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4萬9600元,兩者合計為42萬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498條等規定,再審相對人在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卻非法上訴,本院在第二審訴訟開始時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亦無調查上訴利益,即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並裁定再審相對人繳交第三審裁判費6,306元,然本院於審判後,自不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自屬違法。歷審均迴避「准許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本同意重建非法上訴」之疏失違法駁回聲請再審案,縱使重新核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裁判費差額亦均需重新核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卻未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也不是42萬144元,是再審相對人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為廢棄發回更審,該最高法院判決及之後所做成之判決及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6年再易字第79號之確定裁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釋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該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書狀,實係一再主張對本院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等由,惟對於本院上開106年度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即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聲請不合法,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