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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再審被告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89-9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至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屬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屬再審原因事實之追加,而再審原告為此部分再審原因事實之追加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原因事實之追加,於法未合。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原登記出資額雖為新台幣(下同)1340萬元,但於99年1月8日再審原告所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會議)中,再審被告已同意未附條件將其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再審原告其他社員,及另以700萬元股利抵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嗣並於99年3月19日之99年度社員總會會議(下稱系爭總會會議)議案三決議內容第2點(下稱系爭總會決議),再次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董監會議中,就「藥局管理疏失」及「賠償方式」等必要之點,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而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且再審被告並已於99年4月9日簽訂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雖再審被告嗣後反悔而阻撓變更登記程序,然再審被告100年度之實際出資額仍應僅餘640萬元,則計算再審原告100年度之股利當自應以再審被告實際出資額640萬元為計算基礎。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僅得依實際登記之投資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其仍主張依投資額1340萬元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之股利,即不足採。」,另一方面卻不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100年度股利為61萬1151元之結果,卻是以再審被告登記出資額134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99年1月8日系爭董監會議中,已同意未附條件將其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再審原告其他社員,及另以700萬元股利抵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嗣並於系爭總會會議再次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董監會議中,就「藥局管理疏失」及「賠償方式」等必要之點,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按之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不因未簽署書面而否定其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不得以口頭同意即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出具切結書並同意以股利抵償再審原告之損失」,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限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兩造於99年1月8日系爭董監會議就「藥局管理疏失」及「賠償方式」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99年3月19日系爭總會決議再次確認兩造已於系爭董監會議中就「藥局管理疏失」及「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而遍觀本件第一、二審卷宗,再審原告從未曾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再審被告甚至主張兩造間沒有達成和解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斟酌兩造未聲明主張之事實,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已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並逸脫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1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縱認系爭總會決議是以再審原告財務稽核結果作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亦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無罪確定之結果,用以取代系爭總會決議應由訴外人蘇婉芬查帳之目的。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此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且法律見解不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再審原告每年度所發放之股利,均以前一年度期末法人登記出資額為準,故再審原告100年度所發放之股利,應依再審被告99年度登記之出資額為準。況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該第一審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表示對再審被告主張自99年到101年可領取之股利,就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該股利金額之發放是經再審原告99、100、101年度社員總會決議發放並呈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備之金額,故原確定判決以此作再審原告可受領之股利金額,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9年1月8日系爭董監會

議中並未成立和解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以口頭同意即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出具切結書並同意以股利抵償再審原告之損失」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於系爭董監會議中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於原確定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之㈡⑴中,乃以系爭董監會議中雖有討論再審被告任職期間藥品管理缺失、賠償方式等事項,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中並有載明「詳切結書」等字樣,但再審被告並未簽名,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且綜合證人張○○、蔡○○、陳○○之證述,再審被告確未出具切結書、亦未簽名,故難以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載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即認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系爭董監會議記錄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即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不得僅以系爭董監會議之記載,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並非論述和解契約不得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需以書面為之之認定,再審原告漠視原確定判決之全文意旨,已不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於上開認定之後,於緊接之一㈡⑵中,復詳細說明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董監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董監會議中有討論、但對於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尤顯見原確定判決乃是以兩造於系爭董監會議中,雖經討論,然就和解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兩造並未於系爭董監會議成立和解契約,並非認兩造因欠缺書面之要式而不成立和解契約甚明。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復以兩造從未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

件,指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和解附有解除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並違反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文義解釋之範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惟所謂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至於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再審被告之社員,而訴請再審被告依其出資額給付99至101年度之股利,再審被告則提出系爭董監會議記錄、系爭總會會議記錄,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並資為拒絕給付股利之依據。系爭董監會議記錄、系爭總會會議記錄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作為佐證其抗辯之證據,則各該會議記錄暨其決議內容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即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董監會議記錄不足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系爭總會決議雖成立和解契約但附有解除條件,並詳細說明該解除條件之法律效果(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即本院第18-19頁),乃屬依職權判斷各該會議記錄暨其決議內容在法律上之性質、效力,本即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況關於系爭總會決議內容之效力,前訴訟程序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提示系爭總會決議,詢問兩造系爭總會決議是否附有條件,再審被告答稱「暫時不發放,是因要等蘇婉芬查帳,再來後續處理。」、「後來蘇婉芬沒有查帳,等訴訟釐清再處理。」,再審原告則答稱「沒有。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在右上角有簽名,如果有附條件,應該做註記。」(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卷三第71頁至反面),審判長亦已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使兩造為攻擊防禦,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各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需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僅得依實際登記之投資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其仍主張依投資額1340萬元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之股利,即不足採。』,另一方面卻不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100年度股利為61萬1151元之結果,卻以再審被告登記出資額1340萬元為計算基礎」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股利為99年度為16萬0202元、100年度為61萬1151元、101年度為30萬9765元,合計為108萬1118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即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08萬1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0202元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61萬1151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其中30萬9765元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正相適合,並無任何相互矛盾、扞格之處,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洵屬至明。況再審原告除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就上開股利金額不爭執(見臺中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一第35、40頁),並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各該年度股利支票影本,各開支票上所載面額與上開金額均相符合(見同上卷第46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100年度之股利計算錯誤,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逾30不變期間之107年1月12日另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惟本件既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於兩造程序保障更屬周延,爰併以本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