘若存續期間屆滿,則由主管機關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各該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毋庸再訴請法院塗銷,由此益徵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確於其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無疑,故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當

有永久留存49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之「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60至64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及72至76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查清冊」等之歷年清查資料,上開公文書可直接證明呂○○是否自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存在,當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依其性質,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審

理期間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或請求調查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呂○○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當時有效施行(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之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應就呂○○自58年7月9日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即至68年7月8日前均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各清冊辦理調查期間分別為「49至55年」、「60至64年」、「72至76年」,中斷年份甚多,由上開調查年份觀之,縱經斟酌,亦不能證明呂○○於58年7月9日至68年7月8日間均有自行繼續耕作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㈢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46、47頁所附之「水田轉讓契約書」,有漏未曉諭調查詳析之處,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七、㈠、⒊」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提出:⑴水田轉讓契約書,記載呂○○於68年10月14日因乏耕,將部分土地以26,000元讓與呂阿名經營(見原審卷第46、47頁)。⑵地上物出讓證書……⑶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已否認上開⑴⑵⑶之文書為真正,無從憑以認定呂○○自行耕作至何時。縱認上開⑴⑵⑶之文書為真,亦僅能證明呂○○、呂阿名有償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呂○○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在該土地上實際自行耕作之期間確逾10年。」,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該文書證物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徒以其審酌結果未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遽指原確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