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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再審相對人所有,伊等之被繼承人許木火於日據時期起即已向再審相對人之前手承租部分 658地號土地以建屋居住,並占用部分 657地號土地,許木火於民國(下同)78年間過世後,由伊等繼續租用並占用該等土地,因該等土地上之竹木造房屋已年久破舊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再審相對人卻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伊等申請建造執照,伊等乃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略以:⑴再審相對人應容忍伊等就657地號土地如所請求特定範圍部分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伊等就 658地號土地如所請求特定範圍部分,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雖維持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聲明⑴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然就上開聲明⑵關於同意建屋部分,則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再審相對人應同意伊等就 658地號土地特定範圍部分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相對人同意伊等建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聲明⑵關於同意建屋部分;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20年,伊等已為逾90次之聲請,以求救濟,均遭法院裁判駁回。惟,上開聲明⑴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請求面積 6㎡×80年間公告現值41600元/㎡=249600)、 聲明⑵關於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0544元(計算式:每期即每年租金85272元×2期=170544),合計42萬0144元,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時,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利益不逾(銀元)10萬元、亦即新臺幣3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是以,相對人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亦即聲明⑵關於同意建屋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上訴利益僅17萬0544元,故實屬不合法之上訴,準此,將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部分廢棄之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判決及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伊等前就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於聲請書狀內詳述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情形,並說明該第7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乃案由欄所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略述伊等之聲請意旨,根本未依法、依常識釐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情形,仍以伊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等理由,駁回伊之再審,實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6條至第 498條所定再審事由,伊等20年來所為逾90次之聲請之法院案件進行中所為文件,均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以,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聲請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判決、裁定,以回復上開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相對人應同意伊等就上開658地號土地於209平方公尺部分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云云。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 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然所述無非仍係前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何,及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並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其後之裁判均非合法云云,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