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 審 原告 陳廖玉琴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再 審 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編號A2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原告所有,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定所確認。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未拆除部分無所有權業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可知,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故實際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處分權能,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讓與,其於司法上創設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僅為文字上之區分,其使用權能並無不同。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包含擁有所有權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以有實質所有權為訴權之主張,並無既判力之違反。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證一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⒉再審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系爭鐵皮屋A2部分面積共
167.83平方公尺為執行標的範圍,訴訟中因系爭鐵皮屋後方鄰河道部分業經拆除,故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複丈後,再審原告僅剩餘編號A、B、C、D、E、E1、F面積共計125.69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超過該125.69平方公尺部分已無標的物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證三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之再審事由:
由再審證二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06082號函內容「申請部分面積由占有人陳武吉先生代繳地價稅」觀之,再審被告係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占有人陳武吉代繳。復依稅籍登記資料查復表及103年課稅明細表記載「陳廖玉琴名下卡序1AO面積6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依72建都使字第715號使用執照而為更正房屋稅籍設立登記」等旨,此已為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之「占有之合併」,主張合法占有人權利之行使。再審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由占有人陳武吉使用,並申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由占有人陳武吉代繳地價稅,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證二之書證,且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陳武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曾以被告身分陳稱:編號A建物雖為其所搭建,然其搭建之資金係由陳武吉與配偶即原告陳廖玉琴夫妻之共同財產所出資興建。則再審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並非無據。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再審原告於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本件原審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未放棄夫妻共同財產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因此取得所有權,遽認無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錯誤。
⒉證人劉玉娟於另案證述「98年間陳武吉要將財產全部以贈與
名義過戶給再審原告,且均已辦妥」等語,而原審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未詳究論述,驟認「證人劉玉娟僅能證明有為陳武吉、再審原告就土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事實」,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記載於判決主文,是對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本件仍應認定98年間陳武吉及再審原告辦理贈與時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可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上揭解釋之意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為本案判決,對該第一審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已認定
「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故事實上處分權等同於所有權,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證一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係認原審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76號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內關於「A2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尚未予以究明」,因而廢棄發回本院,並未明確認定A2建物(即系爭鐵皮屋)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僅以其尚有疑義而須發回再予調查詳認之,是最高法院關於發回意旨之法律上之指摘,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A2之建物是否即為再審原告所有。是以再審證一之判決,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原面積
為167.83平方公尺,嗣於訴訟中因後方鄰河道部分拆除,經重新複丈結果僅剩餘125.69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104年11月13日重新複丈後之再證三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A2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於該案訴訟繫屬時,A2建物經拆除鄰河道部分之建物,未經拆除之A2建物依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尚有面積
125.69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減縮聲明。(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至8行),足證上開拆除後剩餘125.6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重新複丈後之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加以斟酌審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又提出再審證二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100年6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06082號函,主張依該函文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得依占有之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該證物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之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曾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並於同日由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凃國慶律師簽名收受,而該答辯狀所附「證物編號6」即為上開函文影本,有臺中地院102年5月3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參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69至97頁)。嗣於本件原審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時,再審被告復曾於103年2月13日向臺中地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頁首並蓋有「繕本自行送對造」字樣章,而該答辯狀所附「證物編號7」亦為上開函文影本,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參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9至29頁)。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前,當無不知再審證二存在之情事。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有不符,自不足採為再審之依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㈡再審原告固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
947條第1項規定主張占有合併之合法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夫妻共有財產制度,遽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劉玉娟僅能證明有為陳武吉、陳廖玉琴就土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事實」,其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記載於判決主文,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範圍。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上述錯誤。
㈢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再審原告對系爭A2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何時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詳述前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一案充分辯論及舉證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故援用爭點效理論,認為該案認定「陳武吉歷年來均以占用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復於101年5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A2建物102年3月時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武吉相符,且當時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陳武吉,陳武吉始會於前案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101年7月19日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A2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院104年度上㈠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陳武吉係於102年3月以後始將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事實,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除再審原告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之情形外,再審原告仍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嗣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陳武吉係於101年7月19日與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A2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後,始將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無主張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可言。」,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核其前開再審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是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A2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已為訴外人陳武吉與再審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而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合法權能,自不得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詳予論斷,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認後認為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載明: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雖又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其
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等語,認為就訴願機關不予受理、而行政法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部分違憲,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訴訟之權利,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旨云云。然再審原告因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如上述,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無涉。又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否據以提起第三然異議之訴,係屬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且事實上處分權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餘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