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施永禾再審被告 許景鐿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事務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32至133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3日(21、22日為星期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確認與再審原告、訴外人張彩琴、陳惠文、施永頯之共同委任關係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 以105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略以: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施永頯、陳惠文、張彩琴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與中國建設銀行簽約續租合同2年(即自2012/10/1至2014/9/30),匯款租金人民幣150萬元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並經 該案二審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再為闡明再審被告係請求確認委任再審被告與伊及施永頯、陳惠文、張彩琴4人彙算瀋陽市○○區○○○○街○○巷○號房屋○○○區○○○街○○號甲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分配餘額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並以105年12月2日辯論意旨狀重申『訟爭委任契約,就委任人四人間,委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於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委任事務中向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領取積欠之3年(2009/10/1~2012/9/30共150萬元人民幣)租金與續租 (2012/10/1~2014/9/30共150萬元人民幣)之2年租金…』, 顯見本案爭議之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人民幣75萬元租金及中國建設銀行租約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已在另案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僅因102年1月3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共同出租與中國建設銀行之房屋租賃合同無涉(下稱系爭租賃合同,該契約係由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及陳惠文收取租金),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與訴外人陳惠文共同終止系爭租賃合同,再審原告不得單獨請求再審被告將租金扣除稅金後之一半款項交予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與另案確定判決有歧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訴外人施永頯、陳惠文二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3年4月21日各簽立「授權公證書」予再審被告,明確授權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代收取租金之權利,顯可推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間應係各別為委任再審被告收取租金,即非共同委任,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租賃合同第3條 約定認定再審原告需與陳惠文共同終止委任契約即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在於信賴關係,若共同委任人立於利害相對立之立場,當非會基於同一立場為共同委任乃屬常理,而再審原告與陳惠文確為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立場,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於原確定判決即不得再為相歧異之認定即具爭點效,倘再審原告與陳惠文共同委任,將造成再審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情事,甚有偏頗之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信任關係既已蕩然無存,如仍須與立場相對立之陳惠文共同終止,顯與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相悖,即於委任雙方間之信賴關係瓦解時,縱有特別規定,仍應允為終止之,方符合委任契約之性質與特質,原確定判決顯忽略委任契約著重於信賴關係之性質及特性,逕認利害相對立之再審原告與陳惠文為共同委任,更於受任人已高度偏頗且侵害單方委任人即再審原告權利時,仍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實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35,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之答辯略以:再審原告猶執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前詞,空言妄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惟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駁回之理由,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事由,請鈞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並聲明:(一)再審聲請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與陳惠文向再審被告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系爭租賃合同之效力,顯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歧異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 (二)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自承施永禾2人 (即施永禾與其前妻張彩琴),施永頯2人(即施永頯及其配偶陳惠文)係各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3日 分別各以101年12月7日之授權公證書及102年1月3日之同意書委任上訴人事務, 其時間不同,且各為不同之法律行為,自為二個委任契約,而非同時為共同之委任, 自不能包括的將其4人視為一體(一人);於判決理由項下(四)認為再審原告施永禾 2人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委任關係,既經再審原告施永禾 2人合法終止,則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再審原告施永禾 2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無理由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亦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三)⒉認定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因終止而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係指施永禾等 2人與再審被告許景鐿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而與系爭委任關係(即系爭租賃合同)無涉。是施永禾主張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等語。則另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係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兩判決之認定並無歧異。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合同既由再審原告與陳惠文共同委任再審被告收取中國建設銀行之租金,應由再審原告與陳惠文共同終止系爭租賃合同, 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係由再審原告與張彩琴所發之通知,陳惠文未共同對再審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自不生終止效力等語,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與陳惠文為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立場,倘再審原告與陳惠文共同委任,將造成再審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情事,甚有偏頗之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信任關係既已蕩然無存,如仍須與立場相對立之陳惠文共同終止,顯與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相悖,本件應允為終止,方符合委任契約之性質與特質,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系爭租賃合同係由再審原告與陳惠文共同委任再審被告收取租金,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合同之委任契約既未終止,再審被告保管租金自屬正當,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委任事務款項,且再審被告將租金匯予陳惠文,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尚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二) 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384號之105年10月13日準備訴訟程序筆錄(再證3)、再審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證4), 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且前訴訟程序亦有職權調閱105年度上字第384號卷全卷參閱(見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42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加以斟酌。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於七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其審酌結果未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