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 審 原告 葉清鈴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再 審 被告 吳紓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民國107 年6 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3 年8 月14日即知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紹宇妨害婚姻之行為,且再審被告之公婆於同年10月10日出面解決再審原告與林紹宇婚外情之事時,再審原告已告以曾與林紹宇有一個小孩等情,並陳稱:「我只知道他們二人有關係,但不是知道他們二人有通姦。(問:所謂有關係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她只說跟林紹宇交往八年。」等語。而在再審被告已懷疑林紹宇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交往8年」應可認為是妨害婚姻之意,故再審被告應已知悉再審原告有與林紹宇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又再審原告之配偶卓志全係於104 年1 、2 月間向林紹宇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雖再審被告未被傳訊出庭,惟其與林紹宇既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在春水堂使用行動電話錄音之譯文內容
,亦可知再審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已明知再審原告和林紹宇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其並因而撥打電話向林紹宇胞兄表示其欲離婚,以成全再審原告與林紹宇,但林紹宇不同意離婚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錄音及譯文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乃未取得再
審被告之同意,擅以隱秘側錄方式取證,有侵害隱私權云云。惟該次會面係再審被告邀約,再審原告係為自保而錄音,會面地點又為公共場所,且再審被告乃對話之一方,非第三人,再審原告側錄之行為乃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規定不罰之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侵犯他人隱私權,顯有誤會。又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錄音及譯文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再審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對話當時係由再審被告質問再審原告,故此內容並非錄音當時所得預期,又非隱密性對話,再審原告並已提出全部對話錄音內容,而無掩飾其他不欲人知之意圖或刻意誘導之情,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純係推測之詞,有違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錄音、譯文,及簡訊截圖無法確認與林紹宇通姦之人即為再審原告,卻又以之認定在審原告與林紹宇通姦期間甚久,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
㈣另原確定判決稱:「然徵諸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
側錄涉及感情之私人領域範圍,其公益色彩淡薄,並無必須利用秘密側錄證據始得維護某強大之公益目的」等語;復又稱:「又上訴人應知通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不僅刑法上有處罰通姦罪之規定,且嚴重違反保護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身分人格法益,且悖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在我國社會及道德觀念上,為人所唾棄。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情形下側錄該日對話,顯然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先表示此涉及感情私人領域範圍,公益色彩淡薄,另方面卻又認此悖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6 年林紹宇繳納刑事判決
罰金時始知悉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7 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
7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巷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明知林紹宇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紹宇於101 年至103 年間多次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被告係於
106 年7 月19日始知悉再審原告與林紹宇通姦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而基於此確定之事實,認第一審所為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為有理由,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至於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再審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與林紹宇通姦之事實,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出具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再審原告顯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