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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之請求有二部分,其中請求再審相對人容忍再審聲請人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00元,請求再審相對人「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544元,二者合計為420,144元。該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作成二審判決,再審聲請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敗訴、就「同意重建」部分勝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該二審判決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均已確定。惟該二審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誤載再審相對人得就其敗訴之「同意重建」部分上訴。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二)嗣再審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該案三位法官竟於84年6月1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圓140,048元,亦即新臺幣(下同)420,144元。惟該案二審法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於判決後,僅通知對造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上開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20,144元與再審聲請人起訴時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相同,顯係將「地上權登記」部分誤算在內,並非重新核定。再審相對人敗訴之「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70,544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第三審,即違反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本案,顯然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綜觀原確定裁定全文既然無法依常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釐清再審相對人並非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之同意重建案非法上訴,已足以證明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0,544元,對造為不合法上訴之明確事實。

再審聲請人20年來第96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每次聲請再審,都一再說明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都是170,544元,對造非法上訴是顯然之事實,卻迭經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自屬合法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及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之上訴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乎上開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先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本院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聲請不合法,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