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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呂美英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再 審原 告 呂志才

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天哲繼承人)呂家輝(呂天哲繼承人)呂家煌(呂天哲之繼承人)杜芊君(呂天哲繼承人)上 列 2 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再 審 原告 呂駿宏再 審 被告 葉源火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呂美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宣判,同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呂美英及共同訴訟人呂志才、王阿甘、呂珮文、金呂香妮、呂念慈、呂家輝、呂家煌、杜芊君、呂駿宏(下合稱呂志才等9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呂成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3,0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所有權或耕作權,惟系爭土地現為再審被告無權占用,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再審原告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呂志才等9人,爰併列呂志才等9人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㈠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04589號覆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函文,其中說明第三項已明確載稱:「另查本所與葉源火君無租約資料。」等語,並隨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中已將再審被告葉源火改為『非法佔使用』,此與原確定判決逕引用原一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再審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上開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不僅有未斟酌調查證據之漏誤,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96條之1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㈡53年11月18日之「合約書」、71年11月4日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及83年4月1日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等私文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經再審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2.

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對於上開『爭點』為調查及辯論,且上開『爭點』應與確認訴訟尚難遽認直接關聯,原確判決亦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葉源火係自83年4月間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審酌上開兩爭點之必要,顯有未盡調查及辯論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漏誤。㈢53年11月18日合約書之土地位置究位於何處及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張榮宏有無實際占用(包含文書是否真正等),未經歷審依法進行民事訴訟法之書證調查程序,則張榮宏是否於53年11月至71年11月止,確實曾占用系爭特定之2715地號土地,當屬未盡調查而不明;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至今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公示具「耕作權」,依法自應推定呂成功適法有此耕作權,依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應由再審被告對於張榮宏是否確實曾於53年11月至71年11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盡舉證責任,否則,自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若再審被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屬真正時,為何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原民會或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至今均無任何動作,更足認上開合約當屬有疑,是原審既有上開『爭點』漏未調查及辯論之誤,且未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判斷,即遽認「上訴人自應就呂成功自56年8月21日因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起,實際上有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謂之適法。㈣呂成功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取得之耕作權,雖設有存續期間,然參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耕作權之性質應與耕地租用相同,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109條之規定,於其期限屆滿後,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應解為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不消滅,是歷審判決理由遽認呂成功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顯屬適用法令不當之疏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之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再審原告全體。㈢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全體新台幣612,0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書狀略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以觀,不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開函文無法執為呂成功於登記為耕作權人後仍繼續耕作土地達10年之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暫管清冊因年代久遠保存不齊全,現主要參考75年、92年間土地清冊等情,亦經該所函覆在卷,本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審認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爭點1、2為調查及辯論,

即遽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未盡調查及辯論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漏誤。又未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由再審被告對於張榮宏是否確實曾於53年11月至71年11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盡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對於系爭系爭土地取得之耕作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109條之規定,解為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不消滅,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顯屬適用法令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定意旨、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前訴訟程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對於前訴訟程第一審不爭執、爭執事項,均稱沒有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2頁背面);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7年5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詢問兩造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04589號函文暨附件有何意見,再審原告稱:沒有意見,詳如107年4月25日準備㈡狀所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7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提出之107年4月25日準備㈡狀,並未就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月8日函暨附件有何陳述,有該份書狀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至152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將有關之爭點曉諭兩造,並就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04589號函文暨附件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並無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96條之1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3.原確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呂成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無依法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呂成功設定取得之耕作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再審原告有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且除系爭合約書外,呂成功與張榮宏等人仍可能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之合意,此觀諸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自83年4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4)自明。則單純認定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仍無法除去兩造之爭執點所在。換言之,再審原告能否行使物上請求權,呂成功與張榮宏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地上物買賣及耕作權移轉之合意,再審被告是否輾轉自張榮宏、蔡永盛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再審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透過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情,因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屬無效等爭點,並無審酌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行起至第9頁第4行)。故原確定判決認無審酌上開兩爭點之必要,核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對於上開『爭點』為調查及辯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漏誤云云,尚屬無據,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4.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轉換法理,由再審被告對於張榮宏是否確實曾於53年11月至71年11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盡舉證責任,難謂適法云云,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有無欠周等事項為指摘,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5.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又查,山坡地保育條例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固依該條例第37條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間並依次歷經87年3月18日、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96年4月25日修正而為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然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早於37年1月5日即頒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間於49年4月12日修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授權制定之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故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即於80年4月10 日廢止,故經修正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對於相關耕作權規定,仍可作為參考解釋之資料。

6.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上開規定僅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用益物權等作限制,及違反時如何處置而已,然由法條文義實無從推論出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因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意旨。反觀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從上開規定可知,於前揭法定收回事由發生時,主管機關將因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否屆滿而為不同之處理,倘若存續期間屆滿,則由主管機關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各該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毋庸再訴請法院塗銷,由此益徵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確於其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無疑。故原確定判決認呂成功於56年11月10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呂成功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呂成功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9至15行),並無何再審原審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均非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且其之事實基礎係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

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04589號覆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函文及隨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亦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葉源火係自83年4月間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l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2.本院前訴訟程序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3月8日信鄉農字第1070004589號函,已為調查及辯論,有如前述,且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前訴訟程序向信義鄉公所調閱關於系爭土地於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台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及60至64年間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信義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等公文書,以明呂成功當時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惟信義鄉公所並無上開資料,有該公所107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9至25行)。又原確定判決認呂成功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68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再審原告縱為呂成功之繼承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依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再審被告自83年4月間起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無論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償、無償行為或其他原因,呂成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既逾2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再審被告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事實及理由欄之㈢第⒉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函文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徒以其審酌結果未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遽指原確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

3.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呂成功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10年,無從依相關法令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再審原告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可繼承,其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再審被告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無由再審原告代為行使之餘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事實及理由欄乙、之㈣)。是前開關於再審被告非法佔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